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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4號上 訴 人 詹特祿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

參 加 人 詹旺峻

詹志銘詹志勇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詹旺峻(更名前為詹順淮)及參加人詹志銘、詹志勇(為詹正信之繼承人)共有之臺北市○○區○○○○○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區○○路○○○號,下稱系爭00000建號建物),坐落於訴外人詹君子等11人及上訴人共有之同段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檢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代位辦理系爭00000建號建物消滅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字第000號收件受理;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00000建號建物是否已滅失,乃於105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16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土造之系爭00000建號建物經修繕仍存在,而非屬於全部滅失,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一、本案經現場勘測仍有建物存在,請於建物全部拆除後通知本所,俾憑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收受通知後,除於105年6月7日致函被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與事理均有未符外,未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續行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造之00000建號建物縱尚存在,早已無殘值,且達免徵地價稅標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稅捐分處)105年4月27日函復被上訴人所附系爭30019建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稱「自31年起課迄今亦無中斷情事……」,顯有違常情常理及相關法令規定。另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詹麗風、上訴人之訴願代理人陳伯勳等,其後至該分處洽詢,亦未曾見有系爭00000建號建物課稅紀錄,且該分處人員從未履勘現場,而分處內現有資料全係源自被上訴人提供或依登記簿所載,是該分處前開復函,是否足以證明系爭00000建號建物並未滅失,已堪存疑。又被上訴人確悉「系爭土地上至少尚有數棟辦竣保存登記之不同建號建物及其他違章建物,其門牌皆編列為○○路000號」,而被上訴人既早經辦竣系爭00000建號建物保存登記,且多次向上訴人收取測量規費,為何未為勘測比對並明確指示系爭00000建號建物坐落範圍?實際面積若干?反於原處分、原審答辯書要求上訴人俟「系爭00000建號建物全部拆除再憑辦理」,其所為處分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不法,誠有違地政專業而無以昭公信。據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北投稅捐分處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調字第276號乙案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上門牌編列為○○路000號之建物迄今仍有5棟以上。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認定尚存之建物,應係誤指詹何玉等4人共有之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斷非上訴人主張業經滅失,惟已辦竣保存登記之系爭00000建號建物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會同系爭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及上訴人辦理第一次會勘,經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無法確認系爭00000建號建物是否滅失,且現況建物形狀、位置面積皆與系爭00000建號建物登記資料似有未符,因而作成會勘結論略以:「經現場勘查,本案仍有疑義,俟本所向他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後,再另擇期辦理現場會勘」。嗣經彙整北投稅捐分處及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資料後,再於105年5月16日會同建物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及上訴人辦理第二次會勘。經現場勘查及比對歷史圖資,並參酌到場之參加人詹志銘(詹正信之子)表示,早期土造房屋,經修繕後仍存在,另其餘到場系爭建物繼承人皆無表示意見,且依據北投稅捐分處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自31年起課迄今亦無中斷情事,暨現場會勘時該建物亦確掛有「○○路000號」之門牌等情,該建物為系爭00000建號建物,似無疑義。然因現狀與登記資料略有不符,致無法據以認定該建物係全部滅失或部分滅失,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因該建物仍得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究難認該建物業已滅失,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准為辦理系爭30019建號建物消滅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詹志銘、詹志勇陳述:伊等現居住於系爭00000建號建物,該建物現仍存在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105年3月30日提出本件申請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4月13日辦理第一次會勘,經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無法確認系爭00000建號建物是否滅失,故經會勘結論:「經現場勘查,本案仍有疑義,俟本所向他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後,再另擇期辦理現場會勘」。嗣於同年5月16日再辦理第二次會勘,現住戶即參加人詹志銘(詹正信之子)表示,早期土造房屋,經修繕後仍存在,此並有105年5月16日會勘紀錄表可稽。原審準備程序參加人詹志銘、詹志勇到場表明:○○路000號房屋(建號00000號)還存在,牆壁是磚造,屋頂是鐵皮,伊等戶籍在該址,實際也住在這裡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另被上訴人於辦理會勘,並為現場拍照,及製作地籍圖,依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確有○○路000號之建物存在,此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地籍圖可為證。依此,已難認系爭00000建號建物業已滅失。

(二)經原審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士小調字第276號及95年度執字第2108號、98年司執字第25359號民事調解、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資料,發現: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6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詹正信(參加人詹志銘、詹志勇之被繼承人)、詹正常、詹順淮(即參加人詹旺峻)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其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詹正信、詹正常、詹順淮等應據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丈○○○區○○路○○○號共有建物(建號○○○區○○段○○段第00000號)實際占用原告(即上訴人)名○○○區○○段○○段○○○○號共有土地之面積,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計算連帶支付上訴人……占用土地不當得利補償價金……。」上訴人於該民事起訴狀既主張系爭第0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顯見於該事件起訴時,上訴人亦認定系爭00000建號建物尚屬存在,否則焉有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雖該民事事件後來雙方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然依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詹正信、詹正常願於……將其所有…○○○區○○路○○○號建物占用聲請人所○○○區○○段○○段○○○○號土地拆除,……給付新台幣9仟元整」,足見系爭00000建號建物於當時仍存在,僅該調解事件之相對人同意將占用聲請人所○○○區○○段○○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至系爭00000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不在調解範圍,亦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另關於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108號民事強制執行部分,該案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始即聲請拍賣系爭00000建號建物,依該強制執行卷記載,執行法院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警察分局)查明00000建號房屋使用情形,北投警察分局00年0月0日函稱:「該屋目前由債務人詹順淮與其兄詹正信共同居住」;另不動產估價報告亦鑑價該屋21,330元;95年4月12日執行勘測筆錄記載:「債務人妻表示,她住此屋時,早已翻修為磚造,……地政人員表示,附圖紅色部分建物乃原00000號建物所座落位置」;另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17日函士林地政所稱:「請查○○○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與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存在位置是否有重疊?若有重疊,是否需先辦理00000建號建物之滅失登記,00000建號建物始可辦理移轉登記」;士林地政所95年10月26日函覆稱:「旨揭二建號建物經本所查閱相關資料,二建號建物位置未重疊,次查00000建號係屬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如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仍應檢附合法證明文件憑辦,請拍賣時告知投標人。」依此記載,再再顯示00000建號建物與00000建號建物並未重疊,而係獨立存在,故系爭00000建號建物仍屬存在,至為灼然。雖上開執行法院嗣僅查封拍賣00000建號建物,然其原因不一,原審法院無從置喙,不能以執行法院未拍賣00000建號建物,即推認該建物不存在。

(三)又建物是否存在?是否已滅失?乃具體客觀之事實,應本諸證據認定之。至於房屋稅籍資料僅屬參考資料之一,縱有房屋稅籍,不能據認房屋必屬存在,反之,縱無房屋稅籍,亦不能據認房屋必不存在,此為邏輯所當然。本件依北投稅捐分處106年6月6日函附資料,登記門○○○區○○路○○○號之建物共有3戶房屋稅籍資料,其稅籍編號分別為:⑴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⑶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分別為:⑴詹特祿、⑵詹根枝(詹特祿之子)、⑶詹志銘、詹志勇、詹璨隆;雖該函稱:未發現00000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云云,惟經原審再度詢明原由,據該文承辦人稱:係因稅籍資料中並未另註記建號,故無法確認上開3戶房屋其中何戶即為建號00000之房屋,因此主旨才記載未發現00000建號之房屋等語,是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00000建號房屋已不存在。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尚不能認系爭00000建號房屋業已滅失。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據士林地政所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北投稅捐分處函復士林地院104年度士小調字第276號乙案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上門牌編列為○○路000號之建物迄今仍有5棟以上,被上訴人誤認詹何玉等4人共有之未登記已設籍之建物為上訴人申請滅失之系爭已登記未設籍建物,顯係張冠李戴,惟原審既未囑託地政機關就其前後所作南轅北轍之測量成果重為勘測,亦未具體明確辨識系爭土地上5棟建物個別坐落位置及其變化過程,即翻異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4月12日履勘筆錄所為之認定,並駁斥上訴人歷來書狀所為主張,仍採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不實答辯,遽以推認系爭建物並未滅失,其認事用法即與事理均有未符。

(二)系爭00000建號建物是否滅失固屬客觀之事實,應本諸證據認定之,惟原審及被上訴人既未重為實際勘測、具體明確指認系爭土地上門牌同為○○路000號之0棟建物,何者係屬詹順淮、詹正信等2人共有已登記未設籍之00000建號建物,何者係屬詹何玉等4人共有已設籍未登記(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之另棟建物,且執行法院及被上訴人亦迄未就95年04月12日認定00000號建物業經滅失並命債權人撤回執行等情,有為更正並為適當之處理,即遽改認系爭00000建號建物尚未滅失,原判決容有關鍵爭點漏未審究,理由不備暨認事用法違誤之不法,以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應依職權再予調查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回復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詢之95年11月24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中明載「經查債務人詹旺峻君(原名詹順淮)旨揭土地僅有一棟土造房屋」乙節,確係前開執行事件,經該執行法院拍定後,輾轉為上訴人長子詹根枝買受之已登記未設籍建物(臨時建號:00000),亦足旁證系爭00000建號建物早經滅失無訛。

(四)上訴人現年86歲,耳聾、不識字且疾病纏身,毫無治產、應訴能力,遑論庭訊之攻防。曾於106年2月22日具狀請求原審准予地政士陳伯勳為上訴人輔佐人,惟迨至106年5月16日庭訊時,始口頭裁示否准陳伯勳為輔佐人,但仍允許陳伯勳於當日庭訊代行陳述,且其後歷次庭訊亦末蒙獲准,致筆錄有關上訴人陳述部分均付闕如,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基本法益等語。

七、本院按:

(一)「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系爭30019建號建物原坐落於訴外人詹君子等11人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0日檢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被上訴人受理後,現場勘查發現土造之系爭建物經修繕仍存在,而非屬於全部滅失,乃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陳報建物已全部拆除等事項,嗣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本件申請之事實;原審審理調查後,以系爭建物現狀雖與最初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不同,惟經比對系爭建物歷史圖資(歷年地形圖及照片)可知,系爭建物係現居人詹志銘乙戶逐年修建而成,是系爭土地,確有○○路000號之建物存在,難認該建物業已滅失,認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所為建物消滅登記之申請,尚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據。惟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可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提出係於啟動申辦系爭共有

土地分割及相關訴訟程序期間,獲悉該土地上所存詹正信(參加人詹志銘、詹志勇之被繼承人)、詹順淮(即詹旺峻)名下之系爭00000建號建物,前經士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69號案予以假扣押,並經該執行法院另以95年度執字第2108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25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被上訴人現場測量後,認定系爭00000建號建物已滅失等節,有起訴狀可稽;原審雖已依上訴人聲請向士林地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並以上開民事執行案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自始即聲請拍賣系爭第00000建號建物,嗣僅查封拍賣(債務人詹旺峻所有另一未保存登記)00000建號建物,其原因不一,原審無從置喙,不能以執行法院未拍賣00000建號建物,即推認該建物不存在等詞,而否採上訴人主張;然核閱上開95年度執字第2108號民事執行案影印卷中,該執行法院以95年5月19日士院鎮95執貴字第2108號通知該案債權人函稿,載稱:「主旨:

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聲請撤回對00000號建號建物之執行…說明:本院受理95年度執字第2108號債權人……與債務人詹旺峻(原名詹順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會勘,附表所示00000建號建物業已滅失,……。」可知,該民事執行事件,最後未就系爭00000建號建物拍賣之原因,係因該執行法院經會同被上訴人測量人員現場會勘之程序後,認定系爭00000建號建物已滅失無從執行,要求該案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甚明。此項證據是否可信,至關系爭00000建號建物已否滅失之判斷;原審就民事執行法院上開系爭00000建號建物已滅失之認定是否可採,未置一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容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認定,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為依法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之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所選擇之訴訟類型是否正確?聲明是否完足?案經發回,原審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