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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5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2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被 上訴 人 余佳陵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3年2月16日訂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因其持有期間僅9個月餘(原判決誤植為11個月餘),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上訴人經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有供訴外人立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及振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皓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故無行為時(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以104年3月11日檔案編號Z000000000000000補徵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核定應納稅額1,50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以105年4月20日編號Z00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罰鍰處分),按所漏稅額1,500,000元處1倍之罰鍰1,50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105年11月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未能甘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謂「持有期間」,該條例並無明確定義,故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接受房地點交之時點起算。系爭房地出賣人翁OO珍於102年5月28日始辦理房屋點交,此前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移入自己之管領或支配,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辦理點交之後始「持有」房屋。上訴人既主張立恆公司及振皓公司之設籍登記於102年5月24日遷出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102年5月28日辦理點交之後始持有系爭房地,自應認定被上訴人持有期間,立恆公司及振皓公司已無設籍登記之事實,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自應排除核課特銷稅。

(二)上訴人雖有主動查調系爭房地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6月17日止之用電紀錄,卻忽視該用電紀錄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此觀諸系爭房地102年2月19日至4月16日之用電度數為1,064度,同年4月17日至6月16日之用電度數合計998度,可知4月至6月趨近夏季時節,用電量依經驗法則本應增加,卻不增反降,已違常理。且參照系爭房地100年、101年4至6月電費歷史帳單資料分別為2,017度及1,700度,此期間用電量為往年同期間2個月之一半,完全符合常理與經驗法則。故上訴人所舉102年4至6月用電度數合計998度之證據資料,反足作為同時期「無供營業使用」之證明。況公司遷移實際辦公處所之工作相當繁忙,多數公司均非在遷移處所當日同時申請變更電話登記地址,上訴人以電話登記變更日為本件營業與否之證據,顯違經驗法則與公司實務。(三)上訴人不僅未提出立恆公司、振皓公司於102年5月24日前確有於系爭房屋營業之充分直接證據,其對該2公司於102年5月24日前即遷址營業之相關證據資料亦未釐清;且立恆公司代表人翁天松簽立之聲明書、振皓公司代表人李O欽簽立之無租賃關係聲明書及原屋主翁OO珍簽立之無租賃關係聲明書,其內容均係聲明立恆公司及振皓公司已實際搬遷而未於系爭房屋營業,上訴人就此證據資料視而不見,其事實認定難謂無瑕疵。再退步言,系爭房地係於102年5月28日辦理點交,被上訴人對於立恆公司及振皓公司於102年5月24日尚設於系爭房地並不知情,且主觀上確實並無將系爭房地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意圖,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之情形存在,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有關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持有期間」係以「移轉登記之日」為起算日,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點交之約定於房地交易實務雖屬合理,然依原出賣人翁OO珍103年12月10日出具無租賃關係聲明書主張,因系爭房地有出賣人配偶翁O松設立之立恆公司及友人即訴外人李O欽設立之振皓公司之營業設籍,故賣方於售屋時即告知買方即本件被上訴人,需給該公司一段時間完成遷址事宜等情,被上訴人於簽約之初,即知悉該屋有營業設籍,故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仍允許該設籍狀態持續至約定之102年5月30日,僅約定倘賣方違約延遲交付,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已,亦即被上訴人未於契約中約定賣方需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將該公司營業遷址,即難謂被上訴人於持有期間內有合致自住之事實。另有關持有期間內有無立恆公司及振皓公司於該址營業之事實認定,誠如被上訴人所言,公司遷址程序繁瑣,公司固可於一日完成硬體之搬遷,惟通常不會於同日完成變更營業登記或電話遷戶,實則,公司為持續其營業,避免遷址導致客戶流失,故在硬體移至新址後,在舊址仍須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即在過度期間內,會產生同時於兩處營業之可能性即高。(二)被上訴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供營利事業使用之系爭房地,即應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稅款,並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申報納稅,致有本件漏稅違章情事,即已該當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處罰要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賣人翁OO珍103年12月10日2紙無租賃關係聲明書,翁蘇惠珍於售屋當時即告知買方即被上訴人,需給予該公司一段時間完成遷址事宜等情,此部分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及行政起訴狀所引用,輔以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9條點交約定,可證被上訴人於簽約之初,即知該屋有營業設籍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對本件不符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要件之事實,應有認識,然其未予注意,誤以為本件符合該排除條款而未依規定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被上訴人對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要件之理解有誤,然被上訴人對該條規定有所疑義,非不得向稽徵機關詢問後再為相關處置,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自不得因不知法規(包含誤解法規)而免除處罰,且本件亦查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減免處罰情事,故上訴人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即無不合。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所屬南港稽徵所通知補報繳,其未於罰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稅款,自無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適用較低裁罰倍數之餘地,又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上訴人審酌上開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500,000元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一)按對不動產課徵特銷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惟為防止其效果逾越「抑制不動產市場之投機交易」之必要程度,而對不動產市場短期交易產生全面抑制效果,於是有特銷稅條例第5條之訂定,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於課徵特銷稅之外,以符特銷稅條例之立法意旨。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2款分別規定出售自住房地,以及因自住換屋而暫時持有2戶房地並出售其中之一者,將其排除於特銷稅租稅客體之外,其中關於「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等要件,目的均為體現「有自住事實」,此徵諸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增列「並有自住事實」為要件,藉以明確「辦竣戶籍登記」原所擬承載之意涵即明。是該款後段「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要件,既以「有自住事實」為內涵(係指持有期間若查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即不符自住事實),其文義解釋自應依此目的而限縮。按「有自住事實」本以實際占有為前提,自不可能嚴格要求於移轉登記當日均「辦竣戶籍登記」,有關「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要件,亦非以移轉登記當日起算,解釋上自應以房屋點交買方實際占有為判斷時點,方符合「有自住事實」之立法意旨。是若買賣雙方約定在移轉登記後辦理點交,且於一般房地買賣常情下之合理期間內完成,當不影響「有自住事實」之認定。如此解釋固使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規定「持有期間」,與同條例第3條第3項對於「持有期間」之定義產生差異,惟第3條第3項有關「持有期間」之定義,原係針對第2條第1項第1款計算特種貨物「房屋、土地」持有2年期間所設之標準,其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無非係選用一個無法任意變動之明確時點作為起算點,與有無自住無涉,至於第5條第1款「持有期間」,則以「有自住事實」為內涵,兩者本即不同,其期間範圍因而有所差異,並無矛盾。是上訴人主張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持有期間」,應採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定義,若移轉登記當日起至點交前有營業使用或出租之事實,即不符該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條款,仍應核課特銷稅云云,自非可採。(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3年2月16日訂定系爭契約以總價10,000,000元出售,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持有期間」,係指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02年5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至103年2月16日訂定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地,其間9個月又3日即為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持有期間」,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未婚,並無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係於102年6月26日就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至103年6月4日將戶籍遷出(103年2月16日已訂約出售系爭房地),且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房地,與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前段規定,尚無不合,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至於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前段嗣於104年修正時,固增列「有自住事實」之要件,惟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既早於103年2月16日已訂約出售系爭房地,自無適用嗣後修正增列之要件之餘地,併此敘明。(三)因上訴人審認系爭房地曾供立恆公司及振皓公司營業使用,該2公司至被上訴人持有期間內之102年5月24日始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址,且經調閱系爭房屋101年12月至103年6月之用電資料、市話裝機地址資料及電信費用收據,益證該2公司於102年5月24日前仍有於系爭房地營業之事實,故不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後段「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排除課稅要件,遂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僅9個月餘,屬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乃按銷售總價10,0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1,500,000元,並提出立恆公司及振皓公司營業稅申報變更資料及公司登記查詢作業報表、上訴人106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核定及其繳款書、原處分為據,固非無見。然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0日與翁蘇惠珍訂約買入系爭房地,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原即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2年5月30日)……」,故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出賣人翁蘇惠珍於同年月28日透過仲介公司地政士黃瑞玉已與被上訴人完成點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點交確認書在卷可稽,且依上訴人上開調查結果,原設於系爭房地營業之立恆公司及振皓公司,已於102年5月24日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及於102年5月28日變更稅籍之營業所在地址,均遷至○○市○○路0號0樓之1,又立恆公司有2組電話於102年5月17日退租,該公司及振皓公司其餘電話均於102年5月24日由舊址即系爭房地遷至新址;並經被上訴人提出102年4月22日立恆公司及振皓公司分別與出租人蘇OO霞簽立且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松江路房屋,租賃期間均自102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有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翁O松聲明書、李O欽及翁OO珍無租賃關係聲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該2公司至少於102年5月28日點交時,已無於系爭房地營業之事實。且查此點交日距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完畢,僅14日,未逾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申請戶籍登記之30日期間,亦較財政部102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要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情形應於3個月內辦竣戶籍登記為短,與一般房地買賣常情亦無不符,仍屬合理期間內完成點交,依前所論,系爭房地在點交之前原營業之立恆公司及振皓公司既已搬空並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影響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後段「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認定。(四)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雖持有期間僅9個月餘,仍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條款,系爭房地即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上訴人逕予核課特銷稅,自有違誤。且既已排除課稅,相關裁罰亦失所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特銷稅條例第5條有關「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等要件固係用以描述「房地自住事實」,其中就「辦竣戶籍登記」期間,財政部10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9月25日函)明定至遲應於訂定銷售契約當日辦竣戶籍登記,已為最寬鬆之文義解釋,難謂特銷稅條例第5條有何立法疏漏之處,核無予以填補漏洞之必要。又「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為自住事實之消極要件,其「持有期間」之認定,自應與「辦竣戶籍登記」作相同理解,亦有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可參,俾符論理法則;再者,依房地買賣實務過程,於前手有營業設籍情形,特銷稅條例第5條要求以「完成移轉登記」作為認定「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出租者」之時點,亦符合經驗法則,是原審忽略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對持有期間之定義,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判決進而以超越法條「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文義範圍之「實際占有」解釋特銷稅條例第5條要件,顯係以法律漏洞填補方式適用法律,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外,亦有解釋錯誤之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二)本件既經查得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房地自住之事實,縱依行政法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自不得以該事實作為目的性限縮「辦竣戶籍登記」要件之依據,然原審既係以此「有自住事實」之立法目的作為限縮「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文義之基礎,並據以認定本件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事由,其結果竟與查證無自住之事實相左,自難認符合論理法則,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又本件持有期間自102年5月14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至103年2月16日訂定銷售契約止,被上訴人102年6月26日就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至103年6月4日將戶籍遷出,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設籍規定,然依臺灣電力公司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點交後至出售前103年4月等用電數極低、部分未達用電底度,難認有自住事實,上開資料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引用,並將相關資料檢附被上訴人供參,是原審法院應予審酌,然並未審酌,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一)行為時即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自100年6月1日施行之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3項規定: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該條例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為:「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第5條第1款規定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對於「持有期間」雖有明確之定義,惟依法條文義,該規定係針對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持有期間所為之定義,至於行為時同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持有期間是否亦在定義之範圍,尚非全無疑義。依法律一般之解釋原則,同條例中之相同用語自以作相同解釋為常態,惟若同條例之不同條文間有不同之意涵或規範目的,則在特殊之狀況下作例外不同之解釋,亦非法所不許。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持有期間,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計算期間之起算點,重在房地所有權人對於房地之所有狀態,而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持有期間,必須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且依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增訂「並有自住事實」之意旨觀之,則重在實際占有及居住之事實狀態,兩者規範之內容及目的尚非完全相同,依上所述,兩者規定之持有期間自有容許作不同解釋之空間。本件原判決以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關於「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等要件,目的均為體現「有自住事實」,此徵諸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增列「並有自住事實」為要件,藉以明確「辦竣戶籍登記」原所擬承載之意涵即明;是該款後段「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要件,既以「有自住事實」為內涵,其文義解釋自應依此目的而限縮;按「有自住事實」本以實際占有為前提,自不可能嚴格要求於移轉登記當日均「辦竣戶籍登記」,有關「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要件,亦非以移轉登記當日起算,解釋上自應以房屋點交買方實際占有為判斷時點,方符合「有自住事實」之立法意旨;是若買賣雙方約定在移轉登記後辦理點交,且於一般房地買賣常情下之合理期間內完成,當不影響「有自住事實」之認定。如此解釋固使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規定「持有期間」,與同條例第3條第3項對於「持有期間」之定義產生差異,惟第3條第3項有關「持有期間」之定義,原係針對第2條第1項第1款計算特種貨物「房屋、土地」持有2年期間所設之標準,其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無非係選用一個無法任意變動之明確時點作為起算點,與有無自住無涉,至於第5條第1款「持有期間」,則以「有自住事實」為內涵,兩者本即不同,其期間範圍因而有所差異,並無矛盾;本件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4日辦妥移轉登記,並於同年5月28日完成點交,兩者僅差14日(原判決誤植為24日),屬合理期間內完成點交等語,揆之以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特銷稅條例第5條就「辦竣戶籍登記」期間,財政部101年9月25日函釋至遲應於訂定銷售契約當日辦竣戶籍登記,已為最寬鬆之文義解釋,難謂特銷稅條例第5條有何立法疏漏之處,核無予以填補漏洞之必要;又「持有期間」之認定,自應與「辦竣戶籍登記」作相同理解,俾符論理法則;再者,於前手有營業設籍情形,特銷稅條例第5條要求以「完成移轉登記」作為認定「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出租者」之時點,亦符合經驗法則;是原判決忽略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對持有期間之定義,進而以超越法條「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文義範圍之「實際占有」解釋特銷稅條例第5條要件,顯係以法律漏洞填補方式適用法律,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外,亦有解釋錯誤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三)原判決僅係引用104年1月7日修正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增訂「有自住事實」之立法精神及意涵,作為解釋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持有期間之參考,非謂本件有該增訂「有自住事實」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已敘明被上訴人既早於103年2月16日已訂約出售系爭房地,自無適用嗣後修正增列要件之餘地等語,是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無自住之事實,原判決認本件亦無適用修正後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有自住事實」規定之餘地,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依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點交後至出售前103年4月等用電數極低,部分未達用電底度,難認有自住事實,本件既經查得被上訴人並無自住之事實,然原審既係以「有自住事實」之立法目的作為限縮「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文義之基礎,並據以認定本件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事由,其結果竟與查證無自住之事實相左,自難認符合論理法則,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揆之以上說明,核屬無據。(四)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主張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規定「持有期間」之認定,應與「辦竣戶籍登記」作相同之理解等語。查本院上開判決係針對房地所有權人訂約出售房地在前,嗣後始將戶籍遷入,不符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辦竣戶籍登記」之排除課稅要件,因認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持有期間」自應與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作相同之解釋。惟本件之爭點並非有無辦竣戶籍登記之問題,而在於持有期間有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本院上開判決未涉房地占有或居住事實狀態之認定,故以完成移轉登記作為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點,尚稱合理;惟本件則涉及有無實際占有或有無營業或出租之認定,自應以房地完成點交作為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點,較為合理,兩者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有違誤,因將其均予撤銷,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