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送達代收人 施珮瑩被 上訴 人 林昭代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原出租予
訴外人林榮鋒,嗣經臺北市政府審認訴外人林榮鋒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及按摩業場所,乃以民國103年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函(下稱北市府103年5月21日函)勒令其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改善,並副知被上訴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或系爭建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被上訴人乃與訴外人林榮鋒終止租約,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又於105年5月12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當時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陳娟娟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以105年6月2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5305861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上訴人,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土地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5年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30萬元,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就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每年回臺1、2次,每次停留數週或月餘。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管理使用,已於租約中明定承租人不得違法使用,且系爭建物交付承租人管理使用後,被上訴人即無法就系爭建物為直接之管領行為,就承租人之管理使用行為違規實無認識之可能,自無故意或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之2次違規事實,使用人分別經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該等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內容,均認定該等妨害風化行為,與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無關,且建物之使用人(店家)均有明示不得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是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業已明確禁止,且盡力防止,應無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事實。系爭建物之直接使用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上訴人僅為間接占有人,且對承租人之行為毫無認識之可能,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㈡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出租系爭建物予林榮鋒期間,經上訴人副知限期改善後,即與林榮鋒終止租約;本次係於105年間復遭查獲,業已相隔近2年,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並非林榮鋒,被上訴人實無從預料不同之承租人,竟遭查獲類似之違規行為,故2次違規行為,應非單一違規事實之接續,而係各自獨立、不同使用人之行為,應與副知所有權人改善拒不遵行之科罰要件尚非相當。又縱認被上訴人有科罰之必要,上訴人應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即被上訴人年近75歲已無謀生能力,長年旅居國外,縱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受責難之程度應非重大,且2次違規事實,相隔近2年,非接續發生,惡性非可謂重大,上訴人科處最高額罰鍰30萬元,顯屬過苛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下稱北市正俗方案)第4點規定,系爭建物第1次查獲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時,係勒令使用人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督促使用人改善,若再次遭查獲供作妨害風化營業場所時,則將處罰所有權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又為防止業者利用人頭經營以逃避取締,第2次查獲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不以相同使用人為限,即便不同之使用人再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亦屬第2次查獲,而得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且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主管機關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即無裁量之違法,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之裁罰,應為法之所許。㈡依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03年5月8日關於訴外人陳耀宗之調查筆錄可知,系爭建物長期放任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並經臺北市政府專案會議複審通過列為執行對象,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依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決議之基準裁處所有權人最高額30萬元罰鍰,自難謂過重而有違裁量目的及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自始即有事實管領力,得以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等合法之狀態,且上訴人於第1次處罰使用人時,即以公文副知被上訴人,敦促其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責任」義務。被上訴人不可以長年旅居美國、已變更承租人或對承租人之行為毫無認識為由,推卸其對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應負之責。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年5月21日函之副知及違法結果之發生消極以對,顯見被上訴人已預見違法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證其有放任違規使用之故意。系爭建物位於住宅區,不乏幼兒學童及青少年,色情行業之存在有礙居住安寧,嚴重影響民眾居住品質,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最高罰額30萬元,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系爭建物屬第3種住宅區,訴外人陳娟娟於該建物經營「元氣男女美容時尚會館」為按摩業使用。而按摩業非屬北市土地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所定規定第3種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歸組,是系爭建物之使用有違反北市土地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事。另觀諸卷附松山分局105年5月12日之調查筆錄,足認系爭建物確有供作性交易場所使用。是以上訴人以情色場所有礙住宅區對於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要求,而認系爭建物之使用違反北市土地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及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等規定,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之違章構成要件,並非無據。惟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所指「得按次處罰」,觀諸89年1月26日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施以連續性之罰鍰」之意旨,係對於已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勒令停止使用」者,於受處罰人未依限改善時,由主管機關按次課以行政罰,目的在強迫改善義務人依法改善。故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按次處罰,須主管機關已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命停止違法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始得為之;否則,即無義務人未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可言。且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為裁罰時,就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又主管機關依該條項規定對違規使用之行為人為處罰後,如未能達成恢復作土地或建築物使用之目的,依該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主管機關不得再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課以「狀態責任」之意思;惟僅於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土地或建築物保持合法使用之管制目的,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故主管機關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象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有無事實之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原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如此方能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處,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而無裁量之違法。
再者,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㈡系爭建物之使用固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之違章構成要件,惟上訴人據此裁罰時,應先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必其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始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依原處分主旨欄所載「受處分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12日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未依本府103年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函規定,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義務,茲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所有權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等語,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前經其以103年5月21日函勒令停止使用,仍未停止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乃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亦即上訴人係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然北市府103年5月21日函係針對訴外人林榮鋒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及按摩場所之違章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勒令使用人林榮鋒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改善所為之處分,其受處分人為林榮鋒。上訴人雖以副本函知被上訴人,並註明「請依系爭建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履行前揭說明四之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臺端將受30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物依前揭說明四之規定停止供水供電」,惟此註記既未表明被上訴人為處分相對人,更未載明與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非僅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難認係上訴人就具體公法上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之違章情事,先對被上訴人作成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即以被上訴人前經其以103年5月21日函副知勒令停止使用後,仍有不停止使用之情,逕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法定最高額罰鍰30萬元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容有違誤。況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揆諸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有違章情事之證據無非為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05年5月12日關於「元氣男女美容時尚會館」實際負責人陳娟娟、按摩師石○○、男客趙○○之調查筆錄,惟陳娟娟何以得使用系爭建物?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仍有事實之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等情,均無相關證據可佐,則就系爭建物經查獲違章之情事,上訴人又係如何選擇逕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進行裁罰,而非對行為人進行裁罰,且裁罰最高罰鍰30萬元,足見原處分就此部分顯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㈢綜上,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所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以103年5月21日函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改善,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雖僅為該函之副本收受者,惟無論係正本或副本之收受者,均受該函之送達,被上訴人應知悉該函內容。該函既於副本說明載明「同函副請建築物所有人依其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履行前揭說明四之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建築物所有人將受30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物將停止供水供電。」已載明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內容,實已記載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主旨。而該函文主旨亦載明本件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故整體觀之,該函已記載有關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情事。又縱認該函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情事,惟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為認定,行政程序法第96條並非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原判決認定該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而非屬行政處分,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違法使用之違章情事,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適用同法第9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另原判決僅以該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即斷定該函非行政處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自始即有事實管領力,得以排除危險、回復安全合法之狀態。上訴人於第1次處罰使用人時,即以公文副知被上訴人,敦促其善盡維護建物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消極以對,顯見其已預見結果之發生,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具有「間接故意」。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故意放任其所有建物違規使用狀態之應受責難程度,僅謂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此「故意」。且對上訴人主張何以不採,亦未說明理由,逕謂「並非告知再次查獲時會逕處罰30萬元最高額罰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另方面卻認被上訴人非故意違犯,屬過失行為,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系爭建物之所以成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係因週遭民眾多次檢舉,被上訴人長期放任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狀態長達1年以上,其違規情節重大,故依據正俗專案會議結論,第1階段裁處20萬元,第2階段裁處30萬元,且類似場所之實際租金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本可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考量其為第2次違規及所得利益調查之困難,爰審酌違反行政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處以30萬元最高額罰鍰,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授權之目的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次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限制如下: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
「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又北市土地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1組:獨立、雙併住宅。㈡第2組:多戶住宅。㈢第3組:寄宿住宅。㈣第4組:學前教育設施。㈤第5組:教育設施。㈥第6組:社區遊憩設施。㈦第7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㈧第8組:社會福利設施。㈨第9組:
社區通訊設施。㈩第10組:社區安全設施。第15組:社教設施。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7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㈡第12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㈢第13組:
公務機關。㈣第16組:文康設施。㈤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㈥第18組:零售市場。㈦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㈧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家具、裝潢、木器、藤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品、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㈨第21組:飲食業。㈩第26組:日常服務業。第27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150平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第28組:一般事務所。第29組:自由職業事務所。第30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第37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第41組:一般旅館業。第42組:國際觀光旅館業。第44組:宗祠及宗教建築。第51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
原出租予訴外人林榮鋒,前經臺北市政府審認訴外人林榮鋒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及按摩業場所,以北市府103年5月21日函勒令其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改善,並副知被上訴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或系爭建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裁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被上訴人乃與訴外人林榮鋒終止租約,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由訴外人陳娟娟經營「元氣男女美容時尚會館」從事按摩業,又經松山分局於105年5月12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上訴人遂以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被上訴人30萬元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相關卷證資料足稽,兩造對於事實經過亦無爭議。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原判決以北市府103年5月21日函係針對訴外人林榮鋒以系爭
建物經營「圓氣泰式紓壓養生會館」提供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規定,勒令訴外人林榮鋒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改善。就訴外人林榮鋒而言,該函已載明訴外人林榮鋒應負之義務內容,及與其有關之主旨、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自屬行政處分。然上訴人以該函副本通知被上訴人,所為「請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履行前揭說明四之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建築物所有人將受30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物將停止供水供電。」之註記內容,未表明被上訴人係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身分,更未載明與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載事項規定不符,亦難認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就具體公法上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不該當(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違法使用之違章情事),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已論明其理由及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其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適用同法第96條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無足憑採。
㈣依文義解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按次處
罰」係以主管機關已依同條項前段規定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處分為前提。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就訴外人林榮鋒使用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違章行為,僅以北市府103年5月21日函之副本通知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上訴人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逕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裁罰最高金額30萬元,非但於法未合,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亦無違誤。況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北市府103年5月21日函副知時,即知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之情事,卻仍消極以對,顯見其已預見結果之發生,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具有「間接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被上訴人故意放任其所有建物違規使用狀態之應受責難程度,僅謂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此「故意」。且對上訴人主張何以不採,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亦非有據。
㈤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五㈢即上訴人所稱原判決第7頁及第8頁
中敍明系爭建物屬第3種住宅區,供作非第3種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按摩業使用,有違反北市土地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事。此外系爭建物又供作性交易場所使用,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等規定,據以肯認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之違章構成要件之事實。惟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另方面卻認被上訴人非故意違犯,屬過失行為」等內容之記載,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非有理。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違章使用行為,究應受何程度之裁罰(即裁罰金額若干),乃屬上訴人裁處合法後之後續問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勒令被上訴人停止違法使用或回復原狀即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而認其適用法律有違誤而予撤銷,並未敍及上訴人裁罰30萬元是否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其說明,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核屬誤解,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