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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95號上 訴 人 康圭美

康美卿康宏洋康賢煌康炳基康桂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世強訴訟代理人 蔡慶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變更為許世強,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審原告康應龍及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康圭美、康美卿、康宏洋、康賢煌、康炳基、康桂琴等6人(下稱原審原告康圭美等6人)為臺中市○○區○○○段水師寮小段(下稱水師○○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分稱系爭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於103年間訴外人童永燦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判(103年度重訴字第477號,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訴訟),經該院囑託被上訴人進行現場勘測,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測量後,於104年12月31日以龍地二字第104000838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並於複丈成果圖備註:「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0.0062公頃、0.5057公頃、0.0170公頃、0.0152公頃,地籍圖面積依序為0.0054公頃、0.4978公頃、0.0149公頃、0.0133公頃,其圖簿面積之較差,均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範圍,依規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原審原告康應龍於105年1月6日提出聲請書,請被上訴人調查系爭土地測量、登記是否適法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6日龍地二字第1050000339號函復在案,並請原審原告康應龍等提供分割方案以利被上訴人續辦等語。嗣原審原告康應龍及原審原告康圭美等6人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聲請書,主張系爭OO-O地號土地與水師寮小段OOO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相鄰,OOO地號土地與系爭OO-O地號土地相鄰界址正確與否將影響系爭63-3地號土地面積正確性,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既屬正確,被上訴人卻認為圖簿不符,自應依正確之登記簿所載面積劃設該等土地之界址等語,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劃設土地界址,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28日龍地二字第105000758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1月28日函或原處分)復在案。原審原告康應龍及原審原告康圭美等6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原審原告康圭美等6人(下稱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於登記前OOO地號土地逾系爭OO-O地號土地上已有上訴人之祖先及其他共有人種植之作物,且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確認界址,地政機關所為197地號土地之登記顯違法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撤銷77年3月21日就OOO地號土地逾越系爭OO-O地號土地之登記。另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複丈結果之差異,土地面積為更正登記後,法院才得判決分割;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表示,分割前無庸辦理面積更正,確定分割方案之後,地政機關會一併分割更正,故對於法院應如何處理系爭土地面積差異,被上訴人之處置明顯有誤。又系爭土地分割時面積均與簿載相同,應是被上訴人在77年登記時未詳細確認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將本應屬系爭土地之區域,劃為國有土地,致造成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發生錯誤之情狀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不同,故其錯誤乃屬該條本文所定須加以查明之錯誤類型。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複丈結果與原土地登記面積未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及第243條規定為據,為本件請求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清水地政事務所77年3月21日就OOO地號土地逾越系爭OO-O地號土地之登記,並依系爭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於地籍圖劃設正確界址(如105年11月24日行政準備一狀附件5橘色線,原審卷第279頁)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5年11月28日函僅係回復上訴人聲請書所提系爭土地面積疑義及拒絕上訴人申請重新劃設界址之觀念通知,尚不能視為行政處分。又本件係被上訴人受臺中地院囑託勘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檢送法院審理之土地複丈圖之面積不符有所異議,應向囑託法院提出主張,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存在,此參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益證。而OOO地號土地辦理第1次登記之經過,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該土地位屬日據時期測繪地籍圖地區,76年由當時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系爭OO-O地號西側該未登記土地測量,嗣於77年將該測量成果移交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次登記為19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本件依上訴人申請書,上訴人主張OOO地號土地逾越系爭63-3地號土地部分登記無效,應撤銷逾越部分之登記;請被上訴人重新劃設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28日函略以鄰地OOO、OOO地號係77年依土地法第48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辦理第1次登記,其地籍圖自無逾越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情形,且本案查處結果相關土地界址已為明確,無新劃設(更正)界址之必要等語,並參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及第243條等語,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界址登記有上開規定之錯誤情事,應予更正,並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28日函認並無重新畫設界址必要等情,顯有否准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複丈錯誤之申請,被上訴人105年11月28日函具有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㈡本件OOO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屬土地法第2條第1類(建築用地)、第2類(直接生產用地)以外之第3類或第4類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即屬土地法第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該土地本屬日據時期測繪地籍圖地區,光復後因地籍管理之需,必須編號登記,爰依總登記程序,於76年12月間由當時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土地會勘、測量並校對日據時期地籍圖冊後,於77年將測量成果移交當時該土地所轄清水地政事務所,經該所辦理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於77年3月21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OOO地號。又清水地政事務所上開就OOO地號土地登記所憑地籍測量之界址,乃受理測量之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依據該土地日據時期地籍圖冊之狀態經會勘、測量並校對而得出,其性質並非因土地複丈、鑑界或地籍圖重測等情應重新釘定界址,而有法定應通知申請人或關係人到場之明文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221、

184、191條及土地法第46-1、46-2條規定參照),故不以通知OOO地號土地鄰近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指界之必要,上訴人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未實際測量,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確認界址即為登記有所違法云云,要屬誤解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相關規定,自無可採。次查,OOO地號土地於77年3月21日之總登記乃依據該土地日據時期地籍圖冊所繪製界址而繪測,迄今該土地均未有因重測、複丈等事由而變動界址或重繪地籍圖,核該土地自無土地法第69條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土地登記或複丈有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情形;縱該土地有上開規定所示錯誤情形,然上訴人僅主張其祖先於登記前OOO地號土地逾系爭63-3地號土地已種植荔枝樹,卻被劃為OOO地號土地,顯然此部分OOO地號土地之總登記劃設有誤云云,並未提出與原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技術引起錯誤之資料可資核對,故無從證明OOO地號土地有上開規定之錯誤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OOO、OOO地號係77年依土地法第4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辦理第1次登記,其地籍圖自無逾越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情形,又OOO地號辦理第1次登記有別於鑑界或重測須釘定界址,其結果不會變動毗鄰土地經界,亦未影響鄰地權益,無須通知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等語,認本件並無更正登記之必要,自無不合。㈢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等共有物分割訴訟,前經臺中地院於104年6月10日囑託被上訴人辦理測量,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施測完竣並將測量成果繪製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104年12月31日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送請法院參酌。故被上訴人所送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成果係依法院囑託施測相關界址,並依地籍原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且該複丈成果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該複丈成果圖之效力僅係供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做為分割方案之參考,並無土地登記之對世效,亦無從執該複丈成果圖為被上訴人就OOO地號土地之界址登記有誤之依據。㈣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過程,系爭OO-O地號及OO-O地號係自63地號分割而來,嗣系爭OO-O地號土地於35年7月10日總登記、於77年1月29日分割出OO-OO至OO-OO地號(包含系爭OO-OO地號),其後系爭OO-O地號於81年3月9日再分割出系爭OO-O及同段OO-O地號。又依複丈成果圖之備註,可知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之較差,均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範圍,亦即被上訴人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43條規定,經複丈後發現系爭土地有測量或抄錄錯誤情事,被上訴人除已於105年1月26日函復並請上訴人提供分割方案以利被上訴人續辦,並經被上訴人初步調查認系爭土地經多次分割,其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已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其後辦理逕為分割時又未辦理面積更正,致系爭土地等圖簿面積之較差均超出法定公差範圍,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上情及說明將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6月12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地籍測量業務研討會」及105年4月20日召開「研商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案辦理面積更正事宜」等會議結論,先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圖簿面積不符」,俟彙整相關資料後,再另案簽辦面積更正登記,俾使其圖簿面積一致,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圖簿不符之處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然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圖簿不符之因究非鄰地OOO地號土地界址登記有土地法第69條或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232條所定錯誤情事,則被上訴人自無依上訴人主張逕為更正登記或經查明後更正登記之理。又197地號土地之面積係依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該土地及鄰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則上訴人逕以主觀臆測系爭土地面積圖簿不符之因係OOO地號土地總登記界址有誤逾越鄰地即系爭OO-O地號土地所致,乃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註記系爭土地面積之較差反推係鄰地OOO地號土地界址劃設錯誤,則依法無據。況被上訴人如依上訴人本件請求,就OOO地號土地界址加以調整,使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面積相符,必將導致OOO地號土地即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線發生移動,該等土地界址調整更正後,其權利主體、範圍已經妨害原地籍圖登記之同一性,自非合法。另系爭共有物分割訴訟業經案原告童永燦於105年6月4日撤回起訴,故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更正登記面積與否,因系爭共有物分割訴訟業經撤回,尚不影響法院判決分割,上訴人援引相關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認系爭土地複丈結果之差異,正確之處置方式應是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後,法院才能判決分割云云,核屬誤解其所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並不足採。㈤綜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土地法第2條第1項針對各類地係採列舉模式,並不以條文所舉為限,「地類地目對照表」所區分之7種類型,亦應包含在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2類之直接生產用地範圍內,方為正確解釋之方法。原判決誤為適用土地法第2條,認為系爭土地其地目屬「旱」,故不屬於土地法第4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㈡197地號土地於77年3月21日辦理第1次總登記時,依土地法第48條、第55條第1項、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第79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辦理地籍調查、審查、公告等程序,且於地籍調查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經指界後並應至少有15日以上之公告期間。原審依本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認為受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政機關所憑之地籍測量結果,乃該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經地政機關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後並公告,於公告期間內若無人異議,則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並驟下:有關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均無應通知該土地鄰近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指界之明文規定,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不以土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指界為必要之結論。然上開判例僅表達「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原判決顯有誤解判例之嫌。且若本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係指稱只要有「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證」,之後行政機關僅須辦理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後並公告即可,則該判例亦顯違反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林子儀部分不同意見書之見解,本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於本案應不得適用。原判決不察,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準此,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聲請登記機關為更正,經查明確實,始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稱之更正,係指經申請登記機關實施複丈發現錯誤之更正。

(二)次按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同法第2條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及第4類「其他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而「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土地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查臺灣省於日據時期因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因其所採之土地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不同,行政院乃於35年11月頒布實施「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並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為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對於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換言之,於日據時期已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之地區,為土地總登記,並不須經踐行確定土地界址之地籍調查程序。故臺灣地區光復後實際辦理總登記,對於日據時期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即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此,就位屬日據時期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因屬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而未於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為總登記者,於其後因地籍管理需要,始辦理地籍編號登記時,既應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則登記機關依前開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方式辦理,應無不合。而土地法第48條:「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規定之土地總登記,就土地位日據時期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者,原屬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需要,依土地法第4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編號登記者,即無適用。

(三)本件緣於訴外人童永燦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為共有物之分割,經該院囑託被上訴人進行現場勘測,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測量後,於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為: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0.0062公頃、0.5057公頃、0.0170公頃、0.0152公頃,地籍圖面積依序為0.0054公頃、0.4978公頃、0.0149公頃、0.0133公頃,其圖簿面積之較差,均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範圍,依規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之備註。經原審原告康應龍及原審康圭美等6人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聲請書,主張系爭OO-O地號土地與OOO地號土地相鄰,該2筆土地相鄰之界址正確與否將影響系爭OO-O地號土地面積正確性,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既屬正確,被上訴人卻認為圖簿不符,應依正確之登記簿所載面積劃設系爭土地之界址,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劃設該等土地之界址,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以:OOO地號土地係77年間依土地法第4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第1次登記,其地籍圖無逾越同小段OO-O、OO-O地號土地情形;辦理第1次登記有別於鑑界或重測須釘定界址,其結果不會變動毗鄰土地經界,亦未影響鄰地權益,無須通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另系爭OO-O、OO-O地號土地前於35年總登記時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後辦理逕為分割時又未辦理面積更正,致案關土地之圖簿面積之較差均超出法定公差。針對案關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情形,將另案簽辦面積更正登記,俾使其圖簿面積一致為函復。原審原告康應龍及上訴人不服,係以土地法第69條本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及第243條為依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清水地政事務所77年3月21日就OOO地號土地逾越系爭OO-O地號土之登記,並依系爭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於地籍圖劃設正確界址之行政處分。

(四)查OOO地號土地位屬日據時期測繪地籍圖地區,76年間由當時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土地會勘、測量並校對日據時期地籍圖冊後,於77年將測量成果移交當時該土地所轄清水地政事務所,經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於77年3月21日辦理第1次登記即總登記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OOO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第1次登記會勘記綠表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敘述相符,尚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應堪採認。基上事實,原判決認清水地政事務所就OOO地號土地辦理第1次登記,其程序及方法,並無違法;當時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本件土地會勘、測量時,不以通知OOO地號土地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指界為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OOO地號土地於77年3月21日辦理第1次總登記時,依土地法第48條、第55條第1項、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第79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辦理地籍調查、審查、公告等程序,且於地籍調查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經指界後並應至少有15日以上之公告期間,方屬合法,尚屬誤解。

(五)基上,登記機關清水地政事務所就OOO地號土地為第1次登記,既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自難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對OOO地號土地圖簿請求更正。至系爭土地因分割經被上訴人複丈結果,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部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得為更正,然此部分之更正,並非原審原告康應龍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被上訴人亦表示將另案簽辦為面積更正登記。此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係就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應如何辦理為規定,尚難作為原審原告康應龍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依據。

(六)末按依土地法第2條之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土地」等四類;而土地法第41條規定同法第2條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及第4類「其他土地」,原則上免予編號登記,僅於因地籍管理之需要時,得編號登記,並未以土地之「地目」作為區分是否應編號登記之依據。原判決以197地號土地於總登記後編定之地目「旱」,認屬土地法第2條第1類(建築用地)、第2類(直接生產用地)以外之第3類或第4類土地,此一事實之認定,固有可議,然此一瑕疵,不足以動搖本件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此不當,加以指摘,惟此尚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仍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原處分駁回原審原告康應龍及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認原審原告康應龍及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撤銷清水地政所77年3月21日就OOO地號土地逾越同小段OO-O號土地之登記,並依系爭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於地籍圖劃設正確界址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駁回原審原告康應龍及上訴人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論旨,無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法院依其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