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58號上 訴 人 吳幸怡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沙鹿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許耀文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師,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經檢舉疑似涉嫌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8次會議決議受理上訴人涉性騷擾事件,並組成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案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提送性平會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及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應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處分。嗣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106年1月9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012號函(下稱106年1月9日函),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復核准後,爰以106年2月23日沙工人字第1060000843號函(下稱106年2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性平會調查報告僅以被害人之陳述為據,惟其等陳述互有出入,亦與其他學生陳述差異甚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檢舉人與上訴人間有多次衝突糾紛,足見被害人所述各情是否為真,自有傳喚再予調查之必要,原處分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顯有未洽。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以教師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達情節重大,始符合該款要件。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作成決議時,自應審查考量個案教師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及判斷情節重大之依據與該教師涉犯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是否相關,不得逕以第9款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惟調查報告就本案情節是否重大乙節,均未予詳細說明,足見被上訴人漏未審查上開法定要件,而逕予作成解聘教師之決定,即難謂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6年1月9日函、106年2月23日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遭經檢舉疑似「涉嫌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召開性平會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確認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等情事;復經性平會全體出席委員審議通過,認定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濫用教師權力而違反師生倫理,情節重大之事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上訴人解聘之處分。被上訴人爰以106年1月9日函陳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6年2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並無不合。㈡調查小組為事實認定,除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斟酌被害人本人之陳述及主觀感受外,亦考量他人之見聞事實,而綜合所有訪談所得而為之判斷,已足以認定性騷擾之事實,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再者,性平會委員行使職權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應認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重大瑕疵,其決定自應予尊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㈠本案調查期間,調查小組已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且訪談結束後,亦預留上訴人補充陳述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自無損及其程序權益。而調查小組調查報告除斟酌被害人本人陳述及感受外,亦考量他人之見聞事實而為事實認定,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無違,且無認事用法上之重大瑕疵,是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應為法所許。況調查小組成員悉由性平會人才資料庫產出(含律師及專業人士),具正當性,其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據以調查事實,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重大瑕疵,自應予以尊重。性平會委員職權行使及判斷餘地之權限,亦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決定有重大瑕疵,其決定亦應予尊重。㈡教師法已對教師資格及行為訂有特定要求及限制,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再擔任教職,此亦符合教育本旨及功能,是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以106年2月23日函所為之解聘處分,核無違誤。至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9日函檢陳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檢覈表及相關佐證資料,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上訴人之解聘,僅係行政機關間內部之行文,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其餘部分既以判決駁回,就此部分爰併以判決駁回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一再聲請傳喚證人B、C、D、E等人到庭作證,然原審未予准許,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否准理由,即逕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證物僅有1宗,且封面印有「不得閱覽」字樣,致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閱卷時,未能閱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完整證物全貌,而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向受命法官說明上情,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全部之證物予上訴人,已損及上訴人在系爭案件訴訟權之充分行使,而原審未經提供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物,逕自作成原判決,已違背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多項行政訴訟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而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第49條)、當事人有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第96條)、審判長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陳述(第125條)、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辯論機會(第141條)、當事人之發問權(第154條)、法院之判決應以辯論及證據為基礎(第189條),即為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明文規範,旨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如違反上開正當程序,未能補正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又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若訴訟資料未公開,當事人如何為陳述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又如何經由辯論程序而形成心證之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5條規定,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據此,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然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至於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當然應提供當事人閱覽而為辯論,此乃人民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檢附之答辯書證物卷1宗,卷面記載「禁止閱覽」。原審於106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答辯狀未附證物,且上訴人聲請閱卷時,閱卷室以答辯書證物卷禁止閱覽而不提供閱覽等情。受命法官雖諭知被上訴人就答辯狀所列共計32項證物,應分別載明何部分得供閱覽、何部分不得供閱覽並註明法令依據,具狀陳報法院,並將得供閱覽部分,逕送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93頁)。惟原審於106年12月26日續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尚未提出陳報狀,亦未將相關證物送達上訴人,詎受命法官未調查被上訴人何以未提出陳報狀或限期命補正,即逕行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原審卷第101-109頁)。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於107年1月9日發函再檢送行政訴訟相關資料1宗及訪談語音光碟3片予原審法院,惟仍敘明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勿提供上訴人調卷、複製及影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8日聲請閱卷,仍僅能閱覽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嗣原審於107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亦只提示原審卷與訴願卷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提示答辯書證物卷內之證據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辯論,而逕援引答辯書證物卷內之證據資料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19-21頁)。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進行訴訟程序,顯違反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逕予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