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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5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32號上 訴 人 曹○○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師,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經人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檢舉於105年6月4日(星期六,補行上班上課日)搭乘航空公司14時30分班機,未依教師請假規則向被上訴人請假即返臺。經國教署函請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轉知及以105年9月13日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及佐證資料。上訴人據於105年8月31日提出說明書及105年9月21日簽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被民眾舉發105年6月4日補行上班上課日之畢業典禮結束,下午上班時間中不遵守請假規則規定,未辦妥請假手續即離校搭乘航空公司當日14時30分班機返臺,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辦請假手續即離校搭機返臺一事屬實,已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以105年10月5日馬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應予曠職3小時登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遭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106年2月20日申訴評議書(下稱原申訴評議)駁回其申訴,教育部並以106年3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原申訴評議並未告知上訴人應向何機關提起救濟,故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上訴人誤植為3月4日,參教育部申訴卷送達證書)收受評議書送達後,於106年3月20日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雖受理訴願機關未依法移送原審,仍應認上訴人已合法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又上開申訴評議書亦未載明救濟期間,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距上訴人於106年3月4日收受評議書起算,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1年期間,故應視為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二)被上訴人校長陳天賜與上訴人素有嫌隙,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迴避,不得參與本件曠職事件之核定。惟其並未迴避,原處分在程序上即有瑕疵。又上訴人於82年8月起擔任教職至與陳天賜校長發生東引家訪爭執前,從未被被上訴人記過任何曠職處分;惟自上開事件後,從103年至105年即屢屢遭被上訴人記曠職處分,難謂「被上訴人校長與上訴人間之怨隙,與本件曠職處分無關」。故縱使上訴人未於作成曠職登記之前,或申訴與訴願程序中申請陳天賜校長迴避,陳天賜校長仍應自行迴避。另上訴人105年9月19日馬中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所提之簽呈,於說明三、已稱:「相較於公務人員在公共場所酒後大聲咆嘯、侮辱其學校之教師,該年度成績考核還考列甲等;本校專任教師於畢業典禮結束後2個小時後出現於公共場所,哪種情形會讓社會觀感不佳?」,上訴人之真意即有指稱被上訴人校長有具體事實(因前開家訪事件導致之酒後辱罵上訴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於本案曠職登記前申請被上訴人校長迴避,顯屬狡辯之詞。(三)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離校,並未違反規定,不須事先請假:⒈查上訴人前函詢國教署:「畢業典禮等是否屬各校教學時程安排」之疑義,經該署於106年1月20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37549號函復以:「學校課程教學之安排,應依據課程綱要規定辦理」,故依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柒、實施要點第8點第3目規定:「有關學生在校作息及各項非學習節數之活動,由學校依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學生在校作息時間相關規定自行安排」;「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各校得訂定學生每日上學及放學時間;如因班級經營、課後社團活動、代表隊培(集)訓、學校重要活動或其他特殊需求,在學生安全無虞前提下,學校得調整部分上、放學時間」。查行為時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下稱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第2項固規定:「前項每日出勤之起迄時間為上午7時50分至12時,下午1時至4時50分……」,然105年6月4日係屬被上訴人因畢業典禮而自行安排調整上、放學時間為「自上午7時30分開始至下午12時10分結束」,且系爭活動表並無區分學生或老師而異其適用,寄送之對象亦包含上訴人,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表之上下班時間,其信賴應值得保護。故雖然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第8點第3目規定僅提及學生,惟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教師亦應包含在本規定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30分離開學校,並未違反規定,自不須依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事先請假。⒉被上訴人既稱「本件畢業典禮之下午期間亦雷同寒暑假教職員上班」之情形,做為答辯論據,然「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寒暑假期間學生不在校,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原則上不必到校。本件畢業典禮之下午期間既雷同寒暑假之情形(學生放假而不需上課),上訴人並未兼任行政職務,則原則上不必到校,必須於「例外時經學校視校務實際需要及課務輔導情形,敦請返校,始有到校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舉辦畢業典禮已有多年,依照往例,教師於畢業酒會結束後,即可自行離校,被上訴人從未因此而對學校內之教師記以曠職處分,故學校內之教師(含上訴人)亦對此形成信賴,上訴人亦遵照此之行政先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記以3小時之曠職處分,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所述之行政先例,而有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四)按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考試、研究會、及其他活動無故缺席者第一次勸告,第二次書面糾正,第三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室」,此規定應為同要點第11點之特別規定。

查105年6月4日既為被上訴人之畢業典禮,係被上訴人所安排之特別活動,而當天中午12時10分典禮結束後又接續舉行畢業酒會,當日下午且無排定日常之教學課程,是應認當日下午之行程係屬畢業典禮之延續。則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30分未請假而離校,應係「未全程參與被上訴人之活動」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依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對上訴人先予以勸告。被上訴人未踐行上開程序,則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被上訴人逕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規定給予上訴人曠職3小時登記之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被上訴人前人事室陳福泰主任要求上訴人補請假,上訴人仍有補行請假之意願,請求前人事室陳福泰主任以公文書通知,卻遭被上訴人校長不予核准。上訴人既然有補辦請假之意願,被上訴人徒稱:「上訴人並未爭執,且後續不會有取得被上訴人核准補假之問題」,顯與事實有違。(五)縱認上訴人當日下午有曠職,然被上訴人之曠職亦未達3小時: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17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教師出勤時數,每日出勤8小時,每周出勤40小時為原則……」。上訴人於當日係依被上訴人排定之畢業活動流程表於早上7時30分到校參與畢業典禮,於下午2時30分離校;故當日上訴人出勤自上午7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時數已達7小時。是上訴人曠職之時數僅有1小時,被上訴人竟給予上訴人3小時曠職之登記,其處分自有未當。(六)綜上,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離校,並未違反規定,並不須事先請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申訴評議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及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教育部中央申評會的申訴程序已經是行政救濟程序之一部分(訴願前置主義),原申訴評議本身相當於訴願決定(本件申訴視為再申訴,且視為訴願),而非屬行政處分。就此原申訴評議最後教示制度亦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如不服原申訴評議要提起行政訴訟。依法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3月4日收受評議書送達後2個月(至多加計寄存送達之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卻誤提起訴願,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逾越2個月起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另原申訴評議最後教示已將教師法第33條規定明確告知,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故原處分在上訴人收受申訴評議決定2個月後已經確定,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案經國教署轉來民眾檢舉電子郵件至被上訴人作成曠職登記之前,甚至申訴與訴願程序中,上訴人均未依上開規定申請陳天賜校長迴避,更無任何釋明,而是直到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時方為主張,既然如此,上訴人即無法主張當時「上訴人未申請迴避之結果」為「陳天賜校長應自請迴避」之效果。又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立法體例係仿照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當事人對法官或書記官聲請迴避,應在訴訟終結前聲請,同理,上訴人如要申請被上訴人校長迴避,解釋上應在被上訴人為本案曠職登記前,多次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時,上訴人就應提出迴避申請,而非遲至本件訴訟後方主張被上訴人校長應自行迴避。且我國司法從未將「聲請迴避」解釋為「自行迴避」,行政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之見解,嚴重混淆概念,顯不可採。退步言,如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校長有應迴避未迴避之情形,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因本件上訴人主張當天下午為其私人時間,其並未爭執其未填具假單,當然就不會有取得被上訴人核准的問題,且上訴人曠職3小時屬於事實認定調查之問題,由陳福泰人事主任親自擬辦與審核,並由陳天賜校長核定,符合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分層負責作業程序,陳福泰主任所為擬辦與審核也以行政調查確認,校長只有依法核定與否之問題,並只有批示:「如人事主任意見辦理,並函復國教署。」,並無任何價值判斷之問題,當無自行迴避之問題。不論被上訴人校長與上訴人間有無私怨,均不會有不同事實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未滿41班,故未設置副校長一職,亦無規定被上訴人校長遇有迴避事由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無從適用迴避之規定。(三)按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教師每週出勤時數以40小時為原則。(第2項)前項每日出勤之起迄時間為上午7時50分至12時,下午1時至4時50分,……」、第13點規定:「請事假、病假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教師請假滿8小時折算1日。

㈡請假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算。」第11點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查被上訴人105年6月4日畢業典禮是早上9時30分開始正式典禮,7時30分至9時30分為打掃準備時間,由學務處教官及該週輪值導護之導師及各班導師監督學生負責各分配之打掃工作及準備畢業典禮等事宜,上訴人為專任教師,當天並無分配工作,所以回歸差假管理要點,從上午7時50分開始上班至中午12時休息,再從下午1時開始上班至4時50分,故當天下課時間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2時10分。且畢業典禮當天係補105年6月10日(星期五)彈性放假「全天」的課,仍屬教學課程時間,不因被上訴人選定是日舉行畢業典禮而有影響,故當天除辦理畢業典禮暨畢業酒會外,其他教職人員都繼續上班到下午4時50分,下午是教師備課時間,就如同寒暑假學生不在校,但被上訴人得視校務實際需要及課務輔導情形,隨時敦請返校辦理之,教職員都應返校參與、辦理或協助之事項,教職員都要有回校備課之責任與義務。而畢業典禮流程表所記載者為學生放學的時間,並非教師下班的時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一體適用」之情形。(四)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1年5月30日函知各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典禮日期,學校若於週一至週五辦理畢業典禮,因仍屬教學課程時間,應依據學校規定。復依國教署106年1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37549號函復上訴人所詢畢業典禮等是否屬各校教學時程安排疑義,以學校課程教學之安排,應依據課程綱要規定辦理。查103年11月版「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第8點附則㈢規定:「有關學生在校作息及各項非學習節數之活動,由學校依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學生在校作息時間相關規定自行安排。」可見本條僅係適用於「學生」而不及於「教職員」,教職員部分仍應回歸教學課程時間(早上7時50分至中午12時;中午休息1小時;下午1時至4時50分)之規定(此係規定於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上訴人當天下午未請假,擅自於下午2時30分搭機返臺,已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5條核定曠職,並無不法。至於曠職時間之計算,參照銓敘部104年12月編印銓敘法規釋例彙編(上冊)所記載:「87年修正請假規則第14條有關曠職之規定改為以時計算,是以,曠職未滿1小時,應以1小時計。」被上訴人從上訴人當天搭下午2時30分班機起算(未計入上訴人私自離校到機場報到登機時間,已經是最保守之計算方式),計算至下午4時50分共2小時20分,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故以3小時曠職計算,於法有據。(五)教育部停止適用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後,授權各學校自行訂定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故被上訴人方制定差假管理要點,但其內容大致上均與停止適用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規定相當。按已停止適用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於出勤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為係差假管理要點第11點即停止適用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5點之規定,也就是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之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之薪給。」至於上訴人引用之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係指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考試、研究會及其他活動(例如研習營等)無故缺席者之情形,所以該條係規定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而不是由學校自行認定曠職,且該條規定第3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顯然係考量活動之性質而直接認定曠職半日,而非一般曠職認定以小時計算。(六)至於上訴人請求補請假之合法性問題,因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急病或緊急事故」等事由,方得允許辦理「補請假」,而此「緊急事故」之定義,依銓敘部於104年8月31日以部法二字第10440076241號函之標準判斷,本案並不符合「緊急事故」之情形,故即使上訴人曾以LINE表示補請假之意思,依法亦不得准許,此時當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曠職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專任教師,105年6月9日星期四為國定假日端午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早宣布105年6月10日彈性放假,並於105年6月4日(星期六)為補行上班及上課日。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補上課日)舉辦畢業典禮,上訴人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於畢業典禮中午結束後,自承於當日下午2時10分離校(詳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人檢舉並經教育部轉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對上開檢舉未經請假返臺一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以經調查屬實,依差假管理要點第11點以曠職論,並依第13點(教師請假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算),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曠職3小時登記,經核並未違法。(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進行畢業典禮,依畢業典禮流程規定,當日12時10分學生可以離校,上訴人為專任教師亦應一體適用,亦可離校無庸請假云云。然查:⒈105年6月4日為補課日期仍屬教學課程時間,雖舉行畢業典禮,上訴人在校期間仍應為早上7時5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4時50分,上訴人主張12時10分以後即為其自由使用時間無庸請假即可離校,參照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自無理由。⒉次查,105年6月4日為補上課,因此當日被上訴人辦理畢業典禮暨畢業酒會結束後,上訴人及其他教職員都應繼續上班到當天4時50分止,而上訴人為專任教師,因此下午時間為教師備課時間。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畢業典禮流程表,上訴人應與學生「一體適用」於12時10分以後即屬下班為自由使用時間云云,亦不足採。⒊承上105年6月4日既屬補上課日,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舉辦畢業典禮,上訴人等教師在校期間均應為早上7時5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4時50分。因此上訴人主張該日為被上訴人舉行畢業典禮,而依據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等規定,屬被上訴人可得自行調整放學時間,上訴人本件未請假(上訴人主張無庸請假)離校並未違法云云,亦顯將本件補上課期間誤認為僅適用學生之特別規定(可調整上、放學時間)而不足採。(三)上訴人再主張本件曾向被上訴人前人事室陳福泰主任要求補請假,且依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上訴人縱有未請假情事,被上訴人亦應先勸告(次書面糾正)等程序後方可為曠職處分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調查迄訴願程序起原均主張105年6月4日下午無庸在校非曠職,即不必請假(包括事、病、或休假)詳如上述。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改口主張105年6月4日下午可請補休假也可以請事假,當日不是請病假,無庸提出證明云云,本難採據。⒉次查本件上訴人迄未完成任何補請假手續亦經兩造確認。⒊再查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並參照前開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並未踐行應先經學校核准始離校程序,又不符合但書補辦請假手續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曾要求補請假云云,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⒋又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規範(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等無故缺席)核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為補上課、上班日(應適用前揭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之在校期間)未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請假之規範,核屬不同事件。因此上訴人主張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為第3點之特別法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未適用上開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程序(勸告、糾正等),本件原處分適用法規有錯誤且不符法定程序云云,亦有嚴重誤解,而顯不足採。(四)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上訴人曠職亦未達3小時云云。然查:⒈本件上訴人105年6月4日為補課日,上訴人等教師在校期間應自下午1時至4時50分,而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於下午2時30分起(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當日2時10分即離校),計算至下午4時50分共2小時20分,而依行為時差假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曠職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規定,本件原處分認上訴人曠職3小時核未違法。⒉再查「曠職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算」除前揭差假管理要點規定外,另參照已廢止適用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並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編印「銓敘法規釋例彙編」等亦可為間接證明上開計算曠職合法性,亦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論述綦詳,自足認為真實。⒊因此,上訴人主張105年6月4日自上午7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上訴人出勤時數已達7小時。是上訴人曠職之時數僅有1小時,被上訴人竟給予上訴人3小時曠職之登記自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末查依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復原審及電話記錄,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早上8時5分(按上訴人當日應在7時50分到校至中午12時均應在校)應在馬祖機場劃位,更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五)上訴人又主張與被上訴人代表人(校長陳天賜)素有嫌隙,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迴避,然被上訴人代表人並未迴避,故原處分程序上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處分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聲請,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縱認屬實,本難認原處分違法。況查本件上訴人105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50分未辦妥請假手續即離校,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曠職,被上訴人代表人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又本件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後,上訴人表示不服積極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訟,從上訴人積極對本件原處分始終表示不服觀點論,難認其怠於行使訴訟權利,上訴人起訴要件並未違法。(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105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起至4時50分止未依法辦理請假手續且未在校,而為曠職3小時登記之處分,並無違法;原申訴評議決定及或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均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17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教署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37549號函、12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被上訴人104學年度畢業典禮活動流程表、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原申訴評議、國教署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可認既然被上訴人得自行安排非學習節數之活動且畢業典禮當天確有舉辦酒會之行政慣例,則應可推知教師在參加畢業酒會完畢後,有可自行離校之行政先例,原判決未審酌以往行政慣例等事實與證據,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傳喚證人以調查上述行政先例,逕認定上訴人曠職,顯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畢業典禮之目的乃藉典禮活動,深化學生感恩情懷,乃被上訴人在學年度末之最後一個重要活動,依國家教育研究院網站定義,核其性質應屬「非正式課程」。又被上訴人106年1月6日馬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自認畢業典禮屬學校相關活動之排定。另依畢業典禮活動流程表,被上訴人係將畢業典禮定性為「當天活動」,故應認畢業典禮屬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所稱之「其他活動」,原審對畢業典禮之性質未予釐清,僅以一語泛稱核與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之規範,核屬不同事件,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原判決不適用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而適用同要點第3點規定,造成上訴人應被記予曠職之判決結果,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係未兼職之行政專任教師,依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第2點規定,出勤時間由教務處、學務處彈性調整,並免簽到、退為原則,故上訴人於畢業典禮及畢業酒會結束後,於下午2時15分離校,並無違法。縱使違法,上訴人之出勤自上午7時30分至下午2時15分,時數已達7小時,依上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17日函意旨,應認上訴人僅有1小時曠職。至所稱上訴人於當日早上在機場劃位,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早上7時30分時,係委請同事持上訴人身分證前往機場為電子劃位,並非上訴人親自前往,原審未查上開情狀,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四)被上訴人之校長前曾要求上訴人前往東引家訪,但上訴人因未能配合,致發生嫌隙,故就本件應否予上訴人曠職3小時登記之核定,應認被上訴人校長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且觀上訴人所提簽呈之真意,應認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校長申請迴避,原審逕認上訴人「於原處分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聲請」、誤認上訴人並無申請迴避之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五)上訴人於事後有依差假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請休假」,原審僅稱上訴人並未踐行先經學校核准始離校之程序,又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但書補辦請假手續之規定,而未考量上訴人無從事前請假之理由及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校長逾越權限,行使被上訴人人事主任之職權,做出本件之曠職3小時處分,應可認被上訴人校長破壞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原審未予釐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核上開條文乃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並非各該公務員「應」自行迴避,是上開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條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再按行為時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教師每週出勤時數以40小時為原則。(第2項)前項每日出勤之起迄時間為上午7時50分至12時,下午1時至4時50分,……」、第8點:「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考試、研究會、及其他活動無故缺席者第一次勸告,第二次書面糾正,第三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室。」第11點:「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返校、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3點:「請事假、病假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教師請假滿8小時折算1日。㈡請假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算。」另行為時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105年12月1日訂定)第5點規定:「各校得訂定學生每日上學及放學時間;如因班及經營、課後社團活動、代表隊培(集)訓、學校重要活動或其他特殊需求,在學生安全無虞前提下,學校得調整部分上、放學時間。」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專任教師,105年6月9日星期四為國定假日端午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為人事行政總處)早宣布105年6月10日彈性放假,並於105年6月4日(星期六)為補行上班及上課日。是105年6月4日為補課日期仍屬教學課程時間,雖舉行畢業典禮,上訴人在校期間仍應為早上7時5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4時50分。上訴人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於畢業典禮中午結束後,自承於當日下午2時10分離校,嗣經人檢舉並經教育部轉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對上開檢舉未經請假返臺一事並不爭執,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差假管理要點第11點以曠職論,並依第13點(教師請假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算),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曠職3小時登記,洵非無據。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補行上課日)之下午2時10分,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即行離校,是否構成教師請假規則、差假管理要點之曠職及其曠職時數之計算等節,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項下,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且其論述足以支持其結論,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以往行政慣例等事實與證據,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傳喚證人以調查上述行政先例,逕認定上訴人曠職,顯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被上訴人將畢業典禮定性為「當天活動」,應認屬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所稱之「其他活動」,原審對畢業典禮之性質未予釐清,僅以一語泛稱核與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之規範,核屬不同事件,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觀諸上訴人所提簽呈之真意,應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校長申請迴避,原審逕認上訴人「於原處分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聲請」、誤認上訴人並無申請迴避之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未考量上訴人無從事前請假之理由及證據,且未釐清被上訴人校長逾越權限,行使被上訴人人事主任之職權,作成原處分,已破壞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原判決不適用差假管理要點第8點,而適用同要點第3點規定,造成上訴人被記予曠職之判決結果,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或指駁者,泛言未論斷或有論斷違誤、理由不備之情形,核無可採。又原處分就上訴人曠職時數之計算,係以105年6月4日為補課日,上訴人等教師在校期間應自下午1時至4時50分,而認定上訴人於下午2時30分起(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當日2時10分即離校),計算至下午4時50分共2小時20分,而依行為時差假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曠職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規定,而認上訴人曠職3小時。則上訴人當日是否親自前往機場劃位實與曠職時數事實認定無涉,且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其於當日早上7時30分,係委請同事持上訴人身分證前往機場為電子劃位,並非上訴人親自前往,原審未查上開情狀,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三)末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之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是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曠職登記處分,而提起之申訴,應以再申訴論。是上訴人如不服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原申訴評議(視為訴願決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92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90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經查,本件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原申訴評議等同訴願決定,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記「如不服再申訴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收受申訴評議書(詳教育部申訴卷),於106年10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又上訴人對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原申訴評議不服,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本應為不受理決定,卻誤為實體決定,原判決雖予以維持,惟其維持原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教師法第18條所規定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之事項,係指懲處事項(申誡、記過等);同法第14條規定係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事項所為規定,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曠職亦應經教評會評議云云,尚為誤解,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曠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