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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10號上 訴 人 林杰穎(原名:林信志)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彭坤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李漢中將改制前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現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2)出租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夏暘有限公司(下稱夏暘公司)作為廠房,租期為民國101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101年4月30日立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1);嗣上訴人以其名義將上開廠房中約140坪部分租予訴外人王正平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期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萬元,於101年5月28日立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2)。嗣被上訴人指揮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偵查隊,偵辦王正平與訴外人吳福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王正平等所涉毒品刑案),於101年10月間,查扣王正平與吳福助於系爭倉庫內置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83瓶3,755公斤、甲胺89桶16,170公斤(下稱系爭扣押物),遂於101年10月31日將系爭扣押物責付上訴人保管,並要求上訴人簽收代保管單。上開王正平等所涉毒品刑案於102年2月7日經本件被上訴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9月18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9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7月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而告全案確定。其間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29日及同年12月11日,向龍潭分局及桃園地院申(聲)請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並未獲處理。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償還自101年11月1日(保管系爭扣押物之翌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保管費用計60萬元、該案另被告桃園地院應給付其28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之日止,按月償還其相當於4萬元租金之保管費用,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嗣因租約1屆期,系爭扣押物仍未遷移,上訴人乃與李漢中就上開廠房後半部約130坪部分簽訂承租契約,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於104年5月11日立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3)。夏暘公司再於104年8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公法寄託關係,被上訴人應償還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坪數比例及租約2租金計算每月4萬元,共2年9個月所支出之租金合計132萬元,且系爭扣押物仍置放於系爭倉庫,租金持續增加中,爰併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空系爭扣押物之日止,按月償還4萬元,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嗣於105年2月22日與夏暘公司達成損害賠償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每月4萬元,合計1,224,000元予夏暘公司。上訴人爰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224,000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之寄託必要費用240,000元,並於訴訟中擴張請求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或寄託費用307,742元,及追加系爭倉庫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生損害1,625,0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396,742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代保管單雖由龍潭分局司法警察交付上訴人填寫,並責付上訴人具結保管,然該案係司法警察搜索扣押取締查獲,該命保管扣押物之行為,亦屬檢察官指揮偵查範圍內,司法警察係因檢察官授權而為扣押交付保管之行為,應視為檢察官之行為,並非司法警察獨立行使職權。本件係檢察官為妥適保管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命適當之人保管之行為,因保管扣押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二)被上訴人將系爭扣押物置放系爭倉庫內,致夏暘公司無法再使用或出租,卻需支付租金。基此,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租約1期滿日)止,合計2年6個月又18日,以租約2所約定之每月4萬元租金計算,夏暘公司所受之損失為1,224,000元,上訴人與夏暘公司於105年2月22日簽訂損害賠償協議書,並於105年5月16日將該款轉至夏暘公司帳戶。

又104年5月19日,因租約1已屆期,被上訴人仍未遷移系爭扣押物,上訴人為繼續履行保管責任,遂改由上訴人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向李漢中承租系爭倉庫,租期至107年5月19日止,故所受租金損失為240,000元,是上訴人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之寄託必要費用計1,464,00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因不堪持續之租金損失,業於105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公法上寄託關係,兩造間就保管系爭扣押物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終止寄託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仍得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為請求。上訴人終止寄託契約後,系爭扣押物仍置放於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內,故上訴人支出之租金仍持續增加中,因此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移上開原物料之日即105年12月8日止,計10個月又7天,按月償還上訴人3萬元之不當得利,共307,742元。又系爭扣押物具腐蝕性,已造成廠房周邊牆壁發霉,且鐵架、鐵窗及鐵皮屋頂等處出現鏽蝕現象。因出租人已要求上訴人需回復原狀,經估算修繕費用達1,625,000元,而訴外人李漢中向上訴人請求,其金額更勝此數,是上訴人自得類推民法第596條因寄託物之性質所生損害賠償。(四)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有緊急保管危險扣押物之需求,利用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代保管,而使上訴人承擔逾其社會責任之特別犧牲,自應類推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就上訴人之特別犧牲為行政補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6,742元,其中1,464,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8日起,其餘自106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夏暘公司係向李漢中承租廠房,上訴人另以個人名義,將廠房一部分轉租予王正平作為倉庫使用。扣押物之保管,本係偵查主體即檢察官因扣押物性質之個別狀況、為延續強制處分狀態而為之處置,實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自屬國家之單方行為,與上訴人間非互居於民法第153條所定意思表示一致之立場,要無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之可能,縱有代保管單之簽立,亦難執此逕謂雙方存有公法上寄託契約或公法上寄託關係。且本件扣押物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訴外人陳文亮、施責勝所有,扣押物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其負擔。(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464,000元,此部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與原審法院103年訴字第1393號判決相同,該案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此即不得再行爭執。雖上訴人提出與夏暘公司簽訂之損害賠償協議書作為其支付保管費用憑證,然該契約僅係夏暘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且為上訴人前次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保管費用所為,於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始依該契約給付款項予夏暘公司,該契約顯係為本件訴訟所為,雙方並非真實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該契約應屬無效。又觀該損害賠償協議書,係於105年2月22日所簽立,本件訴訟係於105年5月11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對該協議提出質疑後,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6日將款項存入夏暘公司帳戶,則此協議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又即便該協議書屬真正,惟夏暘公司前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保管費事件,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認定夏暘公司當事人不適格致欠缺訴權存在要件而駁回其訴,堪認夏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縱上訴人與夏暘公司有所協議,然此僅屬上訴人與夏暘公司間之內部協議,基於債權相對性,效力僅及於雙方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實無從據此反推其有支出租金等必要費用之事實。(三)被上訴人責付上訴人保管系爭扣押物,係按刑事訴訟法所為,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難謂無法律之原因,斷無不當得利可言;依民法第596條規定,係指受寄者本人因寄託物受有損害,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寄託物性質所受損害1,625,000元,所求係寄託物造成第三人之財產損害,並無該條之適用;系爭廠房係作為陳文亮等人製造毒品之場所,顯然違反該租賃契約而非法使用,於此造成夏暘公司或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廠房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向承租人王正平請求負擔。且上訴人向李漢中承租系爭廠房後,惡意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未盡注意義務,將部分廠房轉租予年籍不詳之王正平儲放大量毒品先驅原料,上訴人顯有過失,尚難認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固為夏暘公司之代表人,惟兩者法律主體仍屬不同,租約2上既無任何有關夏暘公司之記載,自無從認為本件上訴人係代表夏暘公司而與王正平簽立租約2。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因指揮龍潭分局偵查隊偵辦王正平等所涉毒品刑案,查扣王正平與吳福助於系爭倉庫內置放之系爭扣押物,並將系爭扣押物責付上訴人保管,本件固然直接要求上訴人簽立上開代保管單者為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然因其係受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辦案,相關犯嫌及卷證亦均檢送被上訴人處理,自應認係由本件被上訴人命上訴人保管系爭扣押物,其性質為課予上訴人保管義務之司法行政處分,係單方下命所形成之公法上寄託關係。至於上訴人所簽立之代保管單,僅為表彰上訴人知悉保管義務內容之紙本,尚非得據此認為兩造間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又系爭扣押物均經沒收,原置放於系爭倉庫中之系爭扣押物,於本件審理中,經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業於105年12月間完成清運銷燬,堪認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扣押物之保管義務迄此應已消滅。(二)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其於105年5月16日轉帳支付夏暘公司1,224,000元之事實為基礎,此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尚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案件之原告為夏暘公司,與本件上訴人不同,該案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本件訴訟;且兩案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其判斷理由對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本件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其與夏暘公司間於105年2月22日簽訂損害賠償協議書,伊已於105年5月16日轉帳支付夏暘公司1,224,000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1,224,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轉帳予夏暘公司之1,224,000元,實際上係同日來自於其母即訴外人賴玉絲帳戶所整筆轉帳存入,隨後夏暘公司於同日再將該筆1,224,000元轉帳回到賴玉絲同上帳戶中,顯見上訴人所謂轉帳支付夏暘公司之1,224,000元,只是同日由上訴人之母賴玉絲帳戶轉至上訴人帳戶再轉至夏暘公司帳戶再轉回賴玉絲帳戶之同一筆款項所製造之形式上資金流程,無從認為上訴人確有支付1,224,000元予夏暘公司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有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依損害賠償協議書進行付款,而向賴玉絲臨時調借系爭款項轉付夏暘公司,夏暘公司同日轉至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帳目管理人賴玉絲之帳戶,則係為支付貨款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2張為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觀之,該估價單上端僅記載「夏暘」或「夏暘-遠揚」寶號/台照,或註記「爸」、「老爸」,其中有1張註記「昇」,然無任何可資辨識該估價單係由昇達公司所開立之署名或章戳,其是否確屬夏暘公司與昇達公司之估價單,已屬有疑。再者,夏暘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賴玉絲,嗣改為上訴人,昇達公司之代表人為上訴人之弟林信男,賴玉絲為上訴人及林信男之母,顯見該兩家公司同為家族企業,關係密切,該夏暘公司97年至99年間之貨款,何以累積至1,838,338元遲未清償,何以至5、6年後、於105年始償還昇達公司,該款若為夏暘公司清償昇達公司貨款,何必先繞經上訴人帳戶,且賴玉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該帳戶中之款項,又如何區別其為個人名義存款或昇達公司資產,顯見上訴人所稱夏暘公司積欠昇達公司貨款1,838,338元,該1,224,000元係用以償還昇達公司貨款云云,均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三)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檢察官以司法行政處分命上訴人保管系爭扣押物,所形成公法上寄託關係,並非契約關係,尚非本件上訴人以105年2月1日存證信函所得終止,此公法上寄託關係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扣押物搬遷清除前既未終止,自無上訴人所稱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租約3,為上訴人與李漢中於104年5月11日訂定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其上固記載上訴人以每月3萬元租金向李漢中承租系爭倉庫後半部130坪,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19日止。惟查,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11日以夏暘公司名義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然上訴人既為夏暘公司代表人,於該案中竟完全未提及其與李漢中間有租約3之存在,實際上夏暘公司與李漢中間之租約1早已於104年5月19日租期屆滿,且租約3所載租金3萬元與租約2之4萬元租金亦有不同,是依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係以夏暘公司名義起訴,並以相當於每月4萬元租金等主張觀之,顯見租約3於104年8月11日該案起訴時不存在,於104年11月11日該案準備程序中本件上訴人以夏暘公司代表人身分到庭陳述時不存在,於104年11月27日提出準備書狀時不存在,至104年12月3日該案言詞辯論時仍難認其存在,自難認該記載為104年5月11日簽立之租約3為真正。至於李漢中簽立已收受租金之證明書,並無相關資金流程可佐,亦難逕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與李漢中簽訂租約3而支付系爭扣押物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8日之保管費用云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既未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費用,其上開主張,無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寄託關係或類推適用補償規定,均無可採。(四)系爭廠房並非上訴人所有,前係由李漢中出租予夏暘公司或上訴人,縱因系爭扣押物具腐蝕性而生損害,亦係系爭廠房所有人之財產損害,並非直接歸屬上訴人之損害。再者,峻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庭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僅為修繕費用(依其上記載係李漢中囑託估價,並非本件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證明系爭廠房發生牆壁發霉,鐵架、鐵窗及鐵皮屋頂等處鏽蝕等現象,與存放系爭扣押物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該發霉或鏽蝕現象係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致。至於李漢中另案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依上訴人所陳,仍在桃園地院民事庭爭訟中,上訴人並未對李漢中賠償,亦難認上訴人已有損害。是上訴人既未因保管系爭扣押物之性質而受損害,其上開主張,無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寄託關係或類推適用補償規定,均無可採等語,爰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簽立之代保管單既無被上訴人關防印文,亦未依刑事訴訟法139條之規定製作之扣押物收據,顯不符合司法行政處分之要件;又上訴人無從自代保管單知悉作成機關為何?其上至多僅記載另一份交龍潭分局偵查佐和之翰收執,而該警察機關並無將扣押物囑託第三人保管之權限,顯然欠缺事務管轄而構成無效事由;另行政機關未依法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導致非廠房承租人之上訴人須承擔保管義務,而需就租金及損害另與夏暘公司協議,亦構成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判決認定就刑事扣押物囑託第三人保管之代保管單性質為司法行政處分,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二)原判決認由司法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寄託關係為行政處分,上訴人無權單方終止,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是否有作成司法行政處分乙節並非無疑,已如前述,又公法上寄託關係並無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準用民法規定之適用,公法上寄託關係何得以類推適用民法,原判決並未加以闡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三)租約3與租約2之坪數相差10坪,僅為認知上之誤差,租賃契約雙方並無爭議,又租金略有1萬元之差異,係因上訴人轉租亦必須承擔部分費用及取得部分利潤之故,並無法作為推論租約3不存在之證據,原判決採取另案由夏暘公司提告之訴訟中之主張,以該案夏暘公司未曾提及租約3為由,推認系爭租約3於該案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難認其存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四)夏暘公司與昇達公司本屬家族企業,本於家族親情間相互信賴,交易憑證簡易記載,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家族企業統一由長輩帳戶管理資金調度之案例比比皆是,故上訴人之母賴玉絲實際上借款與上訴人1,224,000元即對上訴人取得一金錢債權,相對的上訴人對賴玉絲亦負有債務,縱該筆資金最後回到賴玉絲帳戶,然該筆款項亦屬昇達公司之財產,原判決何以得片面否認上訴人對賴玉絲負有債務,又何以負擔債務不構成為保管扣押物而支出之費用,況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就此傳喚賴玉絲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負擔債務而有支出費用之事實,然原審既有疑義,又不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傳訊,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為灼然。(五)上訴人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使用夏暘公司承租之廠房,因此對夏暘公司負有不當得利債務,並簽立損害賠償協議書而負擔債務l,224,000元,此即為保管扣押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因上訴人是否已實際支出夏暘公司而有異,原審未察及此,徒以上訴人尚未將該費用支付夏暘公司,即認上訴人並未支出保管扣押物之必要費用,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六)租約3所載之租賃標的即系爭倉庫後半部130坪,自101年6月間開始即實際為上訴人所使用,租約1於104年5月19日已終止,上訴人非不能再與出租人李漢中簽立租約3,且出租人李漢中後於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中持租約3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益證上訴人確因保管租賃物而負擔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自屬保管扣押物之必要費用。原判決遽以租約3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案件未曾出現,即率認租約3非真正,且未闡明令上訴人為充足之辯論,所進行之程序顯有瑕疵,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出租人李漢中已就租約3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乙節,均未斟酌並於理由中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七)系爭廠房有鏽蝕現象,且警方就現場所作勘察報告亦載明現場化學藥品為溶劑等腐蝕性氣體,且系爭廠房因上訴人保管之扣押物存放致腐蝕廠房,出租人李漢中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無損害,何以出租人會向上訴人求償,且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李漢中2,841,034元,此均為上訴人所應支出之費用,是原審未查,遽以廠房腐蝕與保管扣押物之關連不能證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一)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準此,檢察機關及法院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固不待言,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依其職權得選擇適當之處置方式,包括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保管,或命非所有人之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係課予該受責付人保管扣押物之作為義務,且未限於與涉嫌犯罪相關之人,性質上係屬檢察機關或法院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司法行政行為,而屬司法行政處分。此所形成之公法關係,係將扣押物交由受責付人保管,受責付人應依指示,或依受責付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依其內容,應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再按公法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自係行政法,惟如行政法規定不足,致生法律漏洞時,自得類推適用私法之規定,尤其在涉及公法上給付關係時,於不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下,多賴類推私法之規定以補行政法之不足。準此,倘受檢察機關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曾為保管扣押物支出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者,由於我國行政法並無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第596條:「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請求原命保管之檢察機關償還。又有關司法行政處分審判權之歸屬,我國並無類似德國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規定,是如司法行政處分所衍生之公法上爭議,無得循其他法律規定而獲救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二)按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簽立之代保管單,雖無被上訴人關防或印信,惟既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司法行政行為,仍不影響其為司法行政處分之性質。且該代保管單業已載明該刑案目前由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5頁,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簽立之代保管單既無被上訴人關防印文,亦未依刑事訴訟法139條之規定製作扣押物收據,且上訴人無從自代保管單知悉作成機關為何,顯不符合司法行政處分之要件云云,揆之以上說明,尚屬無據。(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雖僅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惟公法關係類型繁多,尤其在涉及公法上給付關係時,行政法規定常顯不足,是原判決以公法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自係行政法,惟如行政法規定不足,致生法律漏洞時,自得類推適用私法之規定,尤其在涉及公法上給付關係時,於不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下,多賴類推私法之規定以補行政法之不足,準此,倘受檢察機關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曾為保管扣押物支出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者,由於我國行政法並無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第596條等規定,請求原命保管之檢察機關償還等語,經核無違論理法則。(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謂轉帳支付夏暘公司之1,224,000元,只是同日由上訴人之母賴玉絲帳戶轉至上訴人帳戶,再轉至夏暘公司帳戶再轉回賴玉絲帳戶之同一筆款項所製造之形式上資金流程,無從認為上訴人確有支付1,224,000元予夏暘公司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夏暘公司與昇達公司同為家族企業,關係密切,夏暘公司積欠之貨款1,838,338元,何以累積至5、6年後之105年始償還昇達公司?該款若為夏暘公司清償昇達公司貨款,何必先繞經上訴人帳戶?且賴玉絲設於華銀泰山分行該帳戶中之款項,又如何區別其為個人名義存款或昇達公司資產?顯見上訴人所稱該1,224,000元係用以償還昇達公司貨款云云,均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又租約3早於104年5月11日即已簽訂,上訴人卻於上訴人前以夏暘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一案,104年11月11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隻字未提,租約3難認其存在及真正。又系爭廠房並非上訴人所有,前係由李漢中出租予夏暘公司或上訴人,縱因系爭扣押物具腐蝕性而生損害,亦係系爭廠房所有人之財產損害,並非直接歸屬上訴人之損害,而峻庭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僅為修繕費用,並未進一步證明系爭廠房發生牆壁發霉,鐵架、鐵窗及鐵皮屋頂等處鏽蝕等現象,與存放系爭扣押物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該發霉或鏽蝕現象係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致;至於李漢中另案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仍在桃園地院民事庭爭訟中,上訴人並未對李漢中賠償,亦難認上訴人已有損害,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固非無見。(五)惟按民法第595條前段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所謂必要費用,並不以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為限,尚包括借貸關係所生之費用、以自己房屋保管寄託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等。當受寄人與房屋承租人並非同一人時,因與寄託人成立寄託關係者係受寄人而非承租人,因此得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者應係受寄人,而非承租人,至於受寄人如何取得房屋之使用權(或係無權占用關係),則屬另一法律關係,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本件系爭房屋租約1之出租人為李漢中,承租人為夏暘公司,租期為101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嗣租期屆滿,系爭扣押物仍未遷移,上訴人乃與李漢中就上開廠房後半部約130坪部分另簽訂租約3,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雖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未曾提及租約3及未能證明租金之支付,而否認租約3之存在及真正,惟如上所述,本件得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者係受寄人之上訴人,而非承租人之夏暘公司,是無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與李漢中之間存有租賃關係?均不影響其向寄託人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之權利。至於上訴人與承租人夏暘公司間之關係,因涉及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自應先予究明,始能釐清上訴人是否有支付保管扣押物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與夏暘公司間在租約1期滿前究係基於何種關係而使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租約3若不存在,則該租約期間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關係而得使用系爭房屋?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支付保管扣押物之必要費用,尤以本件上訴人為夏暘公司之負責人,且夏暘公司為家族企業,則上訴人與夏暘公司間關於保管費用之支付是否有其他特別之約定,亦應予一併查明,惟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未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即遽認上訴人與其母賴玉絲之間並無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進而以105年5月16日由賴玉絲帳戶轉至上訴人帳戶,再轉至夏暘公司帳戶再轉回賴玉絲帳戶之同一筆款項所製造之形式上資金流程,無從認為上訴人確有支付1,224,000元予夏暘公司之事實,因認上訴人並未支付保管扣押物之必要費用,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據。(六)出租人李漢中依系爭租約1第5條第1項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廠房因遭堆放腐蝕原物料,以致鋼架鏽蝕脫落影響結構安全所受之損害3,415,000元,並請求給付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3萬元之租金,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李漢中2,801,034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3萬元之租金,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查本件受鏽蝕損害者係出租人李漢中之廠房,並非上訴人之廠房,上訴人雖未因系爭廠房遭堆放腐蝕原物料而直接受有損害,惟其因廠房鏽蝕而遭出租人求償,亦屬間接受有損害,上訴人遭法院判命應給付出租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及租金,自不能謂非上訴人因保管扣押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上開民事判決因李漢中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此攸關上訴人所支出保管扣押物必要費用之多寡,自應由原審法院查明審認後,始能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此原判決固不及查明,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五)所述之違法,自宜一併查明,期臻翔實。(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仍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