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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36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代 表 人 施明慧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參加人)

陳文鈐陳文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被 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

鄭添福鄭東榮鄭宏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變更為施明慧,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鄭添福、鄭東榮、鄭宏淇(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審原告;本件租約續訂前之原承租人為鄭添福、鄭東榮、鄭國明3人,申請續訂租約後承租人鄭國明死亡,其法定繼承人9人協議由原審原告鄭宏淇一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與上訴人陳文鈐(即原審參加人陳文鈐,下稱出租人陳文鈐)訂有「北坪林大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承租人(即原審原告)於104年1月9日向上訴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即原審被告,下稱原審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即陳文鈐)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下稱減租條例)第2項、第3項規定,於104年1月23日向原審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案經原審被告審核,出租人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並報請新北市政府以104年6月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1041928號函備查後,以104年6月10日新北坪民字第1042167044號函(下稱104年6月10日函)復出租人及承租人略以:「請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檢送至本所據以辦理終止租約(補償項目: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審被告嗣查明出租人陳文鈐依法補償完竣,爰以104年7月30日新北坪民字第1042169155號函復出租人及承租人,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下稱原審被告104年7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以同年月日新北坪民字第1042169156號函(下稱原審被告104年7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復出租人及承租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嗣系爭耕地經出租人陳文鈐於104年8月25日售予上訴人陳文鏘(即原審參加人陳文鏘,下稱原審參加人陳文鏘,與陳文鈐合稱原審參加人),並於104年9月4日完成登記。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104年6月10日函及104年7月30日前開2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即被告104年7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耕地(租約字號:北坪林大字第13號)繼續承租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審原告勝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原審原告主張:出租人陳文鈐據以擴大經營農場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OOO-OO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僅1/45,既無自己經營農場之實,亦無委託他人經營農場,即無所謂擴大農場經營之可能,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審被告未經查證,遽准出租人陳文鈐補償後收回耕地,自屬違誤。且原審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作成原處分准予收回系爭耕地,出租人陳文鈐隨即在104年8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4年9月4日將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參加人陳文鏘,足見其在原處分作成前,即打算收回系爭耕地後立即出售,並無自任耕作之打算,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又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以及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並不能使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作為認定耕作事實之依據,亦不能使原審被告免於調查之義務。況出租人陳文鈐係執業醫師,原審參加人陳文鏘亦另有專業工作,2人均無務農經驗,其實際目的不過處分財產,與自任耕作毫無關聯,原審參加人在準備程序主張係因委託處理訴訟而移轉系爭耕地產權乙節,絕非實在,蓋委託處理訴訟,僅需一紙委託書即可解決,無需移轉產權,徒增費用。又原審被告將原審原告戶內無收入之鄭家和,逕按最低收入標準計算收入,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審原告從未同意出租人陳文鈐提出之補償金額,甚者,系爭耕地面積共6,714平方公尺,然出租人陳文鈐估算應補償之作物,僅其中2844.42平方公尺之茶樹,不及耕地面積之一半,實則至少300坪之牧草、同區約100坪之茶園及100坪之菜園價值未經估算。且出租人陳文鈐委託第三人鑑定農作價值時,未曾通知原審原告到場指界,所為鑑估,自屬有誤。又原處分是否合法,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是否供農用乙節,全然無關,而原審參加人所指房屋、道路,係供製茶、運送茶青、茶葉使用,乃茶農製作茶葉時不可少者,已存在並使用數十年,並無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被告104年7月30日新北坪民字第1042169155號函及104年7月30日新北坪民字第1042169156號函)均撤銷。2.原審被告對於原審原告就系爭耕地繼續承租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四、原審被告則以:原審被告104年7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將原審被告受理本件申請續訂租約、收回耕地乙案之處理經過,以函文通知原審原告知悉,並未對原審原告有關續訂租約之申請有所准駁,應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審原告有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之情事。且原審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5條享有之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並不因租約註記之有無或第三人可否得知三七五租約而受影響。依司法院釋字580號解釋意旨,出租人陳文鈐已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其並無不能自認耕作之情形,且原審原告自承OOO-OO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實際耕作之情事,即出租人陳文鈐能使第三人代為耕作,益徵其能自任耕作無誤。又出租人陳文鈐雖僅有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惟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其對該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無礙446-11地號土地為自耕地之認定。且原審原告不因出租人陳文鈐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原審被告計算原審原告102年全年收支時,原審原告鄭東榮同戶家屬鄭家和因查無所得資料,乃審酌鄭家和於102年核計時為37歲,非無工作能力,依規定應為須核計所得之人,是以按基本工資核計其所得顯非無據。又出租人陳文鈐已補償原審原告每人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4萬8,241元,原審原告對於補償金額爭執未曾於原審被告作成處分過程中請求調解、調處,復未於訴願程序就補償金額表示意見,是有關補償金額之爭議原審原告應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且原審原告提出原證10照片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耕地未收穫作物範圍,亦非無疑,倘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審參加人所提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有不可採之情事,則依估價報告作為補償數額之依據,並無失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五、原審參加人主張:出租人陳文鈐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斯時亦具有得以有效委託或僱傭他人代耕之能力,得以自任耕作至明。原審原告自承出租人陳文鈐為446-1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45,且鄰地上有他人經營茶園等語,顯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體系解釋下,擴大家庭農場本無須自己耕作而得由他人耕作,以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應指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之要求。是出租人陳文鈐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耕地於法有據。原審原告空口泛稱出租人陳文鈐之補償不符規定云云,卻無法舉證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謂改良土地之行為及相關費用單據,甚或估價報告精算之金額有何等錯誤,所辯不足為憑。縱認出租人陳文鈐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耕地,亦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收回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審原告請求撤銷原審被告104年7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經查,本件原審被告104年7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係主管機關就系爭耕地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至於原審被告104年7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將原審被告受理原審原告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陳文鈐申請收回耕地乙案之處理經過,以函文通知原審原告知悉,並未對原審原告有關續訂租約之申請有所准駁。原審原告雖稱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予以塗銷,第三人無從得知租約之存在,若予買受並辦理移轉,將影響原審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故有撤銷必要云云。惟查,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地政機關協助塗銷租約註記亦不具創設意義,且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並不因租約註記之有無或第三人可否得知三七五租約而受影響,原審原告所稱,核不足採。準此,上開函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併以判決駁回之。㈡原審原告請求撤銷原審被告104年7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訴願決定,並請求原審被告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部分:1.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應以出租人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目的為前提,始得依法准其收回出租之耕地自耕,若從客觀事證觀之,出租人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本意,自不得依該規定准其收回出租之耕地。查本件出租人陳文鈐於原處分准其收回不到一個月內,即在104年8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耕地出售,並於104年9月4日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參加人即其弟陳文鏘。原審參加人雖稱係出租人陳文鈐為委託處理訴訟而將系爭耕地移轉予原審參加人陳文鏘云云,然委託處理訴訟,僅需出具委託書即可,並不需移轉產權,且原審參加人自承陳文鈐係執業醫師,陳文鏘係電子工程師,本皆非從事土地耕作。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出租人陳文鈐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由,並非屬實,原審被告不察,准予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核有違誤。此外,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所應補償者,就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而論,系爭耕地面積共6,714平方公尺,但出租人陳文鈐估算應補償之作物,僅其中2844.42平方公尺之茶樹,不及耕地面積之一半,而依原審原告主張至少尚有300坪之牧草(種植牧草養鹿)、同區約100坪之茶園及100坪之菜園部分,價值未經估算,並提出現場照片(原證10)為證。是以出租人陳文鈐未證明已為合法補償原審原告之情形,原審被告准予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亦有違誤。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審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2.次按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違反此項規定而為耕地所有權之移轉者,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經查,原審被告准予收回系爭耕地之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而出租人陳文鈐未曾依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使承租人之原審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處分經撤銷後,原審原告與出租人陳文鈐間應存在可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且兩造及原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均表明,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無執行上之困難等語。是以原審原告訴請原審被告就系爭耕地繼續承租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審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至於出租人陳文鈐主張系爭耕地上有道路、房屋,未供農用,出租人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收回云云。本件係關於原處分認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而收回系爭耕地是否合法之行政爭訟,與原審原告有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形,尚無關涉,亦不在原處分處理之範圍。出租人陳文鈐主張上情,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綜上,爰判決原審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

七、原審被告上訴理由略謂:㈠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自任耕作之認定,依工作手冊規定及本院歷來見解,出租人並非不能提出切結書為證。本件原審被告准予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後一個月,出租人陳文鈐即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耕地出售,並非原審被告事前知悉或可得而知,故原審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詎原判決倒置因果,以出租人事後出售系爭耕地,逆推認原處分有所違誤,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原審被告於原審曾一再要求原審原告就主張尚未收穫的農作物部分,應對其實際耕作範圍及價值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原告迄未舉證。詎原判決僅以原審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幀,即率認原審原告尚有300坪之牧草、同區約100坪之茶園及100坪之菜園部分,價值未經估算,已難謂符合經驗法則。又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就可核算出租人應補償金額之案件,於核算其具體金額後,得逕行作成附條件之准予收回處分,抑或先限期命出租人補償,俟出租人履行補償義務完畢,並提出證明文件,再作成准予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如承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再循調解、調處程序,甚至民事訴訟解決爭議。故本件原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既從未就補償金額異議,則原審被告審酌應補償金額、出租人陳文鈐並依法提存補償金之後,應認出租人陳文鈐業已合法補償原審原告,故原審被告據此作成核准收回耕地之處分,自無違誤。是於原處分作成後,有關補償金額之爭議,原審原告應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而非由原審加以審酌,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當然違法。

㈢本件出租人陳文鈐出售系爭耕地,係在原處分生效後,故原審原告當時已不具承租人之身分,是否得對出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買權之抗辯,資為主張原審被告應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處分,已非無疑。且續訂租約有否執行上之困難與本件原審原告有無優先承買權,究屬二事。詎原判決對行政處分生效及行政處分確定之概念有所混淆,致認原審原告在訴訟中仍具有出租人之身分,是出租人陳文鈐為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除准予撤銷原處分外,更命原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審原告續訂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謬誤等語。

八、原審參加人上訴理由略謂:㈠出租人陳文鈐於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已依工作手冊規定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且斯時亦具有得以有效委託或僱傭他人代耕之能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出租人陳文鈐得以自任耕作至明。又出租人得以自任耕作之時點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縱出租人陳文鈐於收回系爭耕地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參加人陳文鏘,亦不影響出租人陳文鈐於耕地租約期滿時自任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未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且混淆「收回時」與「收回後」根本分屬二事,自有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原審參加人皆非從事土地耕作之工作云云,惟渠等雖係執業醫師及電子工程師,然既所謂出租人自任耕作,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出租人陳文鈐有委託代耕之能力,應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自耕之要件,原判決之認定亦不無違誤。㈡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所應補償者應係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而非依系爭耕地面積換算,故難以應補償尚未收穫農作物之面積不及耕地面積之一半,即認出租人陳文鈐未合法補償。另原審原告雖於原審提出照片,然是否足以證明斯時系爭耕地尚未收穫作物範圍,亦非無疑,故依估價報告作為補償數額之依據,並無失當。且出租人陳文鈐已就補償金額為提存。原判決猶謂出租人陳文鈐未證明已為合法補償原審原告之情形,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出租人是否履行補償義務與補償金額之爭議究屬有間,出租人陳文鈐既已依法補償原審原告,原審原告對於補償金額爭執未曾於原審被告作成處分過程中請求調解、調處,復未於訴願程序就補償金額表示意見,是有關補償金額之爭議,原審原告應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原審不應予以審酌認定。是原判決亦有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等語。

九、本院查: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及同條例第20條所分別規定。準此,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須出租人具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並以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條件,始得收回自耕。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是否具備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條件,屬事實問題,應依證據為認定。再者,此所謂「能自任耕作」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至於,此所謂「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耕地為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從事農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旨相當。

(二)次按「……,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為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時,亦有準用,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宣告失其效力。又依工作手冊之規定,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經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認出租人符合收回自耕條件,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備查後,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檢送鄉(鎮、市、區)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訂租約。

因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故出租人是否已依法補償承租人,為審查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之要件。是以,出租人雖依限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檢送鄉(鎮、市、區)公所,經鄉(鎮、市、區)公所作成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處分,承租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補償數額過低,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補償數額確實過低時,應將原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處分撤銷,由該鄉(鎮、市、區)公所,限期命出租人為補償,再依其是否如期為補償,另為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或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之決定。

(三)原審以出租人陳文鈐於原處分准其收回系爭耕地不到1個月內,即於104年8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4年9月4日將系爭耕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參加人即其弟陳文鏘;並以出租人陳文鈐係執業醫師,陳文鏘係電子工程師,2人皆非從事耕作,認出租人陳文鈐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不具「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衡諸耕地通常因其坐落地點,交通狀況,是否肥沃,可供使用之方式及地上物等因素影響買賣價格,上開因素之衡量,常涉個人主觀之認知,致常有不同之判斷,且土地之買賣價格較高,一般買賣雙方均較慎重,而難於短時間即達共識。本件系爭耕地經原處分准其收回後,出租人陳文鈐於短時間即出售與其有兄弟關係之陳文鏘,且出租人陳文鈐係執業醫師,申請所舉之自耕地446-11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僅1/45,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處從事農業經營之情形,以上開情形,原審認出租人陳文鈐提出本件申請,不具「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從而,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本院得據以作為判決之基礎。基上事實,原判決認原審被告核准出租人陳文鈐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有違誤,認原審原告起訴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出租人陳文鈐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既因不具備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事實,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收回耕地,自不生出租人陳文鈐應依同條第3項為補償之問題,其是否已為合法之補償,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四)再按「(第1項)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第2項)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減租條例第15條第1、2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包括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例參照)。

基此,本件出租人陳文鈐將系爭耕地出賣與陳文鏘,倘未依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審原告,則出租人陳文鈐與系爭耕地之買受人陳文鏘,即不得以系爭耕地有上開買賣,而主張原審原告已不具系爭耕地承租人之地位。

(五)原判決認原審被告核准出租人陳文鈐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耕地於法有誤,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無不合,已敘之如前。而出租人陳文鈐將系爭耕地出賣與陳文鏘,並未依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審原告之事實,亦經原審依證據所確認。依此,原判決認原審被告准出租人陳文鈐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之原處分,已因違法經判決撤銷,系爭租約即回復到存續之狀態;且以系爭租約續訂前之承租人原為鄭添福、鄭東榮、鄭國明3人,申請續訂租約後承租人鄭國明死亡,其法定繼承人9人為避免權利分散影響耕作效益,繼承人間協議由原審原告鄭宏淇一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爰以原審原告鄭添福、鄭東榮、鄭宏淇3人訴請原審被告就系爭耕地繼續承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認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原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原審被告104年7月30日新北坪民字第1042169155號函)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暨原審被告對於原審原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耕地(租約字號:北坪林大字第13號)繼續承租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部分,為勝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難認有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違法之違背法令情事。經核,其指摘之理由,或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或無關本件之判斷。是原審參加人及原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