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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05號上 訴 人 陳欽明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 上訴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瓊華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秀川變更為呂文正,再由呂文正變更為蔡瓊華,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申請並代理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等人,以其等為第三人陳老壹之繼承人,而陳老壹繼承第三人陳成受所有之嘉義縣○○鄉○○段1289、1290、1291、1253、1254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及分割前之地號○○鄉○○段274、274-1地號,陳成受之應有部分均為1/6,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5年度訴字第14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國5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等文件資料,於105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與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等人,並非陳成受之繼承人,以105年5月26日水登補字0003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21日水登駁字第00031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以:

㈠、被上訴人混淆「戶主相續」與「戶主權繼承」二不同概念,對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有誤解:

⑴、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制度,分為戶主繼承及財產繼承,財

產繼承僅為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採共同繼承制;戶主繼承則是身分及財產地位之承繼,採單獨繼承制,為直系卑親屬之女子及寡妻,倘未經相當親屬之協議選定繼承,或被繼承人生前指定繼承,即令於戶口簿上登載,僅生戶主相續之戶政管理登載效力,不生財產繼承效力,此即「有戶主相續但沒有繼承遺產,單純只繼承戶主身份」之案例。另依戶政機關網站上釋義,「戶主相續」即「繼任為戶長」之意,戶主即相當於臺灣習慣上之家長,與「相續人」為繼承人之意涵,二者不同。質言之,戶主相續僅取得繼任登記為戶長之身分,與戶主權之承繼,涉及私法財產之繼承權利義務,須經法定、選定或指定戶主繼承人,各為不同要件、程序,故戶主相續,不可顛倒為相續為戶主。

⑵、依陳成受之戶籍謄本,固有林氏查畝相續為戶主之記載,然

係因陳成受昭和○年(即民國○○年)○月○日死亡時,戶內僅存唯一家屬林氏查畝,順理成章繼任為戶長,惟戶主相續僅取得繼任登記為戶長身分,與戶主權之承繼,為不同概念。林氏查畝為女子,不符合法定戶主繼承人要件,未有陳成受指定其為戶主繼承人之情形,亦未見經陳成受之親屬會議選定為戶主繼承人,戶籍資料上,未有指定或選定之明確記載,顯未具備戶主繼承人或戶主權之資格或身分,無從認定其為陳成受之戶主繼承人身分,不得僅憑戶主相續,即推論有財產繼承之情形。被上訴人涵攝錯誤,又未查明,故意混淆戶主相續與戶主權繼承概念,原處分洵屬違誤。

㈡、陳成受死亡、單身未娶,其繼承事實發生於光復前,無法定推定繼承人,亦無指定或主要族親為其選定繼承人,無合法繼承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應適用光復後民法繼承編規定,由法定第3順位之陳老壹即陳成受之弟繼承。系爭和解筆錄,依光復後民法繼承編規定,以陳老壹為陳成受之繼承人,符合日據時期繼承民事習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

㈢、系爭和解筆錄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和解筆錄內容拘束,而同一和解筆錄,另一被繼承人陳鐵國部分,已由指定戶主相續繼承人陳銅繼承辦理,而陳老壹繼承陳成受部分,卻認為違法,難令人接受。上訴人與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皆為陳老壹之合法繼承人,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上訴人申請並代理陳德旺、陳樹欉、陳俊卿辦理被繼承人陳成受所有系爭土地和解繼承登記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及繼承相關法令規定,並檢視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陳成受為戶主,由母林氏查畝相續為戶主,應同時繼承陳成受所有系爭土地,此一認定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違,上訴人主張應由陳老壹繼承,顯對相關規定有誤解。又系爭和解筆錄,並非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就和解之成立及登記事實,依法應實質審查,該和解內容將不適格之陳老壹列為繼承人並取得土地權利,被上訴人無由依該內容登記,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自屬有據。

㈡、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離關係。系爭土地之戶主陳成受死亡時,戶內無男子直系卑親屬家屬,其戶籍謄本記載母林氏查畝相續為戶主,繼承戶主之原因雖未明白記載,但綜合案例及被上訴人行政上實務經驗,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不必與被繼承人有親族關係,亦非如上訴人所述均會明載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家產,已依當時戶口規則第18、22條規定向戶口官廳申報或申請為戶主繼承登錄,參酌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台函參字第2055號函(下稱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函)內容,依當時習慣,其非指定繼承人,即為選定繼承人,二者必居其一,否則戶籍機關不能准其登記為戶主,自應由其同時繼承戶主權及財產權。上訴人如對陳成受之繼承人為何人有爭議,應以訴訟方式確認繼承權,非主張由行政機關自行審視戶籍資料判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日據時期被繼承人陳成受死亡後,其財產繼承人之認定:

⑴、陳成受係日據時期昭和○年即民國○○年○月○日死亡,關

於其遺產之繼承,應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認定。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4、5、13點規定、內政部106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1350995號函可知,日據時期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為家產繼承,家產為家屬(包括戶主)之共有財產,而非戶主個人所有之財產,其繼承人順位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得選定戶主繼承人。

⑵、關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載「戶主相續」之涵義,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係參酌當時法規及法院實務判決而撰寫,自得為審酌林氏查畝曾否被選定為戶主繼承人之依據。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5、457、459、461頁內容及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函,林氏查畝既於原戶主陳成受昭和O年O月O日死亡後辦理戶主相續,並登載於戶籍謄本,除生戶主繼承效力外,並不可分的承繼陳成受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家產,單純承繼戶主身分而不繼承家產,為例外,並為當時實務所不採認。上訴人以林氏查畝雖辦理戶主相續,未如陳鐵國指定陳銅為戶主繼承人,於戶籍上明確記載,主張林氏查畝之戶主相續,僅具戶主身分登載意義,不繼承家產,已屬無據。退步言,林氏查畝為陳成受嫡母,為陳萬家族之尊長,其向戶政機關呈報戶主相續,陳成受死亡時仍生存之胞弟陳老

壹、陳成受之姪孫陳銅等人,亦應無異議而屬默示同意。且日據時期戶主選定人為呈報,戶政單位即應受理,綜合林氏查畝、陳成受之親屬關係,林氏查畝登記為戶主相續,亦具備選定財產繼承人之形式,上訴人主張戶籍上記載戶主相續,不足證明林氏查畝為選定財產繼承人,與當時陳萬家族狀況不符,亦不可採。被上訴人認為林氏查畝於陳成受死亡時,戶籍載明戶主相續,依當時繼承法令,林氏查畝為陳成受之家產繼承人,確屬有據,即陳成受之家產應由林氏查畝繼承,而非上訴人之祖父陳老壹。

㈡、法院和解分割筆錄不拘束行政機關之審查權,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陳成受死亡時,其身分上及財產上權利,應由戶主相續之林氏查畝繼承,已如前述,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關於陳成受持分6分之1,依法應由陳老壹繼承」內容,未符日據時期法令,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登記之申請,即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⑴、林氏查畝於陳成受死亡後,雖戶籍謄本上登載為戶主相續,

依日據時期法制,至多僅係承繼前戶主之身分上地位,未能據以認定林氏查畝係經陳成受親族合法選定之選任財產繼承人。原審之認定,有違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將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與財產繼承混為一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⑵、陳成受死亡繼承事實發生在日據時期,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

慣。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328、329、437、448、449頁,原則上仍採臺灣習慣為法源,另在繼承制度上,導入日本法律觀念,將日本民法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臺灣,故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繼承與戶主財產繼承,不論何者,女子均無繼承權。依臺灣舊習慣,女子除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外,非當然得為繼承人。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是法定繼承,純然是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地位,一係財產上地位,前者以日本民法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另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足徵依日據時期法制及臺灣習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前戶主死亡關於戶主地位之繼承及財產(家產)繼承,概念尚非同一,故縱女子之戶籍登記為因前戶主死亡而戶主相續,原則上亦僅生戶主身分承繼效果,如未能證明係因受指定或受被繼承人親屬合法選定為財產繼承人,未能因戶籍謄本登記為戶主相續,即遽論因此取得家產之財產繼承權。原判決相互混淆,誤指林氏查畝登記為戶主相續,必受指定或選定,遽認林氏查畝不可分的取得戶主繼承及家產繼承,認事用法悖於日據時期臺灣習慣,並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⑴、依臺灣日據時期戶口規則,申請選定繼承人戶主相續,須書

面申請並檢附選定證明書,並於事由欄載明,且原審僅以臆測,毫無根據即認林氏查畝受陳成受親屬胞弟陳老壹、姪孫陳銅默示同意為受選定繼承人而為戶主相續登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其認定陳老壹、陳銅默示同意林氏查畝為選定繼承人之論述,與卷內資料不符,更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⑵、參考臺中市政府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編纂之「日治時期戶籍登

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三」第46-48頁申請書格式,除須在相續原因指出係選主之故,另須提出選定證明書。原審未予調查區辨選定繼承人之戶主相續,與一般戶主相續之戶籍登記申請原因記載、檢附文件之不同,藉以判斷若為合法選定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必記載選定意旨。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463、458、461頁,選定繼承人依戶口規則申報時,須書具選定事由,足證原審認為登記戶主相續,即一併取得戶主繼承及家產繼承人資格,不符臺灣習慣;繼承人之選定,應經主要親族之協議為之,而由親族會選定繼承人之程序,雖無明定,惟應徵求被繼承人之親族同意或曾經徵求親族同意而未獲反對,如未有證明之證據,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親族當時曾知悉選定繼承人事宜,既未知悉,焉可能表示意見,更不可能默示同意,原審卷內無林氏查畝曾徵求親族意見之證據,而陳成受之胞弟陳老壹、姪孫陳銅,未與陳成受、林氏查畝同一戶,原判決以林氏查畝登記為陳成受嫡母,為陳萬家族尊親屬,即推論臆測陳老壹、陳銅知悉且為默示同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由系爭和解筆錄,更足推論未獲陳老壹、陳銅同意,原判決認為該2人默示同意由林氏查畝為選定繼承人,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繼承登記之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該和解筆錄內容效力為何,為私權範疇,被上訴人及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或實體審認權。原判決認為林氏查畝始為陳成受繼承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為實體審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違背法令。

七、經查:

㈠、我國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是以,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有關繼承事項,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辦理,惟如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34年10月25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始能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㈡、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第2順序指定及第3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4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5點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第9點規定:「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第12點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訂立之行政規則,上述關於日據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據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自得作為審查於日據時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予以援用。

㈢、由上可知,日據時期的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別。同一戶籍之人,由家長(戶主)統率成為一體,是為家,在戶籍或公法上,稱為戶,家產是戶主和家屬的共有財產,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即為家產。在戶主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喪失戶主權時,就會產生戶主身分地位繼承,及因而開始的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問題,就因為是家產,第1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限制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且別籍異財或分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又戶主的身分上地位與財產上地位,雖然不同,但二者有著不可分關係,所以當因戶主之死而開始戶主繼承者,應不可分的按其繼分繼承前戶主所有之財產(參見昭和12年上民字第199號,同年11月13日判決,法務部93年7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9頁)。而於戶主繼承時,女子雖不具備法定之推定繼承人資格,惟當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經被繼承人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以女子充之則無妨。

㈣、本件被繼承人陳成受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O年即民國OO年O月O日死亡,死亡當時為戶主,並由林氏查畝戶主相續,繼任成為戶主,前戶主陳成受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性質上為家產,林氏查畝除了繼承戶主身分外,也繼承陳成受所有之財產,成為陳成受之家產繼承人,陳老壹並非陳成受所有財產之繼承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前戶主陳成受無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林氏查畝為女子,不具法定推定繼承人之資格,因此,其繼任成為戶主,並依戶口規則規定為戶主相續之登錄(見原審卷第51、53頁),縱戶籍謄本關於其以何順序繼任為戶主,未為記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且無論為指定或選定繼承人,基於家產與家的不可分關係,繼任戶主身分的林氏查畝,同時也繼承家產即陳成受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以陳成受所有之財產為家產,係由繼任戶主之林氏查畝繼承,陳老壹並非前戶主陳成受所有財產之繼承人,於上訴人經其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後,駁回上訴人和解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判決予以維持,洵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日據時期習慣,混淆戶主身分地位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差異,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即無可採。另原判決以綜合親屬關係及戶主相續之登記,所為退步言具備選定繼承人形式之論述,因不影響本件判決結論,為屬贅論,上訴人就此所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指摘,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再者,我國土地登記審查,除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外,就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驗各項證明文件之真偽及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地政機關本於職權應為實體之審查。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所稱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是指行政法院違反審判權規定,審理非屬行政訴訟事件之情形。觀之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63頁)可知,第三人林插以陳塗、陳銅、陳老壹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於55年4月26日達成內容為「系爭土地中關於陳成受持分1/6依法由陳老壹繼承,陳老壹應即辦理繼承登記,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該二筆土地應予分割……」之民事上和解,核其效力乃係陳老壹同意就系爭土地關於陳成受持分1/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分割,至於陳老壹是否為陳成受之法定繼承人的爭議,並非該和解確定私權的效力範圍,被上訴人自有權審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和解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否准,是否應准予和解繼承登記之爭議,為公法上爭議,原審據以審理,當無違誤。上訴人以和解筆錄為私權範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及行政法院均應受拘束,主張原判決認為林氏查畝為陳成受繼承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違背法令,純屬上訴人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憑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和解繼承登記之申請,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