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23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被 上訴 人 ○○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填具○○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經○○市○○區公所初審後,函送被上訴人複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全戶列計人口1人(即上訴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14元,超過○○市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1,6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5年9月2日○市社助字第1054234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5年8月起至12月止上訴人為○○市中低收入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000年0月00日假釋出獄,於105年8月1日申請低收入戶,經被上訴人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惟被上訴人未說明上訴人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為何,違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5條之1、第5條第2項規定意旨。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發生車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並開立乙類診斷書,嗣因傷發炎復至關渡醫院回診治療。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增列低收入戶之人口,經○○市政府核准低收入戶在案,但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至公園路健保大樓辦理合退自墊醫療費用,卻只能核退自付額不能核退掛號費,於社會救助法第18條規定顯有未合。㈢被上訴人應同意追溯至上訴人申請時間,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改自105年8月1日列為低收入戶:被上訴人105年12月19日○市社助字第10547709800號函說明稱考量上訴人全戶最佳權益,對於上訴人105年9月23日申請增列粟○翰、粟○云為戶內輔導人口,同意追溯重新審核上訴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等語,惟本件並未考量上訴人最佳權益。上訴人兄粟○翰000年00月死亡,則同年9月仍應核給低收入戶資格補助。
且上訴人000年0月00日方假釋出獄,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在監執行不算入計算人口,被上訴人卻計算上訴人全年度基本工資,應從0月計算方合理,若自000年0月開始計算,基本工資每月21,008元乘以5個月再除以12月,上訴人一個月收入才6、7千元,當然符合一級低收入戶標準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自述甫出監未就業,查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或財稅薪資收入,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列無工作能力事實,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認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05年度為每月20,008元)每月收入。另103年財稅資料查有1筆營利所得71元,併計入收入。查有1筆投資4,200元,計入動產。查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核列上訴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1人,家庭全年總收入為240,167元,平均分配每月所得為20,014元,動產總金額為4,200元,不動產總金額為0元。因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大於15,162元,小於21,661元,故核列上訴人1人為○○市中低收入戶。原處分並無違誤。㈡上訴人105年8月及同年9月之申請,列計人口不同,所依據審查的法規亦不一樣,本案105年8月的申請,輔導人口只列計上訴人1人,因上訴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遂依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設算,故僅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105年9月的申請增列上訴人兄粟○瀚及姪女粟○云為輔導人口,同年00月0日粟○瀚往生,故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撤回粟○瀚部分,同時追加粟○文、王○清,該件處分溯及至105年9月核給低收入戶資格。被上訴人係顧及粟家全部人口的最佳權益,而非上訴人個人的最佳權益,因為倘追溯到9月,則上訴人兄粟○瀚雖過世,有低收入資格仍得申請相關喪葬補助。㈢至上訴人補充理由狀主張105年12月15日未能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辦理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節,非原處分內容,亦非屬被上訴人權管業務,附此敘明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係上訴人於000年0月1日申請○○市低收入戶並同意被上訴人於低收入戶資格不符時,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上訴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1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上訴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其已假釋出獄,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0,008元列計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1筆71元,並查有1筆投資4,200元,計入動產,查無不動產等情,有上訴人戶口名簿及105年10月3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件影本可稽。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核列上訴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1人,家庭全年總收入為240,167元,平均分配每月所得為20,014元,動產總金額為4,200元,不動產總金額為0元。因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大於低收入戶標準15,162元,小於中低收入戶標準21,661元,故核列上訴人1人為○○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並無不合。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105年12月19日○市社助字第10547709800號函,係指上訴人嗣於105年9月之另案申請,本件係上訴人於105年8月之申請,與同年9月申請之列計人口不同,所依據審查之法規有別,本件105年8月之申請,輔導人口只列計上訴人1人,因上訴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遂依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設算,故僅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105年9月之申請,則增列上訴人兄粟○瀚及姪女粟○云為輔導人口,同年00月0日粟○瀚死亡,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撤回粟○瀚部分,同時追加粟○文、王○清為戶內輔導人口,被上訴人該函之處分溯及至105年9月核給低收入戶資格,係顧及粟家全戶之最佳權益(被上訴人並說明,若追溯到9月,則上訴人兄粟○瀚過世,因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得申請相關喪葬補助等語),此有該函說明所載可按,此與本件屬上訴人個人申請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並無追溯至105年8月1日上訴人申請時列為低收入戶之法律依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被上訴人000年00月00日○市社助字第10547709800號函,考量上訴人全戶最佳權益,對於上訴人000年9月23日申請增列粟○翰、粟○云為戶內輔導人口,同意追溯重新審核上訴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原判決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000年0月至0月入獄服刑,同年0月00日假釋出獄),試算全年度基本工資,於法顯屬未合。且欲對社會扶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入獄服刑期間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聲請統一解釋憲法。㈡原處分未敘明如何計算上訴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方法,更無記載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金額為何,僅泛稱上訴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低收入戶規定等語,即有行政處分未附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規定。㈢由被上訴人000年10月4日訴願答辯書及106年2月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可見,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家庭全年總收入之計算方法,係將00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額乘以十二再加計103年度財稅資料中一筆營利所得,而得出上訴人全年總收入240,167元,此金額除以十二即為每月所得。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則不計入該戶人口數內,其工作收入自亦不能核算在家庭總收入內。因此,低收入戶申請人入獄服刑期間,縱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認屬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亦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前述期間內工作收入,而逕列入全年家庭總收入中。上訴人因案入獄服刑,於000年0月00日始假釋出獄,而在同年8月1日申請低收入戶,則在計算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時,應僅將000年8月至12月止共5個月之工作收入列計入全年家庭總收入,即縱認上訴人於000年8月起已假釋出獄,屬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亦只能將前開5個月之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核算,故上訴人全年家庭總收入應係00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額乘以五(20,008元×5月=100,040元),再平均分配得出每月所得為8,337元(100,040元÷12月=8,337元),低於○○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15,162元,因此,被上訴人應核列上訴人為低收入戶。惟被上訴人審計上訴人家庭全年總收入時,係將上訴人000年1月至7月入獄服刑之期間,以00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此期間工作收入,列入上訴人家庭全年總收入,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符列○○市低收入戶,惟符合中低收入戶規定,自000年8月至12月止上訴人為○○市中低收入戶。故原處分有違反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㈣原判決仍以上訴人已假釋出獄,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0,008元列計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另有營運所得一筆71元,據此核列上訴人家庭全年總收入為240,167元,平均分配每月所得為20,014元,大於低收入戶標準15,162元,小於中低收入戶標準21,661元,故列上訴人為○○市中低收入戶,並無不合,為論斷憑據,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基上所述,原判決亦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㈠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受監護宣告。」又○○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00年0月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000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000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000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1,6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㈡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原處分核定上訴人為○○市中低收入戶,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為低收入戶之處分,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
(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及○○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2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第2項)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可知○○市民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生活扶助者,既係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則審查申請者是否符合當時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各種要件,包括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標準、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工作能力要件等,即應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即備齊文件當日)之事實狀態為基礎。本件上訴人於000年8月1日填具○○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勾選申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並備齊文件時,其既已假釋出獄,即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所定「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父母死亡且未婚無子女,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1人;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1筆71元,家庭全年總收入為240,167元,平均分配每月所得為20,014元,並查有1筆投資4,200元,計入動產,查無不動產;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大於低收入戶標準15,162元,小於中低收入戶標準21,661元等情為由,核列上訴人1人為○○市中低收入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且縱使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始假釋出獄,同年1月至7月入獄服刑期間,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亦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該段期間內工作收入作為全年家庭總收入的一部分,則基於法律適用之全面性及一致性,於計算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時,如果作為分子的全年家庭總收入應不列計000年1月至7月的基本工資,同樣作為分母的月數,也應剔除該7個月,從而如果算入同年度營利所得1筆71元,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仍為20,014元;如果不算入同年度營利所得1筆71元,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8元,均僅能歸屬中低收入戶資格,與原處分之核定相同。上訴意旨主張其000年全年家庭總收入應係每月基本工資額乘以五(20,008元×5月=100,040元),再平均分配得出每月所得為8,337元(100,040元÷12月=8,337元),低於○○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15,162元,應核列為低收入戶云云,無非於平均計算其每月收入時,分子(全年家庭總收入)選擇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排除000年1月至7月之設算收入),分母(月數)則選擇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算入整年),瞻前不顧後,首尾不一致,不符合論理法則,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
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