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70號上 訴 人 陳竹昆
陳昆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聞振國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政戰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政戰局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陳竹昆於民國102年6月及7月間,請求政戰局發給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撤銷強制執行費用及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宅、申請閱覽陸光七村基地改建案卷宗等,經政戰局以102年8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116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無法同意發給。上訴人陳竹昆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3年決字第0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另上訴人陳昆蓉向被上訴人國防部申請違占戶補件列管,該部以103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8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略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陸.二規定,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系爭房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結果,屬列管眷舍(依該部97年3月10日現勘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房屋與臺中市○○區○○里○○0巷00號眷舍〈下稱36號眷舍〉屬同一結構體建物),又上訴人陳昆蓉戶籍設籍時間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系爭房屋業依系爭民事判決於102年7月11日強制拆除在案,無從受理其所請違占戶補件列管。上訴人陳昆蓉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9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除證明政戰局訴請民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之起訴理由及事實為虛偽杜撰外,亦可證明空軍司令部100年4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1924號函稱「無相關文卷及紀錄」可供臺中地院參考,亦是虛偽杜撰。依眷改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36號眷舍及其自增建部分參加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之住宅承購權益,原眷戶及其自增建部分之拆除義務人,依法應是被上訴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僅依被上訴人前後事實不符之片面陳述作為調查證據結果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毫無與事實有關之證據可供證明。㈡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與36號眷舍乃分別存在之房屋,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有正當之使用權源,被上訴人應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眷改注意事項、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等規定,由上訴人以「違建戶」資格參加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宅承購權益。然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房屋及36號眷舍屬同一建物,且系爭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房屋為具有獨立性之建物,並以之作為判決基礎,除違背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之規定外,亦將系爭民事判決所為判斷與判斷事實所依據之權源基礎全部變更,自有違誤。㈢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係出於以1戶舊眷舍爭取2戶新建眷舍承購權之目的,惟卷內根本沒有相關資料可供證明上開調查情形,顯然法院是依據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得其心證。另前程序原審判決採認系爭房屋不得參加「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戶承購權益之基礎事實,既依系爭民事判決而來,而該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又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屬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用之權限,並未變更系爭民事判決所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另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前程序原審判決認政戰局以原處分1否准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法並無不合。又前程序原審判決以系爭房屋經現地勘查結果,為36號眷舍之一部,而36號眷舍已由訴外人陳華昆承受原眷戶權益,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承購住宅,縱認系爭房屋非屬36號眷舍之一部,上訴人陳昆蓉並非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且於97年5月5日方於系爭房屋設籍等情,而認國防部以上訴人陳昆蓉之申請與違占戶補件之資格不符,否准補件為違占戶,並無不妥,且上訴人既未經核准補件為違占戶,請求核發拆遷補償款,亦於法無據。從而,前程序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非僅以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為判決基礎,復未變更系爭民事判決所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㈡原確定判決係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未變更系爭民事判決所為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依法認定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甚詳。雖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中引用系爭民事判決作為證據資料,然前程序原審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原確定判決亦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復均未變更系爭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採認系爭房屋不得參加「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戶承購權益之基礎事實,既依系爭民事判決而來,而系爭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自屬再審事由云云,無非其一己之見解,委無可採。㈢綜上所述,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僅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單位列管,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係依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會勘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為36號眷舍之一部,同一眷舍無從享有原眷戶權益後又再享有違占建戶權益之情形。原法院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書狀為證,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將系爭房屋認定為36號眷舍原眷戶之一部之眷籍資料,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㈡系爭房屋若確為36號眷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辦理36號眷舍原眷戶承受輔助承購交屋時,應認定系爭房屋為36號原眷戶60年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整村整建眷舍時,准予自行增建之房屋,並依規定將補償金發給訴外人陳華昆,且有具領補償金之簽收憑證。原判決未憑具領補償金之簽收憑證為證,僅憑被上訴人之書狀陳述即採信被上訴人片面說法,亦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㈢縱使上訴人陳昆蓉非被上訴人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被上訴人明知應准許上訴人陳昆蓉辦理存證資料缺件之補件作業,取得「違建戶」資格,卻拒絕補件,該處分除違反眷改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外,亦與系爭民事判決所為之爭點簡化協議效力及拘束力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就上訴人此部分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原判決未說明未採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中引用系爭民事判決作為證據資料,若前程序原審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原確定判決亦以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均未變更系爭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則依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應為36號眷舍之一部,而該36號眷舍業經原眷戶即訴外人陳華昆於97年6月13日承受原眷戶權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該日起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足證被上訴人政戰局於99年12月31日訴請臺中地院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5年租金的不當得利事實為虛偽杜撰。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足證原判決仍係根據卷宗內沒有實際證據之舊資料作成,其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系爭民事判決所作成之爭點簡化協議及100年3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4441號函及100年4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1924號函敍明沒有相關資料可供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列管或是准予自增建之建築物所為之陳述,原判決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及結果,顯然就是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上訴人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馮世寬,107年2月26日改由嚴
德發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原確定裁判以他事件之民事或刑事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裁判於理由中引用民事或刑事判決為證據資料而自行認定事實者,係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以民事或刑事判決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
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是以,系爭民事判決僅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為判斷,而上訴人是否眷改條例所規定之違建戶、違占戶,得否依眷改條例請求參與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宅之權益或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承購住宅或請求核發拆遷補償款等,則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依眷改條例及相關規定為審酌,此乃系爭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應依公法爭議為請求之理。經查,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用之權限,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前程序原審判決認政戰局以原處分1否准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房屋縱認非屬36號眷舍之一部,因上訴人陳昆蓉並非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且於97年5月5日方於系爭房屋設籍,與違占戶補件之資格不符,國防部據以否准上訴人陳昆蓉之所為違占戶補件之申請,並無不妥;上訴人既未經核准補件為違占戶,請求核發拆遷補償款,亦於法無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之訴,乃前程序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為判斷,非僅以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為判決基礎,復未變更系爭民事判決所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未變更系爭民事判決所為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雖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中引用系爭民事判決作為證據資料,然前程序原審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原確定判決亦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復均未變更系爭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等情,乃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非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判決基
礎,上開判決迄今亦無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有所變更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及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與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