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號上 訴 人 邱詠婷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林永頌 律師邱瑛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張新仁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所屬文化創意產業經營
學系(下稱文創系)副教授,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接獲教育部函轉檢舉函,指稱上訴人掛名4篇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之文章,其中「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抄襲剽竊明顯,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另3篇係擔任指導教授之研究生論文,掛名為第一作者,涉及侵占和不實,違反學術規範和師道云云,學校遂依被上訴人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提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4年6月16日103學年度第6次決議成案並請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送請學校學術倫理審理小組(下稱審理小組)處理,奉經審理小組於104年4月13日、104年6月1日召開第1次及第2次會議,並於104年9月9日第3次會議決議送請3位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嗣將3位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提經審理小組104年12月9日第4次會議討論,並經審理小組委員一致認定本案整體審查結果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當掛名」,有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情事。
㈡嗣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105年1月12日104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
議,決議核予上訴人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決定,由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2日北教大人字第1050GA00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上訴人申評會以本於專業評量原則,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尊重外審意見認定上訴人不當掛名之決定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25日北教大秘字第1050110027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業經該會決定再申訴駁回,並以105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8240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從商品展示設計探討誠品文具館之生活美學」、「文化創
意聚落對民眾生活美學影響之研究」、「松山文創園區吸引力、參與動機與滿意度關係之研究」等3篇論文內容係由上訴人先行釐清問題意識、研究架構圖底定後,指導研究生依意識與架構進行內容編寫,上訴人並投入極大篇幅的審閱眉批即全面改寫而無從分離,乃上訴人與各研究生共同完成。
無論概念形成、文獻梳理探討、模型架構、研究方法、結論與建議及未來研究建議等,皆由上訴人實際指導並參與共同創作,參諸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掛名為第一作者及共同作者非屬不當掛名。且既係上訴人與各研究生共同著作之成果,符合著作權法第8條之共同著作,自與片面改寫研究生論文後以自己名義發表或抄襲、剽竊等其他舞弊情事之違反學術倫理態樣有別。
㈡上訴人為國內都市空間與文創園區重要學者,上訴人復對於
上開論文有顯著實質貢獻,研究生方邀約上訴人擔任第一作者。正式發表時非以自己名義,而係同列研究生姓名為合著人,主觀上師生互認為共同著作人,共同創作發表,足證無抄襲與不當掛名之犯意與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參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月25日智著字第09516000230號函釋,上訴人與學生對於上開論文非僅為觀念指導,對於共同完成論文後之公開發表與標示等均事先已達成協議著作權法或學術倫理上的共同發表,除客觀上個人的著作無法分割且逐一明列所有之共同著作人姓名,主觀尚具共同創作及發表的合意,再申訴評議所述之B審查委員之見解方與事實相符。
㈢上訴人與研究生因共同創作而共同發表之事實,皆與著作權
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裁判要旨、「學術倫理規範之研究」具體臚列之8種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其中關於第3項剽竊所為之說明、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之第3款行為類型定義等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不符,故不得依此推定上訴人具有不當掛名之情事。
㈣審理小組對於上訴人上開3篇共同著作論文之審查,參酌依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要旨、教育部88年11月26日台
(88)審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及本院88年度判字第749號判例要旨,除應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審視論文內容外,並應依循國內外之學術慣例與辦法,同時應就上訴人對於上開3篇論文所作之改寫應行專業學術評論其是否具有前述之實質貢獻為客觀可信之評量,且應避免流於主觀之形式審查,非僅一致決議認定未註明出處或適切引註,即認定為不當掛名。
㈤上訴人固經學生請求擔任共同作者,始列名為共同作者,然
上訴人真意乃支持學校並鼓勵學生研究,提升學術論文品質,對於學生投稿國民教育期刊深表欣慰,乃全力配合前述論文指導研究撰寫。又國民教育期刊為學校專為學生提供論文研究投稿之平台,上訴人實際參與內容合作撰寫而應允懇邀擔任第一作者身分,除合於共同著作之規定外,亦貫徹學校發刊本旨之初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教評委員會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對上訴人為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懲處決定,受理程序及實體審查並無不法: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接獲國民教育期刊通報、104年6
月8日接獲教育部函,並分別於同年1月13日及6月16日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審議成案,除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就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並依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組成審理小組處理本件檢舉案。
⒉就國民教育期刊案部分,審理小組104年4月13日、6月1日
會議決議送請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3人進行審查,9月9日審理小組委員第3次會議討論經一致決議認定本案整體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內容未註明出處或適切引註且有抄襲事實,及未實際參與創作卻掛名共同作者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另就教育部函轉檢舉案部分,審理小組於9月9日會議中決議另送請專業領域學者專家3人進行審查,嗣於12月9日第4次會議提出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經審理小組決議該案整體審查結果就國民教育期刊3篇文章部分認為係不當掛名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上訴人有修正前「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
⒊嗣於被上訴人105年1月12日校教評會會議中,就審理小組
對於兩案之審理結果為審議,教評會經討論後決議就前揭4篇升等著作部分,認定上訴人於國民教育期刊案「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並非執筆撰寫論文之人,無從成為共同著作人,掛名為共同作者,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教育部函轉案部分,除「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認定與國民教育期刊案相同外,另3篇上訴人擔任指導教授之研究生論文,因未參與學生論文之實際寫作,掛名學生論文之第一作者及共同作者,屬不當作者列名。以上4篇升等參考著作,校教評會認屬104年12月15日修正前「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105年5月25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每篇文章2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4篇文章合計8年,併計予以最高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懲處決定,並自接獲檢舉之次學期(即104年2月1日)起算不受理期間。
㈡本件除事前有書面通知上訴人為書面答辯外,其升等著作之
上開3篇論文係經審理小組處理,組成委員亦依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辦法選任校教評會委員3人及相關專業領域教授2人。又檢舉內容尚送請校外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專家3人審查,審理小組再依審查結論而為決議並報請校教評會。校教評會於評議時,對於審理小組決議因未有其他具體理由,足資動搖外審委員、審理小組之專業審查結論,爰尊重其判斷而為懲處決定。另參酌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及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曾稱「同學們希望本人以指導教授身份,同意擔任相關論文第一作者,基於指導過程的思辨及對同學們的支持鼓勵,本人深表欣慰也全力配合。」顯見上訴人於上開論文文章僅係因指導教授身份而應邀擔任第一作者,對於相關論文之貢獻程度尚未達第一作者之程度,而有不當掛名之情形,上訴人現改稱上開論文係經其全面改寫云云,委不可採。
㈢上開升等著作是否有不當掛名等違反學術倫理等情,為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教育事務,被上訴人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保障學術自由,尚委請外部審查委員3人對於上開3篇升等著作予以審查,尊重其專業判斷,始作成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懲處決定,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法定審理程序及判斷均無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之系爭4篇論文,是否涉不當掛名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審查委員及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之審查程序有無違誤?㈡原處分核予上訴人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決定,是否適法?㈠上訴人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四篇論文,確有不當掛名之違反
學術倫理情事;審查委員及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之審查程序並無違誤:
⒈上訴人掛名4篇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之文章係其教師
升等之參考著作,經人檢舉其中「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涉及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國民教育月刊函轉檢舉資料,下稱第一檢舉案);又經人檢舉前揭「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抄襲剽竊明顯,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及另3篇係擔任指導教授之研究生論文,掛名為第一作者,違反學術規範和師道教育,及其他非「國民教育期刊」4篇英文著作(2篇為升等著作、2篇為參考著作)違法掛名,及「市定古蹟……」(非升等著作)涉及剽竊及一稿多投(教育部104年6月8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902583號函轉檢舉函,下稱第二檢舉案)。
⒉第一檢舉案經依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104年1月3日103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成案,第二檢舉案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16日103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決議成案,並請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送請審理小組處理。第一檢舉案經審理小組104年4月13日第1次會議決議送請外審專家二人審查,經審理小組104年6月1日第2次會議,決議再加送請第3位外審專家審查,後審理小組104年9月9日第3次會議參考第3位外審專家意見,委員一致認定本案審查結果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當掛名」,有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違反送審及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情事。第二檢舉案經審理小組104年9月9日第3次會議決議送請3位外審專家審查,審理小組104年12月9日第4次會議討論該3位外審專家意見後,委員一致認定涉及國民教育期刊文章之部分,審查結果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當掛名」,有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違反送審及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情事(至上訴人非升等著作之「市定古蹟……」部分經決議為「內容未註明出處或適切引註」,其他非「國民教育期刊」之4篇英文著作經決議不予處理)。
⒊嗣被上訴人校教評會105年1月12日104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
議,決議上訴人前揭被檢舉著作,就升等著作及非升等著作分別處理。有關上訴人升等參考著作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之4篇部分,決議核予上訴人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決定,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經核尚無不合。
⒋上訴人就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之「觀光凝視下的自我
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涉及不當掛名一事,並不爭執,但主張其餘3篇論文內容係由上訴人先行釐清問題意識、研究架構圖底定後,指導研究生依意識與架構進行內容編寫,上訴人並投入極大篇幅的審閱眉批即全面改寫而無從分離,上訴人與學生對於上開論文非僅為觀念指導,乃上訴人與各研究生共同完成。客觀上個人的著作無法分割且逐一明列所有之共同著作人姓名,主觀尚具共同創作及發表的合意,研究生方邀約上訴人擔任第一作者,校評會決議關於剽竊所為之說明,與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之第3款所定義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不符,不得依此推定上訴人具有不當掛名之情事。參諸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掛名為第一作者及共同作者非屬不當掛名,上訴人並無不當掛名之故意,再申訴評議所述之B審查委員之見解方與事實相符云云。
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參照,對學術資格之審
查,因具有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行政法院審查時,依前開解釋意旨,應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件上訴人刊登於「國民教育期刊」系爭4篇文章有無涉及抄襲或不當掛名,涉及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第一檢舉案經審理小組先送請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2人審查,因2位外審專家意見不同,決議再加送請第3位外審專家審查,其中B專家雖認上訴人僅「內容未註明出處或適切引註」,但A專家認為「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有76行,佔全文16%,完全與游潔謙著「旅行者生涯觀轉變經驗之研究」相同,且係文字完全相同,非屬於觀念之引用,其縱偶有註明游君姓名,然無上下引號以區隔自己之創作與游君之創作,非屬「內容未註明出處或適切引註」,而係已構成抄襲。並認該論文係被檢舉人學生林OO之方向論文,上訴人僅為論文口試委員,並非執筆撰寫論文之人,竟以對論文有指導及提出重要概念等重要貢獻為由,掛名為共同作者,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C專家則認為前揭被檢舉論文逐字引用「旅行者生涯觀轉變經驗之研究」而未註明出處,已違反著作權規定,亦違反學術倫理。雖然檢舉人亦引用他人著作,但非逐字引用,而是不同方式表達他人之觀念,B審查委員似乎認為此部分並非檢舉人「所發現之研究成果」,故而認定未明顯抄襲,但專利法與著作權法不同,縱使不是檢舉人「所發現之研究成果」,但只要未抄襲他人表達而自為創作,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且認定上訴人未實際參與創作卻掛名共同作者,違反學術倫理(見教育部再申訴不可閱卷第108-112頁,A、C為外審專家多數意見,且此第一檢舉案部分上訴人已表示不爭執)。而第二檢舉案經審理小組送請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3人審查,其中B專家雖認「所發表之論文在無證據顯示有惡意侵占研究成果的狀況下,若經合意而由學生擔任通訊作者,被檢舉人擔任第一作者,應無不妥。」,但A專家認為「系爭文章皆為被檢舉人指導之研究生論文改寫投稿,其中有2篇被檢舉人掛名為第一作者。此3篇論文之作者與排序實際上可以尊重當事人依學術貢獻程度決定(雖然一般而言,指導老師多掛名為第二作者),但就此4篇之研究、指導發表關係來檢視,被檢舉人有『重量不質』與『不當掛名』之傾向。」,C專家亦指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說明係因學生邀請指導教授擔任第一作者之故,顯然原告僅有觀念之指導,其實際參與撰寫之程序並未達第一作者之程度,而僅係因學生邀約故擔任第一作者。因此,系爭文章並非有實際參與創作、卻擔任第一作者之名,依科技部對研究員學術倫理規範第2條,屬不當作者列名之情況。」(見教育部再申訴不可閱卷第113-118頁),A、C意見為外審專家先行審查結果之多數意見,且均有具體臚列「原告並非第一作者,已構成不當掛名」之審查意見及詳實理由,其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而處理學術倫理問題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若無具體理由可動搖該外審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尚不得任意推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A、C專家意見與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三第三款所稱之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類型不符,應採用第二檢舉案B專家之見解,不得推定上訴人有不當掛名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理應了解其參與創作未達第一作者之程度,就前揭第一作者之不當列名,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客觀上個人的著作無法分割且逐一明列所有之共同著作人姓名,主觀尚具共同創作及發表的合意,研究生方邀約上訴人擔任第一作者」云云,亦不足阻卻其不當掛名之過失。至上訴人主張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並未涉及不當掛名,不能支持「上訴人掛名為第一作者及共同作者為合法」之主張。易言之,前揭外審專家之多數意見,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聯結之禁止、法定正當程序、及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被上訴人校教評會105年1月12日104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因而尊重外審專家之多數意見,關於上訴人升等著作部分:1.發表於「國民教育」期刊之「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認定上訴人非執筆撰寫論文之人,無從成為共同著作人,掛名為共同作者,上訴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2.另3篇係擔任指導教授之研究生論文,掛名為第一作者,認定上訴人未參與學生論文之實際寫作,掛名學生論文之第一作者及共同作者,屬不當作者列名,有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104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2條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情事,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每篇文章2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4篇文章合計8年,併計最高予以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決定,自接獲檢舉之次學期104年2月1日起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經核尚無違誤。
㈡綜上,審理小組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
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情事,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就其升等著作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予上訴人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核屬正確,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查系爭四篇文章並非上訴人申請升等之「參考著作」,但原
判決不察,誤以為此乃參考著作,因而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維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於103年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表」,並無列系爭
三篇文章為參考著作,該三篇文章僅是列在教師履歷表之「參考資料」爾(該規定於105年刪除),此「參考資料」
既不會送外審委員評審、亦不需彙報教育部,並非升等審查之著作標的,亦無105年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之適用。
⒉按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送審
之「專門著作」包含「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該辦法對於專門著作之內容與時間皆有條件限制,除此之外,送審人尚得附上其他「參考資料」(該規定於105年修正刪除)。
⒊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101年12月24日
修正迄今)第2條第13款,亦區分了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參考資料三者不同。
⒋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作業須知、審查意見
表等,送審人需將「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並彙報教育部;而「參考資料」都不需要。
⒌按相關法規規定,僅「專門著作(即填載於升等申請表之
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為升等審查之標的,而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之適用,亦即「參考資料」並無第37條之適用。
⒍職故,原判決不察,誤以為系爭四篇文章乃上訴人升等之
參考著作,因而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維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三篇被認為掛名不當之文章中,有二篇文章為第一作
者、一篇文章為第二作者,故依照審查委員意見,因上訴人為指導教授,掛名第二作者應無不當;且退萬步言,縱認掛名第二作者亦為不當,依比例原則亦應給予較輕之懲處,然原判決誤認為三篇文章皆為第一作者,因而認定原處分適當,係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
⒈倘依審查委員A、B之意見,至少掛名第二作者該篇文章,
應不構成不當掛名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然原判決認定系爭三篇文章都是掛名第一作者,基礎事實已有錯誤。
⒉退萬步言,縱認為上訴人掛名第二作者亦為不當,然掛名
第一或第二作者所代表之學術貢獻度不同,違反學術倫理之程度亦有不同,但原判決誤以為系爭三篇文章皆是掛名第一作者,認為原處分一律給予「2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懲戒為適當,亦有違比例原則。
㈢被上訴人遴選本件審查人之程序,應是依照「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亦即由「院長個人」推薦名單後,送由校長遴選,但校長遴選得不受院長推薦名單之限制,此程序規定乃違反釋字462號及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釋,係屬違法,原判決不察,認定被上訴人作成處分程序無違誤云云,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送「原審查人」審查,
而有違反其自訂之「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不察,即認原處分程序並無違誤云云,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係在103年9月申請教師升等、已通過系教評會之審
查、以及院教評會第一階段之外審後,被檢舉送審資料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故依照「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應由「原審查人」再為審理,除外再加送1至2位學者專家互為核對。
⒉按本院106年判字第244號判決闡明為了體現「同僚審查機
制」,原審查人有義務為相當說明,再與其他為作過評量之專家學者之意見比對制衡後,始得作為校教評會審理之基礎;然,本件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人A、B、C中是否有「原審查人」已屬有疑,然從上訴人之原審查人有3位,本次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人亦僅有3位觀之,被上訴人應是無送原審查人審查。
⒊職故,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送原審查人
審查,而有違反其自訂之「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專業領域為文化創意產業中之「建築設計、地景空間
」,而系爭文章之研究乃針對「建築設計與行銷管理」方面,故上訴人原審即主張審查人應具備此相關專業,始有資格審查。然原審對審查人之資格未作任何調查或認定,亦無敘明審查人之專業領域為何,係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㈥實體上,系爭三篇文章是上訴人所指導研究生之碩士論文,
係由上訴人提供文章的架構、提供問題意識、提供研究變數、甚至幫學生跑資料分析的數據、並一直幫學生修正論文至定稿,上訴人有實際參與撰寫系爭三篇文章,確實為共同創作,故掛名共同作者,並無不當。再者,系爭三篇文章是投稿在被上訴人發行之「國民教育」,該期刊是為了讓研究生投稿以完成「論文於期刊發表」之畢業條件,故該三位研究生希望上訴人能擔任第一作者,以增加文章被刊登之機會,上訴人鑑於自己確實有參與寫作,故同意之,然該「國民教育」期刊之學術價值甚低,系爭文章縱被刊登,對上訴人升等亦無幫助,上訴人實無必要圖此掛名。
㈦上訴人起訴狀地址記載為被上訴人臺北教育大學處,但被上
訴人竟於106年5月1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後,才交付開庭通知予上訴人,以致上訴人錯失開庭而未能聲請相關證據調查(該次準備程序終結),然如上訴人歷次上訴書狀所載,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上確實有違法令,而上訴人實質上亦無不當掛名之情形,卻遭他人抹黑檢舉,有辱上訴人學術名聲。
㈧依上訴人申請升等時應適用之升等辦法,雖規定系教評會應
推薦外審名單給院教評會,但院級外審的名單,是由院長決定且不受限於參考名單,亦即系教評會之推薦名單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力,故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系教評會未推薦名單而有程序瑕疵,亦非屬重大,且不影響院教評會審查結果,不應將上訴人已通過院審階段之程序都廢棄退回。況被上訴人將院教評會已經通過之上訴人升等審查予以廢棄、退回重審,其法源依據為何?倘無法源依據,則豈非業經外審委員通過之升等案、被上訴人可以任意否決?又縱有法源依據,然此結果不利於上訴人,是否應有告知與救濟程序?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項皆付之闕如,亦難謂程序無瑕疵。
㈨又,上訴人係在升等「教授」審查中被檢舉參考著作違反學
術倫理,故本件審查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所選任之外審,亦應具備教授資格始得為之,不得低階高審;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學術倫理案專家學者9人名單中,卻有5人是副教授,已違反相關規定。蓋從法律體系觀之,升等程序中發現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審議程序,僅是原升等程序中之一環;且本案需送原審查人再為審查,故「原審查人」既為教授級,則其他審查上訴人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專家學者,亦應具備教授資格,其意見始得與原審查人相提並論、甚至推翻原審查人意見。
㈩末,依被上訴人制定之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系爭學
術倫理審查小組成員應有5人,開會時應有4人以上出席、決議時應有3人以上同意;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審查小組開會紀錄,卻是事後節錄,並無記載出席者或人數,無從確認其審議程序是否符合規定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案中透過兩造書證及主張所得確認之客觀事實(下述客觀事實之真實性,上訴人並未爭執):
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人文藝術學院文創系之副教授,於
103年9月9日提出教師升等申請(升等為教授)。而在申請表後附之「著作、策展與獲獎」附件書面中,於「參考著作及資料」項下,列有刊於被上訴人103年9月間發行之「國民教育」期刊54卷5期中之下列4篇論文(但非申請表上所載明之1篇「代表著作」及3篇「參考著作」)。
⑴第1作者為上訴人、其下第2、3作者依序為陳智凱、林
依玫之「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
⑵第1作者為上訴人、第2作者為陳怡如之「從商品展示設計探討誠品文具館之生活美學」一文。
⑶第1作者為上訴人、第2作者為余倩瑋之「文化創意聚落對民眾生活美學影響之研究」一文。
⑷第1作者為魏明哲、第2作者為上訴人之「松山文創園區吸引力、參與動機與滿意度關係之研究」一文。
⒉而在前開教師升等審查過程中,經人向教育局檢舉稱「上
訴人具名發表前開4篇論文,涉及抄襲剽竊,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或違反學術規範和師道」等情(其他著作亦遭檢舉,但與本案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故不予論述),教育部乃於104年6月8日將檢舉函轉交被上訴人處理。
⒊被上訴人取得教育部轉交之檢舉函,連同自身收到之檢舉
函(針對「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之檢舉),一併依循下列實體法規範及程序法規範進行實體審查,最後於105年1月22日作成北教大人字第1050GA0012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已於105年1月12日104學年度第5次會議中作成『5年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決議」(下稱原處分)。
⑴實體法依據:
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即「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②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規定(即「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③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規定內容為: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
二、……
三、……
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第35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前之「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即「本辦法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⑤現行「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
第4款規定(即「本辦法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⑵程序法依據:
①現行「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即「校教評會於收到檢舉案件後3週內開會審議並決定是否成案。具名之檢舉案並應於開會前由人事室先向檢舉人查證」)。
②現行「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規定內容如下:
A.第1項:檢舉案件成案後,由校教評會委員推選3人以上及本校相關專業領域教授2人以上組成「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審理小組」(下稱學術倫理審理小組)處理教師被檢舉案件事宜,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學者專家參與。審理小組之召集人,由小組成員互推之。
B.第3項:審理小組開會應有四分之三以上成員出席及決議事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者同意。
③現行「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規定內容如下:
A.第1項:檢舉案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B.第2項:檢舉案若屬於第2條……第4款者(即「其他違反學術倫理」實體要件,約略等同於修正前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實體要件)。審理小組應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必要時得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④現行「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2條
規定(即「校教評會對檢舉案件之審議及懲處決定,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處置建議如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裁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⑶事實對實體法定要件之法律涵攝(即本案事實符合105
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修正前「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實體要件):
①「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部
分,上訴人有「未實際參與創作卻掛名共同作者」等情,符合「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實體要件。而認定理由則係「上訴人非執筆撰寫論文之人,無從成為共同著作人,掛名為共同作者(第1作者),抄襲剽竊明顯,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②「從商品展示設計探討誠品文具館之生活美學」、「
文化創意聚落對民眾生活美學影響之研究」及「松山文創園區吸引力、參與動機與滿意度關係之研究」等3篇論文部分,上訴人有「不當掛名」情事,符合「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當掛名」實體要件。認定理由則係「將擔任指導教授之研究生論文掛名為第1作者(但原處分書說明欄二、㈡中,有特別註明「松山文創園區吸引力、參與動機與滿意度關係之研究」一文,上訴人僅為共同作者),涉及侵占和不實,違反學術規範和師道」,以及「未參與學生論文之實際寫作,掛名學生論文之第1作者及共同作者,屬不當作者列名」。
⑷實體法律效果之裁量說明:
本案上訴人共計有4篇論文之發表違反學術倫理,以每一違規事由2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申請,共計應有8年不受理前開申請,但因前開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明定「不受理期間之上限為5年」,故諭知5年不受理之裁處結果。
⑸被上訴人法定審查程序之踐行經過:
①上訴人前開於103年9月9日提出之教師資格「升等」
申請,先於同年11月3日經「系」教評會審議通過(該審議勿庸踐行外審前置程序),再於104年1月6日經「院(人文藝術學院)」教評會審議通過(該審議依法需經外審前置程序)。但被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於104年1月13日召開之會議中,決議將該上訴人前開教師「升等」申請案「退回『院』教評會重新審理」。決議退回審理之理由則係「……系教評會未於期限內將外審委員建議名單送人文藝術學院,學院即辦理外審,院級之外審程序有瑕疵」。
②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收到教育部轉交之檢舉
資料後,連同自身獲得之檢舉資料一併送校教評會處理。而原來院級教評會對上訴人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亦因檢舉資料之出現,而處於暫停狀態,以致沒有重新指定外審委員,續行審理。且被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並於104年6月16日召開之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中決議成案。並請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送請被上訴人內部成員組成之「學術倫理審理小組」處理。
③被上訴人所屬「學術倫理審理小組」乃於104年4月13
日及同年6月1日依序召開第1次及第2次會議,於第1次會議中決議委請外部學者審查,但因2位外部審查委員(以下以A及B為代號)之審查結果意見有出入,再於第2次會議中決議委請另1位外部學者審查。
④第3位外部學者(以下以C為代號)審查結果,作成審
查意見送前開「學術倫理審理小組」討論,「學術倫理審理小組」於104年9月9日召開第3次會議,確認上訴人就前開4篇論文之發表,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另外還有上訴人其他研究成果之發表是否違反學術倫理等爭議,但不在本案處理範圍內)。
⑤「學術倫理審理小組」再於104年12月9日召開第4次
會議,一致決議再次確認前開4篇論文之發表,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⑥被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因此於105年1月12日召開之10
4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作成「5年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決定。
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申訴及再申訴),而在原審駁回其處分撤銷之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
㈡在前開客觀事實基礎下,訴訟兩造在原審法院之攻防主張及
原判決之理由形成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所提出法律論點,均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言。以下僅就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之核心關鍵觀點,簡述如下:
⒈就本案事實對實體法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部分主張:
⑴前開4篇論文,並非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升等要件之審
查標的。上訴人是以「著作」申請「升等」教授,而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其他3篇參考著作」,均非該4篇論文。
⑵又前開被指為「掛名不當」之3篇論文,其中只有2篇係
由上訴人掛名第1作者,另有1篇上訴人則僅掛名第2作者。其中至少掛名第2作者部分並無不當,尚不符合「違反學術倫理」要件。
⑶再者前開被指為「掛名不當」之3篇論文,均為上訴人
所指導研究生之碩士論文,研究生撰寫論文期間,上訴人提供文章架構、問題意識、研究變數、幫學生跑資料分析之數據,並幫學生修正論文至定稿,等於實際參與撰寫,故該3篇論文確為上訴人與學生所共同創造,掛名第1作者或第2作者實無違反學術倫理。
⒉就「本案事實對實體法律為涵攝」過程之法定程序部分主張:
⑴本案上訴人「教師資格(升等)」之審查,其審查人選
之產生,依被上訴人內部法規範即「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固應由院長個人推薦名單後,送校長遴選,但校長遴選得不受院長推薦名單之限制。然而此等規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有違(該釋憲解釋意旨已指明「審查之學者專家人選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選定」,而非「由校長遴選」。而本件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外部審查意見,卻是由外部學者(外審委員)作成,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程序規範。
⑵再者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對「同僚審查
機制」之詮釋,前開A、B、C三位外部學者(外審委員),必須是本件上訴人教師資格(升等)申請案之「原審查人」。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證A、B、C三人為本件「教師資格(升等)申請」之「原審查人」,由此足知本件認定程序違法。
①被上訴人雖在上訴答辯中聲稱:本案上訴人教師(升
等)資格之審查作業,因「故」未完成(原因是人文藝術學院委請外審委員之程序有瑕疵),因此本件教師升等案無「原審查人」云云。
②但「院」級外審委員之決定,取決於學院院長,系教
評會只有提出人選名單之「建議」權限,學院院長就外審委員之決定則不受拘束。因此被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僅以「……系教評會未於期限內將外審委員建議名單送人文藝術學院,學院即辦理外審」等輕微程序瑕疵為由,即將院級外審程序全部撤銷,既無法源依據,又未給予上訴人救濟機會,顯屬過當,難謂無程序瑕疵。
③又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明定:
「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又依行為時(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6項之規定(即「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教師升等申請之審查期間內如遭檢舉,申請教師仍不得撤回升等申請。因此原來之升等審查程序仍在續行中,同樣不得「低階高審」。因此A、B、C等3名外審委員不得僅具副教授資格,必須具備教授資格,但此等事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而為認定。
⑶上訴人之專業領域為文化創意產業中之「建築設計、地
景空間」,而本案所屬4篇論文之研究主題,乃是「建築設計與行銷管理」領域,故無論原審查人及後來加入之A、B、C三名審查人,均需具備「建築設計、行銷管理與地景空間」之專業,原判決對此未加審查,即行認定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審查報告合法,顯然對程序違法事由未加審查。
⑷又被上訴人所屬「學術倫理審理小組」之決議是否合法
(即「4人以上之出席,3人以上同意」等合法要件事實是否被滿足),因無資料可查,亦應予以調查認定。
⒊就本案法律效果之裁量部分主張:
前開被指為「掛名不當」之3篇論文,其中掛名第2作者之1篇,縱令不當,亦應給予較輕之懲處。原處分不分輕重一律給予「2年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亦有違比例原則。
⒋對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不具符合程序公正性之指摘: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書狀所載地址為任職之被上訴人學校地址,但被上訴人卻延遲送達法院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使上訴人在原審法院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收到當日開庭通知,錯失準備時間,在無法委請律師及收集證據之情況下,單身一人在法庭上與訴訟對造進行言詞辯論,嚴重侵犯上訴人之訴訟權益。
㈢處理本案爭點在實證層次上與規範層次上應有之邏輯架構說明:
⒈先從實證之角度言之,「教師資格升等申請應否許可」,
與「教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而應受到專業上之懲處」(主要即為禁止其提出「升等」請求),實分屬二事。其間之差異表現在以下數個面向中。
⑴首先是二者之審查範圍,明顯有所不同。應否許可教師
「升等」之判斷,乃是教師「才識」之審查,如其提出「著作升等」,即應以申請者依法提出、並接受專業領域同儕審查之「著作」水準為斷。即透過提出之著作來判斷該教師在所屬專業領域之「才識」高度。但教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顯然是偏向教師「德操」之審查,重視學術領域之「誠實」要求,強調研究路徑之充分揭露,以利後續之學術研究活動。審查範圍自然會及於教師之全部研究活動。因此二者之審查範圍自有不同。
⑵又因二者之審查範圍有寬窄之分,二者之審查強度及程序嚴格性之要求,亦會因此而形成差異。
①對「才識」之審查而言,在以「著作升等」大宗之實
證環境下,「著作」水準既然是「才識」之唯一判斷,自應慎重行事。故會要求審查人之專業領域符合著作所屬專業類別,而且在專業領域上必須比受審查人享有更高之聲譽,因此形成了「不得低階高審」之規範要求。此外專業才識之判斷不能由「多數決」之民主原則決定,必須透過反覆之辯論而確知,此為現行「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有關「送原審查人再審理」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在。
②但對「是否遵守學術倫理」之「德操」審查而言,審
查範圍可及於受審查者之全部研究領域。而有關「學術倫理是否被遵守」之判斷,其判斷門檻顯然較低,故對其審查人之專業性及權威性要求,自不如前述「才識」審查。而有關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同僚審查機制」,或前述「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規範機制,在「德操」審查中,其規範上之重要性或必要性,即非當然(特別在審查標的之『著作』有所不同時,更是如此)。
⑶最後在法律效果之實證影響上,才識審查未通過之教師
,仍然可以在事後重為「升等」申請。但經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教師,因為面臨專業懲處,可能受到「多年內不得申請升等」之不利益,實證上對教師權益影響反而更大。此時鑑於「審查強度高者之審查結果,對當事人之沖擊,反而『小於』審查強度低者之審查結果」實證現象之存在,回饋至規範體系之設計上,即應重視「學術倫理」內涵在實體要件上之明確性及嚴謹性要求。就此而言,現行實證法對「學術倫理」之具體化程度,尚有不足。
⒉再從現行實證法對前述「才識審查」及「德操審查」之規定方式言之,則有以下數項規範特徵值得論述:
⑴現行教育法規之規範架構基本上是以「才識審查」為核
心,定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據為審查法規範。該法規範曾多次修正,其中於99年11月24日經修正公布者,即為本案之實體法判準。其後該法規範復於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而為現行有效之法規範。
⑵此外立法者或教育主管機關復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認
為無需另定有關「學術倫理審查」事項之獨立處理規範,僅在前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法規範中,以附帶規定之方式,將「學術倫理審查」納入規範範圍(即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同時於101年12月24日另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法規範,據為執行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程序規定之依據。事實上前開由被上訴人所制定「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即係以前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為據。
⑶上述立法抉擇之政策考量,當係因:在實務個案中「才
識審查」與「德操審查」需求經常併同產生,審查標的(著作)在大部分之情形亦多相同(多以送審著作為對象)。所以從處理成本之角度思考,認為可以利用「進行中」或「已終結」之「教師升等申請」案件中,有關「才識審查」之審查組織或審查成果,來完成「德操審查」。此等規範結構在法益權衡上固有其正當性。不過也因此造成某些法律適用上之疑義,爰說明如下:
①首先是沒有考量到「因才識審查尚未開始,審查組織
未形成,無審查結果之申請升等案件,如發生德操爭議者,既有之審查程序規範應如何予以調整適用」之議題,形成法律漏洞。
②其次則因德操審查附隨於才識審查中,致使德操審查事項之「學術倫理」內涵沒有清楚明確之界定。
⑷不過即便法制現狀如上所述,但立法者仍清楚意識到「
才識審查」與「德操審查」之差異性。因此才會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之制定,另定「德操審查」之獨立操作程序原則(此等原則則為各大專院校在制定規則時納入學校之內部規則),並在其第8點中規定「得在有關才識審查之原審查人外,另送相關學者為審查(以便相互核對)」。這項規定內容也可以合理說明,為何本案被上訴人會在收到檢舉資料後,經由校教評會之決議,不交由原來之「才識審查」組織(即系、院之教評會,主要為院教評會)審查,而改送「德操審查」組織(即「學術倫理審理小組」)處理。
㈣在前開邏輯架構下,應認本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⒈就實體法上之法律涵攝部分而言:
⑴被上訴人在審查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時,前開4篇
發表於「國民教育」期刊54卷5期之4篇論文,得列入審查範圍內,理由如下:
①前已指明,本案為事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德
操審查」,而從實證角度言之,審查範圍為上訴人之全部研究成果。不以申請教師升等之審查著作為限。②前述由實證角度導出之事務法則,亦為行為時應適用
之實體法規範所肯認。因為依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如與同條項第2款所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相比對,該2款規定之著作、作品等,顯指送請審查之著作,而不在送審範圍內之著作,如經發現在違反學術倫理等情,即應納入同條項第4款要件之涵攝範圍內。
⑵至於「掛名不當是否符合『違反學術倫理』之要件」一節,經查:
①本院前已言明,現行法制對學術倫理之具體內涵,理
應有更為嚴謹之定義,方足達成有效保障私權之目的。故本院在審查過程,亦將依本案之事實內容,具體探究「學術倫理」之具體內涵,爰先在此敘明之。
②本案4篇論文中,有關「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
方認同之機轉」一文之發表,因為「論文內容大範圍地引用他人論文內容」,實已涉及抄襲,有違學術倫理極其明確。其法律涵攝過程,原判決已有充分具體之說明(參閱原判決書第12頁至第1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正確性應得確認。
③至於其餘發表之3篇論文中,有2篇論文在發表時,由
上訴人掛名第1作者。另有1篇則掛名第2作者。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均為其指導研究生所撰寫之碩士論文(換言之,此等研究生均透過論文口試取得被上訴人學校之碩士學位)。本院因此參酌彭明輝教授發表有關學術倫理之相關短文(2012年5月9日發表之「指導教授的角色與責任」與「一段學術生涯的往事」二篇短文與2012年2017年11月21日發表之「論文掛名與學術規範」一文),確認掛名指導碩士研究生碩士學位論文共同作者之指導教授,必須滿足以下之條件,才能謂該論文作者掛名無違「學術倫理」。
④首先是碩士學位論文指導教授之任務,其任務介於「監督」與「給建議」之間。基本責任包括:
A.與學生討論出一個研究之子題與方向。
B.建議相關文獻。
C.協助學生釐定研究範圍及焦點。
D.與學生定期討論研究進度,對研究瓶頸提供究破的建議、策略或方向。
E.指出學生研究過程的弱點、偏頗、疏失,提出改進要求或建議。
F.觀察學生的研究能力與態度。
G.在學生完成滿足畢業水準之研究後,指導學生撰寫學位論文(指出缺點要求改進,而非替學生改錯字)。
⑤透過以上之指導過程,方能確認教授之具體指導內容
是「論文成功之關鍵」或「研究成果之首要貢獻」(此等情形多發生在理工領域以實驗及量化類型為核心之論文),方得依貢獻程度,由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排名為論文發表之第1作者。然而(本院認為),社會科學研究領域,特別是以「質化研究法」為主之碩士論文(本案前開3篇論文仍是以文字敘述為主,仍偏重質化研究),本來即是層層累積,重視歷史文獻之回顧,很難有上述「方法或觀念指導為論文研究獲致成果」之情形發生。因此即使論文內容「受到指導教授之提示」,亦很難發生將指導教授列為第1作者之情形。
⑥又即使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來自指導教授之提示,但
在研究活動及論文寫作過程中,指導教授沒有具研究意義之參與(而非改改錯字、或用既有之計量模式跑出數據等不具研究意義之活動),指導教授連掛名第2作者亦非妥適。簡言之,要掛名共同作者,至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必須閱讀過最後版本之原稿。
B.必須能夠捍衛文章的內容,且能夠面對批判(例如做出一份口頭報告)。
C.願意依受理論文發表之單位要求,簽下承認前述義務之文件。
⑦但在本案中,上訴人就前開3篇論文之研究成果,究
竟有何具體貢獻,並無任何說明,無從比較其與撰寫論文之研究生,何者對論文之研究成果貢獻較大,卻仍在其2篇論文掛名第1作者,實屬學術誠實義務之違反,有違學術倫理。又就另1篇掛名第2作者之論文而言,上訴人對論文之形成究竟提供了那些「具研究意義」之貢獻,上訴人亦一無論述,僅以「提供文章架構、問題意識、研究變數」等口頭幫助,與「幫學生跑資料分析之數據」等非核心工作(核心工作應為統計迴歸後所得數據之實證解釋),加上「幫學生修正論文定稿」等整理工夫,據為對論文有次要貢獻之理由,亦非有據。其掛名第2作者,同屬學術誠實義務之違反,而有違學術倫理。
⒉就程序法上法定程序之遵守部分而言:
⑴在此首應指明,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為:上訴人於103
年9月9日提出之教師資格(升等)申請,其「才識審查」程序始終未完成,也不存在「在『才識審查』程序中、審查上訴人代表著作與3篇參考著作之『原審查人』」。僅有依「德操審查」程序產生之A、B、C等三名外部審查委員。本案事實之以上實證特徵,實有必要先予說明。
⑵在前開實證特徵基礎下,上訴意旨有關「本案才識審查
之審查人決定是否違法」爭議,顯然前後有所矛盾(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二狀強調「本案才識審查部分,產生校審審查人之程序法規範,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規範意旨」云云。復在上訴理由四狀中指明「原來由院教評會委請外部審查委員之程序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不影響院教評會於104年1月6日之審查結果」云云。先稱才識審查之校審審查人選決定「違法」,後稱院審之審查人選決定「僅屬非重大之瑕疵」,且不影響院教評會104年1月16日之「通過」審查結果。其間雖然有校審及院審之差異,但有關「系院推薦人選,院長及校長可不受拘束」是否重大違法一節,法律爭議內容相同,但上訴人前後卻有不同見解)。何況被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早於104年1月13日會議中,已決議「撤銷」該院教評會「通過上訴人升等申請之決議」,故本案客觀上無符合資格之「原審查人」存在,亦無爭執「才識審查之原審查人決定是否違法」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對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應屬無據。
⑶至於上訴意旨引用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
強調「本案之『德操審查』,必須經過『才識審查』之原審查人『再審查』,才能導出『審查結論』」,復謂「本案確有原審查人存在」云云,其不可採之理由可簡言如下:
①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同僚審查
機制」之法律觀點,其立基之客觀事實基礎與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不儘相同,該判決所揭示之規範意旨,射程能否及於本案,實有疑義。因為該判決所立基之個案事實,雖同樣涉及「學術倫理」,但其實證特徵為「當事人已通過才識審查,教師升等程序並完結,同時可明確認有原審查人存在。事後發現該當事人之升等著作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該判決意旨因此在規範層次上強調「原審查人有再為審查之義務」。但本案之實證特徵則是「德操審查之審查標的(即前述4篇論文),本來即不是上訴人申請升等時送請審查之代表著作及3篇參考著作(均為外文著作),依前所述,送請原才識審查外審委員之必要性及迫切性,亦因此大幅度降低。故對本案並非有絕對之規範拘束作用。
②而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仍有原(才識)審查人」一節
,則如前述,既與其原來之主張有所矛盾。且教師升等申請之審查,有系審、院審、校審與教育部之複審,其中院審、校審及複審程序,均需重新送請外部委員審查(但被選定人可能重複),本案充其量也僅完成院審,程序尚未進行至校審程序,原院審程序即經撤銷,且該院審程序違反程序規定,亦極其明確。綜合以上各節,應可確認本案尚無「才識審查」之原審查人存在。
⑷上訴人有關「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之爭議部分,其引
用之法規範為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即「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但該條規定不僅係針對教育部之複審程序為規範,且顯係著眼於「才識審查」。本案中原教師升等申請之才識審查程序,根本未進行至複審階段,而處於暫停狀態。德操審查復另有程序規範(即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制定之學校內部規範),故前述A、B、C三名外部委員之選定,並不受前開「不得低階高審」法規範之規制,是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⑸上訴人有關「本案(德操)審查之審查人選定,應有專
業領域之資格限制」一節,則在抽象之法律解釋層次,此等法律主張並無不當。然而落實在個案事實之具體法律涵攝層次時,專業領域之具體界定必須視案件事實之實證特徵及爭議內容定之。本案所涉及之爭議為學術倫理,其專業領域之限制應較寬鬆。上訴意旨卻要求「調查外部審查委員均需專精「建築設計、行銷管理與地景空間」等領域,實屬過當。本院則經由各委員出具之「審查意見表」記載內容,確認A、B、C三名審查委員均具有學術倫理事務之專業審查能力。上訴人此等主張顯非可採。
⑹最後被上訴人所屬「學術倫理審理小組」於104年12月9
日作成、確認上訴人有違學術倫理之決議,係經由5人之出席,無人表示不同意之情況下作成,此有卷附之簽到單及會議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懷疑此等事實之真實性,屬猜測之詞,自非有據。
⒊就原處分之法律效果裁量部分而言:
⑴按裁量屬裁量機關之職權,故主張裁量有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者,應就裁量違法一事負擔舉證責任。
⑵本案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中已載明裁量理由,即「違反學
術倫理而發表之論文共計4篇,以每篇論文應受2年期間之懲處來計算,應為8年,但超過法定最高限額5年,故作成『5年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升等申請』之裁處」。在此情況下,就算其中1篇掛名第2作者之論文發表不構成學術倫理之違反(本院並不採取此等見解),依原定之裁量標準,仍有6年之久,故依現有事證顯示,自難謂原處分之法律效果裁量有違比例原則。
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裁處有裁量怠惰、
逾越或濫用等情存在,則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難謂有據。
⒋就上訴人有關訴訟程序公正性之指摘部分而言:
⑴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已予論駁,說明「原
審法院於106年5月17日行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已於同年4月19日由上訴人所屬學系之負責人員帶回,送至上訴人設於系上之個人信箱內,並無上訴人所言刻意隱藏開庭通知等情存在」等情,並提出署名「辰甄」字樣之收文目錄為憑(可與上訴人所提附件37之目錄相互比對,確認二者相同)。而上訴人對此事實並無進一步主張,則有關被上訴人刻意隱藏準備程序開庭通知一事,即屬無法證明,在別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可出席準備程序之狀態下。
⑵而在被上訴人未刻意隱藏準備程序開庭通知之事實基礎下,上訴人有關訴訟權益遭侵犯之主張,即難謂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尚屬無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