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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65號上 訴 人 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富村(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曾多次以「因時效屆滿(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請求註銷上訴人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由上訴人領回」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領回餘額,均未獲准許。嗣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再執同一理由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105年4月14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06676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4月14日函或原處分)請上訴人檢附相關文件後再送被上訴人憑辦,並將申請原件檢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5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00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續提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後,為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退休金之請領係由勞工自動提出,時效為5年,然該法對於資遣費請領時效並無明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被上訴人98年7月14日府社勞資字第0980149699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7月14日函)略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的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權時效應於104年10月6日屆滿,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詎時效屆滿,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回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卻以上訴人未提出支付細目,無法滿足法定文件為由,予以退件,而為否定或駁回的意思表示,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3月24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領回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統一編號00000000)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4年10月26日起,4度以「因時效屆滿(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註銷本公司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由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回」之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惟皆因未檢附相關證明已無積欠退休金或資遣費等文件而經被上訴人退件補正。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提撥管理辦法)並未規定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使勞工退休準備金自動歸所屬公司所有,且無需檢附相關文件即可領回,故上訴人時效之主張與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無關。另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時,被上訴人需先查證上訴人是否已依法支付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如有剩餘款則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如未檢附相關資料,被上訴人無法審核上訴人是否已依法完成給付,自無法同意由其領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105年4月14日函業已實質審斷上訴人105年3月24日申請書之原因事實,並否准其申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應予審體審理。㈡上訴人以員工向其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時效期滿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准其領回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無理由。蓋勞動基準法第58條係規定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非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逾5年時效後,即應由雇主領回;同理,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勞工資遣費,縱勞工未於15年期間內請求雇主給付,雇主並不因而即得領回。勞工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請求權,乃勞工就其退休金及資遣費權利之主張,縱勞工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法律效果僅係雇主於私法上得拒絕勞工之請求而已,與雇主得否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無涉,更非雇主得據以請求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依據。雇主若欲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仍須符合提撥管理辦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要件。上訴人尚未清算完成,迄未依提撥管理辦法第9條給與其勞工標準給付,或依同辦法第10條所定支付足額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且尚有賸餘,未符合得報經被上訴人核准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之要件,被上訴人否准其請,自無違誤。㈢被上訴人98年7月14日函復意旨,係以上訴人於89年10月6日承認支付勞工資遣費,故勞工資遣費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上訴人仍需給付勞工資遣費,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領回為由,否准其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上訴人不服該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16號(原判決誤載為第1166號)判決駁回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稽之前案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尚未給付勞工資遣費,不得逕行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且於勞工資遣費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上訴人仍需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準此,縱上訴人勞工之資遣費給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其法律效果亦僅係上訴人得拒絕勞工之資遣費請求而已,然勞動基準法、提撥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均無明文賦予上訴人得以勞工資遣費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故上訴人執上開理由而為本件請求,要無理由。且上訴人自承其尚未清算完成,又迄未依提撥管理辦法第9條所定,已給與其勞工標準給付;或依同辦法第10條所定,已支付足額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且尚有賸餘等情,是上訴人尚未符合得報經被上訴人核准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之要件,被上訴人否准其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勞工之資遣費給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退休金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是本件上訴人員工不論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員工為請求時,上訴人必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足認上訴人員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並不存在,且上訴人法律上已無給付義務,等同已完全給付,自有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如有剩餘,歸事業單位所有」之適用。㈡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並無強制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充作資遣費,倘不能退回超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上訴人僅能歇業清算、資遣員工,對勞工權益並無保障。又提撥管理辦法並無退還超額提撥退休準備金規定,惟依民法第1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之同一法理,應准予發還超額提撥退休準備金予上訴人。㈢原審無上訴人申請文件之證據,且對上訴人主張未予審理,僅憑自由心證予以判決,規避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如有剩餘歸事業單位所有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

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勞動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係104年11月19日修正時由原條文第8條第4項移列修正)。

其立法理由謂:「基於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事業單位依適用本法退休金規定(以下簡稱舊制)勞工之每月薪資總額,提撥一定比率至專戶存儲,於勞工退休時,得自該專戶動支以給付退休金,其意在於對有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保障。另考量本法之資遣費具有因事業單位歇業等因素致適用本法勞工之工作年資中斷,無法達成退休要件,所給予年資補償之性質,故於專戶內有賸餘款時,亦得動支專戶支付。至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因雇主已按月提繳月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帳戶,已較適用本法勞工有所保障,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領取資遣費順序應列於適用本法勞工之後,爰明定勞退專戶支付順序及賸餘款領回程序之法令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依此規定,事業單位對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應付而未付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工資遣費(包括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下同)後,得請求領回其賸餘款。

㈡本件係上訴人以105年3月24日申請書,附具說明略以上訴人

於85年7月2日經核准解散登記,關廠歇業,依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按申請書引據之第8條係修正前之條號,上訴人提起本件申請時,提撥管理辦法已於104年11月19日修正,原條文第8條第4項移列修正為第10條第1項,現行法仍相同),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被上訴人以尚需補正資料為由,以105年4月14日函請上訴人檢附相關文件後再送憑辦並將申請原件檢還而否准其請,乃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行政處分,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既係依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提出申請,則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當以其是否符合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斷。原判決關於提撥管理辦法第9條所為之論述,容屬贅論。又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關於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勞工資遣費請求權,因法律並無就其時效期間有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有15年之時效期間。此等時效規定,與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有關事業單位請求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規定,規範範疇固不相同,二者法律效果亦屬有別。然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或資遣費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雇主得拒絕給付。故倘雇主於其所僱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或資遣費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即難謂其就此仍有應支付而未付勞工退休金或勞工資遣費之情形,從而影響其申請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是否合致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原判決未究明前開二者之關係,逕謂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其法律效果僅係雇主於私法上得拒絕勞工之請求而已,與雇主得否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無涉云云,容有所誤。

㈢再依卷附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可知該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關

廠歇業後,尚未給付勞工資遣費,且上訴人於91年1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承認該債權,其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為由,肯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98年5月9日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之合法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則前案確定判決後,上訴人是否已為勞工資遣費之給付,如仍未給付,其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有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之發生等情,非僅關涉上訴人就其勞工之退休金及勞工資遣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主張是否屬實之認定,更影響上訴人本件申請是否符合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詎原審未就上開事實調查審認,即以:縱令勞工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勞動基準法、提撥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均無明文上訴人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回退休準備金之規定,上訴人執以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准其申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此外,原判決雖另以上訴人自陳尚未清算完成,迄未依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所定支付足額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且尚有賸餘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該條所定申請領回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要件。惟觀諸原判決所引資為其上開認定佐據之原審卷第59頁(即原審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訴人僅稱「目前公司尚未清算完成」,並無關於未依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所定支付足額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等相關記載。是原判決就此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違誤。

㈣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