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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57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張令璿被 上訴 人 五甲瑞春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柏翔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及6月6日派員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被上訴人所雇勞工○○○於105年2月7日7時至15時出勤,復於同日23時出勤至翌日7時,兩班次間隔時間為8小時;勞工陳萬進105年2月14日自7時至15時出勤,於同日23時出勤至翌日7時,105年2月19日15時至23時出勤,於翌日7時至15時出勤,兩班次間隔時間為8小時;勞工曾根前105年2月21日7時至15時出勤,於同日23時出勤至翌日7時,105年2月26日15時至23時出勤,於翌日7時至15時出勤,兩班次間隔時間為8小時。上訴人乃認被上訴人有未於更換班次間給予勞工適當休息時間之情事,爰以105年6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分別以105年6月30日函及同年7月13日函提出書面意見陳述,經上訴人審酌後,仍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5年9月5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已於106年2月24日公告其名稱及違規事由。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自雇年屆65歲已勞退之服務員4人,以輪值制每天由3人輪流值勤,每班值勤時間8小時,因採週休二日制,每人每週工作40小時,4人合計160小時,尚差8小時需以加班補足,致每人每4週均需加班8小時;又因加班或請假調班等,而經勞方自行協調加班日期,始偶爾發生下班只休息8小時又再值班之情事。但比較保全人員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乙方每日正常工時加延長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每班須至少連續休息12小時後才能再工作」,被上訴人採4人輪班制,每班值勤時間8小時,1個月含每人8小時之加班只工作180小時,反而多60小時之休息時間,更符合勞基法規定之精神。又工作時間長,恢復時間長;工作時間短,恢復時間隨之縮短,乃自然法則,本件勞工輪值1班只8小時,卻要求比照每人每月輪值240小時之保全人員,要有12小時休息時間,即有違實質平等原則。㈡訴願決定書以曾根前105年2月21日及22日之出勤狀況為例,而認顯不足使勞工有充分恢復體力之時間,顯未慮及不同年齡段的最佳睡眠時間是不同的,應依照自己的年齡科學睡眠,60歲以上老年人,每天睡5.5至7小時就夠了。則曾員即便扣除上下班路程30分(5公里路程,以市區正常時速30公里計算再加5分鐘等候紅綠燈亦不過15分鐘)及盥洗20分鐘,尚有6-7小時休息時間(訴願決定將用膳時間自休息時間8小時扣除是有誤會,因被上訴人並無規定勞工不可於值勤時間用膳)。何況被上訴人之「值勤任務與時間表」,係經過勞雇雙方同意,並載明勞方每人均間隔2班次16小時輪班1次,故於加班前即有長達16小時之休息時間,足以養精蓄銳、儲備體力,即便偶而因加班而只有8小時之休息時間,因非常態,且再值班工作8小時之後,立即有長達16小時休息時間可以補足恢復體力,並不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㈢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並無明文規定適當之時間是幾小時。而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應指長期性之排班,非指偶爾加班或請假調班之情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勞工兩班次間隔時間為8小時,被上訴人未於更換班次間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而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又本件勞工之工作性質,既不需扛提重物又可於執勤時間用膳,屬於邊工作邊休息性質,並無工作壓力與大量體力之消耗。倘有影響勞方之健康及福祉,勞方豈會於105年10月23日聯名向上訴人陳情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使○○○105年2月7日出勤時間自7時至15時,復於同日23時出勤,自23時至翌日(8日)7時,兩班次間隔時間僅為8小時;陳萬進105年2月14日出勤時間自7時至15時,復於同日23時出勤,時間自23時至翌日(15日)7時;105年2月19日出勤時間自15時至23時,復於翌日(20日)出勤時間自7時至15時,兩班次間隔時間僅為8小時;曾根前105年2月21日出勤時間自7時至15時,復於同日23時出勤,時間自23時至翌日(22日)7時;105年2月26日出勤時間自15時至23時,復於翌日(27日)出勤時間自7時至15時,兩班次間隔時間僅為8小時。被上訴人使所雇勞工於上述各出勤日期,在兩班次之間隔時間扣除曾根前下班後合理之交通往返時間、用餐與盥洗時間後,顯已不足8小時。上訴人核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被上訴人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又勞基法第34條立法目的在於使輪班制之勞工於換班時可獲得適當之休息時間,且此休息時間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時間而言。輪3班制之勞工,正常工時為8小時,資方有責任注意不應使勞工於輪值大夜班後接續出勤小夜班或輪值小夜班後接續出勤日班之情形發生。是縱被上訴人所述執勤輪休排班表,係經過勞雇雙方會議決議,且勞方於勞雇契約中同意,扣除下班車程與盥洗等約1小時,尚有7小時,已足夠勞方睡眠云云;惟被上訴人給予勞工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未達8小時,未給予足以回復體力之適當休息時間,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與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相悖。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兩班次間隔8小時並非常態,惟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本不得低於勞基法所訂最低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誠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論據。㈢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乃係因歐盟(UN)工作時間指令(Working Time Directive2003/88/EC)第3條規定,所有成員國應採取必要之政策措施,使勞工於出勤班次輪替間,一天24小時內應有至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致勞工獲得足以回復體力與維持社交生活之時間,爰立法機關考量從事輪班制勞工被迫打破傳統夜間休息、睡眠的模式與適應性,疲勞指數較日間工作者為高,易生睡眠紊亂、易疲倦、打盹及睡眠障礙等情事導致整體生理功能失調,易導致促發職業傷害;在家庭與社會生活方面,有較高比例發生家庭與工作關係之衝突,以及個人時間管理上之困難,故換班次間應有較長時間之休息。而將勞基法第34條第2項「適當之休息時間」修正為「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雇用勞工○○○、陳萬進、曾根前、陳榮和等4人擔任社區管理員,雙方約定值勤任務:包括⒈社區門禁管制;⒉簽收發住戶信件;⒊收管理費及電視收視費;⒋公共設施之保養與清潔等之監督與檢查。工作時間則約定:⒈採值勤輪休方式,每日輪值一班,每班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平均每月總輪值時數最高不得超過180小時;⒉勞方為配合被上訴人加班、調班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及2輪班間隔只8小時,惟每月延長工時最高不得超過24小時,且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規定另支給勞工超時輪值之加班費等情,有被上訴人雇用管理服務員契約、105年2至4月服務員值勤任務與時間表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與上開勞工4人於105年2月1日開會雙方同意「勞雇雙方就工作內容及值班輪班加班方式同意依雇方編訂之服務員值勤任務與時間表執行,且可於值勤時間內用餐」等情,復有該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可憑。此外,依上開105年2月服務員值勤任務與時間表所示勞工○○○105年2月7日於7時至15時出勤,復於同日23時出勤至翌日7時,兩班次間隔時間為8小時;勞工陳萬進105年2月14日自7時至15時出勤,於同日23時出勤至翌日7時,105年2月19日15時至23時出勤,於翌日7時至15時出勤,兩班次間隔時間為8小時;勞工曾根前105年2月21日7時至15時出勤,於同日23時出勤至翌日7時,105年2月26日15時至23時出勤,於翌日7時至15時出勤,兩班次間隔時間為8小時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使勞工於下班後8小時又再值班8小時之情形,顯非常態。是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之執勤輪休排班表,係經過勞雇雙方會議決議,且經勞方於勞雇契約中同意,參以被上訴人勞工之工作僅係社區門禁管制及收發信件等內容,並無工作壓力或大量之體力消耗,而事後勞方並於105年10月23日聯名向上訴人陳情:「雖有因加班或調班而使同一值班人員之前後班次間隔僅8小時情事,惟8小時已足夠使陳情人之體力與精神恢復,何況是每4週始發生1次或2次,並非常態,敬請勿以偏概全而剝奪陳情人良好之工作環境。」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76)台勞動字第4270號函釋(下稱76年10月8日函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而違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本件個案事實,未就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加以注意,徒執被上訴人勞工○○○105年2月7日於7時至15時出勤,復於同日23時出勤至翌日7時,兩班次間隔時間為8小時;勞工陳萬進105年2月14日自7時至15時出勤,於同日23時出勤至翌日7時,105年2月19日15時至23時出勤,於翌日7時至15時出勤,兩班次間隔時間為8小時;勞工曾根前105年2月21日7時至15時出勤,於同日23時出勤至翌日7時,105年2月26日15時至23時出勤,於翌日7時至15時出勤,兩班次間隔時間為8小時之事實,認被上訴人有未於更換班次間給予勞工適當休息時間,而處罰被上訴人,顯係誤解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堪予認定。至上訴人所引勞動部101年4月11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4月11日函),並未編入勞動基準法規彙編,顯係個案見解,並非解釋性行政規則,應不得於本件援引適用,附此敘明。㈡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部分:承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據以裁罰2萬元部分,核有違誤,是以,上訴人據以公布被上訴人名稱之被上訴人違法事實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公布被上訴人名稱之行為,自屬違法甚明。然原處分中關於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為由而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被上訴人名稱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公布其名稱而執行完畢,此有上訴人所提違法事業單位查詢表附原審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已無就該亦經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惟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始終未到庭,原審無從闡明其得變更訴訟,改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布被上訴人名稱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撤銷之訴,因無訴訟實益,自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無非係以76年10月8日函釋為其判斷「適當之休息時間」之依據,遽認被上訴人難認未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惟76年10月8日函釋係有關值日(夜)應給予適當之休息之行政釋示,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000000號函,值日(夜)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簡便工作,且事業單位對值日(夜)勞工應供應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惟本件勞工係於約定工作時間內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一般工作時間),與值日(夜)時間迥然有別,況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000000號函指出,事業單位應供應值日(夜)勞工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則本件是否得當然援引76年10月8日函釋所示之「適當之休息時間」?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法理,顯然無法得出必然之結論。是以,原審混淆本件裁判基礎事實與值日(夜)工作之不同,逕認上訴人誤解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法律概念之事實關於涵攝之明顯錯誤,應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101年4月11日函係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所定「適當之休息時間」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適當休息時間之解釋,與法律規定及規範目的無違,亦未對人民創設新的規制內容,基於行政規則之內部法性質,一旦有效下達,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所為不因其是否踐行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而影響其效力,遑論行政程序法從未將「編入法規彙編」作為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則原判決泛以未編入勞動基準法彙編,並非解釋性行政規則云云,顯然誤解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且何以逕行排斥不用101年4月11日函之理由亦未見原判決理由為論理說明,此亦悖離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在在足見原判決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工作時間為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為勞基法所保障之一重要課題,工作時間之限制乃為保障勞工的健康及福祉,因此勞基法除針對每週最高工作時間為限制外,考慮勞工之工作負荷,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係為使輪班制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再工作前,應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以維護勞工健康之規定,此係為避免經濟上強勢之雇主挾契約自由之名令經濟上弱勢之勞工屈從,而有必要設置之強制手段。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更換工作班次時,雇主應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係以勞基法之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授權主管行政機關於個案妥適判斷,此係為確保勞工自前班次工作結束後,更換至後班次再工作前,有足以恢復原有體力之時間,俾保障勞工身心健康及生活福祉,而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許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53號及第726號解釋意旨自明。再者,歐盟工作時間指令規定勞工於出勤班次輪替間,1天24小時應有至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英國、德國、荷蘭、比利時及瑞士等國於國內法亦著有如是規定,足見班次輪替間應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以為休息,已為普世價值,復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18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重申,適當休息時間旨在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其時間之長短可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惟未達8小時之休息時間,難認符合適當時間之規定,另就事業單位給予勞工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達8小時,並設有相關設施(如設置寢室、廚房、盥洗室、洗(烘)衣設備及文康室等設施)供勞工休息使用之情形,仍未明確肯認已符予適當休息之規定,而需就個案妥適判斷。該函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之意旨,於本件違法與否之判斷上仍得為參考適用之依據。本件勞工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苓雅區、新興區及三民區,距位於工作地點分別2公里至5公里不等,路程則分別為10分鐘至40分鐘不等,又本件係因上訴人社區住戶(現為主任委員)反映輪班管理人員已出現倦怠精神不佳之情事進而開啟行政程序,再以勞工曾根前105年2月21日及22日出勤狀況為例,其先輪值早班,於7時至15時出勤,8小時後再輪值夜班,於23時出勤至翌日7時,且其單趟上班車程即需要40分鐘,扣除來回車程與盥洗、用膳等例行日常所必需之時間,再衡諸上訴人於值勤任務與時間表明訂:「備註:……二、……嚴禁打瞌睡、嚼檳榔、喝酒、閱讀書報雜誌等,違者解雇。……四、接班者應提前20分鐘與交班者辦理各項物品、信件、費用等交接並簽證。」本件勞方其於輪值日、夜兩班次中間可休息時間顯然不足8小時,稽之上訴人並未給予勞工該等設施供其利用,考量交替更換班次時日夜時差調適不易,顯見未達8小時之休息時間不足以使勞工有充分恢復體力之時間,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自難認屬適當之休息時間。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執勤輪休排班表係經勞雇雙方會議決議,且經勞方於勞雇契約中同意,逕論難認上訴人未給予適當休息一節,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及勞基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罔顧勞基法係強行法之性質,大開雇方挾其經濟優勢地位以契約自由為名,脅迫勞方接受低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之門,一切以勞工同意或雙方約定為準,恐使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之強行規定形同具文;況依原處分卷附資料,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30日及6月6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被上訴人當下並未提出勞雇會議紀錄,遲至105年7月13日始以五瑞春字第004號函檢附,並再特意書寫加班方式同意依雇方編訂之服務員值勤任務與時間表執行,依通常經驗論理法則,非無可能係事後要求勞工配合製作,營造勞工同意之意象,原審未審究至此,遽將該份會議紀錄援以為本件勞工同意而為「適當之休息時間」之論據,應有未洽,自有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㈣勞基法第34條有關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例外規定之適用並非漫無邊際,而係有其應遵循之程序要件,亦即,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而有調整班次更換時最低休息時間之必要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事業單位復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另約定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惟仍不得少於8小時。勞動部並於107年2月27日公告訂定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圍,並未含括被上訴人所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內,是被上訴人徒以「勞方4人要選擇於哪天加班,係由勞方依排班表所列每星期之加班日期共同商議決定」為由,辯稱其亦不違反107年1月31日經立法院修法之規定云云,顯屬誤解法令,並有觸法之可能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㈠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規定:「(第1項)勞工工作採晝夜輪

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76)台勞動字第4270號函釋:「內政部74.12.05(74)台內勞字第000000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值日(夜)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所稱『適當之休息』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而言,其時間之長短,應視實際情形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如約定為相當於值日(夜)所耗費之時間自無不可。」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依前述事實,以原處分對被上

訴人裁處2萬元罰鍰,係誤解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而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經核原判決理由雖稍有可議(詳後述),但其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㈢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僅規定「更換班次時,應給予

適當之休息時間」,所謂「適當」之休息時間,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目的在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其時間之長短,本應視個別工作性質及具體個案情形而定,尚難一概而論,然基於法規範明確性原則,為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於法律明定其休息時間前,如果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的休息時間,未低於社會上一般認為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最少時間,即難謂為違反上開規定。

㈣稽諸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函釋內容,

係針對內政部74.12.05(應係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000000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值日(夜)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所作的解釋,而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000000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全文內容係:「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四、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六、事業單位對值日(夜)勞工應供應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七、事業單位應充分考慮勞工之年齡、體能及處事能力等安排值(日)夜事宜。八、事業單位不得使童工從事值日(夜)、女工從事值夜。」足見該76年10月8日函釋:「所稱『適當之休息』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而言,其時間之長短,應視實際情形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如約定為相當於值日(夜)所耗費之時間自無不可。」係針對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值日(夜),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後,應給予「適當之休息」之解釋,並非針對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所為解釋,原判決謂該76年10月8日函釋乃中央主管機關就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適當之休息時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下級機關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下級機關自應受其拘束云云,固未盡妥適,惟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援引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1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謂:「本案應就勞資雙方約定之每日之起訖時間予以確明,嗣據以認定其『每日』之工作時間是否確符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相關規定。另,本案之工作時間縱經確明得分認屬二日之工作時間,以其前一日為夜間工作,次日甫逾甚或未達8小時復又出勤,仍難認符勞動基準法第34條應予適當休息之規定。」顯係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非一般、抽象性之解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不盡相符,自難謂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所謂「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原處分以此函釋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的法令依據,容有未洽。原判決謂上訴人所引勞動部101年4月11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編入勞動基準法規彙編,顯係個案見解,並非解釋性行政規則,應不得於本件援引適用等語,於法並無不合。遑論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已明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何以逕行排斥不用101年4月11日函之理由,亦未見說明,悖離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云云,容有誤解。

㈤勞動部106年8月18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勞

動基準法所稱『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現行第34條第2項所定『適當休息時間』,旨在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其時間之長短可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惟未達8小時之休息時間,難認符合適當休息之規定。」乃針對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所為解釋,其中所謂「未達8小時之休息時間,難認符合適當休息之規定」,即係認於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8小時之休息時間,核屬一般、抽象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對於尚未確定的行政處分有其適用;且徵諸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可知更換班次時,如能獲得不少於連續8小時之休息時間,即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底線,如果再依個別工作性質及具體個案情形,堪認勞工已獲得適當之休息時間,更難謂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執勤

輪休排班表,係經過勞雇雙方會議決議,且經勞方於勞雇契約中同意,參以被上訴人勞工之工作僅係社區門禁管制及收發信件等內容,並無工作壓力或大量之體力消耗,而事後勞方並於105年10月23日聯名向上訴人陳情:「雖有因加班或調班而使同一值班人員之前後班次間隔僅8小時情事,惟8小時已足夠使陳情人之體力與精神恢復,何況是每4週始發生1次或2次,並非常態,敬請勿以偏概全而剝奪陳情人良好之工作環境。」等語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未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而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雇用勞工○○○、陳萬進、曾根前、陳榮和等4人擔任社區管理員,其雇用契約既已明定工作時間:⒈採值勤輪休方式,每日輪值一班,每班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平均每月總輪值時數最高不得超過180小時;⒉勞方為配合被上訴人加班、調班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及2輪班間隔只8小時,惟每月延長工時最高不得超過24小時,且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規定另支給勞工超時輪值之加班費等語,則被上訴人與上開勞工4人於105年2月1日開會,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同意「勞雇雙方就工作內容及值班輪班加班方式同意依雇方編訂之服務員值勤任務與時間表執行,且可於值勤時間內用餐」等情,僅係重申其雇用契約意旨,應無事後補作會議紀錄以圖卸責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其係於105年5月30日及6月6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被上訴人當下並未提出勞雇會議紀錄,遲至105年7月13日始以五瑞春字第004號函檢附,並再特意書寫加班方式同意依雇方編訂之服務員值勤任務與時間表執行,非無可能係事後要求勞工配合製作,營造勞工同意之意象云云,乃推測臆想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係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並非關於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解釋,與本件情形無涉。且上開雇用管理服務員契約記載勞雇雙方同意「2輪班間隔只8小時」,揆諸前開說明,並未明顯牴觸行為時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亦不生上訴意旨所謂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規避法律強制規定的問題。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結論於法並無不合,雖其理由之論述有未

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