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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88號上 訴 人 賴怡伶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周行一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律學系學生,於民國105年7月4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畢業證書,經被上訴人以其不符被上訴人所訂外語畢業標準檢定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有關學生必須通過外語能力畢業標準,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始得畢業之規定為由,拒絕發給畢業證書(下稱否准處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作成: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違法違憲部分,非屬該會權限,不予評議;上訴人另訴求頒給畢業證書部分,建議上訴人得依規定程序登錄成績以取得畢業證書,故上訴人申訴為部分有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由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17日政學務字第1050023924號函(下稱105年8月17日函)檢送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辦法規定學生須達到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托福、雅思或多益等校外機構之檢定標準,然上開校外檢測機構出題之範圍與內容、答案之認定與批改,及檢測費用之訂定,皆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被上訴人逕以系爭辦法,將攸關畢業條件之考核權責再授權予校外檢測機構,且不負監督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禁止再授權原則。㈡系爭辦法所定外語畢業標準,未以列入學則之方式訂定,違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63號限定之合理及必要範圍;又該辦法第4條僅規定學生須通過外語能力檢定課程始得畢業,惟無實質上課時間、地點及授課內容,無任何教學內容,卻有實質考核,並據為畢業標準,違反大學法第27條「有教學始有考核」之意旨。㈢系爭辦法要求學生提供校外機構之檢測證明,但校外機構之檢測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供教學無任何相關性,無助被上訴人之大學教學及研究自由,被上訴人以不授予畢業證書之方式,變相脅迫學生至校外營利機構(如補習班)學習與校內課程無關之外語能力,實質上侵害學生之學習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之目的正當性。㈣依系爭辦法第8條,被上訴人校內即設有外語進修課程,卻不開放給學生自由選擇,以通過該課程,作為達成畢業條件之方法,反要求學生自付報名、車馬費參加校外檢測,侵害學生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性及手段必要性原則。對學生畢業資格設限,影響學生權益重大,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是系爭辦法於法無據,且逸脫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向學生收取費用,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畢業之處分。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畢業證書。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為確保學生外語能力水準、提升學生外語能力,制定系爭辦法,要求學生畢業條件應達到該辦法第5、6條所定外語能力檢定標準,另考量學生恐有未能通過上開外語檢定標準情形,於同辦法第8條規定,修習被上訴人所開外語進修課程0學分2小時,修畢課程成績及格者,視同通過外語能力畢業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及第626號解釋理由,核屬被上訴人本於「大學自治」,就學生畢業門檻要求等涉及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一定程度自治權限,具目的正當性與手段必要性,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㈡被上訴人已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於學則中明定學士班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128學分(其中包含零學分必修外語能力檢定成績),大學法僅要求大專院校應於學則中訂立抽象性規定,有關畢業須通過外語能力檢定,係屬細節事項,有賴校內補充規範,被上訴人以系爭辦法規定該畢業條件,於法無違。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學生應修外語檢定課程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後,始得畢業,與大學法第7條規定相符,無違再授權禁止原則,更未將考核職務轉嫁外語檢定業者。況學生可選擇參加被上訴人校內所開外語進修課程,視為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外語能力畢業標準,是系爭辦法與大學法第27條規定相符,未影響上訴人之受教權。㈢就多益檢定測驗報名費而言,1次為新臺幣(下同)1,350元,僅占104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216元約5%,尚非不能負擔之金額;系爭辦法第7條復規定低收入戶學生得向學生事務處申請補助考試之半額費用,第8條第2項則規定低收入戶學生得免費修習外語進修課程,且多益測驗在被上訴人校園內即不定期設有測驗考場,毋須上訴人另行負擔車馬費用。另被上訴人之學生只須達到系爭辦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任一檢核標準,即視為通過被上訴人外語能力畢業標準,檢驗標準非僅多益乙項,且外語檢定測驗費用係繳交給業者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收取多益代理商校園考試回饋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要求學生須通過外語能力畢業標準始得畢業,係與教學目的息息相關,無違大學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違法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先位之訴部分: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律學系學生,於105年7月4日辦理畢業離校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畢業證書;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30日參加TOEIC多益測驗,分數為855分,已通過系爭辦法第5條第㈦款所定外語能力畢業標準,惟其迄未辦理該項英語能力成績登錄,亦未經學系主任核定等情,是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辦理通過被上訴人外語能力畢業標準之成績登錄,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自不符合該辦法所定畢業條件,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對上訴人申請發給畢業證書,未予准許,經核尚無違誤。⒉按大學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大學之學則,乃就前揭大學法及施行細則條文所定事項予以規範,因所涉項目眾多,故於學則本身僅能訂定各系所共通之原則性規定,至於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准許大學在不違反大學自治之範圍內,另行訂定內部規章予以規範。被上訴人學則第21條規定,明定必修類科目必須成績及格,始能畢業;該學則係經被上訴人校務會議通過,由校長發布施行,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復據學則第58條規定甚明。至被上訴人學生必修之科目為何,因項目龐雜,並無可能於學則中逐一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或各系所另訂具體規範。系爭辦法所定「外語能力檢定」課程,為0學分之必修課程,為該辦法第4條規定甚明,故該「外語能力檢定」課程,即屬被上訴人學則第21條第2項所定必修類科目,學生如未達系爭辦法所定及格標準,自不得畢業。是以,有關系爭辦法所定被上訴人學生必須通過必修之外語能力檢定課程,成績及格始得畢業之條件,業經被上訴人學則明確規定,並向教育部報備,故與大學法第28條、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等規定,均無違背。⒊系爭辦法第4條至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學生必須通過同辦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外語能力標準,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方能畢業;如未達上述標準,則須辦理成績登錄及經系所核定,修習被上訴人所開外語進修課程零學分2小時完畢,成績及格者,始視同通過被上訴人外語能力畢業標準;準此而論,被上訴人學生不論係參加系爭辦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外語能力檢核,或修習被上訴人所開外語進修課程,最終均由被上訴人核定是否通過系爭辦法要求之外語能力標準,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轉授權校外機構認定。又系爭辦法乃被上訴人經由教務會議通過,再報請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係經被上訴人依其組織規程第40條第1項規定,組織教務會議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再報經依大學法第16條規定,得審議被上訴人重要章則之校務會議通過,所訂定關於考核學生學業之章則,並無上訴人所指未遵守正當程序而訂定,且怠於對學生進行考核,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之情事。⒋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學生得參加之英語能力檢核,計有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下稱全民英檢)、TOEFL(托福)、CBT電腦托福、IBT網路托福、IELTS、Cambridge Certificate及TOEIC等,幾已將民間徵才或國外學校研究所招生時,最為常見之英文能力證明要求種類,均含括在內,故學生得根據其畢業後欲就業或赴海外留學等個別需要,自行選擇檢測方式;且被上訴人另於系爭辦法第8條,對無法通過前述英語能力標準之學生,規定其等得經辦理成績登錄及系所核定後,修習被上訴人開設之外語進修課程,且課程成績及格者,仍得畢業,故已兼顧因不擅長前述校外語言檢測方式或其他因素,致無法依系爭辦法第5條通過外語能力畢業標準之學生權益,是被上訴人所採取手段,與其所欲達成確保學生外語能力水準之目的間,尚難認有何顯失均衡之情。且該條提供之檢測方式既多達7種,學生可衡量自身經濟能力、日後求職或申請國外學校之需求,選擇適合自己之測驗方式;另依系爭辦法第7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對低收入戶學生參加第5條所定各種英語能力檢測提供補助,及如未達該條所定外語能力畢業標準時,得免費修習被上訴人開設之外語進修課程,故亦難謂系爭辦法對學生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⒌況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學年度以指考分發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被上訴人於該學年度大學入學分發招生簡章中,業已說明:被上訴人已實施外語標準檢定辦法必修0學分課程,學生須符合該標準始得畢業之事,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設有此一畢業條件,仍願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顯已同意受系爭辦法規範。另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學生參加系爭辦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外語能力檢核,係向檢核機構而非被上訴人繳交報名費,故該項費用既非被上訴人向學生所收取學雜費,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收費違反大學法第35條第1項及學雜費收取辦法之問題。綜上,上訴人之英語能力成績未經登錄及學系主任核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符合系爭辦法所定外語檢定標準為由,未發給上訴人畢業證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准其畢業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之訴部分: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乃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為限,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畢業證書,經被上訴人否准,於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後,以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業如前述;其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另以備位聲明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其畢業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等語。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予以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學則第21條第1項前段已將畢業學分窮盡列舉為三種態樣:共同必修、專業必修及選修。其中,專業必修應為各系所自行開設,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法律系專業必修學分一覽表供參,其中並無外語檢定乙項,又外語檢定係強制全校學生參與,文義上並不可能納入選修。因此僅可能將其定位為「共同必修」。而該條項後段將「共同必修」之內容窮盡列舉為三種類別:通識課程、體育課程及服務學習課程,外語檢定不可能將其歸類為體育或服務學習課程,因此僅剩下「通識」為可能的選項。惟依被上訴人之「國立政治大學通識課程架構表」中,從未將外語檢定列為通識課程內容。系爭外語畢業標準乃獨立於被上訴人之學則外,對學生畢業身分取得之額外限制,其既未納入學則,更未如學則提送教育部備查,自屬違反大學法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原判決自行認定系爭外語檢定屬於被上訴人學則中之「必修課程」,超出被上訴人學則第21條文字之射程範圍,無論從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均無法得出此一結論,顯有論理法則之違背。對於上訴人具體指摘外語檢定並非必修課程之論證未予說明未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教育部106年6月23日臺教高(二)字第1060082152號函中,坦承測驗單位係以「學生報名人數」計算要繳回給校方之費用。若該筆費用僅係行政作業費,就應依每次考試使用之教室、設備或試務人員數來支給,而非依學生人數計算。另只限在被上訴人之校園考場考試者才計入回饋金中,被上訴人之校園考場考試亦限於本校生報考,此與被上訴人向在校生收取學雜費原理相同。大學法第35條授權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7條規定,學雜費收取之基本調幅應審酌「學校教學成本」及「受教者負擔能力」。大學法第35條授權教育部監管大學收取費用之行為,乃是為建立可負擔的大學收費標準、避免大學恣意向學生收取費用,以保障學生之財產權及受教權。原判決拒絕調查有關被上訴人收取多益代理商(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回饋金乙事,使本案無從一併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辦法及外語檢定收費程序是否違反或規避大學法第35條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教育部105年9月10日臺教高(二)字第1050111306號函揭示學校應「衡酌」英文檢定成績是否確有提升學生外語能力的成效,並與教學輔導有效結合,提供相關課程,惟被上訴人並未保留歷年考生之分數,也從未研究外語檢定之成效,其並未「衡酌其妥適性」;該檢定課程並無實質上課內容,直接要求學生參加檢定考試,將課程測驗及成績評定均全權委諸校外機構設計及檢測,僅在最後由該學系、學程主任透過登錄程序核定,惟該核定未賦予主任任何裁量權,更證其亦未能與「教學輔導有效結合」,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教育部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該課程之考試,被上訴人並未盡到大學法第27條所賦予「考核」學生之義務,更實質違反司法院釋字563號解釋所揭示大學應承擔「考核」學生學業,以促進學術專業知能的「權責」,而是將考試的責任全部轉嫁於諸多校外業者,亦未進行監督,違反大學「自治」的精神。原判決卻僅以系爭辦法最後係由學系、學程主任核定成績為由,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述成績考核之義務,乃對於法令理解有誤,並有裁判矛盾之違法。㈣「成績核定」本身就屬行使公權力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將外語檢定課程之成績考核全權委由其他機構,但外文檢定機構之定位既非行政助手、獨立行政助手,更非公權力受託人,於行政法上無從定位,乃被上訴人獨創之機制,且該機構較前面三者,有更大之獨立性,且無任何監督手段,卻未依循行政程序法規定進行授權。原審未考量大學本質上仍為行政機關,應確認其作為是否合乎行政程序法規,僅以大學自治為由放棄審查,違反論理法則,已有違誤。又原判決誤認參與檢定「或」補救課程係二擇一的選項,然實際上學生必須參加至少1次檢定後,才能選擇補救課程。原審未澄清事實,論理過程顯有矛盾。㈤原判決認定外文能力會因時間經過而減退,系爭辦法要求學生於畢業前通過檢定,可維持外文水準,確保畢業時仍有一定之外文水準云云,此與系爭外語檢定制度的實際運作相反,因學生只要持高中及其後任一階段參與檢定考試之成績,在入學第1天即登錄成績,無須屆畢業時才為檢定考試,無從確保外文能力。原判決此部分判斷純粹出於主觀認知,並無任何證據支持,甚至與各校實際狀況不同,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另學校與大學生間並非立於平等地位,屬行政高權關係,故不應援引契約法有關自願同意即受拘束之法理。原判決僅以系爭辦法有數家檢定機構可供選擇、有補助中低收入學生、上訴人入學時從簡章已可知有此畢業門檻,而仍願意入學等為理由,認為不違反適當性及最小侵害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被上訴人至今未說明為何選定此7家英語檢定業者,亦未提出篩選標準,而教育部也早於101年新聞公告並未採認任何英語能力檢定版本,被上訴人將檢定課程之成績交由7家業者辦理,又不為篩選亦有行政怠惰;再者,檢定辦法運作下,學系、學程主任僅能依學生提出的檢定成績決定是否「通過」或「不通過」,無法就學生成績實際進行考核,更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瑕疵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畢業之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及第380號解釋闡述甚詳。次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可知大學自治是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領域之一,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即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再者,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為維持學術品質,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大學對於課程設計及畢業條件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與安排課程,及訂定相關畢業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復參諸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國立政治大學為確保學生外語能力之水準,特訂定『外語畢業標準檢定辦法』。」第4條規定:「本校各學系、學程主任開設一門零學分之必修『外語能力檢定』課程,學系、學位學程主任不另核支鐘點費。學生必須通過本辦法第5條英語能力標準或第6條第二外語能力標準之規定,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始得畢業,成績以『通過』或『不通過』登錄。」第5條規定:「達到以下英語能力檢核標準之一者,視為通過本校外語能力畢業標準:(一)通過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中高級初試。(二)TOEFL托福500(含)以上。(三)CBT電腦托福173(含)以上。(四)IBT網路托福61(含)以上。(五)IELTS國際英語測驗5.5級(含)以上。(六)Cambri

dge Certificate英國劍橋大學國際英文認證PET(含)以上。(七)TOEIC多益測驗達600(含)以上。」第6條規定:「達到其他外語檢核達標準(如附表),視為通過本校外語能力畢業標準。未來有關其他外語之檢核,標準如有增刪,即依外國語文學院之審訂增刪。」第8條規定:「(第1項)未通過第5條、第6條規定之學生,經辦理成績登錄及系所核定後,得依參加檢定之語種修習本校所開外語進修課程零學分2小時。修畢課程成績及格者,視同通過本校外語能力畢業標準。(第2項)學生修習前項課程須付費,但低收入戶學生得免費上課。」則以被上訴人為確保學生在畢業時具有一定外語能力之水準,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辦法,規定學生於畢業前必須參加校外檢核機構舉辦之外語能力檢核,達到一定標準,辦理成績登錄,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如未通過上述標準,則須修習被上訴人所開外語進修課程,經核定及格,始符合畢業條件,其用意乃藉以確保學生外語能力,提升學生之競爭力,並發展學校特色,故要求學生畢業時應具有一定外語能力之水準,始得畢業,設此畢業條件之門檻,攸關大學自治,除要求先參加校外外語能力檢核未通過,始得修習校內外語課程之先後順序外(詳下述㈣),其餘經核並未逾越被上訴人對課程設計及畢業條件享有之自治範圍,亦與教育目的息息相關且屬合理及妥適,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律系學生,於105年7月4日辦理畢業離校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畢業證明;上訴人前曾於104年8月30日參加TOEIC多益測驗,分數為855分,已通過系爭辦法第5條第(七)款所定外語能力標準,惟其迄未辦理該項英語能力成績登錄,亦未經學系主任核定,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系爭辦法所定畢業條件,對上訴人申請發給畢業證書,未予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固以本件原處分為被上訴人105年8月17日函附申訴決定,惟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學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之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評議申訴案件。」第19點第1、3項規定:「(第1項)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第3項)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者,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應將該案件移由學生申訴程序處理。」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大學法第33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46條、第48條規定,訂定國立政治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校學生、……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及其權益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評會作成評議書後,陳報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第25條規定:「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個人權益受損為前提,……」,則依前揭規定可知,上揭申訴制度,依其性質,應屬救濟程序。而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辦理畢業離校程序,因被上訴人註冊組人員以上訴人未提出英檢證明成績,故拒絕發給上訴人畢業證書,當天上訴人有請註冊組人員作成拒絕發給畢業證書之書面證明資料,但註冊組人員不願意作成書面證明資料,上訴人才以申訴方式表示不服,請求學校發給畢業證書等情,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104學年度學生畢業離校程序單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2頁、原處分卷第15~16頁),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否准處分,固未以書面為之,然已以被上訴人註冊組名義通知上訴人,並表明否准之意,應認該否准處分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判決誤以本件原處分為被上訴人105年8月17日函附申訴決定,固有未洽,惟其已敘明先位聲明係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撤銷否准處分、申訴決定、訴願決定係屬該課予義務訴訟之附屬聲明,是其實質審究者乃上訴人請求發給畢業證書是否有理由,故已實質就被上訴人所為否准處分予以審查。因此,原審以申訴決定為本件原處分,固有未合,惟對於本件判決結論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指摘系爭外語檢定並未列入被上訴人學則內,並非必修課程,原判決自行認定系爭外語檢定屬於被上訴人學則中之「必修課程」,超出被上訴人學則第21條文字之射程範圍,顯有論理法則之違背;復對於上訴人具體指摘外語檢定並非必修課程之論證未予說明未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7條規定:「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第28條規定:「(第1項)大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2項)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6條第5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4年者,不得少於128學分;修業期限非4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第2項)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第3項)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次按被上訴人學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學士班學生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128學分。……」第21條規定:「(第1項)學士班之畢業學分,包括共同必修、專業必修與選修;共同必修包括通識課程、體育課程及服務學習課程。(第2項)凡必修類科目其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畢業。」第54條規定:「學士班學生修業期滿,修滿規定科目及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由本校授予學士學位,發給學士學位證書。」可知,被上訴人業依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於被上訴人學則中明定學士班畢業修學分數不得少於128學分之畢業分數,且凡必修類科目其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畢業。而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之畢業分數為128學分(其中包含零學分必修外語能力檢定成績),乃符合前揭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暨被上訴人學則之規定。再者,大學法要求大專院校應於學則中訂定抽象規定。大學之學則,乃就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條文所定事項予以規範,因所涉項目眾多,故於學則僅能訂定各系所共通之原則性規定,至於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無法鉅細靡遺規定於學則中,自應准許大學在不違反大學自治之範圍內,另行訂定內部規則予以規範。則以前揭被上訴人學則第21條規定可知,凡必修類科目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畢業,即已明定必修科目必須成績及格,始能畢業。惟所謂必修科目為何,因有全校共通者,復有各系所學生分別應修習之專業科目,項目龐雜,則由被上訴人或各系所另訂具體規範,若已遵循內部規則訂定之正當程序,且所訂必修科目亦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在大學自治範圍內,自應准許。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辦法規定需通過系爭外語檢定之畢業條件,其合理性及必要性符合大學自治範圍內,自無上訴人所指該畢業條件違反大學法規定之情事。且前揭規定,係被上訴人經由教務會議通過,再報請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系爭辦法第10條參照),其訂定程序亦屬合法。則上訴人固提出通識課程架構表及選課辦法,並無前揭課程,遽稱被上訴人要求之畢業條件未包含零學分必修外語檢定云云,惟以被上訴人依其發展特色,自行規劃課程,僅需經教務相關之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無需將各課程逐一列入學則,始謂符合大學法之規定。原判決亦已敘明系爭辦法所定外語能力檢定課程,乃被上訴人經由教務會議通過,再報請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等情甚詳,足見該課程之訂定程序於法無違,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逾越文義及體系解釋暨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殊無足取。

(四)次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外語檢定成績僅係形式上審核,實質上無裁量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違反成績考核之義務,對於法令理解有誤,並有裁判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依系爭辦法第4條至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學生必須通過系爭辦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外語能力標準,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始得畢業。而系爭辦法第5條及第6條將通過被上訴人外語學能力標準之檢核標準為何事先予以明定,足見係由被上訴人決定學生在如何情形屬通過外語能力之檢核,核無上訴人所指考核權外包情形。復參諸前揭系爭辦法亦規定,如未達上述標準,則須辦理成績登錄及經系所核定,修習被上訴人所開外語進修課程零學分2小時。修畢課程成績及格者,視同通過被上訴人外語能力畢業標準。原判決依此論述被上訴人學生不論係參加系爭辦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外語能力檢核,或修習被上訴人所開外語進修課程,最終均由被上訴人核定是否通過系爭辦法要求之外語能力標準,至相關機構所為檢核,僅係便於審核是否達外語能力標準之方式,此與轉授權無關,結論相同。上訴人猶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再授權規定或裁量怠惰云云,乃有誤解。又依系爭辦法相關規定觀之,其目的係期被上訴人學生畢業時,外語能力須達一定水準,始能畢業。此與大學教學有直接關係事項,攸關大學品質之維繫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範圍,亦與其規範目的無悖。且該辦法乃被上訴人經由教務會議通過,再報請校務會議通過施行等情,經原判決論述甚明,則相關規定對於該課程如何規劃、考核等事項,已經正當程序訂定,即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情事。惟以大學自治仍需在合理、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查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未通過系爭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學生,經辦理成績登錄及系所核定後,得依檢定之語種修習被上訴人所開外語進修課程零學分2小時;修畢課程成績及格者,始視同通過被上訴人外語能力標準。亦即限定學生應先參加校外之外語能力檢核,未達標準者,須辦理成績登錄及經系所核定後,始得修習零學分2小時課程部分,對於原本外語能力即有欠缺,必需修習校內外語進修課程以提升其外語能力之學生,要求一定要先參加校外外語能力檢核「不通過」後,始得修習,設此先後順序,並不合理,已逾越大學以教學為目的之宗旨,故此部分逾越大學自治之合理、必要範圍,應屬無效。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認其逾越大學自治範圍之論述,固有未洽。惟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並無因上列情形而遭否准發給畢業證書之情,自無從援引為主張本件有利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暨裁判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殊屬誤解,委無足採。

(五)再者,上訴人主張近期已有多所學校廢止外語畢業標準,足見外語檢定標準對學生外語能力並無提升云云,惟大學門檻直接涉及學術重要事項而應受大學自治保障。且維持外語能力達一定標準始得畢業,無論對於學生決定繼續深造或畢業後之就業而言,乃屬自身能力之提升,對其自身亦多有俾益,故系爭辦法設此畢業門檻仍有助於提升學生外語能力之教育目的。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為確保學生在畢業時具有一定外語能力標準,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辦法,核係憲法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範圍,又上訴人於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時,被上訴人之招生簡章內即已載明學生須符合外語檢定門檻始得畢業等情,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在選擇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時,即對於須通過外語檢定門檻之畢業條件知之甚詳;又上訴人在105年7月屆畢業時,系爭辦法關於學生須達外語能力標準始得畢業之相關規定,並未有廢止或變更情形,上訴人自不可自行主張該規定違法而認其無庸受拘束。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願接受招生簡章之論述,核無違背論理法則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六)復查,大學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原判決亦敘明被上訴人學生參加系爭辦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外語能力檢核,係向檢核機構而非被上訴人繳交報名費,故該項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向學生收取之學雜費,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收費違反大學法第35條第1項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該費用等同學雜費云云,核無所據,難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辦法,以學生畢業前,必須先參加校外檢核機構舉辦之外語能力檢核,達到一定標準,作為判斷學生通過被上訴人外語能力標準之方法,藉此彰顯其學校畢業之學生,外語能力經校外廣泛被接受之外語能力檢測機構測驗結果,業已具有相當水準,核屬其學校特色之展現,且旨在提升學生競爭力,維繫學校品質,其手段與目的均核與大學自治意旨無悖。且就本件有關英語能力檢核標準而言,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學生得參加之英語檢核有多種,幾已將民間徵才或國外學校研究所招生時,最常見之英文能力證明要求種類,均含括在內,故學生得根據其畢業後欲就業或赴海外留學等個別需要,自行選擇檢測方式;且學生除參加前揭檢測達標準,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通過」外,亦得修習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外語進修課程零學分2小時,修畢課程成績及格者,仍得畢業。足見被上訴人已兼顧因不擅長校外語言檢測方式或其他因素,致無法依系爭辦法第5條通過外語能力畢業標準之學生權益。至系爭辦法第8條就學生應先參加檢測,未通過者,經辦理成績登錄及系所核定後,始得依參加檢測之語種修習學校所開外語進修課程,關於定其先後順序部分不合理,應不予適用乙節,業如前述,至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欲達成確保學生外語能力水準之目的間,難認有何顯失均衡之情,自仍應予以適用。又原判決論明學生參加系爭辦法第5條所定各種英語能力測驗,固須繳交800元至4,700元不等之報名費予檢測機構,且如檢測非在被上訴人校內舉行考試,學生尚須自行負擔至測試場所之交通費用。然稽之前開檢測方式多達7種,學生自可衡量其自身經濟能力,或其日後求職、申請國外學校時有提出特定英語能力檢核證明之需求,以選擇適合自己之檢測方式。況系爭辦法亦有慮及低收入戶學生之狀況,可申請補助考試之半額費用暨如需修習外語課程需付費時,低收入戶學生,得免費上課之情。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低收入戶學生之經濟狀況亦有所考量,難謂系爭辦法對於要求學生付費參加外語能力檢測或修習外語進修課程,對學生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經核並無違誤。又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收取多益代理商回饋金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調查被上訴人收受忠欣公司回饋金之合約相關資料乙事,茲因本件主要係論述被上訴人系爭辦法之規定是否違法;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畢業證書是否適法等情,核與被上訴人與多益代理商間之契約關係無直接關聯性,又觀諸系爭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學生只要符合該規定中所設任一檢核標準,即視為通過被上訴人外語能力畢業標準,而系爭辦法中所規定之檢核標準有多種方式,顯非僅有TOEIC多益乙項檢核標準;且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爭執此點,經核非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其不符系爭辦法為由,拒絕發給畢業證書,致其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故與本件訴訟爭點無關等情,則原審就上訴人此項聲請何以無庸再予審酌,又其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業已說明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實質包括否准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備位之訴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要件不合,亦應駁回,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故系爭辦法固於107年1月18日公告廢止,惟被上訴人仍訂有相關配套措施(參見被上訴人教務處107年1月18日函),上訴人無從因該辦法已廢止,即可領取畢業證書,故難逕予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已領取畢業證書,認本件已無訴訟實益乙節,惟關於權利保護要件之事實是否存在,核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是此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