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82號上 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佐源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代 表 人 趙復興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4年7月9日北施字第10480558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8月6日北施字第1043361890號函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8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續提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1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分為第1、2、3期工程。嗣上訴人104年6月8日偉機(104)字第0608-01號函(下稱104年6月8日函)以第1期工程原預定工期500日曆天,迄今已展延464日曆天,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部分工程不能履約累計已超過6個月,另第2期工程自104年2月15日停工至今仍無法施作,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部分工程不能履約持續已超過3個月,且第2期工程並無須配合土木施工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自104年6月11日因終止生效而消滅。㈡第1期工期自102年10月16日開工至原竣工日103年2月27日止均配合土木進度施工,但被上訴人未依協力義務交付工地給上訴人施工,且由104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至10日施工日誌紀錄,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自104年6月7日起無故停止閘門安裝工作之事實。第2期工程亦從未有被上訴人交付工地給上訴人施工之紀錄。故被上訴人既已接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書面告知上訴人事後處理方式,於104年6月26日公告招標,至105年4月11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洽第三人之工作均已完成發包作業,費用由系爭契約結算後之工程款金額負擔,目前均已完工,上訴人工程進度並無落後5%,亦無任何違約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又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條款較政府採購法嚴格,終止系爭契約及不良廠商事由均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第12款處分,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退步言,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則雙方契約終止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辦理,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亦違反上列條款之規定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嗣以106年10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㈡陳明減縮聲明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第1期工程展延工期464天,展延原因除春節、颱風、下雨等因素外,其餘均係為配合土建工程進度,惟於展延期間,被上訴人仍有升降桿等設備待製造交貨,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述主體設備未完成,並非因土建工程延宕導致無法竣工,自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又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進場施作海水閘門安裝作業,卻於104年6月7日起無故停工,被上訴人再三催辦,上訴人始終未處理與改善,上訴人於104年6月7日無故停止海水閘門安裝作業,與土建工程延宕無關;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條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之說明及申請,逕於104年6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其再請求展延工期,於法無據;況由第1期工程主要設備完成清單顯示,僅有牆嵌座進場交付,升降桿、高張力黃銅上螺帽則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即遭上訴人下包商承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泓公司)扣留,此等設備之進場交付亦與土木工程進度無關。其次,第2期工程僅展延工期74天,並無上訴人所稱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情事,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工期展延,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展延工期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條規定;且上訴人就第2期工程亦有升降桿等設備未交付,上開設備之製造交貨不受土木工程進度影響,被上訴人自無法同意再展延工期。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已另案將上開設備發包製造,上訴人既有上開設備待製造交貨,依約不得擅自停工。是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㈡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6月23日終止契約時止,即持續接獲法院針對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強制執行命令,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上訴人遭假扣押之金額累計新臺幣(下同)66,899,110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尾款,且上訴人迄至104年11月30日仍未返還被上訴人預付款餘額及其利息,並遭法院假扣押之金額累計284,983,424元,甚至上訴人委託其下包廠商製造之升降桿亦遭其他下包廠商扣留抵償,足見上訴人財務發生狀況而無法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方導致下包廠商自104年6月7日起拒絕進場進行海水閘門安裝工作,且屢經被上訴人催促仍無力改善,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屬因上訴人遭其債權人求償扣押其財產之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亦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以及同條項第3款未於期限內改善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依系爭契約24條第4項第2款,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係當契約未另約定須配合其他工程停工,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之情形。其中所謂「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係指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工程概要」Q.2規定。如係因配合土木工程,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仍不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經查,第1期工程展延工期464天,展延原因除春節、颱風、下雨之因素外,其餘均係為配合土建工程之進度,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第1期工程之展延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但書之例外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約定之本文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況且,第1期工程為配合土木工程進度而停工之天數均無連續3個月以上,而因颱風等天候因素停工之天數亦無連續3個月以上或累積6個月以上,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第2期工程於104年2月15日至17日停工3天、於104年2月25日至5月6日停工71天,均未超過3個月,且兩次停工亦不連續,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有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之情事。再者,第1、2期工程展延之理由,除第1期為配合土建工程進度外,其餘屬颱風及下雨之因素,雖屬不可抗力,惟因颱風及下雨之原因而展延工期天數並未持續超過3個月或累計超過6個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104年6月8日函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㈡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如依上訴人所稱,最長期間不得超過「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其所定「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豈非為具文。又第1期工程原定工期為500天,只要展延工期或停工1天,原定工期即會延長,當然超過原定工期,故上訴人主張第1期工程配合土木工程進度預埋,須限於在工程期限內云云,並不可採。另第2期工程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再連續停工42日曆天,實係上訴人擅自停工,非被上訴人指示停工,上訴人亦未曾就此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工期展延,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展延工期規定,縱令上訴人日後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亦無可能准許,故上訴人主張加計上述42日曆天停工日期後,連續停工累計116日曆天,已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云云,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第1、2期工程未交付之設備尚有控制盤、電纜電線、儀用管線及備品,第2期另有升降桿未交付,亦未依約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之說明及申請,即逕於104年6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其再請求展延工期亦於法無據。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終止契約,不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上訴人自103年12月30日起發生財務問題,迄至104年6月23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止,被上訴人已持續接獲法院查扣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執行命令,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遭扣押之金額累計66,899,110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尾款約23,449,338元,且上訴人迄104年11月30日仍未返還被上訴人預付款餘額及其利息約19,885,850元,並遭法院扣押之金額累計284,983,424元。且觀之第1期工程之升降桿、高張力黃銅上螺帽,上訴人雖已製造完成並已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即遭上訴人之下包商承泓公司扣留,嗣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後,承泓公司方於104年7月14日交付設備予被上訴人,以及系爭工程之海水閘門安裝工程自104年6月1日起即可進場安裝,上訴人亦準時進場施作,卻於104年6月7日起無故停工,上述停工非土建工程延宕所影響,可知本件係因上訴人財務發生狀況無法給付其下包廠商工程款,導致下包廠商自104年6月7日起拒絕進場進行海水閘門安裝工作,屢經被上訴人催促仍無力改善,顯屬因上訴人遭其債權人求償扣押其財產之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亦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3日北施字第1043361490號函(下稱104年6月23日函),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系爭採購案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終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意旨,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約定,乙方即「不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依一般條款H.7約定申請「展延工期」,然而本件系爭工程竟依一般條款H.7約定申請展延工期高達464天,顯見並無「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約定,僅有得申請展延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多次同意展延,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工程概要」Q.2認定上訴人第1期工程如因配合土木工程之進度,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仍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其解釋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與契約文義不符。再者,系爭契約既無「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約定,則若部分工程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或全部工程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上訴人即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系爭第1期工程,因被上訴人土木工程未完成,於開工後工程期限500日曆天內從未交付工地,已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被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間始同意展延工期,惟仍有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共計2次之事實,第1次自103年5月17日至103年10月23日連續停工160日曆天,第2次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3月29日連續停工149日曆天,均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其中縱因颱風而免計工期,然因颱風前後被上訴人均未交付工地,使上訴人復工,自不中斷連續停工之認定。又第2期工程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限450日曆天從未交付工地,已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以104年6月8日函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違,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除有解釋契約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外,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開始展延前已經停工超過3個月之事實未有任何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土木工程,其遲延如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自屬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之事由,原判決就土木工程部分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未予調查,逕認被上訴人不可歸責,除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違誤外,且未說明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之認定依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第1期不論是展延前或後,均有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之情形,就全部工程而言,亦屬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之情形,故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自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即使單獨就第2期工程而言,在展延前亦有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情事,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原判決認定兩次停工均未超過3個月,且兩次停工亦不連續,無上訴人所指稱有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其解釋契約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與契約文義不合,且對於展延前停工超過3個月之攻擊防禦方法漏未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無從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再主張終止契約,其所為之終止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故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有違誤。㈢關於升降桿、高張力黃銅上螺帽等零件為非要徑工程,不屬於現場施工的項目,且施工進度尚未達安裝之程度,係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工地所致;再從原審所認定下包商承泓公司扣留乙事,可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完成,當時雖未達安裝施工進度,仍提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預先焊接,然因施工現場臨海環境,對螺桿連結後之焊接品質不佳,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載往下包商工廠施工,並非下包商非法扣留,更不得據此認定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提供之104年6月7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容明顯不實,且無上訴人用印,此部分涉及104年6月7日上訴人是否無故停工,或是被上訴人未提供工地所造成無法施工之重要事實,且土建工程是否已經可提供予上訴人施工之事實,更待土建工程施工日誌提出以為證明,否則通知進場但仍無工地可施工,尚難謂被上訴人已提供工地或上訴人無故停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除違反證據法則外,亦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未就此重要事項予以調查並記明於判決中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再者,被上訴人104年6月6日通知104年6月7日進場安裝之傳真,是到104年6月8日始傳真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到場準備施工,然因被上訴人已洽第三人在現場施工,致使上訴人無法履行合約,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於104年6月7日無故停止海水閘門安裝作業,尚嫌速斷,且未就此重要事項記明於判決中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所稱錯誤指封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處分則是在104年7月9日作成,兩者相差數月,基礎事實迥異,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延宕工程而生,尚難作為原處分判斷違約行為是否重大之依據。茲因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起訖日期為105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3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爰將原提起之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並減縮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固為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惟當事人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續行確認訴訟,既非增加訴訟之請求,亦無增加事實認定之問題,本於同一行政處分,並無妨礙雙方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屬於聲明之減縮,而不屬上開規定所指訴之變更,故即使在法律審之上訴程序亦仍應許為此訴訟類型之轉換。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已執行完畢(拒絕往來截止日106年10月4日,參本院卷附之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據以減縮聲明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違法,核無不合,是本件上訴應以減縮後聲明為範圍,先予敘明。
㈡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二、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本契約者。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因甲方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二、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依一般條款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部分工程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或全部工程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同條第5項規定:「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或累計超過一般條款F.11第4項規定之期限者,得由契約之一方通知他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而一般條款F.11第4項規定為:「如因第1項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超過3個月或累計超過6個月者,得由契約之一方通知他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Q.工程概要規定,系爭工程包括8項,其中第3項「第一、二、三號機基礎螺栓、製造、安裝」及第4項「第一、二、三號機18套牆嵌座製造、安裝」均註明「配合土木工程進度預埋」;第1、2期工程「竣工期限」欄則分別記載「第1期自甲方通知開工日之次日起500日曆天內(含)完成……第一、二號機基礎螺栓、12套牆嵌座安裝及電器、儀控埋件配合土木工程進度預埋……」「第2期自甲方通知開工日之次日起450日曆天內(含)完成……。」㈢經查,系爭第1期工程展延工期464天,展延原因除春節、颱
風、下雨等因素外,其餘展延均係為配合土木工程之進度,且為配合土木工程進度而停工之天數,均無連續3個月以上,因颱風等天候因素而停工之天數,亦無連續3個月以上或累積6個月以上,第2期工程於104年2月15日至17日停工3天、104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6日停工71天,兩次停工均未超過3個月,且兩次停工不連續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而依系爭契約前開規定,上訴人依第24條第4項第2款或同條第5項終止系爭契約,必須有非為配合土木工程進度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或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期間持續超過3個月或累計超過6個月之情事,其終止始得謂為合法。是原判決以第1期工程展延原因除春節、颱風、下雨外,其餘均係為配合土木工程之進度,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例外規定,且為配合土木工程進度之停工天數,均無連續3個月以上,因颱風及下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停工之天數,亦無連續3個月以上或累積6個月以上,另第2期工程於104年2月15日至17日停工3天、104年2月25日至5月6日停工71天,兩次停工並不連續,且均未超過3個月,而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以104年6月8日函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此外,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為第1期工程因配合土木工程進度而兩次連續停工超過90日曆天,以及第2期工程另有停工42日曆天可申請展延,加計後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為判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將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關於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規定,逕自適用於契約之終止,以倘若契約已訂明須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而需中途停工,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補償並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可見系爭契約並無需配合其他工程停工之約定為由,主張本件確有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之情事,進而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以及對於系爭契約之解釋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文義不符之違誤,並另以原審未就土木工程之遲延調查被上訴人有無歸責事由,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244條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㈣又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
第2、3款規定,以104年6月23日函終止系爭契約,審諸上訴人自103年12月30日起發生財務問題,迄至104年6月23日,被上訴人已持續接獲法院針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累計達66,899,110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尾款23,449,338元,且上訴人迄104年11月30日仍未返還被上訴人預付款餘額及其利息約19,885,850元,並遭法院扣押之金額累計284,983,424元,以及上訴人就第1期工程之升降桿、高張力黃銅上螺帽雖已製造完成並向被上訴人請款,但未及交付即遭其下包商承泓公司留置,經被上訴人以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承泓公司始交付被上訴人,暨系爭工程之海水閘門自104年6月1日起即可進場安裝,上訴人亦於是日起進場施作,惟上訴人104年6月7日起即無故停止海水閘門安裝工作,迭經被上訴人以傳真、口頭及發函方式催促上訴人盡速動員人力進場施作,仍未見改善等情,足見上訴人無故停止安裝作業,與土建工程延宕無關,而係因其財產遭債權人扣押發生財務問題等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亦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且經被上訴人定期催促仍無改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並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無不合等語,核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以104年6月7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內容不實,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土建工程日誌以證明上訴人確因土建工程完成而可進場施工,非屬無故停工,以及上訴人無法履約係因不可歸事由所致為由,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一己之見解加以爭執,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以104年6月8日函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屬有據,並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