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42號再 審原 告 彭龍三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韋佑
參 加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呈琮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彭龍三及彭文淵、彭胡鳳英、彭鑫燻與訴外人彭文亮、彭建仁、林金水、簡文洋、簡文原等9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45、46、47、48、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前由實施者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擬定報經再審被告核定後以民國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於計畫實施中,原實施者變更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參加人旋於95年1月25日以森建字第0125056號函通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等,於95年1月25日至95年2月24日期間,就是否參與更新後房地分配及分配位置提出申請,未於期限內提出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參加人繼於95年4月2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再審被告以95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號公告,自95年10月25日至95年11月24日止,展覽上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書圖,並定於95年11月20日舉辦公聽會,復將上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召開數次委員會議及專案審查會議審議後,而於96年12月3日第88次委員會通過。參加人復於97年1月3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再審被告審查發現其部分內容與上開第88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計畫有異,乃於97年2月25日提交都更審議會第91次會議審議決議調整其完成時程為100年5月,並同意其餘修正內容。再審被告即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第2次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准核定實施,並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號公告第2次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書圖。
二、再審原告及彭文淵、彭胡鳳英、彭鑫燻與訴外人彭文亮等9人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為違憲,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再審原告及彭文淵、彭胡鳳英、彭鑫燻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彭龍三雖為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惟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係定期失效,自無從對於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至於彭文淵、彭胡鳳英、彭鑫燻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為由,以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解釋文揭示司法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及彭文淵、彭胡鳳英、彭鑫燻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及彭文淵、彭胡鳳英、彭鑫燻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及彭文淵、彭胡鳳英、彭鑫燻與訴外人彭子文之承受訴訟人等7人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在案,認為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有關法律定期失效之解釋,不以該號解釋聲請人為限,始得請求再審。再審原告及彭文淵、彭胡鳳英、彭鑫燻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41號意旨明顯有扞格不符之處,認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另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以彭文淵、彭胡鳳英、彭鑫燻等3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本院乃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實體之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在案,上開違憲條例既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引為判決依據,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又再審原告既為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當事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資以除去上開違憲條例對伊等權利之侵害。㈡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第686號解釋將解釋效力擴及非原因案件當事人,係因該等非原因案件當事人基本權,均因確定判決「適用」同一違憲法令而遭到侵害。是依此旨,解釋效力範圍之判斷,應繫諸聲請人之基本權是否因確定判決適用違憲法令而遭到侵害;至解釋標的是否為聲請人所聲請,殊非重點。原確定判決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進而侵害再審原告之基本權,經其協力參與解釋程序而作成該號解釋,本件自無不適用該號解釋之理。㈢本件既未由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辦理聽證會,以確保都市更新單元內住戶陳述意見及論辯之機會,俾使原處分得基於更新單元內住戶之最大共識所作成,殊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原處分顯然已喪失其法律上之依據,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自有錯誤適用法規之瑕疵,自應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併予撤銷,始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暨參加人則以:㈠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已經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當已踐行相關程序,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規定之簡化作業程序,是本件不須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程序,自與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無涉。故既使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未有辦理聽證程序之規定,而認為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形,但實施者變更屬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之簡易變更程序,並非適用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因程序從新原則,本件程序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規定,自無影響判決之結果。㈡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但此部分並非再審原告聲請釋憲之法律,乃是大法官在審理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5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時,認為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與第10條第1項之規範功能,具有重要關聯性,爰將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一併納入審查範圍,故得主張違憲解釋效力之確定判決,自非本件原確定判決而是另案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5號確定判決。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經釋憲結果認定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為合憲,第36條第1項為不受理,均無牴觸憲法情形。㈢再審原告於本件都市更新案件程序中,於公開展覽期間(95年10月25日至95年11月24日)已提出對本件更新案之陳情意見。
此外,於再審被告審議本件更新案過程中,再審被告更已額外給予更新住戶及再審原告,於審議本件更新案時到場,賦予再審原告在都更委員面前表達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乃在本件漫長都更過程中,再審被告不論是在公辦公聽會、專案小組會議、都更審議會上都有通知再審原告到場進行意見陳述,並現場由實施者立即進行言詞回復,由都更委員親自聽取地主(含再審原告)及實施者進行言詞辯論,相關會議紀錄及核定計畫書圖也都送達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知悉都更資訊。即再審被告已做到不低於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要求之行政正當程序,更已充份保障再審原告都更權益,故縱(假設語氣)本院判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謹請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按:㈠「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
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略為:「本院就人民聲請
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上開解釋意旨既已闡明,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0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部分係以:再審原告彭龍三雖為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惟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係定期失效,自無從對於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等語,駁回其再審之訴;與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顯有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關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部分,再審原告雖未於再審聲明中提及,但業於再審起訴狀一、(二)(三)中說明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等情,且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就本件再審之訴廢棄之結果,有必要關聯,自仍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略謂:「舊都市更新條例
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其他關於:92年1月29日及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及第22條之1(該條於94年6月22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規定,則均諭知合憲。
㈣再審被告暨參加人乃以: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
前段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但此部分並非再審原告聲請釋憲之法律,再審原告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經釋憲結果認定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為合憲,第36條第1項為不受理,均無牴觸憲法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並非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而得據以請求再審之聲請人云云為辯。
㈤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業已闡明:「……大法官
依此規定所為解釋,固以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標的,就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有無遭受不法侵害為審理對象。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足見,大法官解釋之範圍,並不以當事人聲請主張之違憲法令為限,無論原因案件當事人所聲請者,或大法官依上開解釋審理之部分,只要經大法官會議受理,其解釋效力自應及於該案所有聲請,並不以聲請人聲請解釋法條為限。此外,從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第686號解釋將解釋效力擴及非原因案件當事人,係因該等非原因案件當事人基本權,均因確定判決「適用」同一違憲法令而遭到侵害。是依此旨,解釋效力範圍之判斷,應繫諸聲請人之基本權是否因確定判決適用違憲法令而遭到侵害;至解釋標的是否為聲請人所聲請,殊非重點。再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解釋定義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要件,係「適用違憲法令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並非以違憲法令係該當事人聲請者為限,此觀之上開解釋文甚明。㈥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即明白揭示:「
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雖未經聲請人聲請釋憲,惟此係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遵行之程序,乃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後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否核准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核定之前提問題,足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範功能,具有重要關聯性,爰將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合先敘明。」則釋字第709號解釋既係因再審原告聲請,解釋文在所保護之基本權範圍內,而就聲請以外而有關聯性之法令作成解釋,亦即原確定判決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解釋,進而侵害再審原告之基本權,經再審原告參與解釋程序而作成該號解釋,再審原告之聲請案為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乃屬當然。是本件再審原告乃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自得依該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所辯,與憲法解釋之本質不符,亦忽視再審原告係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事實,自非可採。
㈦另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即92年1月
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辦理,嗣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惟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規定失其效力。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回復至上訴審程序,由本院重為審理。
㈧復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惟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闡明,該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以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而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但主管機關迄今並未自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㈨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於本件都市更新案件程序中,於公
開展覽期間(95年10月25日至95年11月24日)已提出對本件更新案之陳情意見;另於再審被告審議本件更新案過程中,再審被告更已額外給予更新住戶及再審原告,於審議本件更新案時到場,賦予再審原告在都更委員面前表達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再審被告已做到不低於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要求之行政正當程序,更已充份保障再審原告都更權益云云為辯,惟查再審被告所提上開程序縱或屬實,亦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不符合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等等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上要求,自不得認得替代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諭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再審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㈩所以,本件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既係依據行為時都市更新條
例第19條規定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並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進行選配作業、擬具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公告及辦理公聽會,在送交審議會審議前,是否曾經遵循前開司法院解釋所闡明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即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及論究及此,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有未洽,原確定判決亦未及斟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未當,均應予以廢棄。又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確有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諭示情形,而應另為適法妥適之處理,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應另行何種程序、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土地目前之情況為何,以及應為如何之裁量始能兼顧私益與公益之衡平,上開諸項疑義均有待為事實之調查後,方能為允洽之判斷。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在欠缺基礎事實下,自亦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而自為判決,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是本件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