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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75號上 訴 人 黃明宗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代 表 人 徐兆璋

參 加 人 曾國洲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承租出租人曾國洲(即參加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後者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新竹縣○○鎮竹山字第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租約期滿後參加人於104年2月4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上訴人亦於104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參加人申請下員段000-0地號土地不符合收回自耕規定、系爭土地符合收回自耕規定,並以104年8月7日竹鎮民字第1045006171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有出租人須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之條件)通知參加人及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參加人以104年8月27日申請書所附對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湖口新工郵局存證號碼00185),表明已於期限內完成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定參加人已合法補償上訴人,以105年6月15日竹鎮民字第1055004351號函(下稱第二階段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下員段000-0地號土地不准參加人收回自耕、系爭土地准參加人收回自耕,上訴人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遂對第二階段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追加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以耕作維生,妻與上訴人不同戶,其所得係自行管理使用,並未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尚須撫養二未成年子女,出租人因收回系爭土地,將致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人自不得收回自耕。原處分憑據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未就不同地域物價水準之差異為考量,亦未斟酌個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自不足為判斷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標準,原審應拒絕適用。㈡減租條例規定參加人收回自耕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以租期屆滿收回耕地時承租人之收支情形為準,本件應以103年度之收支情形為計算基準,較能呈現系爭土地被收回後家庭生活之真實狀況。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0,869元,與被上訴人核計之10,244元,尚有差距,如以10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被上訴人列入計算上訴人及張○○、王○○、黃○○、黃○○及黃○○等6人作為核算範圍,則每人每年有130,428元之生活費用可核計為家庭支出,共計為782,568元。又被上訴人既將與上訴人同居之母親王○○之老農津貼給付84,000元計入上訴人家庭收支總額計算,則亦應將王○○103年度聘請外勞看護之費用共313,382元之醫療費用亦列入支出。再就上訴人全家於103年度支付之人身保險費用,除綜合所得稅所申報之健保費48,775元外,勞保及商業保險共支出119,345元。另與上訴人同居之子女黃○○、黃○○、黃○○等人103年之學費共支出268,052元。上訴人全家於103年度租期屆滿時整年家庭收支狀況,應計入之全家收入為1,253,188元,扣除支出1,483,347元,顯為負數。故原處分以工作手冊規定之102年度收支情形為計算基準,無法在「租期屆滿收回耕地時」確實評估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狀況,顯然違反減租條例保障承租人生活之意旨。㈢又與上訴人長期共同生活同居之親屬尚有上訴人六弟黃○○及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案件所提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可查,參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16號及105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均應屬「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件中得以計入核算範圍之親屬,方符民法「家」之規定,此由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有將黃○○納入扶養親屬即明。另黃○○在103年度則無任何收入,此由其財稅資料中心之收入資料得證。故將渠等2人列入上訴人103年度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所有支出為1,792,978元,所有收入則為1,253,188元,扣除後仍為負數,自應准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㈣工作手冊六、(三)、5.(1)、G規定,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應以1張租約內所在之全部耕地為單位,不得為一部分之申請,是被上訴人在審查整張系爭租約時,切割為不同處理,顯無法源依據。且被上訴人自知上情及無前例可循下,遂以系爭租約為附件,並提出3項建議方案(其中甲案同上訴人主張),由新竹縣政府層轉請求向內政部函釋,惟內政部104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1040421631號函(下稱內政部104年7月2日函)並未允許被上訴人得割裂處理,且已表明不宜逕予准其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無需給予承租人地價補償而收回。㈤系爭租約租期起始於98年,參加人於99年即已購買系爭土地,而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早於93年7月9日即已宣布,如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確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何以不在購買系爭土地後就參照內政部104年7月2日函釋內容,於租約屆滿前依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上訴人三分之一公告現值之地價補償後,即收回系爭土地以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其捨此不為,顯為規避減租條例第17條終止租約時相關保障承租人之規定,故意待系爭租約期滿後,再以不需補償承租人地價之方式申請收回。據此,被上訴人應就整張系爭租約准許續訂,方符減租條例保障承租人之意旨及內政部104年7月2日函釋之真意。㈥系爭土地自前地主林明憲、曾秀女至現地主即參加人,優先購買價金暴漲1,000萬元,依參加人所有權利範圍3/8計算,須有2,250萬元始能購買,衡諸常情,自任耕作者實無可能有如此鉅款,加以參加人居住地與系爭土地位在不同鄉鎮市,足見參加人非自任耕作。復揆諸系爭土地前幾次交易經過之不尋常疑點,顯見參加人係投機炒作耕地或其他不動產,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應准其收回系爭土地。另參酌法務部(81)法律字第06647號函釋可知,當耕地為整體的一筆土地,有數個出租人時,即使部分出租人之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仍不得收回出租之耕地,對承租人較為有利。本件參加人與訴外人李新城顯為規避前開法務部函釋及工作手冊規定,而故意共同集資向曾秀女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再申請分割土地,當屬脫法行為。㈦原處分稱系爭土地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卻未揭示其審查標準及認定事實之證據及適用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不得僅憑參加人片面之詞而為認定。況參加人未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原處分到後20日內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稱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自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云云,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無可採。縱依工作手冊相關規定,因參加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㈧依被上訴人審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要件程序之行政慣例,原處分作成時,未見參加人提供之估價報告,且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參加人補償未收穫農作物之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卻函催參加人應證明已補償之租期屆滿時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值,被上訴人更為參加人就本件函詢內政部。再者,被上訴人僅以拍到參加人自耕地有農作物之照片,即認參加人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而未經實地勘查等為實質認定,皆與被上訴人過往之慣行不同,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不利於上訴人之兩階段原處分;請准續訂新竹縣○○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竹山字第000-0號)。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關於第一階段審查部分:⒈被上訴人依工作手冊規定審核上訴人與配偶102年底戶內直

系血親共6人,計算102年度一家總收入為1,287,505元,生活費用為737,568元,醫療費用為6,390元,保險費用為74,520元,故上訴人一家總支出部分為818,478元,被上訴人並非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推計上訴人生活費用,是上訴人102年度收支為469,027元。又上訴人配偶屬民法永久共同生活之親屬,縱其收入為自行管理使用,仍應納入核算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工作手冊規定之審核標準,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足以支付渠等全年生活費支出,應認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不致使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上訴人自無因此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⒉本院諸多判決見解皆肯認有關減租條例第19條審核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收支係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度」為計算基準年度,形成慣例。本件被上訴人遵循工作手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度(即102年)作為計算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收支審核標準,作為認定事實之準則,並無違誤。⒊上訴人對黃○○及黃○○因家長、家屬關係,其扶養義務順序為第3順位,然黃○○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方有受上訴人扶養之權利,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黃○○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黃○○之前妻對於黃○○負有第2順位之扶養義務,上訴人並未說明何以需由第3順位之上訴人扶養。復依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9條規定,上訴人於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況下,對於黃○○及黃○○扶養義務順序僅為第3順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有所主張。上訴人有兄弟數人,上訴人與黃○○及黃○○雖經其提示里長證明為同門居住,惟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向竹東戶政事務所求證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戶內實際人口資料時,此2人與上訴人並不在同一戶籍內,同戶籍者僅有上訴人八弟黃德慶及上訴人侄子黃學勻。倘上訴人一家以含黃○○及黃○○等8人列計,則據上訴人所提資料推算黃○○應屬工作手冊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年齡範圍內,然上訴人未提供黃○○無謀生能力之證據,應為有謀生能力者,參以工作手冊規定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可知,有關有工作能力者應核計基本所得及其收支計算基準年度。因上訴人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參酌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黃○○全年所得,則上訴人一家總收入加上黃○○部分應為1,515,268元。上訴人一家總支出加上黃○○及黃○○2人生活費245,856元及健保費17,976元,總計為1,082,310元,是上訴人102年度收支為432,958元。反之,若上訴人能證明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而得不列計,則上訴人一家總收入為1,287,505元,上訴人一家總支出同上,是上訴人102年度收支為205,195元(正數),故本件即便列計黃○○及黃○○,仍應認參加人收回耕地,不致使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上訴人自無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⒋另據被上訴人實地訪查上訴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上訴人表示承租耕地之收入為零,由此可知耕種並非上訴人主要經濟來源,參加人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與上訴人是否「家庭生活失去依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⒌依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釋,內政部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訂頒工作手冊有關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工作手冊規定,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等機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並得加計租用房屋費用、醫藥及生育支出、災害損失支出等費用,另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非上訴人稱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又上訴人所提103年度之外勞看護費、商業保險費用、補習費用、學費等費用,除年度不符工作手冊規定之102年度外,亦非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不屬於工作手冊核算生活費用之範疇,無法納計為年度支出費用項目。⒍本件參加人之自耕地為其自有,且經實地測試及網路電子軟體測量自耕地與耕地距離未逾15公里,故被上訴人審認參加人自耕地與系爭土地為鄰近地段,且參加人自耕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皆符合工作手冊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上訴人雖稱參加人係投機炒作系爭土地之論述並無法否定被上訴人本件審核要件之涵攝,又參加人自外觀觀察並無重大肢體殘疾致無法耕作之情形,並已提供「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再者,據被上訴人104年5月14日實地會勘參加人自耕地紀錄,自耕地種植水稻,確有耕作農作物之事實,非僅憑參加人片面之詞,故被上訴人審認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並無違誤。另參加人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㈡關於第二階段審查部分:⒈依參加人補償文件所述,參加人未曾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有關土地改良物費用,被上訴人並以105年5月6日竹鎮民字第1050026680號函請上訴人於期限內提供「未失效能之土地改良支付費用書面證明文件」及改良當時書面通知參加人之證明文件據以審核,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嗣再以105年5月23日竹鎮民字第1050004800號函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提供相關文件,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實無改良土地未失效能部分所支付之費用。⒉依參加人提供之證明文件內容表示,因雙方協議未達共識,故參加人同意系爭土地之尚未收穫農作物由上訴人收穫後,再由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又因耕地之尚未收穫農作物收穫完成之期日已逾工作手冊所訂20日內之期限疑義,業經內政部以105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50417267號函釋在案,參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要旨,本件內政部針對工作手冊有疑義部分本有解釋之權,其解釋20日之補償期限係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屬職權行為,非如上訴人稱裁量權無限大,違反誠信原則。而參加人既已於工作手冊所訂期限內同意由上訴人收穫後,再由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且上訴人並未因為參加人收回自耕而損失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故被上訴人審認參加人已完成補償。⒊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應於解釋公布後2年內失效,已確認該規定牴觸憲法無效,到期後應不再援用。至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僅為轉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失其效力,並通知下級單位遵辦,尚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㈢依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符合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耕地。

至下員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溝渠用地,不符耕地。惟依行政院67年4月13日台(67)內字第3117號函,下員段000-0地號為溝渠用地,現況亦為溝渠,似為農地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又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申請願繼續承租時,應以1張租約內所載之全部耕地為單位,不得在1張租約內為一部分之申請,被上訴人於該耕地之收回審認上認有疑義,經內政部104年7月2日函釋在案。本件參加人以「整張」系爭租約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已符合行政院上開令之意旨。被上訴人針對租約內符合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耕地認定之地號,核定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同時針對不符合耕地認定之下員段000-0地號核定准由上訴人續訂租約,符合內政部函釋意旨,且被上訴人核定部分收回耕地、部分續訂租約非法規所明文禁止。㈣系爭租約與竹山字第125-2號租約係源自竹山字第125號租約,因原出租人林聖泰、李新城及參加人與上訴人協議分戶分耕而由出、承租人雙方會同共同申請為各自獨立之租約,其中竹山字第125號租約因上訴人申請放棄耕作權而終止租約。竹山字第125-2號租約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定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已與李新城和解而撤銷訴訟。又依工作手冊「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申請願繼續承租時,應以1張租約內所載之全部耕地為單位,不得在1張租約內為一部分之申請」,本案租約既已與另案出租人李新城不同一張租約,自得依個別申請條件審核辦理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謂:㈠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補償範圍包括: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償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至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稅額三分之一部分,已於95年7月9日起停止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業以原處分函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囑咐參加人於文到20日內依前開規定補償上訴人相關費用,參加人並於104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說明補償事宜。㈡就土地改良所支付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未曾提出改良土地通知書及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憑證,嗣經被上訴人105年5月6日竹鎮民字第105002668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土地改良費用及證明文件,仍逾期未提供,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改良土地支付費用憑證,應視為未有改良土地之事實,依法不予補償。另就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參加人願依據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待104年第2期稻作收割完成後收回自耕,農作物已於104年11月30日前收割完成。是參加人已完成相關補償程序,且無其他應補償項目,經被上訴人另以第二階段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及上訴人,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㈢參加人自耕土地有新竹縣竹北市華城段22、37、39、43等地號,102年至104年華城段22、37、39等地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劃、辦理登記及申報,一期水稻、一期綠肥,105、106年度並繳交公糧,足證參加人確能自任耕作。㈣依被上訴人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記載,上訴人表示耕作系爭租約土地收入為零元,收入既為零,參加人回收耕地應不致使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上訴人主張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㈤參加人其餘主張均援引訴願決定理由及被上訴人答辯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按工作手冊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其就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依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等機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並得加計租用房屋費用、醫藥及生育支出、災害損失支出等費用,另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並非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工作手冊內容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有悖之部分,原審固得拒絕適用,但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之部分,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就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仍得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認定事實準據(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原審不應拒絕適用。㈡本件租期屆滿之時間固為103年12月31日,但理論上而言,租期屆滿之時點,亦有可能在該年度之上半年,若以租期屆滿當年度之收支來計算承租人家庭生活是否失其依據,採計之數據可能不夠全面性,且容易流於刻意製作,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及工作手冊因而規定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度(即102年)作為計算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收支審核標準,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應較客觀及準確,且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採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參照),並無違誤。㈢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向竹東戶政事務所求證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戶內實際人口資料時,黃○○及黃○○與上訴人雖不在同一戶籍內(同戶籍者僅有上訴人八弟黃德慶及上訴人侄子黃學勻),但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查工作手冊第6點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之規定,於個案適用結果,如與本院前開見解不合時,工作手冊第6點之該部分,即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意旨不符,在此範圍,應不予適用(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本件黃○○及黃鈺戶籍謄本之地址與上訴人相同,屬同一地址不同戶口名簿情形,而上訴人已提示里長證明上訴人與黃○○及黃○○為同門居住,堪認上訴人與黃○○及黃○○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上訴人六弟黃○○及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黃○○,即應列入「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中計入核算範圍之親屬。至黃○○及黃○○應否由受上訴人扶養?抑或應由其他人扶養,與應否計入「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核算範圍之親屬無涉。惟按「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若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具法定原因致不能工作,即認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收入或其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可知有工作能力者,應核計其收支計算基準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本件黃○○係為工作手冊所規定年齡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無謀生能力,應認黃○○有謀生能力,參酌勞動部公佈之102年度基本工資核計黃○○全年所得,上訴人一家總收入加上黃○○部分應為1,515,268元,而上訴人一家總支出加上黃○○及黃○○2人生活費245,856元及健保費17,976元,總計為1,082,310元,上訴人102年度收支仍為432,958元之正數。縱認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而得不計算其基本工資,則上訴人一家總收入為1,287,505元,上訴人一家總支出為1,082,310元,上訴人102年度收支為205,195元,仍為正數。易言之,上訴人一家再加上黃○○及黃○○102年度收支為正數,參加人收回耕地,並不會致使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更何況據被上訴人實地訪查上訴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上訴人表示承租耕地之收入為零,益足證明上訴人本不以耕種當作經濟來源,參加人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與上訴人是否「家庭生活失去依據」實無因果關係。㈣系爭租約與竹山字第125-2號租約,原係竹山字第125號租約之內容,因原出租人林聖泰、李新城及參加人與上訴人協議分戶分耕,故由出、承租人雙方共同申請為各自獨立之租約,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其中竹山字第125號租約因上訴人申請放棄耕作權而終止租約,竹山字第125-2號租約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定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已與李新城和解而撤銷訴訟,是本案租約與另案出租人李新城並非同一張租約。本件參加人乃以「整張」系爭租約申請收回自耕,已符合工作手冊六、(三)、5.(1)、G(不得為一部分申請)之規定。且法規並未禁止主管機關就申請事項為「部分准予收回、部分不准收回」之核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認定系爭土地為耕地,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並因「下員段000-0地號」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溝渠用地,不符合耕地之定義,依據行政院67年4月13日(67)台內字第3117號函(略以下員段000-0地號為溝渠用地,現況亦為溝渠,為農地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就下員段000-0地號核定准由上訴人續訂租約,原審經核尚無違誤。㈤本件參加人之自耕地為其自有,且經實地測試及網路電子軟體測量自耕地與耕地距離未逾15公里,且參加人外觀並無重大肢體殘疾致無法耕作之情形,並已提供「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何況「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參加人自耕之耕地,與系爭土地為鄰近地段,參加人自耕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則為農業區,被上訴人因而審認參加人符合自任耕作要件,尚無違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可知,參加人本可選擇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再申請收回耕地,用以避免必須以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乃法律賦予合法權利之行使,合於規範目的,並非脫法行為。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轉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僅為轉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失其效力,並通知下級單位遵辦,尚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又被上訴人104年5月14日現況會勘照片,顯示會勘紀錄人為「張佳純」,現況為「種植稻榖」,並附照片為證,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實地會勘參加人自耕地,並非僅憑照片認定參加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反證證明前揭照片有何不實,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至參加人是否與訴外人李新城共同集資向曾秀女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再申請分割土地?有無脫法行為?與本件申請要件無關,原審尚無審究之必要。㈥參加人已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原處分到後20日內補償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曾以105年5月6日竹鎮民字第1050026680號函請上訴人於期限內提供「未失效能之土地改良支付費用書面證明文件」及改良當時書面通知參加人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嗣再以105年5月23日竹鎮民字第1050004800號函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提供相關文件,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並無改良土地(且未失效能部分)所支付之費用,核無違誤。工作手冊雖規定出租人應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但衡諸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並審酌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工作手冊所規定之20日之補償期限,應係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內政部針對工作手冊有疑義部分本有解釋之權,其以105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50417267號函釋該20日之補償期限應係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是本件參加人已於工作手冊所訂期限內「同意由上訴人收穫後,再由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上訴人並未因為參加人收回自耕而損失「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被上訴人因認參加人已如期完成補償,尚無違誤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不論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或本院之歷來判決見解(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及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參照),均認工作手冊以固定不變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收支狀況有失合理;迺原判決竟未就何以在本件之具體個案中,逕以工作手冊之固定金額採計為合理之見解,做出相反於上開歷年見解之任何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以本件個案係新竹縣○○鎮下員段112地號耕地(下稱系爭112地號耕地),因投資客(本件參加人曾國洲與另件參加人李新城)共同出資承買原112地號土地,而分割共有物,方造成耕地租約割裂適用不同收回耕地之要件(本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另件李新城以收益不足維持其一家生活)處理,此先有工作手冊所定同一張租約不得分開申請耕地收回規定之違反,於此先暫不論之;此處欲論證者為,另件參加人李新城竹山字第125-2號租約由被上訴人准予收回而衍生之爭訟案中,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已明白指出拒絕適用工作手冊第6點部分;惟原判決逕又於理由中認為得以在本件中適用,顯有違誤。原判決於理由中引用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之見解,惟該判決亦曾謂:「以工作手冊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應即不予適用。」等語。與上開歷年來實務見解亦屬呼應,是則工作手冊何以不需拒絕適用,原判決並未就本件個案詳實說明即率而適用之,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按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承租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所應適用之「租約屆滿前一年」之收支規定,之所以需以提前之一年即102年度計算,係因被上訴人在租約103年12月31日終止時,上訴人與參加人需在工作手冊所定之104年2月之前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耕地,在104年2月時尚未屆至104年申報所得稅之日期即5月,是以在行政機關作業角度而言,如要依工作手冊所定之時效與相關計算基準計算出租人或承租人之家庭生活開支者,則勢必以102年度之收支狀況方有國稅局之資料(註:103年5月底申報完成)可供完整參考及計算,此為因應行政機關作業程序所不得不之妥協方式。在一般承租人每年之收支狀況大同小異之前提下,自不致產生每年度差異甚大之金額而導致影響到續約與否之審核結論。然本件既經爭訟至行政法院程序中,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加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得調查之權限顯較行政機關為大,則在審酌租約期滿前一年度之收支審酌標準時,當得以自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做為裁判之基礎,且計算之時點當得以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即更能體現租約即將屆滿時該年度承租人家庭收支實際狀況,並符合憲法、減租條例所欲保障承租人生活之意旨!基此,上訴人於103年間因共同生活於一家的母親王○○年老力衰,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核准得申請外勞於家中全日照顧,並非上訴人得以原判決所謂之「刻意製作」方式所得之證據;則何以原判決捨得自行調查並認定證據之方式而不為,又以在本件個案中顯然無法保障承租人之工作手冊規定逕行適用之,導致王○○於103年度因失能所新增承租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開支313,382元,無從計入上訴人家庭收支中計算,如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家庭收支(註:原判決認定係以102年為採計年度)205,195元,再扣掉王○○之外勞看護費用,則上訴人於103年度租期屆滿時整年度之收支便為負數而將因耕地之收回無法生活!原處分認列之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全年為122,928元,亦即內政部發布之103年處理工作手冊規定之臺灣省每月10,244元。以現今社會實際物價而論,若每月生活費僅有10,244元,或許並非當然無法生存,但絕對是極為拮据,毫無生活品質可言,更遑論子女的教育開支;倘或有房屋租金支出,此一金額更是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斷,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家庭於103年中突發同居一家之母親王○○因身體狀況經勞委會核准得申請外勞居家照顧,逕予排除相關證據之調查與適用,致憲法與減租條例保障承租人生活之意旨有違,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中「同一或鄰近地段」究何所指,法無明文。然就文義解釋,所謂「同一地段」應係指該耕地與出租人之自耕地坐落於同一縣市、同一鄉鎮市之同一地段而言;而所謂「鄰近地段」,則應係指該耕地與出租人之自耕地坐落於同一縣市、同一或不同鄉鎮市間相鄰或相近之地段。就立法意旨而言,本條項旨在調合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益,然仍明顯傾向於保護承租人,自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即所謂「鄰近地段」,應符合社會通念中「相鄰」、「相近」之概念。然而,工作手冊六(三)5.(2)審核標準(下稱系爭審核標準)F之規定,卻承襲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將「鄰近地段」解釋為「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而言。「15公里」是怎樣的概念?依臺北市政府網站上「臺北市年鑑2011」所載,臺北市「東西寬20.754公里」,則15公里相當東西向橫跨四分之三個臺北市。系爭審核標準F顯然違反母法即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本應加以揚棄,拒絕適用而自行依職權認定;然原判決竟僅以系爭審查標準F係「被告為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即遽認與母法立法意旨相符,毫無任何推理思辨之過程。按系爭審查標準是否為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系爭審查標準是否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相符,乃屬不同層次之法律問題,且即使系爭審查標準為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亦不必然與其母法之立法意旨相符,二者間並無關聯性,何能以此推論出彼?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認為系爭審查標準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相符之理由,除有前述論證邏輯謬誤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外,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參加人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得以將系爭耕地收回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乃重要待證事實,且因此部分為原處分不可閱卷部分,上訴人難以就此進行攻擊防禦,原審尤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詎原審竟在完全未為任何調查之下,直接援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背法令。㈣系爭112地號耕地先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明憲(權利範圍:1/2),上訴人之父黃輝雄即係向林明憲承租系爭112地號耕地耕作。嗣於99年9月間,黃輝雄接獲林明憲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75號存證信函通知其欲出售系爭112地號耕地,如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相同條件即2,000萬元購買;黃輝雄函復無力承購。短短2個月後,再接獲林明憲後手之新地主曾秀女,又以竹北光明郵局第557號存證信函通知出售系爭112地號耕地,催告如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相同條件3,000萬元購買;黃輝雄仍函復無力承購。

是系爭112地號耕地便於99年12月9日由參加人曾國洲、訴外人李新城共同購買而分別取得權利範圍3/8及1/8。嗣渠等隨即聲請共有物分割,將系爭112地號耕地切割為112地號、000-0地號及112-3地號三筆,而繼承黃輝雄系爭112地號耕地租約之上訴人,其原先一筆土地之租約竟因此一分為二:其一即為本件,出租人為參加人;另一份租約出租人則為訴外人李新城。按訴外人林明憲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何以辦理存證信函卻遠赴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38號的竹北光明郵局?訴外人曾秀女則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距離竹北光明郵局亦有相當距離,為何亦選擇竹北光明郵局?再觀諸其二人之存證信函內文字體與用語習慣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然則住所相距甚遠之系爭112地號耕地前後手所有權人林明憲與曾秀女,為何不約而同找上同一人代發催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再按曾秀女購買系爭112地號耕地時,必是知悉系爭112地號耕地上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方會進行催告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程序,而何以仍願購買,卻又旋即出售?參加人曾國洲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而訴外人李新城則住在桃園市中壢區,兩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何以會如此湊巧,共同在99年12月9日向曾秀女購買系爭112地號耕地之持分?訴外人李新城遠在中壢,向來從未務農、非自耕農身分,且正為眼疾纏身所苦,何以會在此時看上一塊位在竹東,且其上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的耕地而願意與他人共同購買,且還願在退休後身體有恙時硬要自任耕作?凡此種種,可看出無論是訴外人曾秀女、李新城抑或參加人曾國洲,均係炒作農地牟利之投資客。尤有甚者,除訴外人李新城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外(原發回審理案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原與訴外人李新城共有系爭112地號耕地之參加人曾國洲亦於分割共有物後,旋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即本件)。由是足見,參加人曾國洲及訴外人李新城購買系爭112地號耕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後,再聲請分割共有物,迫使原有的耕地三七五租約一分為二,進而分別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等一連串之舉動,根本是有計畫的藉此達成減租條例第19條各款反面解釋之要件,進而在除去其上的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轉售牟利之脫法行為。故而,本件應併同參加人曾國洲與訴外人李新城之收支情形(換言之,112地號、000-0地號及112-3地號等三筆土地本為一體,上訴人與參加人曾國洲及訴外人李新城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是由原有的一個租約割裂為二,應合併判斷之),以判斷「出租人」之所有收益是否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參加人是否與訴外人李新城共同集資向曾秀女購買系爭112地號耕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再分割土地?有無脫法行為?攸關減租條例是否仍能繼續發揮保障承租人之宏旨,尤賴法院於立法者彌補法律漏洞前,以判決為法之續造,絕非原判決所稱與本件申請要件無關、無審究之必要云云。㈤原判決以推定方式認定黃○○於102年間有當年度最低工資金額之所得,然而其作此推定,以及以最低工資金額推定黃○○所得金額之法律依據為何?所得稅法可有對於非無謀生能力者,一律按當年最低工資金額核定其所得並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次按,「有無謀生能力」與「有無工作」及「有無收入」之事實係屬截然不同層面之概念;原判決竟混為一談,將非無謀生能力者一律推定為有收入。再者,「無收入」乃消極事實,試問如何舉證?就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配置而言,豈是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反觀被上訴人為公法人下之行政機關,自有調取黃○○所得之權限,尤其負擔證明黃○○收入金額之舉證責任;然原判決竟反其道而行,逕以推定方式認定黃○○之收入金額,擺脫法院得調查證據之責任,其判決理由完全逸脫實體法及程序法之基本法理。原判決之認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不利於上訴人之兩階段原處分;請准續訂新竹縣○○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竹山字第000-0號)。

七、本院查: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上開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業經司法院93年7月9日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第17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原處分及第二階段原處分不利上訴人

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各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撤銷,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固非無見。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能自任耕作,其收回耕地,又不會導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既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則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會導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即應以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之收支情形為準。以租期屆滿之時間在12月31日者而言,因耕地租約期滿時,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主管機關審核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會導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固得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推論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的收支情形,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於裁判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發現承租人租期屆滿當時之收支情形實際上已有變更者,自得以其調查之結果,為裁判之依據。此徵諸本院69年判字第842號判例要旨:「因耕地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耕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發見業佃雙方租期屆滿時之收支情形,實際上已有變更者,自得以其調查之結果為裁判之依據。」自明(本院76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復加以引用)。另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關機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經本院70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加以引用,復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加以闡釋(就行政爭訟而言):「此之『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係指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法調查證據,得悉收回耕地當年租佃雙方之所得或全年生活費用,與原處分機關依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計算之結果不同而言,並非指於訴願或行政訴訟進行中,租佃雙方之收支已有變更。」就法院審酌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家庭收支情形,應以何時為基準時,亦採相同之見解。至於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解釋上除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家庭收支失衡(入不敷出)之情形外,如果承租人家庭原已入不敷出,因收回耕地,致其家庭生活的維持更為困難(雪上加霜)者,亦應涵攝在內,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維持承租人家庭生計的規範意旨。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

10,869元,與被上訴人核計之10,244元,尚有差距,如以10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被上訴人列入計算上訴人及張○○、王○○、黃○○、黃○○及黃○○等6人作為核算範圍,則每人每年有130,428元之生活費用可核計為家庭支出,共計為782,568元。又被上訴人既將與上訴人同居之母親王○○之老農津貼給付84,000元計入上訴人家庭收支總額計算,則亦應將王○○103年度聘請外勞看護之費用共313,382元之醫療費用亦列入支出。再就上訴人全家於103年度支付之人身保險費用,除綜合所得稅所申報之健保費48,775元外,勞保及商業保險共支出119,345元。另與上訴人同居之子女黃○○、黃○○、黃○○等人103年之學費共支出268,052元。上訴人全家於103年度租期屆滿時整年家庭收支狀況,應計入之全家收入為1,253,188元,扣除支出1,483,347元,顯為負數等情,如果經調查屬實,即為本件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103年12月31日)實際之收支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69年判字第842號判例意旨),事實審法院自應以此調查結果為裁判之依據。然原判決徒以本件租期屆滿之時間固為103年12月31日,但理論上而言,租期屆滿之時點,亦有可能在該年度之上半年,若以租期屆滿當年度之收支來計算承租人家庭生活是否失其依據,採計之數據可能不夠全面性,且容易流於刻意製作,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及工作手冊因而規定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度(即102年)作為計算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收支審核標準,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應較客觀及準確等語為由,就前揭上訴人所主張有利的事證,恝置不論,容有未洽。

㈣又稽諸被上訴人實地訪查上訴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雖

記載上訴人表示其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112地號、000-0地號耕地,扣除成本(人工、肥料等),幾無收入;耕作同段183-5地號,扣掉成本,收入為零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2-23頁),惟承租耕地之收穫,除可販賣換取現金收入外,尚可直接取得食物(包括稻米、蔬菜等),此亦屬所得性質,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因直接取得食物而節省多少現金開銷,徒以上訴人表示承租耕地之收入為零,遽謂上訴人本不以耕種當作經濟來源,參加人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與上訴人是否「家庭生活失去依據」實無因果關係云云,容嫌速斷。且縱認加計因耕種所直接取得之食物價值,上訴人之家庭於租期屆滿時仍入不敷出,但剝奪其直接取得食物之來源,如使其家庭生活的維持更為困難,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何況上訴人於上開訪談時已陳明其因公司裁員失業,在家照顧母親,除耕作外,無其他收入等情在卷,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調查釐清,遽認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不會致使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云云,亦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