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49號上 訴 人 梁雅婷(即坤暉藥局)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陳俊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梁燀糧(在提起行政訴訟後,案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期間死亡,由其繼承人梁雅婷承受訴訟)為坤暉藥局(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機構代碼:0000000000)登記負責人及負責藥劑生,該藥局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查獲登錄之執業藥師吳佳潔未於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以其名義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計1,870,087點),認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以民國104年3月30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96號函核定自104年6月1日起終止特約。
㈡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梁燀糧
上開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行為,與吳佳潔及坤暉藥局實際負責人黃天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予以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1288號),並命渠等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77萬、207萬元,健保署爰依法核算梁燀糧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計3,389,28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16萬元後,以105年7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50061554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梁燀糧罰鍰3,229,280元。
㈢梁燀糧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
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1月18日衛部爭字第105340577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梁燀糧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審理中梁燀糧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將罰鍰超過3,226,392元以外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梁燀糧及訴外人黃
天助及吳佳潔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之情節輕重予以裁罰已有違誤,且本件裁罰金額應扣抵承梁燀糧及訴外人黃天助、吳佳潔等3人已向公庫支付之300萬元,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依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288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
系爭原處分中坤暉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為黃天助醫師,梁燀糧為形式上負責人,本件梁燀糧與訴外人黃天助醫師及吳佳潔藥師等3人溢領藥事服務費之行為既經新北地檢署認定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渠等於行政責任上亦核屬共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且縱使訴外人黃天助醫師與吳佳潔藥師於原處分中非「申報醫療費用」之人,惟渠等2人與跟健保署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梁燀糧間,亦屬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是梁燀糧與訴外人黃天助醫師及吳佳潔藥師,係屬共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自應將梁燀糧與訴外人黃天助醫師、吳佳潔藥師3人,以共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審酌梁燀糧、訴外人黃天助及吳佳潔共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分別處罰,原處分、系爭審定書及系爭訴願決定書認本件無行政罰法第14條之適用,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又梁燀糧及訴外人黃天助醫師與吳佳潔藥師既係違反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行為人,且渠等業已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向公庫支付30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本件系爭裁處罰鍰金額3,389,280元自應扣抵梁燀糧與黃天助醫師及吳佳潔藥劑師3人,已向公庫支付之300萬元。從而,原處分、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決定疏未審酌上開應扣抵300萬元之事實,仍裁處梁燀糧3,229,280元,容有誤會,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計算梁燀糧虛報之藥事服務費之點數,未扣除梁燀糧
原可合法申報部分,逕裁罰上訴人3,389,280元,亦有違誤:
⒈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7所載,梁燀糧自101年4月2日至
103年6月30日間,以訴外人吳佳潔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共計1,870,087點,至梁燀糧於上開期間每日申報之藥事服務費件數多為80件左右,其餘部分方以訴外人吳佳潔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又梁燀糧於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期間,確因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外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他時間均於坤暉藥局親自進行調劑藥品行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八)規定,梁燀糧於每日100件之調劑範圍內,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梁燀糧藥事服務費。是本件縱被上訴人認梁燀糧以訴外人吳佳潔名義申報部分依法應作為裁罰基準,然此部分亦應扣除梁燀糧於每日100件調劑範圍內,可得之藥事服務費,原處分未扣除梁燀糧上開可得之藥事服務費,其認定已有違誤。
⒉退步言之,梁燀糧於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因病於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而未有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紀錄,而訴外人吳佳潔於上開期間受梁燀糧請託至坤暉藥局處理調劑藥品職務,並以其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共計27,609點【計算式:4,781+4,786+4,615+4,571+4,164+4,692=27,609】,是梁燀糧以訴外人吳佳潔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行為合法。再者,梁燀糧未曾就上開爭執事實為自認,已如前述。原處分將此部分藥事服務費點數27,609點亦作為裁罰上訴人之梁燀糧之基準,未扣除訴外人吳佳潔有實際調劑之藥事服務費,顯有違誤。
⒊末查訴外人吳佳潔既於101年8月27日至9月1日間有實際於
坤暉藥局進行調劑行為,梁燀糧即得以訴外人吳佳潔名義合法申請藥事服務費,依原處分檢附之核算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7所載,梁燀糧於101年8月27日至9月1日間以訴外人吳佳潔名義合法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27,609點,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第3季平均點值0.00000000換算合法申報金額為25,019元【計算式:27,609點x0.00000000=25,019元】,被上訴人以此金額裁處梁燀糧2倍罰鍰金額為50,038元【計算式:25,019元x2=50,038元】,是原處分以梁燀糧自101年4月至103年6月虛報金額為1,694,640元裁處2倍罰鍰金額為3,389,280元,未扣除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日間梁燀糧係以訴外人吳佳潔名義合法申報藥事服務費,應扣除此部分裁罰金額50,038元,原處分裁罰梁燀糧之金額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為「申報醫療費
用」之人,於本件即為上訴人坤暉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被繼承人梁燀糧,原處分、爭議審定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㈡梁燀糧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而遭受被
上訴人依法對其處以3,229,280元之罰鍰(業已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上訴人須支付公庫16萬元之公益金),惟上訴人「不得」將其他2人支付公庫之公益金,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主張就梁燀糧所受罰鍰處分中扣抵。上訴人詎稱梁燀糧所受罰鍰處分應一併扣抵其他2人支付公庫之公益金共計300萬元,實屬誤解,上訴人起訴應無理由。
㈢梁燀糧為坤暉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實際申報醫療費用之
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見解可知,行政罰法為普通法性質,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行政罰法之特別法,若全民健康保險法條文中,已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項之構成要件有所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餘地。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條文文義內已將裁罰對象規範為「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甚明,揆諸前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餘地。職故,被上訴人以梁燀糧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之規定,裁處梁燀糧3,389,280元,裁罰對象並無任何違誤,原處分自屬有據。縱認本件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2項之適用,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不法之平等,並非適法之起訴理由,亦無從解免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責。
㈣依證人吳佳潔所述,101年8月28日至9月1日期間,其並無實
際至坤輝藥局進行調劑,至於同年8月27日,雖確有至坤暉藥局,惟並無實際進行調劑行為。故梁燀糧於前開期間之申報仍屬不實,被上訴人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應再予扣除訴外人吳佳潔及黃天助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公益金77萬、207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處分裁罰金額計算是否正確?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稱:梁燀糧與訴外人黃天助、吳佳潔3人均為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原處分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就梁燀糧與訴外人黃天助、吳佳潔3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之情節輕重予以裁罰,並再扣抵訴外人黃天助及吳佳潔2人向公庫支付之284萬元,始為適法云云。惟查:
⒈揆諸99年1月27日修正之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
應係指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原判決誤繕,下同)規定可知,本條之處罰對象為「申報醫療費用」之人。本件坤暉藥局係與被上訴人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之相對人,梁燀糧為該藥局之登記負責人,該藥局確有違反上揭所訂合約規定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8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即應由該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即梁燀糧負責,上訴人稱其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要不能解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⒉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既係「申報醫療
服務費用之人」,即為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坤暉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梁燀糧」,縱然訴外人黃天助以及吳佳潔與梁燀糧共同實施詐領醫療服務費用之行為,被上訴人以梁燀糧為對象裁處罰鍰,即屬依法有據。至被上訴人是否得另以黃天助以及吳佳潔為對象裁處罰鍰,乃另一問題。
⒊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裁處之罰鍰應扣抵緩起
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足見得主張扣抵者,必受裁處罰鍰者與受緩起訴處分者為同一人。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將梁燀糧之罰鍰3,389,280元,扣抵其緩起訴支付之16萬元,至於訴外人黃天助、吳佳潔2人既非行政處分裁處之對象,則上訴人主張其罰鍰應再扣抵訴外人黃天助、吳佳潔2人分別支付之緩起訴金額207萬、77萬元,亦屬誤解。㈡上訴人又稱: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八)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件,超過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故梁燀糧縱然利用吳佳潔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在每日100件範圍內,仍屬可給付之範疇,原處分計算梁燀糧虛報之藥事服務費之點數,未扣除梁燀糧原可合法申報部分,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合理調劑量」規定,乃全民健康保險法為確保藥事人員
調劑品質,保障保險對象用藥安全,所訂定之藥事人員調劑合理量之支付標準,依藥事人員調劑次數愈多,其藥事服務費予以逐段遞減之支付方式,並藉由在合理調劑量內支付較高的藥事服務費,超出合理量,則給予較低藥事服務費的機制,保障民眾就醫時最基本的醫療(藥事調劑)品質。因此依法特約藥局應核實申報,即應以實際調劑業務之藥事人員申報藥事服務費用,始得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受領健保給付之權利;反之若以特約藥局「非實際調劑」之藥事人員名義申報「合理調劑量」計算之給付藥事服務費,即屬以不正當行為及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療費用,自不得領取藥事服務費。
⒉經查,101年4月至103年6月此段裁罰期間,雖有部分日期
未申報滿100件,惟梁燀糧既選擇以吳佳潔藥師名義進行申報,而其實際調劑之人並非吳佳潔本人(除應再予扣除之2,888元外,詳後述),則其申報即屬不實,縱未滿100件,仍不得領取藥事服務費。是上訴人主張應自罰鍰總金額中扣除此部分費用,亦不可採。
㈢關於吳佳潔本人實際調劑部分應得領取:
⒈梁燀糧於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因病住院,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此事實堪予認定。
⒉吳佳潔證稱略以:「……我只有第一天有去,應該就是8
月27日,至於28日以後就不是我調劑的。該申報表第一天記載申報點數4,781點,是梁藥師事後申報的,我不知道我當天幫忙調劑的點數實際上應該是多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在101年8月27日你是有實際到坤暉藥局進行劑調劑的行為?)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唯一在101年8月27日到藥局幾小時,你是看著處方去調劑藥劑,還是看著該小姐調劑藥劑?)我是看著處方自己調劑,只有在藥品放在什麼地方不清楚時,才問該小姐,我在上午門診的時間,大約待了兩三個小時就離開了。(法官問:你知道8月27日當天下午及晚上該診所有門診嗎?)應該是有。」等語。足見關於吳佳潔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之申報點數,其中只有101年8月27日上午係由吳佳潔所調劑,使此部分應認其申報並無不實,應准予領取服務費。
⒊由於吳佳潔無法說明101年8月27日其實際調劑之件數。原
審法院鑑於101年8月27日當日上午、下午及晚上該診所均有門診,而101年8月27日吳佳潔申報件數為163件,點數為4,781點,如以當天三個門診時段估算,上午之點數相當於1,594點。又每點數相當於0.00000000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故換算金額為1,444元(0.00000000*1,594),因裁罰金額係按領取金額2倍計算,故應予扣減2,888元,裁罰總金額應僅餘3,226,392元(3,229,280元減2,888元)。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裁罰金額於3,226,392元範圍內並無不合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部分則於法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既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288號緩起訴處分書
認定梁燀糧與訴外人黃天助、吳佳潔就本件溢領藥事服務費之行為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渠等係共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行為人,又系爭緩起訴處分係依渠等涉案情節輕重,分別課以梁燀糧支付公庫16萬元、訴外人黃天助支付公庫207萬元及訴外人吳佳潔支付公庫77萬元為緩起訴條件,顯見渠等就涉案情節輕重不一。然於原處分均未見被上訴人如何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梁燀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其資力。亦未見原處分審酌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梁燀糧與訴外人黃天助、吳佳潔共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之情節輕重分別處罰,逕為裁罰梁燀糧3,389,280元之處分,睽諸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已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詎原判決猶認原處分合法,僅稱「至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否得另以黃天助以及吳佳潔為對象裁處罰鍰,乃另一問題」,就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竟無隻字片語詳加論述,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罰係以倍數或一定比例
作為處以罰鍰之基準時,對於各行為人均分別裁罰一定之倍數或比例,在具體個案的適用上,將造成各行為人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相同之罰額,且有罰鍰額度與行為責任不相當之情,實難認符合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此時應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分別處罰」,作合目的性之解釋,其所謂「分別」主要係指行政機關應就各行為人之情節輕重分別加以衡量。如其分別衡量之結果,認各別行為人可非難程度較低,則應容許各別行為人得與其他行為人共同分擔罰鍰額度之方式加以處罰(即各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分擔1倍之罰鍰),於此情形各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仍須依其情節輕重比例分擔之,自屬當然。是被上訴人抗辯,縱梁燀糧與黃天助、吳佳潔3人分別裁罰總額超過法定處罰上限,亦為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恐已違反責罰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六、本院按:㈠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上訴人之父梁燀糧(原審法院訴訟繫屬中亡故,由上訴
人承受訴訟)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坤暉藥局(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及負責藥劑生,而該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則為黃天助。
⑵坤暉藥局於101年4月2日至103年6月30日之營業期間內
,在執業藥師吳佳潔未於該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之情況下,借用吳佳潔名義,接續向被上訴人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事後經被上訴人查獲,認定其不實申報之金額共計為1,614,640元。乃依下述法規範,對梁燀糧作成下述裁罰處分。
①規範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該條項規定內容為: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
②裁罰處分之裁罰金額諭知:
處以不實申報金額1,694,640元之2倍罰鍰,共計為3,389,280元;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除「梁燀糧因前開不實申報行為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命其繳納」之16萬元後,諭知3,229,280元之罰鍰。
⑶梁燀糧不服前開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於提起行政訴訟後亡故,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⑷原審法院則在審理中認定「吳佳潔確有於101年8月27日
上午實際至坤暉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之事實,故認此時段之1,444元醫療費用申報並無不實,應自裁罰基礎中扣除,而認梁燀糧在101年4月2日至103年6月30日之期間內,不實申報醫療費用總額為1,693,196元,處以2倍之罰鍰金額為3,386,392元,扣除16萬元後,正確之裁罰金額為3,226,392元。而將裁罰處分中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規制決定予以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對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⒉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主要法律觀點不外是:
⑴梁燀糧前開「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行政違規行為,亦
構成「與黃天助、吳佳潔2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之刑事犯罪。
⑵黃天助、吳佳潔2人所為,亦構成前述「違反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違規行為,且係與梁燀糧共同為之,故應有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
⑶被上訴人在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處罰時,依
法應考量梁燀糧行政違規情節最輕微(刑事犯罪之緩起訴案,檢察官命黃天助繳納207萬元予公庫、命吳佳潔繳納77萬元,命梁燀糧繳納16萬元。此表示梁燀糧違規情節最輕),但實際上卻未考量,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原判決指裁量合法,即有違誤。
⑷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分別處罰」,應詮釋為「
容許各別行為人得與其他行為人共同分擔罰鍰額度之方式加以處罰(即各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分擔法定倍數之罰鍰)」。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按行政罰為秩序罰,處罰客體多屬「輕微」違反秩序行為
,故在理論上,不宜將「共謀共同正犯」納入處罰範圍,而應限制在「實施共同正犯」之情形(陳清秀教授著「行政罰法」2014年9月修正二版第184頁參照)。再者各別行政領域之實證法,其所課予之公法義務如具有專屬性,而與承當該義務之主體資格有緊密連結時,基本上亦排除無此資格者與有此資格主體共同違反該專屬公法義務之可能,此即刑事犯罪法領域「己手犯」理論,在行政罰法領域之類推。
⒉而原判決已指明,本案所適用、據為裁罰依據之誡命規範
(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其規範主體限定在「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有權申報醫療費用」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故本案梁燀糧、黃天助與吳佳潔3人雖有「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存在,但因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而對被上訴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之主體,則僅為「與被上訴人簽約而具特約藥局資格」之坤暉藥局登記負責人梁燀糧一人。而黃天助與吳佳潔2人對此行政違規行為根本無從「實施」。故在本案中,並沒有「多人共同『實施』行政違規行為」之客觀事實存在,當然也無行政罰法第14條各項規定之適用可能。
⒊再者退而言之,從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範本旨言之,其規
範目的主要是為了「擴張」受行政罰之主體範圍。因此納入處罰範圍之主體,均要按其主觀可責性,在實證法(法定效果)所明定之處罰種類及界限內,各別接受裁罰評價而受罰(特別是在處罰種類為罰鍰時,更是如此)。因此原則上並無「共同違規人彼此間可對同一各別處罰決定為連帶或分攤負責」之可能。除非是符合「總量管制」之裁罰類型。固然有學者認為「此等分別處罰之結果,可能形成多人加倍處罰之不合理現象,而認為可引入德國法制之「便宜主義」,或透過比例原則及處罰相當性原則,儘量將個別行政罰法解為「例外適用數違章行為人共同分擔」之「特別規定」,以緩和現行過於嚴格之規定(陳清秀教授前揭書第199頁及第200頁參照)。但此屬立法論之議題,而與本案之法律適用無涉。
⒋就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而言,連責任之共同性都無法構成
,何況是要背離慣行之實務見解,採行「將同一筆罰鍰金額,解為由數共同違規者分攤」之特殊法律觀點。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只提出此等要求,卻毫無「本案事實涉及比例原則或處罰相當性原則之適用」之相關法理論述,實無從憑此單方片面陳述,即行推翻原判決之法律判斷。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其各項主張於法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