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劉麗玉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唐偉成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賴巧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教師,民國104年6月26日、29日經被上訴人巡堂發現,上訴人授課時放任學生趴睡,且教學進度與課程計畫內容不符,疑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戊類案件之處理流程,於104年7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通報後,同年7月16日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結果屬實,作成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並建議上訴人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輔導期(輔導期間自104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嗣經被上訴人組成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下稱處理小組),分別於104年8月13日、同年9月3日、7日、8日、17日召開定期及不定期輔導會議後,審認上訴人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未獲改善,且有具體事實,104年9月29日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作成「輔導無成效且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依規定進入後續評議期期程」之決議。案經提交被上訴人104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並邀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經教評會2次開會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亦符合同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形,爰於104年10月22日第2次教評會議作成資遣上訴人之決議,並於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4年11月9日高市和小人字第10470659600號函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剝奪上訴人享有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被上訴人必須依法組成教評會,其成員必須與上訴人無利害衝突關係,並須給予上訴人充足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本件處理小組學者專家之成員即安招國小陳俐伶輔導主任,自始至終未出席輔導會議,另一成員家長會張于竣代表,於104年8月13日、同年9月3日、7日、8日、17日之定期及不定期輔導會議皆未出席,僅出席同年9月29日之最後一次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上訴人無從期待此2人能就輔導小組之功能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給予任何幫助,該輔導小組組成即不合法,所作成輔導無成效結果而為審議判斷,難謂適法。且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件決議資遣流程自始即有組織不適法之情事,應屬違法處分。上訴人並無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係以A、B、C等代號,描述其中一科至兩科之平均成績,非以任何方式公布學生在班級或學校之排名,且除學生本人、家長、授課教師及教務主任可查詢外,旁人無從看出該代號所指何人,上訴人處理方式或有不妥,惟難謂違反法規。另上訴人舉措與學生及家長間溝通縱有不妥,然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予以申誡,足使上訴人知所警惕,被上訴人作成資遣處分,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悖,有違比例原則。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惟被上訴人就教師法第15條後段所稱「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乙節,全未加以調查舉證,難認原處分合法。㈡被上訴人自104學年將上訴人調整為科任教師後,上訴人需按課表教授科目,然因排課密集影響教學品質,被上訴人就課程編排不當,造成上訴人負荷過重致無法勝任職務,應由法院併予審酌,方符事理之平。㈢調查小組未確實公正客觀調查巡堂紀錄內容,且調查結果的紀錄內容均有錯誤及誇大不實的敘述。另有關輔導會議之輔導建議對104年9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教學和班級經營無實質幫助,且內容不實。㈣被上訴人考績會所做懲處有過重而無不及,且104學年度上訴人不當管教調查會議紀錄,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予其列席說明、維護自身權益之機會,其真實性不無可疑。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回校任教前,103學年下學期代課教師洪宜均未按合理進度教學,被上訴人未對其課程進度落後等事由加以責難,顯有用人不公、行政不中立之差別待遇存在。上訴人雖有兼職,然職務內容係清點、發放教科書,及計算教科書款項等,皆於開學前大致完成,並未影響上訴人於前所學校之教學狀況。被上訴人未按實施要點編配課程,且授課內容難易度、涵蓋範圍多寡皆有不同,上訴人課程負荷過重,不得因上訴人於前所學校教授22堂課,即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學校任教無課程壓力過重之情形。另依被上訴人104年8月28日課程編配小組會議紀錄,其未按高雄市國民小學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人員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規定辦理,該小組成員未按正當程序產生,所召開會議顯然不具有正當合法性;被上訴人課務編配須知亦未經校務會議通過,且該小組職責為編定學校教師每週授課節數,非該小組可為如會議紀錄內容案由二:審議授課科目;且上訴人未被通知出席該會議表達意見;另案由三,上訴人非如紀錄所言反應勞役不均,而是請教務處調整六年忠班星期三連排4節課課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擬變更課表的理由並非正當且必要,不予同意,欲將排課調整課表責任分散到課務編配小組成員;103學年五、六年級導師星期三課表分別只有1和3節課,被上訴人教務處顯然有對人不對事之嫌疑。上訴人104學年只參與過第1週週三下午校務會議,其餘重要會議如課程發展委員會等均未獲通知參與,猶如黑箱作業。又被上訴人104年6月18日導師工作協調會議,未按102年1月9日召開之101學年上學期期末課程發展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進行,顯有違該決議之第2、3、
4、6點規定。上訴人擔任六年忠班導師係校長提請所有老師表決通過,期間並未說明換導師理由,且蔡宗憲擔任科任教師未兼任組長一職,未經校務會議通過。又被上訴人所提三、四年級綜合活動和課程計畫為104學年度,而巡堂紀錄104年6月29日課程計畫屬103學年度,被上訴人應提供103學年度課程計畫。學期最後1週均為總複習說法,在實際教學現場,教師於考前做總複習,考完檢討考卷,剩下時間可以進行自由探究,視為教師教學自主。另上訴人未參與被上訴人104年6月24日第2次校務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及會議紀錄為事後捏造。證人許佑民於106年5月9日出庭時自承104年9月8日召開之不定期輔導會議從早上10時10分開始,到11時30分後結束,期間並無中斷休息,會議紀錄卻記載散會時間為早上10時50分;有關不當管教的內容在被上訴人所提出的104年9月9日第2次不當管教調查會議紀錄、104年9月18日考核會議和教評會第1次開會會議紀錄均有提及,因不當管教事件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之一,應請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內容進行勘驗。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按課表、合理進度上課之情事顯屬無據。㈤處理小組報告書多處記載與事實不符,且錄音內容學生發言亦與事實不符。另學生紀錄與常情不符。㈥被上訴人提出104年6月18日班級導師及行政工作分配會議開會通知單,卻未提出出席簽到及會議紀錄,且上訴人未於104年6月18日即已明確得知被上訴人校內各教師之授課科目及節數。被上訴人所提104年6月24日校務會議出席表及會議紀錄,出席表雖有上訴人之簽名,惟當日係被上訴人藉開會之名召集教師一同聚餐,餐後並未召開校務會議,且被上訴人僅提供簽到紀錄及只有3位主任及主席發言不完整之校務會議紀錄,實難證明其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又上訴人於前所學校所任行政職之職務內容,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教學狀況,且上訴人於前所學校並未擔任「六年級班級導師」此等責任甚鉅、教學準備工作繁重包含班級經營、教材內容、教學方法、認識學生的家庭背景、學習起點和學習特性,遑論該班為全校人數最多,學生個別差異最大之班級,上訴人所需付出之心力及時間自然不可等同視之。另上訴人並無主動要求召開不當管教會議。被上訴人在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之程序上,便宜行事、瑕疵俯拾可見,有偽造文書違法問題,且其判斷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公益原則。㈦104年9月16日上課遲到,係因上訴人安裝電子書,當時身體不適,記錯上課時間所致。有關調查報告書第17頁家長紀錄4內容5之2,上訴人是要讓學生家長知道有此資源可以運用,而非是回家作業,要學生寫在親師交流欄位,而非寫在回家作業欄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均有相關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況處理小組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兼任,並無要求必定要聘請學者專家,亦未要求須聘請兩位以上學者專家,且學校只需安排一位以上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教育專家協助即可。又綜觀作業要點,並無要求所有處理小組之成員均須全程參與及出席,故家長會代表張于峻縱未全程參與輔導會議,亦未違反作業要點規定。㈡作業要點第3點第5項第1款第1、2目並無被上訴人提供調查小組名單之義務。又調查小組作成進入輔導期決定及教評會作成資遣決定,均未將104年6月29日所發生之事實列入參考依據,調查小組業已確實客觀調查巡堂內容,最終調查結果情形表係依據客觀證據所為,上訴人確有放任學生趴睡及未依教學進度授課之情形。另處理小組之組成具有專業性,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此部分評審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處理小組應有判斷餘地存在。又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僅為原則規範,各校應依具體狀況為調整,關於課表安排為內部管理措施,涉及人事管理及教育專業裁量,上訴人前既未提出申訴、再申訴,自不得再於法院主張。此外,上訴人無特殊專長加註,被上訴人業已審酌學校實際狀況、時數限制為其安排課表,並未造成上訴人負擔過重。㈢被上訴人校長係因上訴人曾因焦慮症狀請假1年,出於關心詢問其身體狀況,並無抹黑舉動,況六年忠班家長均非以上訴人患有相關症狀而認上訴人不適任,親師溝通不良原因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小組成員資格僅要求具有家長會代表之身分,並未限制需為會長或其他資格,且無規定禁止家長會代表委託其他會員代理出席。被上訴人針對上開情況對上訴人記過、申誡,而影響上訴人當年度之成績考核,然成績考核並非處罰,亦不具裁罰性,其非行政罰,亦無所謂懲處過重之問題,且無一事不二罰適用。㈣被上訴人教務處無須提供全校教師任教科目及節數一覽表給各個老師,且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召開104學年度「班級老師及行政工作分配會議」時,上訴人亦有參與,教評會認定上訴人有教學不力等情形均係依據輔導期時上訴人之表現作為依據,與輔導期後上訴人表現無關。又被上訴人之課程編配小組會議紀錄與本案並無相關聯,且課程編配小組組織及其所召開會議均屬合法。退步言,縱課程編配小組組織及所召開會議與被上訴人作成資遣處分有關聯,然依高雄市國民小學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人員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第5條及被上訴人之「課務編配小組須知」(已經被上訴人校務會議同意通過),課程編配小組成員僅需固定成員以及被上訴人校內互相推派成員後即可組成課程編配小組,是被上訴人課程編配小組其組織及所召開會議均具正當合法性。被上訴人為確定104學年度第1學期之導師及行政工作分配,而於104年6月18日召開104學年度「班級老師及行政工作分配會議」時,均有通知包含上訴人之全校老師,且上訴人事後亦已明確得知被上訴人校內各教師之授課節數及上訴人擔當六年忠班導師之部分,被上訴人於安排上訴人課表時均有依照相關規定為之。㈤上訴人全程參與家長會會議,並由被上訴人教務主任當場記錄,完成後均給予當日參與之家長簽名,該紀錄並無不實。且處理小組認定上訴人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非直接以家長陳情書之內容作為認定依據,均有綜合其他紀錄認定之。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及9日召開不當管教調查會議,上訴人均有出席並答辯,104年9月8日會議尚有錄音紀錄,同年月9日召開之會議係上訴人自行要求召開,並由被上訴人教務主任當場記錄,該會議紀錄亦屬真實。另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將上訴人調離導師職位後,於同年月11日、14日及18日仍持續調查,上訴人稱調查小組無調查行為,其亦未出席不當管教會議,顯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係對家長陳情書做出回應,未變動陳情書內容,被上訴人回覆說明乃依據104年9月4日學生訪談紀錄所為,該訪談紀錄並有錄音檔案。又被上訴人依照學生所述為主,經原審勘驗認學生紀錄1至31與錄音內容相符。另學生紀錄32為被上訴人依照學生所述如實記錄,有證人許佑民到庭證稱明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不實,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教師,前經認定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不適任教師之具體事實,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經上訴人申訴,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被上訴人解聘程序有瑕疵,而為「上訴人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決定,被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18日請上訴人復職,並擔任六年忠班導師(學生18名)。上訴人復職後,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巡堂發現,上訴人授課時放任學生趴睡,且教學進度與課程計畫內容不符,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參考基準所列事由,乃依103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作業要點(下稱103年作業要點)第3點戊類案件之處理流程,於104年7月14日向教育局通報後,歷經調查小組調查、處理小組輔導,認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情形且輔導無成效。案經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核認上訴人構成教師法第14條1項第14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亦符合同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形,作成資遣上訴人之決議,並無不合。㈡系爭案件進入輔導期後,乃由被上訴人校長唐偉成、家長會代表張于峻、教評會代表(教務主任)許佑民(103學年度教評會委員)、教師會代表蔡宗憲、教師代表(資深)蔡貞玉、教師代表(資深)郭淑芳(亦為103、104學年度教評會委員)、教師代表王素慧(亦為103、104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學者專家蘇禹銘(高雄市退休校長,樹德科大助理教授)、陳俐伶(現任高雄市安招國民小學輔導室主任)等人組成處理小組,其等均為教育人員,並無故意共同構陷上訴人之動機,且處理小組作成之學校紀錄、家長紀錄及學生紀錄皆有相關資料為憑,上訴人亦自承104年9月11日未到校係因生理期不適、104年9月16日有遲到13分鐘情事、104年9月11日確曾與A生談話及家長會會議當日有1位家長提出上訴人不得接近六年忠班之要求等情,足認處理小組本於職責所作成之學校紀錄、家長紀錄及學生紀錄,並無明顯錯誤不實之情形。㈢處理小組認上訴人在輔導期間有下列具體行為,綜合學校紀錄、家長紀錄及學生紀錄等調查所得資料,核非無據:1.上訴人有經常不遵守上下課時間,未按合理進度教學,且經常遲到或早退之情形。
2.上訴人未能掌握學生發問方向與掌握授課節奏,而在上課時間花費過多與課程無關內容之討論,上訴人有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形。3.上訴人未善盡導師職責,對學生管教方式失當,未能維持上課秩序,有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之情形。4.上訴人有不當處罰學生,造成身心傷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5.上訴人處理問題方式,確已造成學生家長強烈不信任,而有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上訴人,情節嚴重之情形。6.上訴人有經常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之情形。
7.上訴人常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之情形。8.上訴人就學生之成績評量結果,未善盡維護個人隱私與權益,而有不合教師專業倫理之行為。㈣上訴人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聘書載明上訴人係以專任教師聘任,其任教科目為普通班教師,並未具有特定領域(科目)之專長,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擔任六年忠班導師,每週16節課,符合規定。又上訴人授課內容雖包括六年忠班國語、數學、綜合活動及藝文4科,惟因上訴人不具備任何領域(科目)專長教師證書,且國小採包班制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依學校規模(每年級只有1班)、具體狀況及教師專長為課程安排,先由導師負擔16節課,再優先安排其餘具專長加註之科任老師教授相關專業科目,續再安排其餘無專長加註老師之專任老師符合課程時數之需求,亦無不合。再稽之被上訴人對其他年級導師之課務編排內容,亦係採包班制排課原則,並未有所偏頗、勞逸不均之情形。被上訴人學務主任於104年9月8日因上訴人涉及對六年忠班學生不當管教事件,建議教務處召開臨時導師會議調整上訴人職務,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召開104學年度導師遴選會議,並由被上訴人校長裁示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科任教師,原六年忠班級務由蔡宗憲老師接任,並通知上訴人為保障學生之受教權,於調查期間,上訴人後續課務直接與蔡宗憲老師課務互換,而蔡宗憲老師原本課務中有六年忠班部分,則由代課或其他老師暫代。揆諸被上訴人校長基於綜理全校校務之權限,為處理上訴人涉及對六年忠班學生不當管教事件,而採取調整上訴人職務之緊急應變措施,應屬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又被上訴人審酌教師授課時數限制後,全校剩餘之60節課則由無專業加註之科任老師分擔,並審酌各科任教師授課時數限制20小時,且因全校課表均已於學期之初安排完成,上訴人於學期中始轉任科任教師,學校於安排上訴人之新課表時,審酌學生受教權益,須先保留其他教師課表之安排,始得安排上訴人之新課表,故確實無法避免上訴人跨年級教學之情形,亦非無據。況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轉任科任老師後,科任教師授課節數原應為20節課,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尚處於輔導期階段及個別狀況,乃於上訴人轉任初期至同年10月11日止,僅安排每週11節之授課予上訴人,依此可認上訴人於調任科任老師後,於輔導期間之教學科目(閩南語、資訊、社會、健康教育、體育)、節數及備課難謂有負荷過重之情事。然觀上訴人轉任科任老師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仍有上述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足徵六年忠班家長對於上訴人之負面觀感,應係出於上訴人之教學態度及行為所致,難謂與被上訴人校長於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提及上訴人有焦慮症乙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校長之詢問,使參與該次會議之家長會副會長對於上訴人產生罹患精神疾病及教學不力之偏見,惡化上訴人與家長間關係以及增加親師間隔閡,被上訴人所稱親師溝通不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稱本件事發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要難採憑。㈤依103年作業要點對戊類案件輔導期規定,處理小組係由被上訴人依職權成立,屬任務編組,並未限定處理小組成員之出席率,且其任務主要係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之教學及改善情形,給予輔導建議,並作成輔導成效之評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進入輔導期後,依職權組成處理小組,並派員巡堂了解上訴人之授課情形,而學者專家蘇禹銘亦全程參與定期輔導會議。至於被上訴人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雖由家長會副會長詹啟忠代表參加,並非由家長會代表張于峻出席,惟此僅生該次不定期輔導會議欠缺家長會代表之合法出席,並不影響其他成員出席該次會議之效力。又學者專家陳俐伶雖未曾出席輔導會議,或家長會代表張于峻僅出席最後1次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亦無違反規定。故上訴人指摘處理小組組織及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又處理小組於兩個月輔導期間,分別於104年8月13日召開第1次定期輔導會議,給予上訴人具體輔導建議。同年9月3日召開第2次定期輔導會議,上訴人以身體不適且未收到通知單為由婉拒出席開會,處理小組因上訴人未出席,無法得知上訴人改善與否,乃延續第1次輔導建議給予上訴人。同年月7日召開第1次不定期輔導會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且無開會通知單,身體不適為由,婉拒出席開會。處理小組乃依據開學1週以來各處室之紀錄資料進行討論,內容包括巡堂紀錄、不適任教師紀錄表、學生訪談紀錄、教育局所接獲家長陳情案等,逐一檢視後,發現上訴人在教學或班級經營出現違反教學正常化原則,教學成效、不當管教、班級經營等問題均待改善,遂作出具體輔導建議,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無誤。審諸上揭輔導建議內容,均係依上訴人之教學方式、教學行為及其他待人處事方面給予具體輔導建議,並非空泛,亦已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不合。同年月8日召開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處理小組與上訴人針對104年9月1日上訴人上課時使用單槍時,為何將教室門窗緊閉,窗簾拉上之原因、閱讀班級經營書籍、未按課表上課、102年因焦慮症請假後是否持續就醫、六年忠班第4節為何要安排數學課等事項進行輔導會談,並依照上訴人實際教學情形,給予上訴人具體輔導建議。上訴人雖係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次輔導建議,惟其中有關教學改善之輔導建議,前已據被上訴人派員巡堂時多次告知,並不影響上訴人接受輔導改善之期程。又斟酌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3日及7日定期或不定期輔導會議,均以身體不適為由婉拒出席,是被上訴人校長於本次輔導會議雖詢問上訴人於102年因焦慮症請假後是否有持續就醫,然應係基於輔導關心之立場,俾充分了解上訴人於輔導期間之教學問題所有可能原因而為詢問,且上訴人亦當場表示其現在很正常,沒有問題,自可排除該項因素而對上訴人之客觀教學行為為評價。104年9月17日召開第3次定期輔導會議,上訴人仍陳述其先前7月份交出之計畫內容,並未依處理小組輔導建議提出班級經營計畫。顯見上訴人對於處理小組於輔導期間所給予之具體輔導建議,未切實履行,且其指稱輔導會議之輔導建議無實質幫助,內容不實云云,亦非可採。㈥被上訴人校長於104年9月4日訪談六年忠班學生後,發現上訴人有不當管教情事,固然利用104年9月8日召開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之機會處理,接續詢問上訴人有關「I生午餐事件」、「A生垃圾事件」等事件,而未事先通知上訴人當日要召開不當管教調查會議。惟衡酌被上訴人校長基於綜理校務及保護學生受教權之職權,主動開啟不當管教行政調查程序,合乎行政權之本質,且法無明文限制須踐行開會通知程序始得予以調查,被上訴人校長於上訴人在場時,接續詢問上訴人上開事件始末,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其詢問事項之性質及內容,作成會議紀錄,難謂與正當行政程序有違。另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9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4次定期輔導會議(輔導成效評估會議),根據上訴人於輔導期間之教學與班級經營成效之表現進行評估,依其輔導成效分析表分析:上訴人僅有2項班級經營成效有改善,但大部分教學與班級經營成效之表現,均未改善或不確定,且有不當管教行為經查證屬實,並衡酌處理小組在輔導期程中多次給予上訴人教學技巧與班級經營上具體建議,但上訴人仍無法有效改善自身教學行為與班級經營技巧,對學生受教權益已明顯產生損害。考諸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召開第3次定期輔導會議,已請上訴人說明其自輔導期開始,在教學與班級經營上有無改善之情形,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訴人於輔導期間教學與班級經營成效之表現,屬客觀明確之事實,是104年9月29日會議縱未再通知上訴人出席,參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處理小組綜合上訴人於輔導期間之教學與班級經營成效之整體表現,作成上訴人輔導無成效且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依規定進入後續評議期期程之決議,於法即無不合。㈦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依據處理小組輔導分析報告逐一討論,並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及併案討論上訴人自104年9月9日調任科任教師後,是否仍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經出席委員投票表決,認上訴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亦合於同法第15條後段之規定,惟以資遣仍應考量當事人意願,作成同意「倘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前提出資遣同意書,即同意其資遣;否則解聘」之決議。嗣因上訴人未於104年10月8日前提出願意辦理資遣同意書,且表示「有部分重要內容未呈現」,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22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逐一討論上訴人輔導期間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條後段等規定,且考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離導師職位,改任科任教師,並減少授課節數,上訴人仍未能改進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而被上訴人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嗣經教評會逐案表決,決議予以資遣,原本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解聘之決議併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且前開教評會議,其出席人員及決議人數均符合規定,亦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迴避之事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等解釋理由意旨,並無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情形。㈧被上訴人雖曾以上訴人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致貽誤學生課業,在網路上公開學生成績,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等事由,經104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作成給予上訴人申誡2次之決定。惟被上訴人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所為之申誡決定,係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教師,因違反學校內部紀律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罰之性質。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作成資遣處分,係因上訴人有不適任教職之具體情事所作成之負擔處分,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被上訴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審認上訴人同時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條後段規定情事,經裁量後,選擇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作成資遣決議,顯已考量上訴人之具體情況,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作成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且被上訴人依教評會決議所作成資遣處分,僅係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仍得本於教師資格至其他學校參加教師甄選之權利,原處分亦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上訴人予以資遣,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前次103年度申訴案卷、被上訴人個案會議資料,請求勘驗2次教評會、104年9月4日學生訪談錄音原始檔案、104年9月8日不定期輔導會議暨不當管教調查會議、104年9月9日不當管教會議第2次會議(被上訴人陳明並未錄音)、104年9月17日第3次定期輔導會議、104年9月18日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等會議錄音,核無必要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適用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後段、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於開學第1週利用數學課選舉幹部,及未事前知會教務處即調動課程等行為,係上訴人為因應開學第1週教學場臨時狀況所需,且未逾越一般人之就學經驗。上訴人於數學課時講蟬,係因數學課本之佈題本即是以「蟬的生命週期」引導學生學習、討論最大公因數及最小公倍數,此屬上訴人專業自主之範疇;上訴人於學期末在三忠及四忠上課教學進度雖與課程計畫不符,然可視為上訴人之「教學自主行為」,不予追究。被上訴人校長利用104年9月4日下午第1節六忠「自然課」之時間,對學生進行全班訪談,亦未遵循課表上課,足見「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雖宣示教師應依課表及課綱授課,然於教學現場非不得因應臨時狀況及需求而彈性運用時間或講解相關的知識。原審未秉諸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審究比較上訴人該開學時彈性運用數學課的時間選班級幹部,與校長利用自然課時間對於學生進行訪談,有何應分殊化對待、評價之理由,或說明何以上訴人以課本上關於蟬的生命週期的例子,引起學生學習動機,並解答學生的疑惑,非屬於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後段的教學自主權範疇,率認上訴人即有未按合理進度教學,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未適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章第4點第5款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請學生完成輕放餐具之練習再繼續用餐,並非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並不該當「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章第4點有關體罰之定義。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猶認原處分關於上訴人管教方式構成體罰之認定並無判斷瑕疵,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12條之違誤:原判決認上訴人擅自在教師會網站公開六年忠班3名學生於五年忠班時各科月考成績,而有擅自將學童成績評量結果作為非教育之用,不合教師專業倫理之行為。惟上訴人於教師會網頁上之留言,並未揭露學校為何、學生姓名、上訴人本人姓名為何,尚無從以成績即直接或間接識別學生
A、B、C為何人,上訴人之行為應未侵害學童個人之隱私與權益。且綜觀上訴人發言意旨,在於檢討學校的教學成效,而非羞辱學童,亦難謂非教育之用。原判決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12條規定而為前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㈣原判決未適用教育部制定之「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3點第3項、第4點第2項第3款,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為語文教育系畢業,並提出國小輔導教師證、田徑裁判證、縣民學苑第20期兒童繪畫指導師資班結業、閩南語語言能力中級認證,多年持續教授美勞課等專長。被上訴人卻於102學年度時突然安排上訴人教授自然、社會等課程;104學年度擔任六忠導師,安排上訴人擔任國語、數學教師,其後將上訴人調為科任教師時,改為擔任社會、資訊等課程老師,不久後又更改課表要求上訴人擔任自然、社會、資訊等課程教師,顯然未依上訴人專長排課,且未長期配同一門科目予上訴人,有違教學活動正常化之規定,並有刻意加重上訴人之負擔。原判決徒以兩造間之聘書上訴人為普通班教師、國小為包班制等,未適用「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3點第3項、第4點第2項第3款規定,即有違誤。㈤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召開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時未事前告知上訴人要召開不當管教調查會議、於104年9月29日召開第4次定期輔導會議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認為與正當行政程序無違,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原審審理後既已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召開不當管教調查會議時,並未事前通知上訴人將召開該會議,讓上訴人有充分的時間回顧事實並整理相關證據資料,準備所欲陳述之意見,率爾利用同日召開之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之機會,緊接著調查不當管教之事件,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上訴人是否為不適任教師,涉及事實及證據調查、綜合各項情形及價值取捨後所為之判斷。因教學現場有各種突發狀況,且每位老師的教學理念亦不盡相同,教學手段是否合宜,判斷非易,教學行為的成效亦非立竿見影,因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原判決認與正當行政程序無違顯有違誤。㈥上訴人提出具體事由爭執兩次教評會會議紀錄、104年9月8日不定期輔導會議暨不當管教調查會議、104年9月17日第3次定期輔導會議、104年9月18日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等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審並未勘驗錄音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另104年9月7日第1次不定期輔導會議,該次會議並未事先發開會通知,僅於當天晨會時公布,被上訴人率爾宣布要召開不定期輔導會議,程序上已有瑕疵,且觀諸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90分鐘,當日處理小組成員教師會代表蔡宗憲、王素慧和郭淑芳3位教師有課務,家長會代表亦請假未出席,僅餘教務、總務2位主任和校長,顯然過半數無法出席該會議,該次會議是否確有如實召開,非無疑義;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之會議錄音有經過剪接,會議紀錄形式亦不真正;又104年9月8日、9日之不當管教會議紀錄亦無載明會議結束時間,未予上訴人簽名確認內容、亦無紀錄者教務主任之簽章及校長的職章,且內容與同狀所檢附之附件二處理小組報告書第34頁內容差異甚多,形式真正與否有疑等節,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㈦上訴人於開學第1天的第1節數學課,依數學課本以「17」年生命週期的蟬為始,引起學生的學習興趣及動機,帶領學生認識「質數」17,與接下來的課程內容活動一「質數和合數」是有關連性的,上訴人為回答學生提問關於蟬的生命週期等問題,縱或花了超過5分鐘的時間,但從未離開課本內容及背離課程目標。處理小組報告書第8頁巡堂紀錄記載:「蟬的生命週期為何為5年或8年,與該節數學課的課程目標所要討論的內容完全無關,課本是希望透過這樣的佈題引發學生對於最大公因數與最小公倍數的討論」,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判斷瑕疵,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已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校長任意借用自然課訪談學生,耽誤學生的受教權利,卻認為上訴人利用剛開學時的課堂制定班級常規、處理班級事務或調課,有耽誤學生受教權利,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另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8日所召開的第1次及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並非利用空堂時間,部分處理小組成員有課務,無法全程出席,被上訴人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於處理小組成員有課務的時候安排不定期輔導會議,亦損及學生之受教權益,仍有相類似事件秉不同標準處理對待的雙重標準,即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此外,上訴人對於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即104年9月4日學生訪談紀錄、104年9月8日之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及不當管教調查第1次會議紀錄、家長陳情書、104年9月9日不當管教調查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104年9月11日之班級親師座談會會議紀錄、104年9月29日第4次定期輔導會議紀錄仍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同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育部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訂有「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行為時即104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㈠察覺期: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2.前目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3.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學校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4.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㈡輔導期:學校或調查小組依前款第4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安排1位至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2.學校或調查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3.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㈢評議期:1.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2.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其附表二揭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為: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二、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九、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㈡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規範該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
教師案件之期程,有效管制各校辦理之流程,訂有作業要點。其中關於戊類案件(即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情事者)之處理作業流程,103年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1.察覺期:⑴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疑似涉有本類案件者,校長應於學校知悉當日起3日內組成調查小組,並函報本局,由各該業務主管科列管。⑵調查小組人數以3人至5人為原則,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或具調查經驗之人員兼任;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⑶學校應於組成調查小組後1週內啟動調查機制,並於1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報請本局延長調查期間,至多以1個月為限。⑷調查小組應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⑸調查小組應於調查結束後10日內,分析相關事證,作成調查報告,連同佐證資料函報本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⑹教師涉有本類案件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移由考核會於10日內審議適當之懲處後函報本局,並自調查報告作成當日起進入輔導期;……。2.輔導期:⑴學校應於進入輔導期後1週內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兼任。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⑵學校應安排1位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⑶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⑷輔導期以2個月為原則……最長以6個月為限……。⑸輔導期間不因學校寒暑假而中斷……。⑹學校於輔導期間經處理小組評估無延長輔導之必要、輔導無成效或無續行輔導之可能者,得逕予進入評議期;教師抗拒接受輔導、藉故規避輔導者,亦同。⑺學校應於輔導期結束後1週內,由處理小組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輔導無成效者,應自作成評估結果報告當日起進入評議期……。3.評議期:⑴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後1個月內由教評會作成決議,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⑵前細目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⑶學校應於教評會作成決議當日起10日內,將相關會議紀錄及佐證資料函報本局審議,並將決議結果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⑷學校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經報本局審議並予核定後,學校就同一案件於察覺期對教師所為之懲處,失其效力。」嗣該作業要點於104年9月24日修正(下稱104年作業要點),其第3點規定:「處理作業流程:
……㈤戊類案件:1.察覺期:⑴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疑似涉有本類案件者,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⑵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⑶學校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⑷調查小組應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⑸調查小組應於調查結束後10日內,分析相關事證,作成調查報告,連同佐證資料函報本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⑹教師涉有本類案件調查小組依附表一所列情事(按該附表所列參考基準之11項情事,與前揭教育部訂頒之注意事項附表二所示相同),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移由考核會於10日內審議適當之懲處後函報本局,並自調查報告作成當日起進入輔導期……。2.輔導期:⑴學校應安排1位至2位資深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⑵調查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⑶輔導期以2個月為原則……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⑷輔導期間不因學校寒暑假而中斷……。⑸學校於輔導期間經調查小組評估無延長輔導之必要、輔導無成效或無續行輔導之可能者,得逕予進入評議期……。⑹學校應於輔導期結束後1週內,由調查小組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輔導無成效者,應自作成評估結果報告當日起進入評議期……。3.評議期:⑴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並於1個月內由教評會作成決議,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⑵前細目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⑶學校應於教評會作成決議當日起10日內,將相關會議紀錄及佐證資料函報本局審議,並將決議結果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⑷學校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經報本局審議並予核定後,學校就同一案件於察覺期對教師所為之懲處,失其效力。」㈢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教師,擔任六年忠班導師(學生18
名),104年6月26日、29日經被上訴人巡堂發現,上訴人授課時放任學生趴睡,且教學進度與課程計畫內容不符,疑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戊類案件之處理流程,於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通報後,104年7月16日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查證結果屬實,作成調查報告書建議處理程序進入輔導期並通知上訴人。進入輔導期(輔導期間自104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後,組成處理小組對上訴人進行輔導,案經處理小組綜合調查所得資料,認上訴人在輔導期間有:⒈經常不遵守上下課時間,未按合理進度教學,且經常遲到或早退之情形。⒉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形。⒊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之情形。⒋不當處罰學生,造成身心傷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⒌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之情形。⒍經常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之情形。⒎常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之情形。⒏其他不合教師專業倫理之情形。依輔導成效進行評估分析結果,上訴人僅有2項班級經營成效有改善,大部分教學與班級經營成效之表現均未改善或不確定,且有不當管教行為經查證屬實,因而作成輔導無成效且有不適任具體事實,依規定進入後續評議期期程之決議。嗣由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4年10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認上訴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亦合於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規定,惟以資遣仍應考量當事人意願,作成「倘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前提出資遣同意書,即同意其資遣;否則解聘」之決議。因上訴人未提出資遣同意書,且表示「有部分重要內容未呈現」,遂於104年10月22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審議,仍認本件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條後段規定,考量資遣對當事人較為有利,乃作成同意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第1次教評會解聘決議併予撤銷之決議,並於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處分函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無違證據法則。是被上訴人按教育部訂定之注意事項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訂頒之作業要點所定,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等處理流程,經由教評會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等不能勝任現職工作之具體事實,並審認上訴人構成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要件,決議通過上訴人資遣案,於函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四、㈧、1.⑵、4.⑷、8.⑵及㈨項下,依據卷附學校紀錄、家長紀錄及學生紀錄等相關資料,論明處理小組認定上訴人在輔導期間有經常不遵守上下課時間,未按合理進度教學,不當處罰學生,造成身心傷害,及其他不合教師專業倫理等不適任行為,洵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課表編排不當,造成其負荷過重所致等情事。核其論斷尚屬允當,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其於開學第1週利用數學課選舉班級幹部、未知會教務處即調動課程、討論蟬的生命週期等,係屬教學自主行為,原判決未予尊重,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請學生完成輕放餐具之練習再用餐,不該當「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章第4點第5款所稱體罰,原判決猶認被上訴人認定為不當處罰並無判斷瑕疵,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其於教師會網站公開六年級忠班3位學生於0年級時各科月考成績,並未揭露學生姓名,原判決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12條而為前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被上訴人未依其專長排課,刻意加重其負擔,原判決以依聘書其為普通班教師、國小為包班制等,而未適用「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3點第3項、第4點第2項第3款規定亦有違誤等節,要屬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校長利用六年忠班104年9月4日下午第1節自然課時間對全班學生進行訪談而未依課表上課,是否符合規定,或有無耽誤學生受教權利,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構成現職工作不適任資遣要件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差別待遇,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應予廢棄云云,亦無足取。
㈤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在原審關於處理小組組織及處理程序不
合法,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接續召開之不當管教調查會議程序亦不合法,其會議內容無效,處理小組作成上訴人輔導無成效且有不適任具體事實之決議並非適法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於「事實及理由」四、㈩項下,逐一指駁甚詳,並論明被上訴人校長基於綜理校務及保護學生受教權之職權,於輔導期間發現上訴人有不當管教學生情事,主動開啟不當管教行政調查程序,在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後接續召開不當管教調查會議,詢問上訴人事件始末,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訴人於翌日亦主動向被上訴人校長為補充說明,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另依卷附處理小組104年9月29日第4次定期輔導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既係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亦即係於2個月輔導期(104年7月28日至104年9月28日)結束後,由處理小組根據上訴人於輔導期間之教學與班級經營成效之表現進行討論、評估,據以判斷對上訴人之輔導有無成效,以及是否應進入後續評議期程,事涉處理小組職權之行使與專業之判斷,該次會議未通知上訴人參與,難謂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遑論處理小組在此之前已於104年9月17日第3次定期輔導會議時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三第88頁至第92頁參看),並無影響上訴人權益情事。原判決就此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該次會議未通知上訴人與會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召開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時未事前告知上訴人要召開不當管教調查會議、104年9月29日召開第4次定期輔導會議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認為與正當行政程序無違,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核不足採。此外,原審已就上訴人關於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同日不當管教調查會議及104年9月17日第3次定期輔導會議等會議紀錄內容不實之爭議,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並無不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㈦、⒊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與依據,又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敘明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勘驗2次教評會議、104年9月8日不定期輔導會議暨不當管教調查會議、104年9月9日不當管教會議第2次會議(被上訴人陳明並未錄音)、104年9月17日第3次定期輔導會議、104年9月18日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等會議錄音並無必要等語,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爭執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指摘原審未勘驗上開會議錄音、未就上開會議紀錄真正予以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云云,洵非可採。末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所提104年9月8日第2次不定期輔導會議紀錄及104年9月17日第3次定期輔導會議紀錄與錄音內容對照及補充說明、康軒版6年級數學教材(節附),核係上訴審提出之新證據,且上訴人據此主張前揭會議紀錄內容不實,涉及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