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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8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優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企業工會代 表 人 王素玉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發起人王素玉等33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參加人,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成立參加人,嗣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工會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105年4月19日府勞組字第10500884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上訴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所屬之分支機構,連同上訴人總公司本身,總計有31個「工作場所」,被上訴人應探究上訴人本身以外之其餘「工作場所」,是否該當工會法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廠場。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轄分機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院」(下稱電信研究院)及支機構之「營運處」,均該當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得設立企業工會之廠場要件,將使上訴人一個企業下,未來可能有多達30個以上企業工會同時存在,將發生削弱團體協商力量等不利勞工權益之不良後果,更衍生上訴人與過多之電信工會間之勞資緊張關係。(二)判斷電信研究院是否有獨立人事權限,自應以上訴人整體規制為實體之觀察,不得徒以電信研究院設有代表人、有辦理營業登記及電信研究院組織圖與辦事細則顯示電信研究院形式上設有人力資源處,職掌內容包含純屬辦理有關組織編制、預算員額、員工進用、任免、職務晉升、調職、離職、資遣、考核、獎懲等「行政作業」之事項,即推論電信研究院具有獨立之人事進用與解職權限,必須探究電信研究院是否有「獨自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權限。而依上訴人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可知,原則上係由上訴人總公司統籌辦理遴選作業,但經上訴人授權辦理遴選作業,授權該用人機構首長「代決行以上訴人名義」公告,均顯非上訴人授權所屬一級機構辦理遴選作業時固有、原始之權能。另電信研究院105年3月1日研人一字第1050000045號函所載電信研究院核定黃智彥等71員派免案,均屬電信研究院之內部調動,與人事進用及解職決定權毫無關聯;電信研究院105年6月29日研人一字第1050000159號函所載電信研究院核定廖枝旺退休案,僅係依法辦理屆齡退休人員之行政作業,電信研究院並無決定屆齡退休人員不退休之權能,對於已達屆齡退休人員,電信研究院須依法辦理退休作業,退休雖亦當然發生解職結果,但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解職」決定權無關。(三)依電信研究院組織圖及電信研究院辦事細則顯示,該院設有會計處,職掌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會核、監辦、憑證之編製及有關帳務之處理事項;庫存現金、流動金、票券、銀行存款及產權憑證等之檢查與懸記帳款之查催、清理事項;各種會計憑證、單據、報表及帳冊之整理、裝訂、保管等事項,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立法說明揭示「獨立預算及會計係指編列及執行預算,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廠場」要件,顯無相關。況電信研究院身為分機構,只有配合上訴人總公司協助相關辦理並上傳至總公司、或向總公司提報訂定之各項年度目標之職責,但許多事項最後仍由總公司合併彙總,是不能憑以遽認電信研究院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廠場要件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工會法第9條、第6條之規範是否有採行「企業工會限單一」之立法意旨,法院實務採否定見解,並承認現行法容許同一公司有複數工會存在之合法性;且認為不得強迫勞工加入特定工會,亦不得限制勞工自由選擇加入或退出哪一個企業工會之自由。又依上訴人組織系統圖,顯示其人力資源處、會計處、財務處與電信研究院各為平行之獨立單位;另電信研究院組織架構圖,其顯示獨立設立人力資源處、會計處,該營運組織功能完備且獨立運作。另有電信研究院105年3月1日研人一字第1050000045號函,依據該院105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核定黃智彥等71員派免案;電信研究院105年6月29日研人一字第1050000159號函,核定廖枝旺退休案等情可參。又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提供之相關:電信研究院104年9月單月之損益表、電信研究院105年7月院內各研發計畫總成本及費用分析表、電信研究院105年1月至同年7月院內各研發計畫總成本及費用分析表、電信研究院103年5月院內各研發計畫收入及成本分析比較表、電信研究院103年5月院內各研發計畫營業成本及費用分析表及上訴人電信研究院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等資料,可證明電信研究院具有編列及執行預算及設有獨立之會計處,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編列、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未到庭及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電信研究院設有營業登記,為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依電信研究院組織圖與電信研究院辦事細則第17條規定,電信研究院獨立設立人力資源處,職掌組織編制、預算員額、員工進用、任免、職務晉升、調職、離職、資遣、考核、獎懲等事項,有人事進用權,營運組織功能完備且獨立運作;又依上訴人組織架構圖可知,上訴人之人力資源處、會計處、財務處,與電信研究院為平行之獨立單位;又依上訴人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8條等規定可知,雖電信研究院進用各級新進人員時,需先擬具增僱新進從業人員之具體事實理由後由上訴人核定,再授權電信研究院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公告並辦理遴選,然遴選完竣之錄取公告僅需陳報上訴人備查而非核定;且參以電信研究院可核定黃智彥等71員派免案及核定廖枝旺退休案等情,均足見電信研究院對於其工作場所內之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之決定權限,已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獨立人事」要件。再者,依電信研究院組織圖與電信研究院辦事細則規定可知,電信研究院獨立設立會計處,該營運組織功能完備且獨立運作;又依電信研究院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電信研究院所設之會計處,職掌年度預算、決算及分期實施計畫之核議、調整、編報事項;各項會計財務報表之審核、分析、編報事項;營業收支預算執行之會核、憑證之編製及有關帳務之處理事項;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會核、監辦、憑證之編製及有關帳務之處理事項;庫存現金、流動金、票券、銀行存款及產權憑證等之檢查與懸記帳款之查催、清理事項;各種會計憑證、單據、報表及帳冊之整理、裝訂、保管等事項,可知電信研究院所設之會計處應掌有電信研究院年度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之權,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足認電信研究院具有編列及執行預算及設有獨立之會計處,已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編列及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綜上,電信研究院雖係上訴人之分機構,惟設有代表人,有固定營業處所,並經辦理營業登記,且就其工作場所範圍內,具獨立人事、預算會計。又上訴人之總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電信研究院為「同一廠場」,自得依工會法第6條規定分別組織工會,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依據其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惟因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即企業工會之組織型態,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故雖然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勞工所組織的工會各僅有一個,但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公司內仍可能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企業工會除總會外,尚包含電信研究院分會,且電信研究院分會之理事長王素玉同時擔任設立登記後參加人之理事長,參加人與上訴人企業工會組織重疊,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的論,並非可採。

(二)再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場,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可知,其須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故廠場須為同時符合上開要件,其勞工始得籌組工會,否則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復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及其立法理由說明「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可知,所稱預算及會計係指編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該規定尚符合母法工會法對廠場企業工會,為企業工會組織類型之一,並顧及同一關係企業下何規模之廠場方得以組織企業工會有利團體協商力量之規範意旨。

(三)經查,電信研究院為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工作場所;電信研究院獨立設立人力資源處,職掌組織編制、預算員額、員工進用、任免、職務晉升、調職、離職、資遣、考核、獎懲等事項,該營運組織功能完備且獨立運作,電信研究院所設之人事資源處有人事進用權,上訴人人事進用依內部分層負責處理,其視擬遴選人員之職務層級及進用資格區分由上訴人自行辦理或由其授權所屬一級機構即電信研究院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雖電信研究院進用各級新進人員時,需先擬具增僱新進從業人員之具體事實理由,由上訴人核定,核定後授權電信研究院首長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公告,並辦理遴選,遴選完竣之錄取公告僅需陳報上訴人「備查」而非「核定」,復參以電信研究院可核定黃智彥等71員派免案及核定廖枝旺退休案,足見電信研究院對於其工作場所內之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之決定權限;電信研究院獨立設立會計處,該營運組織功能完備且獨立運作,電信研究院所設之會計處,職掌年度預算、決算及分期實施計畫之核議、調整、編報事項;各項會計財務報表之審核、分析、編報事項等,電信研究院所設之會計處掌有電信研究院年度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之權,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雖電信研究院尚需於上訴人指定之期間將所編列之預算、會計及結算等報表上傳,由上訴人統一彙整後再行向外發布,惟並不影響電信研究院有單獨設立之會計單位,並有預算之編列、執行與盈虧設帳計算之實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則電信研究院雖係上訴人之分機構,惟電信研究院設有代表人,有固定營業處所,並經辦理營業登記,且就其工作場所範圍內,具獨立人事、預算、會計。又上訴人之總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電信研究院為「同一廠場」,自得依工會法第6條之規定分別組織工會。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洵屬有據,並就上訴人所為爭執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執其歧異見解,主張:電信研究院人事進用須經上訴人核定同意,由上訴人統籌辦理遴選作業及統一公開辦理分發作業,電信研究院核定黃智彥等71員派免案係屬其內部調動,並無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總公司各單位權責劃分表可證編列及執行預算、設帳計算盈虧損,均由上訴人之總公司會計處綜攬,預算、帳務處理由上訴人全責辦理,電信研究院無獨立之權責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舉勞動部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427號另案訴願決定,其見解本不得拘束行政法院,況其案情如何未明,該訴願決定係指摘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