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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5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29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林美鈴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林美鈴(即原審被告,下稱原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榮智為經核定公告屬法定山坡地範圍之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僱用工人將原生長於系爭土地之樹木等自然原生植物開挖剷除造成土石裸露,再整地鋪上水泥供出租停車場使用,因而破壞山坡地涵養水源、包覆土壤及使地表水滲透地下等功能。

嗣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系爭土地因缺乏樹木等植物披覆,經大雨沖刷後土石大量崩塌,致生水土流失。林榮智所涉犯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因林榮智上訴後,又於100年1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審原告)所屬工務局辦理土城國際路辛樂克颱風災害搶修及復建工程,原審原告認為林榮智在屬法定山坡地之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設置停車場之開發利用行為,致發生水土流失,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搶修及修復費用計41,469,482元,應由林榮智負擔。因林榮智已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原審原告以原審被告及林蔡綉鳳、林美慧、林鶴生、林鶴成、林慧雯、林鶴城等6人為其繼承人,應在林榮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並計算遲延利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林榮智之繼承人林蔡綉鳳、林美慧、林鶴生、林鶴成、林慧雯、林鶴城等6人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因其等於林榮智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林榮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非由其等承受,原審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為由,於106年6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此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至於林榮智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林美鈴部分,則經原審以106年8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審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智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審原告5,199,503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原告及原審被告皆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二、本件原審原告主張:林榮智對系爭土地違法開發利用行為,與系爭土地遇辛樂克颱風大雨沖刷致土石大量崩塌結果具因果關係,此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關於本件修復費用41,469,482元,當時山崩是AB二區(A區: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937. 10平方公尺;B區:新北市○○區○○段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積9512.32平方公尺,包括系爭土地),經鑑定A區是不可歸責,B區是起因於林榮智。依「臺北縣○○市○○段○○○○號等十筆土地國際路辛樂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災害復建水土保持計畫)、原審原告103年7月21日便簽,災害復建工程位處A區及B區,工程完工總金額48,246,429元。其中搶修工程即緊急處理費計8,078,006元,此部分因未區分AB區,以面積比例計算,B區緊急處理費為5,317,901元;復建工程A區4,016,842元,B區36,151,581元,是B區的搶修及復建費用計41,469,482元。又本件搶修復建工程至99年5月27日始竣工,在完工前無法辦理結算以確認原審被告所需負擔數額,是以原審原告104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原審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智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審原告41,469,482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被告則以:原審原告所屬農業局技士施宇士96年2月6日於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時,未禁止林榮智整頓,亦未命改善,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土地未涉及開挖整地變更地形行為,原審原告事後認定林榮智違法開發利用,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原審被告負擔修復工程費用。況原審原告並未證明林榮智何等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與遇辛樂克颱風大雨沖刷致土石大量崩塌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未檢附估驗計價資料。原審原告以AB區面積比例計算搶修費用,原審被告無法認同。至民、刑事判決內容,不得作為行政訴訟判決基礎,亦不拘束原審被告與原審原告,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榮智開挖整地行為致水土流失,有所違誤。另災害復建水土保持計畫書,非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

況原審原告請求之復建費用,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緊急處理之要件。關於本件請求權時效,B區係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之際坍塌,97年10月29日原審原告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原審原告當時已認定B區坍塌係林榮智造成,且類推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原審原告可預估費用,因此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0月29日起算。另原審原告早於B區復建開工98年7月19日前即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已預估復建工程費用,且B區搶修工程早於97年10月15日施工完成,更無不能計算搶修工程費情事。縱時效不自97年10月29日起算,至少應自98年7月19日起算,原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復建工程實際完成日期係99年3月24日,於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亦已時效消滅。再者,原審原告請求修復工程款,早以104年4月20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40652230號行政處分(下稱104年4月20日行政處分)命給付,並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3月16日農訴字第1040719114號訴願決定撤銷確定,自不得再藉行政訴訟程序就相同訟爭事件起訴請求,是原審原告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政機關對人民,於不能基於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時,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得以一般給付訴訟貫徹之。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究可否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移送強制執行逕達目的,端視行政機關是否依法有單方裁量之決定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之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核定之權。是本件原審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審被告應負擔處理所需費用為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無不合。原審被告認為原審原告應作成行政處分,且所作成之104年4月20日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應受拘束,以此指摘原審原告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均無可取。㈡由調閱林榮智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刑事卷可知,林榮智就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之行為。由調閱之第三人陳萬田、林登武以林榮智違法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造成損害,對林榮智訴請損害賠償即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22號事件卷(含二審卷)可知,該事件證人張鳳蓮證述「辛樂克颱風當天,我們社區有三大塊土地坍方,坍方是從左側原審被告的土地(停車場)滑下去」等語。佐以林榮智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復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造成含系爭土地而彼此緊臨之B區土地發生崩塌、土石流失之情事。從而,原審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榮智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負擔所需費用,洵然有據。㈢關於原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災害之緊急處理,緊急處理的範圍即係指因而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之部分,不以利用不當之山坡地為限。而既係緊急處理,主管機關依該規定可請求者,當以處理緊急狀態所必要程度而生之費用為限。本件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負擔之費用計41,469,482元,其中36,151,581元係原審原告進行搶修工程後,為日後以永久設施完整復建,於另行擬具災害復建水土保持計畫,所施作之復建工程,核其性質難認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所稱之緊急處理,則原審原告就此36,151,581元請求原審被告負擔,即有未合。至5,317,901元部分,原審原告進行之搶修工程,有不可歸責於林榮智之A區,與包含系爭土地而彼此緊臨,起因於林榮智之B區,AB二區的搶修經費為8,078,006元,因時間緊急未予區分。參以原審原告就AB二區災害緊急搶修的工項同為噴凝土護坡、鐵板租金、鋼鐵樁,其主張以面積比例計算以區分AB二區緊急搶修處理費用,尚屬合理。惟上開8,078,006元經費中之工程管理費179,849元部分,經原審原告養護工程處106年7月24日發函表示,非全數支用,應予排除。是以,起因於林榮智,包含系爭土地之B區災害緊急搶修處理費用即應為5,199,503元,原審原告就此5,199,503元部分,於林榮智死亡後,對其繼承人即原審被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請求負擔,洵然有據,逾此部分,於法未合。㈣關於時效問題:按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至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判斷,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查原審原告所屬工務局委託第三人登揚營造有限公司承造,簽訂97-98年度臺北縣轄內災害緊急搶修及復健工程暨臨時交辦工程(第3區,板橋、樹林、中和、永和、土城、新店、鳥來等鄉鎮市)工程契約(下稱開口契約)。系爭搶修工程費用,係依開口契約內各工項單價乘以實作數量計算直接工程費,並加計間接工程費、委託設計監造費、空氣污染防制費等,而系爭搶修工程屬該開口契約之第3次開口,履約完成確認完工日期為99年5月27日,原審原告以99年5月27日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主張其104年4月22日提起之本件給付訴訟,未逾公法上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為可採。原審被告所為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98年7月19日,或復建工程完成之99年3月24日起算時效之主張,均無可採。況原審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向新北地檢告發林榮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有罪,該判決並於99年8月13日送達原審原告,為原審原告明白知悉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致發生災害之事實,乃可合理期待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為請求之時效起算點,則原審原告104年4月22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亦未逾公法上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審被告主張自原審原告告發之97年10月29日起算時效之主張,應無可採。又關於公法上金錢債務如有遲延給付情事,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應負擔之緊急處理費用,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㈤綜上,原審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審原告5,199,503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審原告上訴理由略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所稱之緊急處理,參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包括損害房屋田地安全之排除、防洪排水受阻礙之排除及其他對公共安全有違害之排除,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亦有相同規範。則所謂緊急處理之範圍,並非僅限於現實災害之排除,尚包括即將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危險之虞之排除。故本件搶修工程雖已為立即性之暫時措施,維持最低程度之安全,尚無法應付正常情況下之降雨或天候變化,故後續辦理之復建工程是否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範之緊急處理,已屬有疑。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顯屬違背法令。再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相關排水設施及擋土牆等設施之損壞排除,均應為緊急處理之適用對象。系爭復建工程縱有部分為階梯、步道之設置,該等金額亦可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其餘有關擋土、排水、坡面植生(用以避免山坡土石崩塌之必要工程)等相關設施自均應為「緊急處理修復之客體」。原審遽以復建費用部分金額用於非緊急處理規範之對象,即為全部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認定,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況原審若對本件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有所疑義,本應闡明,惟原審未為曉諭,亦未依職權調查,自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六、原審被告上訴理由略謂:㈠系爭復建工程依B區搶救工程施工照片、土城市○○路辛樂克風災工程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及B區復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證據以觀,B區搶救工程早於97年10月15日完工,原判決未依上開證據認定B區搶救工程完工日期,逕以99年5月27日為B區搶救工程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並未規定以刑事判決為請求緊急處理費用之要件,甚且只要有致生之虞即可請求,可知該項規定不以行為人開發利用山坡地行為經證實造成災害為據。觀諸原審原告97年10月29日北府農山字第0970785939號函,其已指明林榮智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土石崩落,並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則原審原告早於97年10月29日即知悉林榮智係損害賠償義務人,無須待刑事判決確認該等違法事實。且原審原告能否證明上情係舉證問題,而能否證明乃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事由。原判決以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送達日為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顯與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不符,亦屬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不當。縱認行為人開發利用山坡地行為經證實造成災害之時點為「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點」,然復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1.2災害情況及原因檢討內容,已足使原審原告知悉應負擔費用之人係林榮智,且該計畫已估算復建工程費用,而系爭復建工程必係復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准後始能開工,而B區復建工程係於98年7月19日開工,則本件可合理期待原審原告請求時點,至遲應以98年7月19日為準。㈢原判決援引「97-98年度臺北縣轄區內災害緊急搶修及復建工程暨臨時交辦工程(第3區)烏來鄉北107線、土城市○○路、青雲路、忠義路及新店市○○路災害搶修工程、烏來鄉北107線災害復建工程(第3次開口)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下稱第3次開口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認所記載履約完成確認完工日期為99年5月27日,然當係指「烏來鄉北107線、土城市○○路、青雲路、忠義路○○○區○○路災害搶修工程、烏來鄉北107線災害復建工程」6項工程最後完成工程之日期,而非其中單一土城市○○路搶救工程履約完成日期。且第3次開口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所載履約日期為98年1月10日,惟依B區搶救工程施工照片以觀,該搶救工程早於97年9月15日即已開始施工,且早於97年10月15日完工,「土城市○○路辛樂克風災工程估驗計價請款資料」亦認定該搶救工程履約完成日期為97年10月15日,更可見第3次開口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逕依第3次開口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論斷土城市○○路搶救工程履約完成日期為99年5月27日,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準此,私有山坡地之土地所有人為開發利用而從事山坡地之開挖整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又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主管機關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四章「監督及管理」之規定,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之公有土地,或其他為水土保持之不利益處理。此外,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上開規定,性質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開發利用而從事山坡地之開挖整地,致損害他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第1項)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2項)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所規定,其第1項規定,係於山坡地不當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賦予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利用,加以限制之權限;並要求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緊急處理,以避免災害發生、擴大,或危害公共設施,明定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開發或利用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至該條第2項,則係對於山坡地不當之開發、利用所造成災害或危害之損害賠償規定。因此,限於主管機關依個案之實際情況,認不立即為處理,將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可能者,即須具備處理之急迫性之情形時,始由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介入為緊急處理,並明定開發或利用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擔因此所需之費用。換言之,山坡地為開發利用而開挖整地,因未為必要之維護,致發生水土流失,為避免災害有發生、擴大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主管機關於第一時間所為之災害排除,及災害現場維持暫時安全所必要者,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緊急處理;至於為回復山坡地受災後正常使用之復原重建工程,則非「緊急處理」概念所能涵攝,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至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所稱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主管機關採取緊急處理時,應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係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所指「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之態樣為補充規定,解釋上,亦應以該條之情形,有處理之急迫性,始能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向開發或利用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請求負擔所需費用。又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有土地,辦理撥用,徵收私有土地,先行使用土地時;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或拆除障礙物時;及依該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地區,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工作時,水土保持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得執行緊急處理,主管機關亦須依實際之情形,判斷是否有因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為緊急處理之必要。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規定,亦係就執行緊急處理之態樣為規定,並非屬該條項所列舉之類型,即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是否有必要,應以實際之情形為認定。原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排水設施及擋土牆等設施之損壞,均應為緊急處理之適用對象,尚難採取。又有關擋土、排水、坡面植生等設施,是否應「緊急處理」,屬事實認定之事項。

(四)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山坡地因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之事實發生,固有緊急處理之權限,惟其構成要件事實,關於是否「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及應如何為「緊急處理」,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依個案之實際情況加以判斷。再者,災害防救之執行,依災害防救法第4條規定,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自治事項,故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均為所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應立即投入之工作,主管機關為此所為工程發包,並未區分工程內容何部分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緊急處理,何部分屬災後之復原重建工程,在客觀上難期待主管機關於工程發包時即確定緊急處理之工程項目及其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是以,主管機關得向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請求負擔災害發生後屬緊急處理所需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主管機關得確定緊急處理部分及其費用額時,為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方符合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精神。至可合理期待主管機關得為請求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五)查林榮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該土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復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造成含系爭土地而彼此緊臨之B區土地發生崩塌、土石流失;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負擔之費用計41,469,482元,其中36,151,581元係原審原告進行搶修工程後,為日後以永久設施完整復建,於另行擬具災害復建水土保持計畫,所施作之復建工程,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所稱之緊急處理;起因於林榮智,包含系爭土地之B區災害緊急搶修處理費用即應為5,199,503元;另原審原告所屬工務局委託第三人登揚營造有限公司承造,簽訂開口契約。系爭搶修工程費用,係依開口契約內各工項單價乘以實作數量計算直接工程費,並加計間接工程費、委託設計監造費、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系爭搶修工程屬該開口契約之第3次開口,履約完成確認完工日期為99年5月27日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基上,原判決認原審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榮智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負擔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造成含系爭土地而彼此緊臨之B區土地發生崩塌、土石流失,因緊急處理所需費用5,199,503元;並以系爭搶修工程屬該開口契約之第3次開口,認以履約完成確認完工日期99年5月27日為可合理期待原審原告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審原告於104年4月22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未逾請求權時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此外,本件原審原告之請求係公法上金錢債務之支付為請求標的,原判決認原審原告請求緊急處理所需費用有理由部分,原審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年9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審原告本件請求,原審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智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審原告5,199,503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審原告其餘之訴,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兩造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亦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原告及原審被告分別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核其等上訴之意旨,無非分別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法院依其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求予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