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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93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郭大維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妙芬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侯宜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副教授,其未通過上訴人法律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100學年度之評鑑,依規定應於2年內接受覆評,被上訴人第1次覆評未通過,經申訴後,上訴人所屬法律學院仍於民國104年1月7日作成覆評不通過之決議(被上訴人就該評鑑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過前揭覆評,符合該校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下稱法學院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規定,送經所屬法律學系教師聘任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法律學院教師聘任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各於104年5月13日及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4年6月26日召開教評會會議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上訴人乃以104年7月6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並送經教育部以105年11月9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5719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6條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等規定意旨,學校於與其所屬教師所定聘約之有效期限內,無論該期限係源自於契約本身約定或法律規定,均不得以不續聘之方式消滅該有效存續之聘任契約。又如勞工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後,仍持續依契約提供勞務給付,而雇主亦未立即表示反對,甚至受領勞工提出之給付,足認雙方已默示成立新勞動契約。兩造之聘約期限原至103年7月31日屆至,上訴人未於聘約期限屆至前,為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且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後,仍於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開設課程,足證雙方於期限屆至後,仍有繼續成立聘任契約之合意,係另行成立一聘約關係。㈡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4條、上訴人組織規程第49條與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第3項等規定,上訴人如不續聘其所屬教師,應經三級教評會以法定多數決方式進行審議,且應確保該教師有向各級實質議決權限之教評會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惟院教評會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依上訴人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通過評鑑為教師申請升等時之前提條件之一,而未完成升等既不構成「情節重大」,則教師未通過評鑑,至多僅屬升等前提之未完成,雖構成「違反聘約」,但與「情節重大」有別。被上訴人於94學年已完成升等副教授並通過前兩次評鑑,縱被上訴人此次未通過評鑑,亦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屬違約「情節重大」,逕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不續聘。㈢原處分之不續聘時點,乃行政處分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其內容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為據,而與該處分何時生效無關,上訴人以原處分尚待教育部核准而未生效,稱該不續聘時點無任何公法上拘束力,顯有誤解。本件不續聘時點既為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自應以處分書記載為準,且上訴人亦自處分所載不續聘起始學年度,暫予聘任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更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上訴人猶辯稱原處分之真意係自被上訴人聘期屆滿時不予續聘云云,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之聘期既係至105年7月31日始屆至,院教評會於104年3月18日即以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決議於104年5月13日審議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已不當限縮被上訴人可另行提出研究、教學及服務表現之時程,自難認合乎不續聘之最後手段性,核與比例原則牴觸。㈣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既作成「自104學年起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決議,按諸僅於教師聘期結束後始可不續聘之教師法等明文規定,顯見院、校教評會係以「被上訴人原聘期係至103學年結束(即104年7月31日)」為其討論之基礎事實。惟被上訴人實際聘期係至104學年結束(即105年7月31日),故前開教評會所為之處分,核係基於誤認被上訴人之實際聘期,進而未能基於實際聘期屆至前之整體表現為充分評價,原處分自有判斷瑕疵甚明。㈤法律學院既另於104年6月29日向校教評會提送補充意見,校教評會亦因此於104年7月27日審議本件不續聘案,足見上訴人104年6月26日召開之校教評會並未作成決議,上訴人逕於104年7月6日作成原處分,核與評鑑準則規定不符。另原處分應適用之法學院評鑑辦法第7條業經修正並於104年7月3日發布施行,原處分既係於同年7月6日始作成,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上訴人仍依修正前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不續聘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未洽等語,求為「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系教評會及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議程,雖僅記載該次會議將決議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未記載係自何學年度起不續聘,惟實質上參與之教師(教評會委員)於決議時,主觀上自係以被上訴人聘期屆滿後不予續聘之意思而為決議。另依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98年決議)意旨,不續聘處分效力之發生,繫諸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而非公立學校之權限,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為不續聘處分,惟該處分未經教育部核准前尚未生效,且上訴人於教育部核准前確仍暫時繼續聘任被上訴人。㈡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均係於104年5月13日召開,因涉及被上訴人之解聘案,法律學院亦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為免被上訴人於同日為重複相同之陳述,並簡化行政程序之繁瑣,以減輕被上訴人往來時間之勞費,乃由被上訴人同時向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委員陳述意見。系教評會係於當日下午1時30分開始,有12名委員出席,達全數委員2/3以上,同時有19名院教評會委員列席,加上同屬院教評會委員之系教評會委員12人,合計31人,亦達院教評會委員2/3以上。先由系教評會決議結束後,隨即召開院教評會另行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院教評會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被上訴人對系、院教評會所提出的書面資料,均經系、院教評會實質審酌,於會議前均已先寄送予系、院教評會所有教師閱覽,況被上訴人亦向教育部提出陳情函及其他陳述意見書狀,即便其意見陳述權於系及院教評會之評審階段有所欠缺,該瑕疵亦已獲補正。另被上訴人不續聘之事證已達明確,故系教評會104年3月18日原為「暫緩處理」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且該日院教評會僅作成另行召開系、院教評會以完整調查之決議,並未變更系教評會之決定而直接作出不續聘之決議。㈢基於大學自治,大學法第19條及第21條授權各校訂定教師評鑑準則,上訴人據此訂定並規範專任副教授應於一定期限內通過評鑑,未通過者應於一定期限內通過覆評,並將此納入雙方聘約中,自屬合法有效,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41條之違法事由,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悖。被上訴人因未通過評鑑及事後之覆評,足見其研究、教學、服務整體表現遠不及法律學者及上訴人教師應達之基本要求,足認定其有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教師評鑑準則之規定,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於法有據。㈣上訴人於不續聘處分後之暫時繼續聘任期間未予被上訴人排課教學,係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下稱教師授課時數計算標準)第2條規定,以保障學生受教權利,以免教育部一旦於學期中核准即生不續聘效力,而使學生之課程被迫立即中斷,致學生學科成績及學分均無從計算之困難,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暫時繼續聘任期間未予排課教學,於法有據,且免除被上訴人教學義務是否有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疑慮,亦與系爭不續聘處分合法性判斷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學校教師之評鑑制度乃大學自治之範疇,故學校得將通過評鑑之約定納入聘約。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若學校欲依該規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於適用時,除教師須違反聘約外,尚須情節重大始足當之。而教師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專屬各級教評會的判斷餘地範圍,固應予以尊重,但並非不予審查,如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學校據以作成不續聘處分即非適法。㈡而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教師於聘約期限屆滿,始有不續聘之問題,如於聘約存續期間,提前終止聘約,則屬解聘而非不續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聘約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依聘約之約定,專任教師未依規定接受評鑑、或評鑑不通過、或覆評不通過者、或任職滿規定期限仍未升等者,依上訴人教師評鑑準則及所屬學院教師評鑑辦法規定辦理。本件於被上訴人103年7月31日之聘約期限屆至前,上訴人並未依法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上開聘約期限屆至後之103學年度第1學期(即103年8月1日以後)仍於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開設法理學等必修課程,上訴人亦受領被上訴人之任教及研究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規定,原聘約於103年7月31日屆期後,雙方已默示以原聘約之條件,成立新聘約,且以2年為期,即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即104學年結束)止。從而,被上訴人如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經上訴人三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其決議內容應為被上訴人聘約期滿後,即105學年度起(105年8月1日起)是否不續聘;如其決議內容為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實質上即為於聘約期限未屆前提前終止聘約之解聘行為。㈢依上訴人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呈資料所載「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陳妙芬副教授」,已見其係決議自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之紀錄乃記載錯誤,教評會委員之真意係自聘約105年7月31日期滿後,「自105學年度起」不續聘云云。惟參酌上訴人申評會104年12月21日

(104)教申評字第007號評議書內記載「本校於102學年度末已有意不續聘申訴人(按即被上訴人)」「103年5月14日法律學系啟動不續聘程序。因申訴人於103年3月28日提出申訴,故而緩議,加以當時本會無法於103年6月20日校教評會召開專任教師續聘檢討前有明確評議結果,法律學院於103年6月19日簽陳校長,緩發申訴人103學年度續聘聘書」,並指被上訴人認為聘約期限係至105年7月31日為違誤,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一直誤認其與被上訴人之聘約期限至103年7月31日即已屆滿。且上訴人因認其不續聘處分尚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而以被上訴人聘約已於103年7月31日屆滿,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方式,故先於104年7月寄發聘書,記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止,嗣於104年發給暫予聘任契約書,並自104學年度第1學期起,依上訴人教師授課時數計算標準第2條規定,不再為被上訴人排課。足證上訴人及其三級教評會,均係誤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約至103年7月31日或104年7月31日期滿,故決議自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上訴人,並非會議紀錄誤記。則上訴人之三級教評會因誤認兩造間聘約至103年7月31日或104年7月31日期滿,而決議被上訴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自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上訴人,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判斷。㈣依上訴人教師評鑑相關辦法之規定,評鑑及覆評不通過,僅能以不續聘方式而不能以解聘方式處理,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三級教評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誤認兩造間聘約期限已屆或將屆,而決議自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因兩造間聘約係至105年7月31日始屆滿,上開三級教評會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實質上等同決議解聘(提前終止聘約),核與其所訂教師評鑑相關辦法規定不合。且上訴人於原處分經教育部核定前,雖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暫時繼續聘任被上訴人,但不准其授課,對於教師講學自由亦有妨害,難謂對被上訴人未造成損害。況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又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及第31條所為特別規定,上訴人以教育部係於聘約期滿後始核定生效而認原處分不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另不續聘處分之作成,雖須經三級教評會審議,然並非一蹴可幾,但徵諸實際,法律學院於104年4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召開系、院教評會,請其到場陳述意見;校教評會於104年6月26日作成不續聘決議,前後僅約需2個月作業時程,三級教評會既必須斟酌決議作成前,被上訴人教學、研究及服務成效,綜合評量後,以資認定被上訴人評鑑、覆評不通過是否已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應不予續聘,兩造間之聘約既至105年7月31日始屆滿,上訴人於聘約屆滿前1年餘,104年5月13日及104年6月26日即分別召開三級教評會,自已不當限縮被上訴人可另行提出研究、教學及服務表現之時程,三級教評會據此作成被上訴人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不續聘之決議,難謂其判斷非出於不完全之資訊。㈤綜上,上訴人三級教評會決議自104學年起不予續聘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對於聘約期限之錯誤認定,且實質上等同提前解聘被上訴人,核與其所定教師評鑑相關辦法之規定不合。又因聘期尚有1年餘屆滿,即召開三級教評會,不當限縮被上訴人可另行提出研究、教學及服務表現之時程,三級教評會委員據此作成被上訴人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不續聘之決議,其判斷亦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則上訴人依前開違法決議而作成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於法有違。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系教評會及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議程可知,該議案係決議被上訴人是否不續聘,而非決議自何學年度起不續聘,故各該教評會委員當係就「是否不續聘被上訴人」為審議及表決,「不續聘」自當係自被上訴人之聘約期限屆滿時為之,故自何時起不續聘,無須亦無從由各級教評會審議或表決,況上訴人所屬院教評會委員均為學有專精之法學教授,對此應無誤認之可能。又上訴人三級教評會決議之目的,在於決定被上訴人是否因評鑑覆評不通過而不予續聘,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施行細則既已就聘期及不續聘之定義分別規範,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自係決議被上訴人於前次聘期屆滿後不予續聘之意思,且教評會之決議亦無從縮短法律對於教師聘期之法律效果,故自聘期屆滿後始不予續聘為教評會之真意,相關會議紀錄中關於「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之記載確屬誤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因誤認而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顯有判決未依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對於此重要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認,亦無交代不予採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未傳喚各級教評會主席到庭結證,說明當時教評會審議過程及決議內容或主觀真意為何,亦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等規定。且遍尋各級教評會之議程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均無「解聘」被上訴人之文字,亦無任何事實可徵各級教評會於審議時有「解聘」被上訴人之意思,原判決竟自曲解各級教評會之意思及決議,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另依本院98年決議意旨,不續聘處分效力之發生,繫諸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上訴人所為不續聘處分係經教育部以105年11月9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57190號函核准後,上訴人再以同年11月16日校人字第105009283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經其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後發生效力,原判決認定「實質上等同提前解聘被上訴人」,顯有重大誤會。㈡大學法就教師權利義務規定係教師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大學法第19條規定,以保障大學自治之憲法上制度性保障意旨。上訴人於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規定以「通過評鑑或覆評」作為決定續聘與否之標準,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大學自治核心事項,享有憲法上制度性保障,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上訴人亦於教師聘書所附聘約條款第9條為相同約定。原判決認定大學法第19條應受限於教師法第14條「情節重大」之規定,除有適用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不當外,更侵犯大學自治精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及第563號解釋意旨。況上訴人各級教評會確已對違反聘約及「情節重大」分別有所審酌認定,原判決無視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㈢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規定,均未限制上訴人於何時點始得作出不續聘處分。且各級教評會獨立行使職權,上訴人無從預估或指示其對不續聘案之審議進度,故時程上必然係於原聘期屆滿前即須先行決定。原判決對於究竟於何時開始召開不續聘案之教評會方屬適宜、方不至限縮被上訴人提出各項表現之時程,均未有所交代,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原判決之見解,將導致教評會於理論上永遠不可能對教師作成不續聘處分,否則不續聘處分均係在對教師不完全評價之時程內所作,均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原判決之認定除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外,亦與論理法則有違。又教師定期接受評鑑之目的,僅係提醒教師維持學術研究、教學品質及服務之提供,以此認定教師是否仍能堪認聘任契約之最低給付義務。相較於升等相關規定,教師接受評鑑並通過評鑑,更屬學校與教師所簽訂公法上聘任契約得否達到契約目的及本旨之基本要求,應認屬聘約中核心部分,如違反足以認定該教師無法達成聘約簽訂之目的,應認係違反聘約之重要部分,符合情節重大要件。且各級教評會係綜合被上訴人自95學年度起至103學年度止,其研究、教學、服務整體表現,遠不及於上訴人對於教師應達之基本要求,故認定其有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各級教評會並無漏未審查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關於被上訴人覆評未通過之爭議,業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判定在案,足徵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因此予以不續聘處分,洵無違誤。原判決僭越具高度專業性、屬人性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未說明有何更具專業性之判斷得以推翻教評會認定之理由,違反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㈣關於教學有關之課程設計、科目訂定等事項屬大學自治權能範圍,而教師基於其與大學間之聘約,具有特定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教師於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之結果,非聘約所生之權利或利益,故上訴人於暫時聘任期間未予被上訴人教學開課,係免除義務性質,並無權利侵害。且被上訴人係大學教師,負有教學及研究之義務,除教學外仍可藉由研究工作實現其自我人格。另學生之授課權,為上訴人於利益衡量時更應優先予以保障之公益,為避免俟教育部核准不續聘處分後,學生面臨更換教師、課程銜接等問題,進而影響其受教權,故於暫時聘任期間免除被上訴人之授課義務,顯屬正當,並無違法。況上訴人於暫聘期間未予被上訴人教學乙事,是否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亦與本件不續聘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無關,其充其量僅係上訴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履約或賠償之問題。原判決有不當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及聘約關係之違法,且誤解教學係教師之權利非屬義務,忽視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難謂無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張慶瑞,106年10月1日改由郭大維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

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另「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在案。準此,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教師之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水平,核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大學為維持其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自得要求所屬教師須達其要求之學術水平而於聘約中約定,如應於若干年內完成升等或通過學校規定之評鑑等,除非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否則無容他人置喙。另參諸前揭解釋意旨,大學於自治原則下,仍應接受國家以法律之監督,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大學對於所聘教師如欲依該款後段規定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須教師有違反聘約且其違反之情節重大時始得為之,故相關單位為審酌時,教師是否違反聘約乃屬要件之認定,至於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審議單位具有判斷餘地,然應為具體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就本件而言,兩造於聘約中約定,上訴人應於限期內通過評鑑,苟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通過評鑑,上訴人認其違反聘約,自屬有據,然其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教評會審議時應為具體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判決舉本院先例依上述原則論明「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依職權探知個案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綜合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乙節,其法律見解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其違反大學法第19條規定,更侵犯大學自治精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及第563號解釋意旨,顯屬誤會。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拘泥所使

用之文字,然若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3年8月升等副教授,並於96年1月通過評鑑,依法學院評鑑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5年內再實施評鑑。惟被上訴人100學年度未通過評鑑,經申訴後,上訴人所屬法律學院仍於104年1月7日作成覆評不通過之決議,嗣又以被上訴人前揭覆評不通過,已符合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法學院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等,經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通過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案後,續由校教評會召開104年6月26日校教評會決議,以教師評鑑乃維護教師品質之基本門檻,評鑑不通過並經輔導覆評又不通過,已顯示該教師無法具備聘約所敍之基本工作能力,覆評不通過,應已嚴重違反學校教師聘約,且情節重大,無法履行教學、研究的責任,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法學院評鑑辦法、上訴人教師評鑑準則等規定,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另該不續聘處分嗣經教育部以105年11月9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57190號函核准。又被上訴人之聘約原至103年7月31日屆滿,然103學年度第1學期(即103年8月1日以後)仍於上訴人所屬法律學系開設法理學等必修課程,上訴人亦受領其任教及研究給付,則被上訴人之聘期依法應延至105年7月31日始屆滿等情,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上訴人各級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均載明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各級教評會係決議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情事。上訴人雖一再陳稱教評會委員之真意係自被上訴人聘約期滿時為不續聘,且無提前解聘之意思云云。惟誠如上訴人所稱其院教評會委員均為學有專精之法學教授,則彼等自應知悉「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與「自被上訴人聘約期滿時為不續聘」二者所代表之意涵,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迄今上訴人亦未提出各級教評會之會議紀錄有因上述誤載而為更正之證明,堪認各級教評會之會議紀錄文字已表明各教評會委員之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否則難免曲解。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屬各級教評會係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不爭議被上訴人之聘約應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事實,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認定上開不續聘之結果,其效力等同提前解聘被上訴人之意思,並非認定各級教評會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曲解各級教評會之意思及決議,逕認上訴人係因誤認而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理由矛盾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等規定等語,核屬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自難憑採。再者,學校所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固須經教育部核准後生效,然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仍以處分內容為依據。上訴人既以原處分通知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除非教育部不予核准,否則無論其何時核准,仍發生104學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本院98年決議意旨,不續聘處分效力之發生,繫諸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上訴人所為不續聘處分於教育部105年11月9核准後,再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後始發生效力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所為「實質上等同提前解聘被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亦無足取。

㈣原判決亦肯認大學各級教評委員會對於教師違反聘約之情節

是否重大之審議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然亦敍明法院仍應予以審查,如認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難認所為處分適法。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始終誤認其與被上訴人之聘約期限至103年7月31日即已屆滿,且認其不續聘處分尚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先於104年7月寄發聘書,記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止,嗣於104年發給暫予聘任契約書,並自104學年度第1學期起,依教師授課時數計算標準第2條規定,不再為被上訴人排課,三級教評會,亦均誤認兩造間聘約至103年7月31日或104年7月31日期滿,故決議自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三級教評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判斷等情,並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僭越具高度專業性、屬人性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未說明有何更具專業性之判斷得以推翻教評會認定之理由,違反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亦非有理。

㈤法律固未明文規定學校啟動不續聘處分程序之時間,然依原

判決所為「上訴人於聘約屆滿前1年餘,即於104年5月13日、同年6月26日分別召開三級教評會,已不當限縮被上訴人可另行提出研究、教學及服務表現之時程,三級教評會委員據此作成被上訴人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不續聘之決議,難謂其判斷非出於不完全之資訊。」論述,足認原判決無非欲依本件實際作業流程即上訴人所屬三級教評會前後僅約需2個月即作成不續聘處分,說明各級教評會決議前既須斟酌被上訴人之所有教學、研究、服務成效,以資認定被上訴人評鑑、覆評不通過是否已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應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之聘約既至105年7月31日始屆滿,上訴人於聘約屆滿前1年餘即召開教評會,致被上訴人無法另行提出研究、教學及服務表現,並據以認定教評會委員之判斷可能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致,並非認定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即開始召開不續聘案之教評會不合法,且無論此部分之理由是否允當,已無礙其前所認定三級教評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判斷之結果。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可採。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