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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62號上 訴 人 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慶堂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所屬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北區分署於104年6月18日進行104年6月市售食米抽檢時,在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雙十分公司(下稱松青雙十公司)購得上訴人生產之0.6公斤裝青的農場長糯白米(國際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食米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包袋標示產地臺灣,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辦理臺灣水稻品種鑑定結果,臺中秈糯2號57.5%、臺南11號2.5%、鑑別範圍外之米種5%及越南進口糯米A型35%,系爭產品經抽檢結果,與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不符,且因上訴人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乃依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18條之2第3項及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下稱裁量作業要點)第3點附件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下稱裁量基準表)規定,以104年12月1日農授糧字第104111549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00萬元,並請將製造日期104年6月18日以前售出之系爭產品完成下架,於104年12月22日回收完畢並控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向上游廠商購買長糯白米,均有對上游廠商用以包裝之原米袋進行查證,於確認原米袋上均有標示產地為臺灣後,始收受該批米料。又上訴人之供貨來源為明福米行及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米公司),曾分別出具切結書,聲明販售予上訴人之圓糯米或長糯米,絕無摻加進口米之情形。又明福米行因無碾米廠,僅作中盤零售,其原料係購自達記碾米工廠及金連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連春公司),而金連春公司就其交給明福米行之圓糯米及長糯米絕無摻加進口米之情形為切結。上訴人信賴上游廠商所供應之長糯白米,產地均係源自臺灣。㈡上訴人於收受廠商所交付之長糯白米後,均於進行完整進料檢驗流程(例如:入場檢驗、燦蒸、過篩、金屬檢測)後,始進行分袋充填包裝等後續出貨程序,然原處分認定系爭產品混有進口越南糯米之情形,係經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穀類研究所)等專業檢驗機構進行基因品種鑑定後,始能確悉,且臺灣糯米與越南糯米於外觀上無法分辨,須經專業鑑定始能確定是否為臺灣糯米,而上訴人僅係從事食品加工之廠商,實難認定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又104年7月15日農糧署中區分署赴上訴人廠區訪查時,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產品來源為104年3月5日向明福米行所購買,並依農糧署中區分署之指示提出104年1月起之進貨來源明細,復於同年9月17日陳述意見書,提出自103年至今向明福米行及聯米公司採購之憑證及明細,由採購價格每公斤為41至47.5元不等,可知上訴人並未有刻意壓低成本進貨之行為,故系爭產品來源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達記碾米工廠究竟有無將越南進口米出貨予明福米行,即逕認上訴人於市場銷售系爭產品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主觀上有過失,尚嫌速斷。㈢明福米行日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澄清其並未進口越南米販售,明福米行亦寄發存證信函向達記碾米工廠追究責任。另證人即明福米行負責人OOO從事賣米工作長達30多年,猶無法從外觀上判斷臺灣糯米及越南糯米,而上訴人一直以來均係從事國產米之精製,更無能力分辨臺灣糯米及越南糯米,且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知臺灣糯米與越南糯米由肉眼根本不可能分辨。又被上訴人已自認臺灣米與越南米無法從外觀辨識其中之差異,僅因鑑定結果認為有混米即對上訴人重罰200萬元,被上訴人顯未盡行政罰法第7條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另證人OOO所述,可知明福米行亦係向金連春公司及達記碾米工廠購買臺灣糯米,可證上訴人確係向明福米行採購國產糯米,亦證上訴人之進貨來源均係國產米,對於系爭產品經鑑定認為有越南糯米成分之情形,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㈣裁量基準表所謂「最近1年營業總額」,乃行為人全年各項所營業務之總銷售額,與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與進口稻米混合銷售」之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具體違章狀況實屬無涉,已逾糧食管理法之授權範圍,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再者,裁量基準表並未將行為人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期間、查獲販售產品數量、販售通路型態、行為人責任態樣、行為人獲利金額等販售違法產品相關要素納入裁量範圍,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係1家年營業額高達11億元之糧商,公司規模龐大,且其客戶為一般消費者,本應有義務控管商品來源,惟其並未將系爭產品送交專業鑑定單位檢測,卻僅依上游廠商提供之切結書即表示確有完成嚴格控管,且明福米行並無碾米廠,其原料係購自達記碾米工廠及金連春公司,兩家廠商卻僅有金連春公司願提供切結書,達記碾米工廠無提供切結書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亦不覺有異,其未確實做好上游原料糯米之控管,上訴人過失甚為顯然。㈡依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照片所示,兩者之粒形及顆粒大小,以外觀觀察顯可知悉並非相同品種,其中臺灣長糯米之外型顆粒較大、飽滿;反觀越南長糯米之外型與臺灣長糯米相較,顯然顆粒較為短小、瘦長,此為以肉眼自外觀觀察即可明顯分辨兩種米種之差異。系爭產品於104年6月間之零售價為每0.6公斤85元,每公斤售價則約為142元,然參酌當時市場長糯米零售價約為每公斤50元。系爭產品之售價與市場零售價有將近3倍之價差,上訴人係販售高價產品,且將產品送交專業單位檢驗之費用不高,上訴人亦自陳有進行完整檢驗流程,何以對系爭產品混有越南進口糯米於檢驗過程中全未發現,足見上訴人之過失。㈢臺灣檢驗公司於104年7月3日測試報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產品為混有35%進口越南糯米,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向農糧署北區分署提出將系爭產品送由穀類研究所辦理鑑定複查之申請,其檢驗結果,亦認定為混有40%進口越南糯米,則上訴人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之混米事實,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認云云,實則為被上訴人代理人針對法官所詢問「有關

0.6公斤裝青的農場長糯白米是否有混米在原處分卷的測試報告中有無顯示出來?」,被上訴人代理人為肯定「是」之回覆,進而強調「鑑定單位的鑑定都認為有混越南米」,故被上訴人代理人並未有上訴人所稱「自認臺灣米與越南米無法從外觀辨識其中之差異」之陳述內容,上訴人惡意曲解被上訴人陳述內容,殊非可取。又上訴人曾自陳其103年度營業總額約11億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200萬元之罰鍰,適法有據。被上訴人僅處以200萬元罰鍰,屬該次違規行為之裁量基準最低金額,並無裁量怠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產品經臺灣檢驗公司於104年7月3日測試報告鑑定結果,認定混有35%進口越南糯米,復經上訴人申請送由穀類研究所辦理鑑定複查,亦認定為混有40%進口越南糯米,則系爭產品為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之混合,應堪認定。而系爭產品農糧署北區分署於104年6月18日進行104年6月市售食米抽檢時,在松青雙十公司購得,屬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有適用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之適用。㈡上訴人自陳於收受廠商所交付長糯白米後,均於進行完整進料檢驗流程(例如:入場檢驗、燦蒸、過篩、金屬檢測)後,始進行分袋充填包裝等後續出貨程序;堪見上訴人所採行之程序有高度之機會得以檢視其外觀。而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外觀,由照片顯示外形、大小均有相當之差距,上訴人所應注意而能注意者,不是判斷何者是臺灣長糯米或者是越南長糯米,因為注意義務不在於米種的辨識,而在於成堆的米中,是單一的米,或者是混合的米。此兩種米之外觀,差距足以呈現不是單一的米堆積而成,上訴人足以透過外觀檢視,認定「這不是單一的米堆積而成」,而產生有混米可能性之懷疑,就上訴人為相當規模之專業糧商,當有進一步檢驗或查證之義務。㈢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之零售價為每0.6公斤85元,每公斤售價則約為142元,而當時市價約為每公斤50元左右,顯見上訴人有相當之利潤,在高額利潤下,系爭產品仍有市場競爭力,顯然上訴人之信譽及處置措施深獲消費者之信賴,絕非一般經銷商或中盤商買進分裝出售可以比擬。且當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查悉有混米現象,而經臺灣檢驗公司測試鑑定屬實,上訴人隨即向被上訴人申請送交穀類研究所辦理鑑定複查申請,足見上訴人知悉檢驗場所及檢驗方式,在上訴人收受廠商所交付長糯白米,透過外觀檢視發現「這不是單一的米堆積而成」,而有混米可能性者,在經濟狀況允許(高額利潤下)、檢驗方式允許(可辦理鑑定)的情況下,基於糧食標示辦法第3條第1項及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當有自行送交檢驗之義務。另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明福米行並無碾米設施,其原料係購自達記碾米工廠及金連春公司,兩家廠商卻僅有金連春公司願提供切結書(並無混米之切結),但達記碾米工廠卻未提供相關切結,迄本件訴訟審結,上訴人均未落實來源之追蹤,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㈣最近1年營業總額係經營規模的考量,其中包括營業數量、期間,及獲利可能性的綜合評估;而查獲販售產品數量、販售通路型態是糧食管理法第18條之2第2項由主管機關令其市售產品3日內下架、1個月內回收的處理考量;本件原處分包括罰鍰、產品下架及限期回收,並以最近1年營業總額作為裁處罰鍰之判斷基準,已經足以反映上訴人主張之內涵,而被上訴人處以200萬元罰鍰,屬該次違規行為之裁量基準最低金額,自無裁量怠惰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意旨,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外觀,是否有相當之差距,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於原審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七之照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當庭表示,請被上訴人提出實物以供勘驗,原審法官亦當庭表示,該照片無法區別臺灣糯米及越南糯米,而有勘驗米粒之必要,命被上訴人提供實物,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米粒之實物。是以,被上訴人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審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職權調查之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過失,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致生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原審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須進行實物勘驗之論述,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證人OOO證述,因未賣過越南糯米,故無法從外觀上區辨越南糯米與臺灣糯米之證述,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亦從未販售過越南長糯米之主張,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逕自不予採認,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致生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亦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103年度有關長糯米產品之營業額僅有約40至50萬元左右,原判決中所謂上訴人「自陳103年度營業總額約11億元」,惟該11億元是上訴人銷售各類產品之營業總額,長糯米產品之營業額占營業總額之比例顯然甚微。是以,裁罰基準表所謂「最近1年營業總額」,乃上訴人全年各項所營業務之總銷售額,與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與進口稻米混合銷售」之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具體違章狀況實屬無涉,已逾糧食管理法之授權範圍,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裁罰基準表並未將行為人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期間、查獲販售產品數量、販售通路型態、行為人責任態樣、行為人獲利金額等販售違法產品相關要素納入裁量範圍,純粹以「最近1年營業總額」作為裁處罰鍰之判斷基準,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致生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就其餘穀類食品均有例行性委託SGS食品實驗室進行產品成分之檢驗,惟實係因米類基因之檢驗成本實在過高,並非上訴人不願意檢測,且相關法令並未要求廠商須就米類產品進行基因檢測,上訴人因信賴上游供應商未摻加進口稻米,實難認有任何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糧食管理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品名。品質規格。產地。淨重。碾製日期。

、保存期限。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第2項)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第3項)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第14條之1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第18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經依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18條第3項處罰、或依前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第3項)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3日內下架、1個月內回收。」次按糧食標示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第7條規定:「(第1項)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第2項)糧食販售者因特定買受人之要求,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作為加工或特定用途之原料,於包袋正面標示加工或特定用途,及混合進口米字樣,而非屬市場銷售之糧食者,不適用本法第14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二)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經臺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鑑定結果,認定混有35%進口越南糯米,經上訴人申請送由穀類研究所辦理鑑定複查,亦認定為混有40%進口越南糯米,是系爭產品為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之混合。且系爭產品經農糧署北區分署於104年6月18日進行市售食米抽檢時,在松青雙十公司購得,屬市場銷售之糧食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就系爭產品之銷售並無過失云云,惟此經原審敘明上訴人自陳於收受廠商所交付長糯米後,均於進行完整進料檢驗流程(例如:入場檢驗、燦蒸、過篩、金屬檢測)後,始進行分袋充填包裝等後續出貨程序,堪見上訴人所採行之程序有高度之機會得以檢視其外觀。而「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外觀,由照片(參見原審卷第89頁)顯示外形、大小均有相當之差距;又以上訴人於收受廠商所交付長糯白米後,就足以透過外觀檢視的機制,認定「這不是單一的米堆積而成」,而產生有混米可能性之懷疑,就上訴人為相當規模之專業糧商(自陳103年度營業總額約11億元),當有進一步檢驗或查證之注意義務。又原判決參酌系爭產品之零售價、售價及市價等項,核認上訴人乃就系爭產品有相當之利潤,則以上訴人為專業糧商,其於收受廠商所交付長糯白米,透過外觀檢視即可發現「這不是單一的米堆積而成」,而有混米之可能性者,在其經濟狀況允許(高額利潤下)、檢驗方式允許(可辦理鑑定)的情形下,基於糧食標示辦法第3條第1項「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以及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明確標示產地」之規定,乃認上訴人當有自行檢驗之注意義務。復以同樣的商品原料來源之查證,也是貫徹糧食管理法第14條、糧食標示辦法第3條規範目的實踐的方式之一,故認上訴人有向商品來源查證之注意義務;再參酌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明福米行」並無碾米設施,其原料係購自達記碾米工廠及金連春公司,兩家廠商卻僅有金連春公司願提供切結書(並無混米之切結),但達記碾米工廠卻未提供相關切結等相關事證,故認定上訴人未落實來源之追蹤,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情,經核其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法官曾當庭表示有勘驗米粒之必要,命被上訴人提供實物,惟其並未提出,而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判決有違職權調查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然稽之原審何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有過失等情,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甚詳,至原審固曾命被上訴人提供米粒實物以供勘驗,但嗣因被上訴人表明其提出越南長糯米確有困難,且本案經專業單位鑑定認有混米之事實;又其已提出照片,確可區辨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明顯差異等情。而上訴人亦表明「因市售幾乎買不到越南長糯米」等語;原審受命法官也當庭表示「法院就職權調查的空間及範圍內,認為無再勘驗之必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0、111頁),足見被上訴人表明取得越南長糯米確有困難等情,並非無稽。且本件系爭產品,如上所述,經送請不同鑑定機關測試及複查結果,分別認定混有35%(臺灣檢驗公司)、40%(穀類研究所)之進口越南糯米等情,是系爭產品不但有混米之事實,且越南糯米含量之比例甚高;又依卷內照片顯示,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外觀,確有明顯差異,則在一堆米中,混雜兩種不同外觀米之情況下,以上訴人為專業糧商,對於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不可混合銷售乙節,自有注意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於自他廠商收受該米後,對於該米亦經檢驗流程、分袋充填包裝後始出貨,自有檢視該米外觀之機會,衡諸一般常理,該米摻雜不同米種,且所占比例甚高之情形下,稍加辨識即可察覺,乃竟疏未注意,未盡檢驗之注意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有關上訴人指摘應予勘驗米粒之證據方法,因已有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待證事實,不會影響本件認定結果,原審經合議庭法官以本件事證已明,肯認無再予勘驗之必要,核屬其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其採證不當且未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令,均難認有理由。至上訴人以原審未考量其從未販售過越南長糯米之主張,認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逕自不予採認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透過外觀檢視,即可發現「這不是單一的米堆積而成」,而產生有混米可能性之懷疑,論述上訴人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等情,此核與上訴人有無販售過越南長糯米之事實有別;亦與證人OOO於原審證述未賣過越南糯米,故無法從外觀上區辨越南糯米與臺灣糯米等語,僅係其個人就其經驗所為之證述無涉。則原審對於上揭證人之證言,雖未予以論駁,惟就本件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三)復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亦謂此為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則行政機關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暨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本件裁罰作業要點將違規人「最近1年營業總額是否達100萬元」,納入本件裁處罰鍰之基準,核屬對於違規人之經營規模之考量,其中包括營業數量、期間,及獲利可能性之綜合評估,自已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相關規定予以訂定;且依違規人違反之次數、違規之產品數量等,處以不同之裁罰數額或級距,核已就違規人所涉不同之違規情節,予以規範,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亦就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200萬元罰鍰,屬該次違規行為之裁量基準最低金額,並無裁量怠惰,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論述明確,而上訴人本件被裁處罰鍰,乃在糧食管理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1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之範疇,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非有理。至原處分除裁處上訴人罰鍰200萬元外,並依糧食管理法第18條之2第3項規定為市售產品3日內下架及1個月內回收完畢等處分,核係主管機關認違規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另對違規人所為之處分,此與裁量基準表內之罰鍰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乙節無涉,原判決對此雖有贅論,惟與本件結論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裁判案由:糧食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