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92號再 審原 告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守正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與臺北市政府訂立民間參與臺北資訊園區暨停車場興建及營運案開發經營契約(下稱「BOT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出資興建三創生活園區(門牌為臺北市○○區○○○道○段○號,下稱「三創大樓」),及2處與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門牌為臺北市○○區○○○道○段○號,下稱「光華大樓」)3樓及5樓連通之人行空橋,興建完成後由再審原告取得建物所有權,於特許期屆滿後,所有權移轉予臺北市政府。嗣再審原告出資興建完成三創大樓,並於103年7月8日辦竣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再審原告為所有人。再審原告另出資興建之2座人行空橋(即連通三創大樓3樓與光華大樓3樓,及連通三創大樓4樓與光華大樓5樓,下合稱「系爭人行空橋」),係由再審原告以其為起造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並領得都發局核發103年9月24日103建字第0221號及103年11月14日103建字第0267號建造執照,且於興建完成後,領得都發局核發104年8月12日104使字第0203號及第0204號使用執照。嗣經再審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查得再審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就系爭人行空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乃以104年9月10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80626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申報。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向中正分處申報,毗鄰三創大樓之人行空橋(下稱「毗鄰三創人行空橋」)部分,設立房屋稅籍,並主張毗鄰光華大樓之人行空橋(下稱「毗鄰光華人行空橋」)部分,應為光華大樓所有人(所有人:臺北市;管理人:臺北市市場處)所有,再審原告無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再審被告以依BOT契約第6.3.2條所載,系爭人行空橋之興建、管理維護,約定由再審原告負責,所有權及相關之營運權亦約定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再審原告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第10條規定,以105年1月1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854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逕以再審原告為系爭人行空橋之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並核定房屋現值,暨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既認民法相關規定及法理於本件有適用之必要,

則不論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抑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8號判例、7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乃至民法第811條等相關規定及法理,毗鄰光華人行空橋是否具有獨立所有權,抑或僅為附屬建物,均為釐清再審被告相關處分是否適法之重要前提,是以,在事實審法院未為判斷之情形下,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事實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原始取得毗鄰光華人行空橋所有權之事實尚無違誤,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所示,本院並不承認房屋所

有權人之認定得依私法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斷,且多次宣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與所有人之判斷有別,不得混為一談,原確定判決卻承認事實審判決依據BOT契約約定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起造人為再審原告等理由,認定再審原告為毗鄰光華人行空橋所有人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既承認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各款有適用順序之先後,即承認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並非判斷建物所有人之標準,卻認定事實審判決以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再審原告,而認再審原告為房屋所有人無誤,有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之錯誤。

㈢細究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判斷房屋稅課徵對

象究竟為「房屋」或「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乃判斷第4條所稱「房屋所有人」之先決問題,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未說明係將毗鄰光華人行空橋認定為「房屋」或「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卻逕認再審原告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房屋所有人之納稅義務人,有解釋錯誤、涵攝錯誤之瑕疵、未充分認定事實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原審法院因認本案為房屋稅籍訴訟,與私權(即毗鄰光華人

行空橋)無涉,故未實質判斷毗鄰光華人行空橋是否屬於附屬建物,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該空橋非附屬建物,顯非基於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斷,其於無特別規定下,逕自認定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況依毗鄰光華人行空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記載,其建築類別為「增建」,是依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可知,毗鄰光華人行空橋屬於「增加原建築面積」之增建建築物,並非獨立之建築物,而為附屬建物,惟原確定判決於未經調查任何證據下,逕為上開認定,顯悖於法令。

㈤毗鄰光華人行空橋之兩端係分別與毗鄰三創人行空橋及光華

大樓連接,而毗鄰三創人行空橋本身並無出入口,而係與三創大樓相連接,故毗鄰光華人行空橋本身並無獨立出入口,而需藉由光華大樓或三創大樓之出入口進入或離開,乃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毗鄰光華人行空橋「可不經由三創大樓之出入而獨立存在」,顯然悖於事實。又系爭人行空橋既均為空中建築,除非自該兩座空橋上躍下,否則無法直接從該兩座空橋離開,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該兩座空橋為三創大樓與光華大樓之出入口,顯有違經驗法則。

㈥原確定判決無視房屋稅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以「是否固定於

土地上」作為區分「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之標準,逕認毗鄰光華人行空橋非附屬建築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執相同之上訴理由再事淆責,且該等事實皆已經本院審酌並作成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復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㈢經查:

1.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99年6月28日與臺北市政府訂立BOT契約,且依該契約第6.3.2條約定,由再審原告出資興建連通三創大樓3樓與光華大樓3樓,以及連通三創大樓4樓與光華大樓5樓之系爭人行空橋,並均以再審原告為起造人領得都發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負責管理、維護及營運等事實,因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原始取得包括毗鄰光華人行空橋在內之系爭人行空橋所有權,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逕以再審原告為系爭人行空橋之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並核定房屋現值,及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再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遂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顯見原審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人行空橋之所有人,而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再審原告主張在原審未為判斷之情形下,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原審認定再審原告原始取得毗鄰光華人行空橋所有權之事實尚無違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2.自行出資(即為自己之意)興建建築物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本件再審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所簽訂BOT契約第6.3.2條之約定,以及再審原告為系爭人行空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係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人行空橋主要事實之間接事實。原審判決並非僅憑上開間接事實,尚綜合其他事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人行空橋之所有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承認原審判決僅依據BOT契約約定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起造人為再審原告等理由,認定再審原告為毗鄰光華人行空橋所有人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3.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意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並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房屋所有人不以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為限。系爭人行空橋既係由再審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其究為獨立之建築物,抑係三創大樓或光華大樓之附屬建物,均不影響再審原告為系爭人行空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判斷房屋稅課徵對象究竟為「房屋」或「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乃判斷房屋稅條例第4條所稱「房屋所有人」之先決問題,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未說明係將毗鄰光華人行空橋認定為「房屋」或「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卻逕認再審原告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有解釋錯誤、涵攝錯誤之瑕疵、未充分認定事實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4.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並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房屋所有人不以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為限;而本件系爭人行空橋既係由再審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其究為獨立之建築物,抑係三創大樓或光華大樓之附屬建物,均不影響再審原告為系爭人行空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均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認為原審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乃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屬正當。至於原審判決未實質判斷毗鄰光華人行空橋是否屬於附屬建物,而原確定判決卻自行認定系爭人行空橋非附屬建物之論述,則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旁論,尚非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述縱有自行認定事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從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非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而逕自認定系爭人行空橋非附屬建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經調查任何證據所為上開認定,違反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又認定毗鄰光華人行空橋「可不經由三創大樓之出入而獨立存在」,以及系爭人行空橋為三創大樓與光華大樓之出入口,顯然悖於事實,且有違經驗法則;另原確定判決無視房屋稅條例第2條以「是否固定於土地上」作為區分「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之標準,逕認毗鄰光華人行空橋非附屬建築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應予廢棄云云,尚難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0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