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68號上 訴 人 卓淑渝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蔡尚琪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代 表 人 周志浩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卡介苗疫苗相關研究報告之政府資訊」,並請求公開揭露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之副作用症狀、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特定資訊於最新版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24日疾管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在案,業已就上訴人申請提供資訊部分,詳細告知研究計晝、文章等資料名稱與查詢網址及途徑,供上訴人上網瀏覽;並就上訴人請求公開揭露特定資訊部分,提供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網址及途徑供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應有於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揭露資訊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之不作為違反義務,上訴人得基於主觀公權利,以之為公法上之原因提起本訴之請求:⒈自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第6項及新舊版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觀之,上訴人並無不接受施打疫苗之選擇。⒉自醫療法第81條觀之,被上訴人有提供資訊之義務甚明,不能僅以上訴人曾於「敬告家長同意書」上簽名,即謂被上訴人已善盡其告知充分資訊之義務。⒊被上訴人應主動公開資訊於人民便於查知之處所,人民得以此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公開資訊。縱令上訴人得為其女○○○決定是否接種卡介苗,然其亦無從於被上訴人所提供極為有限之資訊中,從事最有利於○○○身心健康之判斷,甚至使上訴人無從於第一時間發現○○○業已產生嚴重之卡介苗不良反應,導致延誤病情。被上訴人之提供資訊之裁量空間於此情形已縮減為零,而有作為之義務甚明,人民對之即有做成特定行為之請求權,並非僅有反射利益。被上訴人透過故意不告知上訴人有權選擇不接種卡介苗之方式,一再強調接種卡介苗疫苗之重要性,卻疏未提及施打卡介苗可能產生不良反應之症狀及緊急處置方式,而達成其強制上訴人接種卡介苗之目的,上訴人於獲悉之資訊不全之狀態下為○○○決定接種卡介苗,而導致上訴人知的權利受侵害,使上訴人之女○○○受有身體權之損害,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之請求已非僅反射利益,而已具有主觀公權利之程度,請求自屬合法有據。(二)被上訴人應有提供確實衛教訓練及提供資訊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之不作為違反義務,上訴人具有主觀公權利,並以之為公法上之原因提起本訴之請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明確向上訴人揭露其等有選擇接種疫苗與否之權利,亦未清楚告知上訴人選擇接種與否所需之相關必要資訊,致侵害上訴人之知悉權及○○○之身體權甚明,至今雖已將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改版至最新版本,然施打卡介苗之單位進行衛教時,仍僅提及可能於頸部或腋下產生腫塊之風險資訊,完全忽略肺外結核可能發展至全身任何部位。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明顯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基於其主觀公權利,為本訴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三)上訴人既有上述主觀公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詳實記載關於卡介苗接種可能產生之不良反應、個別後續處理方式等資訊於最新版本之接種卡介苗敬告家長書,而被上訴人怠於為前開決定,僅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作為義務顯有不足,甚至已造成上訴人發生前開情事損害之擴大。上訴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請求被上訴人作為,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於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公開揭露並記載接種卡介苗後不良反應之副作用症狀、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如原判決附表1之資訊;被上訴人應於接種卡介苗時,以督促施打人員提供受接種者衛教之方式,公開前項聲明之資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請求之資訊公開揭露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云云,然上訴人並不具備請求被上訴人應以特定方式提供政府資訊之請求權。上訴人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公開資訊之前,早已將上訴人所請求之相關研究報告於網路上公開,並在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上記載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及接種後注意事項,顯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要屬合法妥適。⒉上訴人係請求將資訊「公開揭露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而非將資訊提供予上訴人。但如前所述,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賦與人民請求公開資訊予大眾之請求權基礎,亦未賦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以特定方式公開資訊之請求權。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依據,當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上訴人於本件是否具備請求被上訴人將政府資訊公開於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之權利,實與被上訴人有無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6項負接種義務,或是醫療法第81條告知義務無關。況被上訴人既非執行接種卡介苗之機關(構),更非醫療法所稱之醫療機構,上訴人實難執此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求權存在。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第2項係立法者授權被上訴人規範如何接種疫苗,與是否對公眾公開資訊無關;兒童預防接種記錄檢查及補行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之行為主體並非被上訴人。自上述規範,尚無法推導出被上訴人有公開特定政府資訊之義務。(三)縱然上訴人有主觀上之公權利,對於公開資訊之方式,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規定與精神,政府機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內容與方式,係以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方式為原則。亦即,就如何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一事,被上訴人實享有裁量權。不能謂被上訴人公布資訊之內容與方式與上訴人所期望不符,就認為被上訴人違法。(四)被上訴人確實未持有上訴人所請求之資訊,依照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本件當無提供政府資訊之可能;上訴人所請求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之副作用之資訊部分,並無理由。我國自西元2007年起開始主動監測卡介苗不良反應,資料顯示骨炎/骨髓炎發生比率約百萬分之55,尚在世界衛生組織估計範圍內。被上訴人就不良反應之副作用部分已提供充分之資訊予上訴人,要屬合法妥適。上訴人所請求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之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實屬後端治療之部分,當非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亦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上述資訊。是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述資訊,仍屬合法有據。(五)預防接種辦法係為確定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需接受之訓練及作業範圍,被上訴人當非預防接種辦法之規範對象,自不可能以預防接種辦法而認被上訴人有任何作為義務。是上訴人以預防接種辦法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督促施打人員衛教義務之依據,應係有所誤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上訴人檢具105年10月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卡介苗疫苗相關研究報告之政府資訊」,並請求公開揭露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之副作用症狀、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特定資訊於最新版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案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略以:「……二、檢送本署委託相關研究計畫報告及文章共計18筆,並均已公開於政府資訊網頁(詳如附件1)。三、另……卡介苗接種後造成之不良反應症狀……,及接種後注意事項等,已記載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詳如附件2),並已置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等語,業已就上訴人申請提供資訊部分,詳細告知研究計畫、文章等資料名稱與查詢網址及途徑,供上訴人上網瀏覽;並就上訴人請求公開揭露特定資訊部分,提供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網址及途徑供參,記載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及接種後注意事項,顯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無不當之情事。(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公開揭露,並記載接種卡介苗後不良反應之副作用症狀、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資訊,核其內容,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一行政處分,上訴人須對於被上訴人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5款、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及第6項、醫療法第81條。玆就上訴人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分述如下:⒈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5款部分: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公開揭露並記載接種卡介苗後不良反應之副作用症狀、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資訊。惟肺外結核係結核病之1種,屬於卡介苗接種時所欲預防之疾病,並非卡介苗之副作用;上訴人所請求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之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實屬後端治療之部分,當非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亦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上述資訊。亦即,被上訴人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上開政府資訊時,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賦予上訴人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故上訴人自無要求被上訴人作成上述資訊及公開揭露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應准許。⒉關於醫療法第81條、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第6項部分:查醫療法第81條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告知義務;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及第6項係規範兒童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使兒童按期接種之義務。而上開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有特定作為義務;且上開規定亦未賦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公開揭露並記載接種卡介苗後不良反應之副作用症狀、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資訊之公法上請求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⒊關於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部分: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固闡明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等相關意旨,惟僅係抽象之法律解釋意旨,並非具體之法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無法作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惟查: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第2項係立法者授權被上訴人規範如何接種疫苗;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係規範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時,應踐行之施打流程及通報核發記錄。而上開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有特定作為義務;且上開規定亦未賦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接種卡介苗時,以督促施打人員提供受接種者衛教之方式,公開前項聲明之資訊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原判決附表1所載之內容,被上訴人大部分同意,並已涵納於最新版敬告家長書(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內容如下:「幼童如果出現局部膿瘍/腫脹等疑似卡介苗不良反應時,宜提醒醫師將卡介苗接種因素納入評估;或洽地方衛生局(所)協助轉介醫院小兒科診治(或請小兒科醫師會診),以便進一步釐清病因。」、「疑似/確認因接種卡介苗受傷害者,可透過接種地衛生局的說明與協助,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敬告家長書回條:□已詳閱『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並接受相關衛教指導」等語。(五)又查:上訴人於附表1正面第9-1 1行所載「當發現身上有不明腫瘤或腫塊時,可以考慮依情形採用針頭抽吸組織進行切片檢查,不宜貿然採用手術切除及過多的侵入性醫療,以避免傷害擴大。」等語,屬於臨床之治療方法,被上訴人不待上訴人建議,前已就接種部位化膿等常見之不良反應,邀集數位兒科醫師,召開專家會議研議妥適之臨床處置方式。並於106年3月28日被上訴人致醫界通函第322號提醒臨床醫師該妥適之處置方式。對於發生接種不良反應之幼兒,相較於單純將上開說明記載於敬告家長書,直接將妥適處置方式周知臨床醫師,可以提供幼兒更周全與即時之評估與保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尚難採據,本件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之訴,均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其訴為無理由等語,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疾管愛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台灣兒科醫學會所檢附「卡介苗接種政策說明」、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第16章「卡介苗預防接種」章、結核病診治指引等相關資料,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卡介苗所產生之副作用及不良反應絕非僅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內所陳局部膿瘍、淋巴結炎、骨炎或骨髓炎,更包括肺外結核之病症。是肺外結核屬施打卡介苗疫苗副作用之事實,有上開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及函文在卷可稽,原判決竟認「肺外結核係結核病之1種,屬於卡介苗接種時所欲預防之疾病,並非卡介苗之副作用……」,其此部分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在內之各式衛教單張、卡介苗疫苗仿單、研究文章均係由被上訴人製作或發表,更有被上訴人公務員參與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會議於其中,顯見卡介苗不良反應之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資訊揭露乃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義務範圍,此有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資料可參,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定僅憑「業據被告以訴願答辯書陳明在卷」一語,而未向被上訴人調取施打卡介苗之副作用相關卷宗,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不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甚至可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主張其非醫療法第81條、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第6項執行卡介苗接種之醫療機構,自無將政府資訊公開於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之義務云云。惟查,曾任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基層公務人員許仲誠曾於104年5月4日就上開議題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敬告家長書及衛教資料是疾管署提供的,他們會配送到衛生局,再由衛生局配給衛生所及合約院所使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劉錦蓉股長於104年5月5日就此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係由疾病管制署統一印刷後發配至各縣市衛生局供各接種單位使用」,顯見卡介苗不良反應之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資訊揭露確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義務範圍。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將責任推卸予不知情之第一線醫療人員,顯屬臨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二)原判決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5款是否得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有前揭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違法情事,更未見任何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為具體操作之論證,即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令規定是否屬於保護規範、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個人之利益等,顯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就醫療法第81條、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第6項、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等規定,是否得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僅以「上開醫療法第81條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告知義務;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及第6項係規範兒童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使兒童按期接種之義務」、「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第2項係立法者授權被告規範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時應踐行之施打流程及通報核發紀錄」寥寥數語帶過,而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為具體操作,涵攝過程未置一詞,此一跳躍式論理之過程顯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被上訴人無非稱肺外結核係結核病之一種,屬於卡介苗接種時所欲預防之疾病,並非卡介苗之副作用云云。惟查,目前已有多起孩童因施打卡介苗而產生肺外結核之個案產生,於100年12月5日即有一例經被上訴人檢驗中心檢驗確認孩童所生症狀為因施打卡介苗引起之肺外結核,並經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准予新臺幣150萬元之補償金在案,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02年9月12日藥劑徵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上證8、9)。甚至,被上訴人早已於102年10月11日致醫界通函中明確記載:「我國於96年啟動卡介苗副作用主動監測後,是國際少數主動積極監測的國家,凡5歲以下肺外結核病通報個案,皆需進行肺外檢體鑑定,以區分是結核病或是卡介苗引起」(上證10),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卡介苗可能造成肺外結核之副作用。詎料,原判決竟仍採信被上訴人之說法,顯有悖於事實。(五)本件爭議涉及廣大孩童生命、身體權,及孩童家長知悉權之侵害,而肺外結核及其他未經被上訴人記載於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內之疾病究竟為卡介苗所欲預防之疾病,抑或副作用之一,尚涉專門知識;且本件爭議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係推導自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就此實務見解尚無統一之說法,而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
六、本院按: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上訴人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之給付訴訟,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2.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3.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上訴人須對於被上訴人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三)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目的,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上訴人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關於該法第7條所列舉之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且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亦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又此所稱之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
(四)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五)查,原判決業已就肺外結核是否為疫苗之副作用、卡介苗不良反應之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資訊揭露,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義務範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5款、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及第6項、醫療法第81條等規定,得否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等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其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自難憑採,其求予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02年9月12日藥濟徵字第0000000號函(上證8)、彩色照片及文字說明(上證9)、被上訴人102年10月11日致醫界通函第214號(上證10)、民眾來函詢問上訴人關於施打卡介苗之不良反應(上證12、13),主張目前已有多起孩童因施打卡介苗而產生肺外結核之個案產生,於100年12月5日即有一例經被上訴人檢驗中心檢驗確認孩童所生症狀為因施打卡介苗引起之肺外結核,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卡介苗可能造成肺外結核之副作用;原判決竟仍採信「肺外結核係結核病之1種,屬於卡介苗接種時所欲預防之疾病,並非卡介苗之副作用……」之說法,此部分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影響人民「知的權利」,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核係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併此指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3款請求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