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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5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47號上 訴 人 陳鴻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吉森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行政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對於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分稱178-15地號土地、179-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籍線長度總和,與其坐落於該地號上同段361建號建物設計圖上所載長度不符,發生疑義,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東側土地界線合併長度,應以建物設計圖24.2公尺始正確,而非現況地籍圖僅為23公尺,且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亦有所出入,被上訴人有誤載情事,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土地界線長之地籍圖應更正為長24.2公尺。經被上訴人調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複丈原圖與地籍圖數化成果並核對之結果,認定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東側界線長度並無不符或錯誤,乃以105年8月26日清地二字第105000681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8月26日函或原處分)復上訴人無法辦理更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8平方公尺及59平方公尺,而系爭2筆土地合併為一長方形,故將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再除以北側地界寬8.4公尺,可得出實際長度應為24.6公尺,扣除合理之測量及計算公差後大致與原建築師設計圖所示24.2公尺相符,顯見土地登記謄本上就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記載係符合原設計圖。

惟現況地籍圖所示總和長度為23.1公尺,與實際應有長度相差1公尺餘,足見現況地籍圖就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界長度有誤載之情事。又178-15地號土地北側地界長度應為8.4公尺,故以面積148平方公尺除以北側地界長度8.4公尺,該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界長度應為17.6公尺,然現況地籍圖計算出之實際長度僅16.8公尺,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於原同段178-1地號土地分割時,因於分割複丈原圖上誤載系爭2筆土地北側地界為8.8公尺,導致後續計算及登載土地長寬時致將上訴人所提附圖即現況地籍圖標示圖(原審卷第21頁,下同)AE線段載為16.2公尺並繪製分割後地籍圖,故被上訴人現況地籍圖有因被上訴人抄錄計算錯誤所致之錯誤。退步言,依宗地計算查詢所示系爭2筆土地計算面積合併計算除以8.4公尺,得出東側地界長度約為23.71公尺,再依1/1, 200比例尺換算圖面長度約1.97公分,惟現況地籍圖上圖面長度顯未達

1.9公分,顯與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計算之結果不符,現況地籍圖確有違誤。另地籍圖應屬確認處分,上訴人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更正地籍圖之處分。就備位聲明部分,倘原審認為地籍圖更正並非行政處分,僅屬事實行為,惟因地籍圖就被上訴人對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有重大直接之影響,依土地法之保護規範意旨,應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正確地籍圖此等事實行為之請求權等情。為此,求為判決:1.先位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7月12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E段及EF段,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之行政處分。2.備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E段及EF段,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不服標的為被上訴人105年8月26日函,惟該函僅就系爭2筆土地複丈(分割)圖與數化成果核對結果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本件經被上訴人核對土地複丈(分割)圖與地籍圖數化成果兩者圖形相符,分割並無錯誤,非屬上訴人所稱東側地籍線總合為24.2公尺,且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較差,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下,屬圖簿相符情形,無需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地界線更正。又系爭2筆土地分割異動發生於忠孝段361建號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之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規定,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分割條件辦理,且分割後業由原申請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複丈(分割)圖上認章在案,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分割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上訴人提出更正地籍線長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土地所有權人以地政機關關於土地複丈有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地政機關如否准其請求,係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予以拒絕,發生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之效力,應為行政處分。

觀諸被上訴人105年8月26日函,其內容顯有否准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複丈錯誤之申請,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㈡本件系爭2筆土地係忠孝段361建號於71年12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後,先後於71年12月28日由同段178-1地號分割出178-15地號土地、72年4月21日由同段179-1地號分割出179-14地號土地。據上,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分割異動均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之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第204條第1款及第210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分割條件辦理,且分割後業由原申請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複丈(分割)圖上認章,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分割登記在案,而上訴人係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後,先後於71年12月28日分割取得178-15地號土地、72年6月24日因買賣取得179-14地號土地所有權。

準此,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地籍線長度之誤差是否有上訴人所稱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不符,被上訴人有抄錄錯誤之情事,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應核對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並分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公式計算其長度後,比較是否合於法定公差值內,以判斷是否僅係人工測量無法避免之誤差,抑或已合於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因被上訴人複丈人員記載疏忽致抄錄錯誤,並有資料可茲核對情事。若經核對計算得出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東側地籍線之誤差屬法定誤差值範圍內,自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抄錄錯誤之情。㈢次查,178-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8平方公尺、179-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9平方公尺,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均係以1/1,200比例尺所繪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3款所定計算式,可計算出178-15地號土地面積公差值為6.01平方公尺、179-14地號土地面積公差值為3.41平方公尺;再依宗地資料查詢結果,系爭2筆土地依現況地籍圖數化計算面積分別為178-15地號土地為142.54平方公尺、179-14地號土地為56.63平方公尺,則178-15地號土地面積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差5.46平方公尺,小於法定公差值6.01平方公尺,179-1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差2.37平方公尺,小於法定公差值3.41平方公尺,均未有大於法定公差值之情事。準此,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誤差既小於法定公差值,自可推算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地籍線於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之計算誤差亦小於法定公差值甚明。㈣又查,178-15地號土地地界原本母界(原178-1地號)並未經分割,故其於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上長度應屬相同;179-1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經買賣取得所有權,其分割複丈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0條第1項規定提供分割條件辦理,然因分割年代久遠,其東側地籍線總長度於當年分割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條件為何,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惟比較179-1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該土地圖形相符,則被上訴人因認179-14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總長度係依照當初分割條件辦理等情,經核並無不合。179-1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記載北方地界長度為8.8公尺係屬誤載,實際應為8.4公尺等情,前經被上訴人103年1月10日清水二字第1020018552號函說明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被上訴人103年1月10日函說明三計算179-14地號土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對照前開宗地資料查詢結果,179-14地號土地面積為56.63平方公尺,誤差僅0.37平方公尺,小於法定公差值3.41平方公尺,若除以被上訴人103年1月10日函所示6.8公尺,換算得出約8.5、8.6公尺,故並無上訴人所質疑因被上訴人原錯誤抄錄8.8公尺致東側地籍線長度有誤云云;再查,依被上訴人所稱經過地籍整理之土地係適用界址座標換算距離,未經地籍整理之土地則係以實量距離除上量具以及使用三斜法加總後計算,切成越多塊土地累積誤差越大,計算出來的面積亦不相同等語可知,系爭2筆土地無論依何種方式換算距離,均會有一定之誤差,系爭2筆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之誤差既小於法定公差值,應屬圖簿相符,其東側地籍線長度縱認有所誤差,亦屬合於法定公差值範圍內,則尚難認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上東側地籍線之誤差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被上訴人抄錄錯誤情事,上訴人未據其他客觀證據,單純以比例尺及登記面積直接換算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籍線圖面長度,即質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抄錄錯誤,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㈤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其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聲明作成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178-15、179-14地號土地,據現況地籍圖按比例尺1/1,200還原實際地界長度,其北側地界長度為8.4公尺,而東側地界之長度則僅為22.8公尺,惟178-15、179-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共207平方公尺,除以北側地界寬度8.4公尺,則東側地界長度應為24.64公尺,與現況地籍圖長度僅22.8公尺,有1.84公尺之差距。若按現況地籍圖圖面計算面積僅為191.52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207平方公尺,則有15.48平方公尺的差數,圖簿並不相符。原判決謂系爭2筆土地圖簿相符,確有錯誤。又因分割複丈原圖上誤植北側地界為8.8公尺,導致後續計算及繪製分割後地籍圖時,178-15地號土地東側地界之長度有1.42公尺的差距,179-14地號土地東側地界則有0.42公尺的差距,其後續製作之現況地籍圖,亦同生錯誤。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確有抄錄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178-15地號及179-14地號土地東側地界長度分別依17.62公尺及7.02公尺之實際長度更正地籍圖。㈡本件審查重點應是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數與地籍圖圖示面積數是否相符,如果相符或是雖不相符但其差數小於法定公差值者,則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但若不相符且其差數超過法定公差值者,則被上訴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243、232條辦理必要之檢核更正。然原判決摒棄地籍圖之存在,對於現況地籍圖圖面顯示出的面積到底與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是否相符乙節,根本未調查、認定,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但未說明來源、根據之宗地資料查詢之「計算面積」記載,與系爭2筆土地登記面積之差數在法定公差值內,即認地籍圖之登載屬圖簿相符,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㈢據現況地籍圖所示,178-15地號之東側地界長度,以1/1,200比例尺還原,為16.2公尺,179-14地號之東側地界長度則還原為6.6公尺。若以系爭2筆土地北側地界長度8.4公尺計算,則178-15地號面積為136.08平方公尺,179-14地號面積為55.44平方公尺,其與系爭2筆土地登記面積之差數,均已超出原判決認定之法定公差值。原判決忽略於此,確有疏漏。㈣上訴人於原審曾就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就繪圖法定公差之規定,予以計算檢核,178-15地號及179-14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界於1/1,200比例尺地籍圖上長度至少應為1.96公分,惟系爭2筆土地現況地籍圖東側地界總長度卻只有1.8公分餘,長度顯然不足,其圖面長度已小於法定公差之容許值範圍。原判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即現況地籍圖圖面所顯示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界長度,已不符按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容許值範圍,必須由被上訴人作必要檢核與更正之事,並未在理由項下表示法律意見,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地籍圖為表現宗地位置、形狀、面積、使用類別之重要圖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為登記機關應備之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一。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文,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核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7條規定,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以同一比例尺複製。又地籍原圖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篇「地籍測量」、第三章「戶地測量」規定完成戶地測量,並確定與鄰圖接合無誤後所繪製(同規則第133條參照),地籍原圖及複製之地籍圖,為其上宗地位置、形狀及面積確定之依據。而宗地面積之計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項規定:「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依上開規定,宗地面積係依地籍圖已確定之界址,經計算後所得,至於宗地與鄰地間之界址,須經有確認宗地界址之重測或複丈程序,土地界址始得為調整。再者,圖解地籍圖會隨著時間逐漸破損、變形,以數值資料形態儲存地籍測量資料,目的為保持圖解地籍圖現況。是登記機關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5條規定,將地籍圖上每筆土地的位置及界線之現況以數值方式予以保存之地區,依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之界址點坐標計算個別宗地之面積,並非法所不許。

(三)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10條規定:「(第1項)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第2項)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一)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F為1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二)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4√F))√F(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

(0.25+0.07(4√F))√F(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

(0.50+0.14(4√F))√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積」準此,因分割辦理複丈,登記機關依申請人自行埋設之分割點界標,或分割點位置圖說辦理;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倘有差數,調整圖紙伸縮成數後,其增減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計算所得之法定公差值以下者,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進行配賦,認圖簿仍屬相符;若在公差值以上時,始由登記機關就原測量及計算予以檢核後,查明產生差數之原因,如係分割複丈時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逕為更正。

(四)上訴人係以71年間系爭361建號建物建築前,原忠孝段178-1地號及179-1地號土地均尚未分割,並無任何子地號,為二完整且相毗鄰之土地,嗣建商合併該2筆土地為基礎委請顯達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包括361建號建物在內之集體建築,依據該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上之地籍圖及配置圖相對照,該批集體建築係設計坐落於分割前原忠孝段175、

176、178-1、179-1地號土地上,從配置圖中由上訴人標示之區塊,即現今361建號建物及178-15、179-14地號土地坐落處,建商於71年間建築完成後,依據各該建物之使用面積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原忠孝段178-1地號,其後又於72年間申請原忠孝段179-1地號為分割,使原忠孝段178-1及179-1地號土地分割為現況地籍圖所示。主張顯達建築師事務所於設計配置361建號建物及同段其他建物時,係依據原忠孝段178-1及179-1地號之長度、面積進行設計,於配置圖上361建號建物即配置圖標示之區塊處為現況地籍圖上178-15及179-14地號土地,建築師於配置圖上該區塊之長度記載顯示總長度為24.2公尺,則建商按圖建設並辦理土地分割後,所分割出現今忠孝段178-15及179-14地號之東側土地界線合計長度應同樣為24.2公尺,詎於分割複丈後之地籍圖就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界長度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請求更正,結果之現況地籍圖就該2筆土地之東側地界長度僅更正為23公尺,未更正為原設計圖所標示之24.2公尺,認原忠孝段178-1及179-1地號土地面積按分割複丈原圖上面積計算表所載長度所推算得出之長度不相符,有現況地籍圖技術或抄錄轉載之錯誤,依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土地界線長度為更正。

(五)查系爭2筆土地係同段361建號房屋於71年12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後,分別於71年12月28日由同段178-1地號分割出系爭178-15地號土地,72年4月21日由同段179-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79-14地號土地;系爭178-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8平方公尺,系爭179-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9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均係以1/1,200比例尺所繪製,依前開同規則第243條第3款所定計算式:「(0.25+0.07(4√F))√F」,可計算出系爭178-15地號土地面積公差值為6.01平方公尺【計算式:

0.25+0.07(4√148))√148】、系爭179-14地號土地面積公差值為3.41平方公尺【計算式:0.25+0.07(4√59))√59】;再依上開系爭2筆土地宗地資料查詢結果,系爭2筆土地依現況地籍圖數位化計算面積,178-15地號土地為142.54平方公尺、179-14地號土地為56.63平方公尺,系爭178-15地號土地面積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差5.46平方公尺(計算式:148-142.54),小於法定公差值6.01平方公尺,系爭179-1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差2.37平方公尺(計算式:59-56.63),小於法定公差值3.41平方公尺。另以,179-1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北方地界長度更正為8.4公尺後,該筆土地之面積應變更為57平方公尺,對照被上訴人前開宗地資料查詢結果,179-14地號土地面積為56.63平方公尺,誤差僅0.37平方公尺,仍小於法定公差值3.41平方公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基上,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後,依地籍圖現況計算所得之面積,與其登記面積間之差數,既在公差值之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無圖簿不符,自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以178-15、179-14地號土地,據現況地籍圖按比例尺1/1,200還原實際地界長度,其北側地界長度為8.4公尺,而東側地界之長度則僅為22.8公尺,圖面計算面積僅為191.52平方公尺;惟178-15、179-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共207平方公尺,除以北側地界寬度8.4公尺,則東側地界長度應為24.64公尺,與現況地籍圖長度僅22.8公尺,有1.84公尺之差距,面積有15.48平方公尺的差數,認有圖簿不符,應辦理更正,核係對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前開各規定適用之誤解;另上訴人以原審未考慮地籍圖之存在,未審酌現況地籍圖圖面顯示出之面積是否與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點坐標計算其之面積,有違背論理法則一節,依前揭說明,均不可採。此外,顯達建築師事務所於設計配置361建號建物及同段其他建物時,為申請建築執照提出之建築設計原圖,未經鑑定確定建築基地界址點之程序,無確定建築基地界址或面積之效力,尚難以之作為建築基地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分割複丈,發生抄錄錯誤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前開申請,並無違誤,且以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其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以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均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更正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