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32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劉世添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祺源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陳守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員工A女(姓名詳卷)指述其於民國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在辦公場所加班時,遭被上訴人(男性,時任上訴人副典獄長)藉故指導養身推拿,發生身體按壓接觸動作,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因而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上訴人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稱申調小組)於104年12月30日開會審議,議決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對其記大過懲處,上訴人隨以105年1月13日宜監人字第10502000102號函檢附104年12月30日同字號「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不服,依上開函記載之救濟教示,向宜蘭縣政府提起再申訴,經該府以105年3月1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上訴人依復審程序處理,並副知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另以105年2月26日宜監人字第10502000940號函補正通知被上訴人,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收受該函後30日內提起復審。被上訴人依上開補正之救濟教示,亦提出復審書,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104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專案小組應由召集人指派,惟本件直接由人事主任於104年11月4日上簽呈建議指派專案小組成員,最後由典獄長於104年11月6日批示人事室簽呈,指示由吳榮睿、林秀宜、洪玉美組成專案小組,顯然違規。又即便本件召集人本身涉案,亦應由被上訴人指派代理人後或委員互選召集人後指派專案小組成員,然本件典獄長於104年11月6日批示人事室簽呈,指示由吳榮睿、林秀宜、洪玉美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之組成顯然違法;又該日典獄長批示人事室簽呈,並無指派張智雄擔任專案小組委員,且查相關簽呈均未指派張智雄為專案小組調查委員(因當時尚未增聘其為申調小組委員),但上訴人104年12月24日宜監人字第10402004580號開會通知單之人事主任簽呈,卻載明張智雄於12月22日參與調查、約談當事人,並核發出席費,足證張智雄參與調查及該調查程序均屬違法等語,求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依104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處理要點規定,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員工,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無論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類別,均有該要點之適用,是縱原處分引用之法規與復審決定認定之法規未符,亦無解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至多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更正之問題。被上訴人身兼申調小組召集人(會議主席),因須迴避,機關首長即典獄長應有指定委員代理之權,以組成申調小組。且因事件重大,上訴人為求慎重與公允以104年11月4日人事室簽,由典獄長即訴外人方恬文批示本件申調小組委員吳榮睿、林秀宜、洪玉美等3人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其後於104年12月2日,由人事室簽增聘3位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為申調小組委員,即李麗慧、林香君、張智雄,均係學有專精之專業人士,並公告於上訴人全球資訊網及內部網站,程序亦無違誤。又增聘3名專家學者擔任申調小組成員,並由張智雄為專案小組成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第2條等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而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原則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且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就性騷擾之定義,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之定義、適用情形顯然不同,非可混為一談。本件為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自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性騷擾之規定,尚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惟上訴人申調小組於調查、審議時誤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定義,原處分亦逕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認定性騷擾,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兩者法律概念不同,認事基礎即有不同,涵攝結果自有違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亦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更正為處理。(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第1、3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又依行為時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6點第1、2、6項、第8點、第9點第1項、第12點第1款、第14點等規定可知,上訴人為法務部所屬機關,應設置申調小組,以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並於受理申訴案件後,申調小組召集人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該專案小組調查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本件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1、3項及行為時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點等規定設置之申調小組,係具有受理申訴及調查機關內性騷擾事件之法定權限,且基於專業性及合議制,是申調小組相對於機關首長具有獨立性,其內部事務自應由申調小組合議決定,而非逕由機關首長裁示。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因擔任上訴人副典獄長而兼任申調小組委員及召集人(會議主席),於本件性騷擾申訴案中,被上訴人因即事件之當事人,依行為時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2點第1款規定,應於本件個案自行迴避,自不得參與本件之調查及審議,亦不得於本件行使其召集人或會議主席之職權。又行為時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點第2項或第8點第1項第1款,雖未就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因個案迴避時,應如何指定專案小組成員及產生會議主席之程序有所規定,惟申調小組係合議制,個案迴避應循內部機制解決,得由任一委員召集開會,該小組主席、召集人或專案小組成員自應由各委員互推互選而產生。是以尚不得由機關首長即典獄長逕自外部指定特定委員代理召集人及會議主席或組成專案小組,亦非依行為時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點第2項由被上訴人指定委員代理。至於上訴人其曾於法務部部內網站之法務行政論壇請示法務部人事處應如何處理,經該處於104年11月12日在網站上回覆等情,然此網站之問答,非法務部正式函釋,亦不具法規範效力,自無可採。
(三)本件104年12月30日召開申調小組委員會議時,固由專案小組於104年12月24日提出本件申訴案之調查報告書,封面記載召集人為吳榮睿,調查委員林秀宜、洪玉美、張智雄。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及調查報告資料,自始至終均無張智雄如何成為專案小組成員之記載;依人事主任蔡錦洲104年11月4日簽及典獄長方恬文同年月6日之批示,當時係由典獄長指派吳榮睿、林秀宜、洪玉美組成專案小組(惟此指派專案小組委員仍非適法),並無張智雄,實際上張智雄當時根本不是申調小組委員(係於104年12月3日經典獄長批示增聘);至104年12月22日專案小組訪談被上訴人時,忽由張智雄擔任訪談人,至104年12月24日完成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其間未見申調小組開會推選張智雄擔任專案小組委員,亦無召集人合法指派張智雄擔任專案小組委員之紀錄,足認該專案小組之組成,於法不合,其作成之104年12月24日調查報告書,亦難認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綜上,申調小組104年12月30日會議誤以典獄長指派之吳榮睿擔任主席,且參採具瑕疵之專案小組及調查報告書,作成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及對其記大過懲處之建議,自非適法,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其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可知,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經核本件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無涉,故本件尚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二)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第3項授權規定發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復參以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0條規定:「(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法務部自訂之行為時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4點第1款規定:「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各款所定程序提出救濟:(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或第102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雇主所設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或相當於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後開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之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所設「申調小組」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提起申復,但申訴人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或第102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可知,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關於申調小組之決議,該決議屬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書面通知申訴人關於申調小組之決議,係以105年1月13日宜監人字第10502000102號函檢附104年12月30日同字號「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為之。至上訴人事後再以105年2月26日宜監人字第10502000940號函檢送之「性騷擾議決書」,其內容與「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完全相同,二者具有同一性。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105年1月13日宜監人字第10502000102號函檢附104年12月30日同字號「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以104年12月30日同字號「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為本件撤銷訴訟審理對象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認原處分情事,並非可採。
(三)復按行為時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點第1、2、6項規定:「(第1項)本部及所屬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申調小組)。(第2項)申調小組置委員5人至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第6項)申調小組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8點規定:「(第1項)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五)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案件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第2項)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9點第1項規定:「申調小組對依第8點決議成立性騷擾之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處分之建議……。」第12點第1款規定:「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為事件之當事人時。」第14點規定:
「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各款所定程序提出救濟:(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或第102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可知,上訴人為法務部所屬機關,應設置申調小組(即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於受理申訴案件後,申調小組召集人應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該專案小組調查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申調小組置委員5人至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若本人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自行迴避,申調小組之召集人亦不例外。若申調小組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因個案迴避時,尤其成為調查對象時,當不得再由其指定委員代理為召集人或會議主席,使迴避形同虛設;惟究應如何產生召集人、會議主席及專案小組成員,上開要點並無明文規定。由於申調小組具有受理申訴及調查機關內性騷擾事件之法定權限,且基於專業性(有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之外部委員參與)及以合議制之組織運作,該申調小組相對於機關首長即具有某種程度之獨立性,其內部事務自應由申調小組合議決定,而非逕由機關首長裁示。蓋在合議制之運作下,其內部事務之決定係按協商達成一致的原則進行,即由委員所組成的會議共同行使權限。是以,申調小組原召集人、會議主席因個案迴避時應循內部機制解決,其得由任一委員召集開會,由各委員互推互選而產生該申調小組之召集人、會議主席及由召集人指定專案小組成員,尚不得由機關首長(即典獄長)逕自外部指定某特定委員代理召集人、會議主席或指定專案小組成員,否則有違設置申調小組以合議制組織處理申訴及調查機關內性騷擾事件之規範目的。上訴意旨主張:依上開處理要點可知,申調小組之召集人是由典獄長指定副首長擔任,典獄長原有指定召集人之權力,此時自得由首長另行指定其他委員擔任召集人云云,執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四)經查,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處理要點設立申調小組,為常設任務編組,本屆任期為104年4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因職位變動為副典獄長,於104年6月2日被指派擔任申調小組委員,茲因上訴人所屬員工A女於104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人事室申訴遭被上訴人為性騷擾;時任上訴人典獄長之方恬文於104年11月6日逕行指派本件性騷擾事件由申調小組委員吳榮睿(於上訴人擔任祕書一職)、林秀宜、洪玉美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04年11月18日由吳榮睿擔任召集人召開申調小組會議,典獄長方恬文又於104年12月24日批示104年12月30日召開申調小組委員會議應由吳榮睿主持;本件104年12月30日召開申調小組委員會議時,由專案小組提出作成之104年12月24日調查報告書,封面記載召集人為吳榮睿及調查委員林秀宜、洪玉美、張智雄,調查期間分別有委員林秀宜、洪玉美及張智雄訪談申訴人A女,召集人吳榮睿並訪談相關戒護科值勤人員;惟上開專案小組成員均非召集人所指派。申調小組104年12月30日會議以吳榮睿擔任主席,參採上開調查報告書,作成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及對其記大過懲處之建議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有未依職權調查之情。則本件性騷擾事件因被上訴人個案迴避,申調小組未循合議制方式處理,未經任一委員召集開會,由各委員互推互選而產生該申調小組之召集人、會議主席及由召集人指定專案小組成員,而逕由上訴人之首長自外部指定,於法不合,專案小組作成之104年12月24日調查報告書,尚難認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本件申調小組104年12月30日會議以吳榮睿擔任主席,參採上開調查報告書,作成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及對其記大過懲處之建議,殊非適法。故上訴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亦無上訴人所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援引法務部行政論壇網站答覆意見爭執申調小組召集人自行迴避時,機關首長得另行指定其他委員擔任召集人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不合。其餘上訴論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另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因本件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書,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所涉嫌犯罪事實,與原處分依據之事實完全一致,亦證原判決確有違法一節,核該起訴書屬原審言詞辯論後作成,且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尚無從斟酌。況原判決係以原處分作成前之申調小組上開各程序及調查報告有違正當程序,故認據以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而就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A女指述性騷擾事實之實體上主張,原審於現階段尚未判斷,仍應由上訴人踐行正當程序後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原判決自不因該起訴書而有影響,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