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代 表 人 江漢聲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被 上訴 人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心理系三年級學生,經A女(資料詳卷)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校園性侵害事件(下稱性平事件)調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校園性侵害事件,經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104學年度第1次會議議決通過校園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案(下稱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略以:被上訴人對A女固有性侵害之行為,惟未為情節較為嚴重的性交行為,而係情節較為輕微之猥褻行為,建議依輔仁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定期察看之處分;另本案進入司法程序,未來即使不起訴,並不影響性平會決議之效力,若法院起訴罪名較猥褻罪為重時,再依獎懲辦法第10條第11款規定,予以退學等語,並由上訴人以104年12月16日輔校學三字第1040024414號函檢送調查報告予被上訴人。其間,上訴人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學生獎懲會)於104年12月9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依上述性平會建議,對被上訴人作成定期察看之懲處,並以104年12月23日輔校學三字第1040024849號函送104年12月17日輔學(三)懲決字第00000000號學生懲處議決書(下稱定期察看處分)予被上訴人。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明知A女因飲酒而意識不清、全身無力,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3時許,佯稱欲攙扶A女回宿舍之際,趁四下無人,將A女內褲及牛仔短褲均褪去,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遂行性交行為得逞,所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而以105年1月15日104年度偵字第21777號起訴書起訴被上訴人。上訴人旋於105年3月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學生獎懲會,決議撤銷對被上訴人定期察看處分,另據獎懲辦法第10條第11款「有性侵害之行為,情節嚴重者」規定,予以退學處分,並由上訴人以105年3月17日輔校學三字第1050005054號函送105年3月15日輔學(三)懲決字第00000000號學生懲處議決書(下稱第1次退學處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以本案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惟本案事實認定因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應待性平會重新調查並重新認定事實,再移送學生獎懲會重為議處決定,爰作成「申復有理由」之決定,並由上訴人以105年5月3日輔校學三字第1050009198號函檢送性平會105年4月26日第0000000號案申復評議書(下稱第1次申復評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旋於105年5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下稱105年5月6日性平會),以本案有足以影響原事實認定之新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327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得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係足以影響「原調查無法認定是否有性交事實而僅認定猥褻事實」之新證據,故經性平會重為事實認定,並移經上訴人105年5月10日104學年度第5次學生獎懲會重為議處,予以被上訴人退學之懲處,上訴人因以105年5月19日輔校學三字第1050010707號函送上訴人105年5月18日輔學(三)懲決字第00000000號學生懲處議決書(即第2次退學處分,下稱原處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以本案事實認定及議處結果無重大瑕疵,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並由上訴人以105年7月14日輔校學三字第1050014809號函檢送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第2次申復評議書(下稱系爭申復評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請上訴人依學生申訴程序辦理,續經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5年9月26日第00000000號議決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駁回申訴,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系爭申復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退學處分並未被撤銷,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複再為退學處分,原處分應屬違法。另依性平法規定之調查事實方式,在第1次調查時,依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得成立調查小組」,但在重新調查時,依第33條規定乃「應另組調查小組」,然本件第1次申復評議既決定申復有理由,應移送性平會重為事實認定,於

主文復宣示本案有足以影響原事實認定之新證據,即104年10月14日刑事鑑定書,則性平會即應依性平法第33條規定另組調查小組,並提出調查報告。然性平會並未另組調查小組,僅於105年5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性平會第4次會議,且未提出上開條文要求之調查報告,是該等程序明顯違法,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再依刑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既然在被害人所有的採樣檢體「以顯微鏡檢驗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事實」。又依刑事鑑定書,固在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測出與被上訴人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然此不能逕認即是被上訴人之精液或口水所遺留,何況是在外陰部而非陰道內部。且該鑑定書亦只敢說「不排除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而不敢說「來自於涉嫌人乙○○」。故從該鑑定結論不足以推論認定「行為人有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事實」,105年5月6日性平會調查決議違背論理法則,存有嚴重程序瑕疵等語。為此,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系爭申復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105年5月6日性平會決議處理結果撤銷,應重新調查。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2次退學處分,二者作成之依據及程序不同,第1次退學處分於原處分送達被上訴人時,已受取代而不存在。又性平會於接獲學校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雖為性平法第33條明定,然調查小組之目的係因性平會委員人數較多,始先責成調查小組先行蒐集相關資料,最終仍應提性平會始能作成決議。即調查事實認定權限仍屬性平會,而非調查小組,因事證明確逕由性平會調查亦無不可。況本案應調查之證據前已經由調查小組及性平會調查清楚,且於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即決議若法院起訴罪名較猥褻罪為重時,自依法予以退學處分。故性平會於既有之證據調查上,再參酌刑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經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77號起訴書之事實,重新召開會議調查並重新認定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又縱被上訴人認為刑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其有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事實,然性平會及其申復審議小組斟酌卷證相關人士之陳述、刑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777號起訴書以乘機性交罪起訴之事實,咸認為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所檢出者為被上訴人之DNA、被上訴人之精液,且依經驗法則斟酌行為人之意圖及當時客觀情狀,應已成立乘機性交罪。退步言,至少構成刑法第225條第3項乘機性交未遂罪。就此事實認定乃符合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二者皆得評價為性侵害情節重大,故學生獎懲會據此作成退學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性平法規定就校園性侵害事件,係由學校設置之性平會調查後,依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後續之處置。而為確認性平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於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明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外,為提供當事雙方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又同法第33條規定性平會因前條所列原因,被學校或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調查時,應另組調查小組,乃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自應嚴格予以遵守,始符行政正當程序之要求。㈡復觀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立法理由及參照同法第30條第6項、第35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已見性平法慮及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倘有委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等無效率或缺乏公信之情事,為有效進行違反性平法事實之調查,明文規定得委由具性別平等意識及性平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由其提出獨立之調查報告,交性平會審議。又性平事件之調查事實認定權限固屬性平會,惟為避免不當之調查結果及提供申請人及行為人合理之救濟機會,性平法第31條第2項明定對於調查結果不服者,得提起申復之規定;於性平會調查結果,其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以確保調查結果之正確性,而性平會針對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依性平法第33條規定,且「應」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程序,此調查程序之重啟,既在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顯非以原有之調查結果為基礎,僅就瑕疵或新事實、新證據部分為調查,而係於原調查程序有瑕疵或認定容有違誤之情狀下,有必要另責由具性別平等意識及專業調查背景之調查小組成員,不帶成見之重新檢視所有相關證據,釐清事實,重新提出調查報告,供性平會審議,始符該規定立法意旨。㈢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心理系三年級學生,因涉對A女校園性侵害事件,經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由上訴人社工系莊文芳老師、英文系劉雪珍及法律系吳志光老師組成,完成調查報告後,提交性平會,經該會於104年11月27日104學年度第1次會議議決通過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生獎懲會並據此對被上訴人作成定期察看之懲處。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777號起訴書以被上訴人對A女所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學生獎懲會乃據而決議撤銷對被上訴人定期察看之處分,另依獎懲辦法第10條第11款「有性侵害之行為,情節嚴重者」規定,予被上訴人第1次退學處分,經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經由周善行教授、陳若琳教授(女)及鍾宛容律師(女)組成之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以第1次退學處分所憑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尚待重新調查並重新認定,該退學處分應予撤銷,始為第1次申復評議決定「應待性平會重新調查並重新認定事實後,再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重為議處決定」之諭知。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退學處分未經撤銷,仍客觀存在云云,容有誤解。㈣次查,上訴人於接獲第1次申復評議書後,並未另組調查小組,而即召開105年5月6日性平會,以刑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得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係足以影響「原調查無法認定是否有性交事實而僅認定猥褻事實」之新證據,逕議決依獎懲辦法第10條第11款規定,建請學生獎懲會重為予以退學之處分等處理結果。學生獎懲會再據為被上訴人應予退學之決議,經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則性平會於接獲學校重新調查之要求時,並未另組調查小組即逕為事實認定,並移由學生獎懲會為原處分,乃堪認定。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發現之新證據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者為限,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亦以發現之新證據可使提起再審之訴者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開始再審之要件,核與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為兼顧當事雙方權益,維護人格尊嚴,係以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即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規定,並不相同。是上訴人稱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應係指經重新調查審酌後,將使行為人獲得更為有利之調查結果者而言,此等法理亦可見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此,起訴書及刑事鑑定書是否為應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及第33條規定另組調查小組重新進行調查之新證據,即有疑問云云,難認有據。㈤性平會於接獲第1次申復評議決定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作成之重新調查決定,並未依同法第33條規定另組調查小組,重新提出調查報告,而係逕由性平會重新議決,已然有未適用性平法第33條規定之違法;而由上訴人105年5月6日104學年度性平會第4次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11人中之3名專家學者:社工系老師莊文芳、臨心系老師葉在庭、全人教育課程中心老師尹美琪,其中莊文芳即係原調查小組成員,益見性平會未另組調查小組,難以達成性平法第33條旨在藉由另組調查小組,向當事人雙方彰顯調查公正之意旨。又學生獎懲會於無性平會調查小組重新製作調查報告之情形下,遽依性平會有瑕疵之決議即議決應予被上訴人退學之懲處,上訴人繼而依該獎懲會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因原處分以性平會上開會議之認定為基礎,無法切割,則原處分自有違誤,系爭申復評議決定、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系爭申復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性平會另依第1次申復評議書之要求,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又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學校始為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處分機關。故如學校僅將性平會或其調查小組認定性侵害成立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通知被上訴人,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105年5月6日性平會決議處理結果,應重新調查部分,顯不符撤銷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惟基於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併以判決駁回。爰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相同法理,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應係指經重新調查審酌後,將使行為人獲得更有利之調查結果而言。原判決僅以「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維護人格尊嚴」為性平法之立法意旨,即排除「新事實、新證據」應至少形式上較有利於申復人法理之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關於性平法第33條規定之「應另組調查小組」,參酌教育部99年8月12日台訓(三)字第0990120627號函之精神,應為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即應依個案情形審酌是否須另組調查小組,而非無裁量餘地的一律「應」另組調查小組。性平會於重新審酌時,認依刑事鑑定書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構成性侵害之事實較原調查報告認定之情節嚴重,事證明確,故未另組調查小組,逕為加重懲處之建議,自符合對性平法第33條規定為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原判決認性平法第33條「應另組調查小組」之要求應一概適用於重新調查之所有情況,該等見解違反論理解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第1次申復評議決定主文中僅要求上訴人性平會「重為事實認定」,並未要求上訴人性平會「重新調查」,則上訴人性平會既未接獲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自非性平法第33條適用之對象,亦無須再組調查小組。況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性平事件調查事實認定之權本屬性平會而非調查小組。原判決未審酌此事證,逕認上訴人性平會適用性平法第33條而應另組調查小組,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按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準此,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或檢舉,除有性平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外,應交由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於處理時,得成立調查小組為調查,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規定議處,而該報告對於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有拘束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效力;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議處結果不服,得提出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二)次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為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第3項明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外,為提供當事雙方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意旨,可知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目的在確認調查結果之正確性。除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以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目的在於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在性質上,均有不相同外;且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要件限制;亦無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有「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限制。因此,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在解釋上,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應有不同。上訴意旨主張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稱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應係指經重新調查審酌後,將使行為人獲得更有利之調查結果而言,因與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不符,而難以採據。

(三)又按學校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有斟酌是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惟經決定成立調查小組為調查後,因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時,因性平法第33條規定,已明定「應」另組調查小組為調查,且其立法理由為:「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因前條所列原因被學校或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調查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仍應依循本法之相關規定。」既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而要求應另組調查小組,則該規定之性質應屬強制規定,自不許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此情形得不另組調查小組。至教育部99年8月12日台訓(三)字第0990120627號函,係主管機關對於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因案情明確,自始不成立調查小組,可否以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代替調查報告所作成之函釋,非關性平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該函釋,認依性平法第33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依個案情形審酌是否須另組調查小組之主張,尚難採取。

(四)經查,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性平會105年4月26日第0000000號案申復評議書後,並未另組調查小組,而即召開105年5月6日性平會,以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得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係足以影響「原調查無法認定是否有性交事實而僅認定猥褻事實」之新證據,逕議決:依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77號起訴書所引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犯罪事實,而非原調查報告認定之乘機猥褻,故已屬「有性侵害之行為,情節嚴重者」,爰依本校獎懲辦法第10條第11款之規定,建請本校學生獎懲會重為予以退學之處分等處理結果。上訴人學生獎懲會再據為被上訴人應予退學之決議,經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五)基上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性平會於接獲上訴人學校申復評議決定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作成之重新調查決定,並未依同法第33條規定另組調查小組,重新提出調查報告,而係逕由性平會重新議決:被上訴人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犯罪事實,而屬有性侵害之行為,情節嚴重者,爰建請本校學生獎懲會依獎懲辦法第10條第11款之規定,重為退學之處分等處理結果,已然有未適用性平法第33條規定之違法;又上訴人學生獎懲會於無性平會調查小組重新製作調查報告之情形下,遽依性平會上開有瑕疵之決議即議決應予被上訴人退學之懲處,上訴人繼而依該獎懲會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因原處分以性平會上開會議之認定為基礎,無法切割,原處分自有違誤,系爭申復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系爭申復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亦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論旨,無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法院依其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