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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5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35號上 訴 人 呂金鎧

羅士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被 上訴 人 最高檢察署代 表 人 江惠民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甲○○(下稱甲○○)涉犯妨害性自主及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83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刑事案件之偵查及歷審審理,下合稱系爭刑案)。甲○○為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即上訴人乙○○(下稱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等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檢視、複製系爭刑案偵查卷內「1.陳錫卿偵訊現場錄影帶1捲。2.陳錫卿偵訊現場錄音帶1捲。3.甲○○與陳錫卿偵訊現場錄音帶2捲。4.甲○○、陳錫卿現場表演錄影帶1捲。5.甲○○偵訊現場錄影帶1捲。」所示資訊(下合稱系爭資訊)。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23日台義字第105001098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上訴人乙○○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甲○○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甲○○聲請如下列第2項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作成准許上訴人甲○○閱覽、抄錄、檢視新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00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陳錫卿偵訊現場錄影帶1捲。陳錫卿偵訊現場錄音帶1捲。甲○○與陳錫卿偵訊現場錄音帶2捲。甲○○、陳錫卿現場表演錄影帶1捲。甲○○偵訊現場錄影帶1捲。』內容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復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處分發文對象為乙○○,並未加註代理字眼,依顯名主義,乙○○應為處分相對人,且乙○○係受甲○○委任為其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之律師,其辯護權行使範圍應包括閱卷和取得卷內錄音錄影等資料之資訊獲知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37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否准乙○○之聲請,顯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辯護權及工作權之行使,而有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乙○○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㈡本件聲請複製系爭資訊,其目的係為非常救濟程序之準備,而非追訴犯罪或更正筆錄,現行司法實務肯認刑事判決受判決人於判決確定後,基於聲請非常上訴、再審之目的,且無該刑事判決之相關連案件偵查、追訴中之情形,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受判決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抄錄、檢視、複製偵查影音資料。且依本院105年5月份第2次及105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屬公法事件,自得循行政訴訟救濟。㈢承辦系爭刑案之前臺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警詢過程中對甲○○及系爭刑案共同被告陳錫欽有不正訊問之違法情事。彼等均曾於警詢自白,並於警方戒護下進行現場模擬,由甲○○遭逮捕當日之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顯示其臉部有傷,其並自述遭警員打傷,可知甲○○確遭刑求,其自白筆錄及模擬畫面是否出於任意性即有可疑,因系爭刑案審訊過程未勘驗系爭資訊之錄音、錄影內容,可能構成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新證據,為確認筆錄所載內容與受詢問人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調查過程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攸關再審、非常上訴事由,實有取得系爭資訊先行核對確認之必要性,此係基於保障個人具體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行使,難謂欠缺正當理由。況政府機關就人民表明之聲請用途及目的僅能形式審查,對於以申請目的欠缺必要性或正當性予以拒絕公開之情形,應依目的性限縮適用,否則將違反檔案法及政資法以公開為原則之立法目的。申請閱覽、抄錄、檢視、複製系爭資訊,係為達成實質、有效之辯護及有效協助行使其刑事訴訟保障尋求非常上訴救濟之權利,並涉及糾正偵查機關之不法作為,自有正當目的,並具公益性質。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所受理之案件亦係涉及妨害性自主,該案所聲請複製拷貝者包括被害人等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與偵查中訊問錄影及錄音紀錄,該判決衡諸聲請人受刑事非常救濟可能性之公益目的而認應准許閱覽、抄錄、檢視、複製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和偵查中檢察官偵訊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舉重以明輕,上訴人聲請之系爭資訊無關被害人,乃單純甲○○與同案共同被告陳錫卿於偵查中供述之錄音、錄影內容,又涉及承辦員警是否刑求不當訊問抗辯之證明,更應無由駁回。況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已公開,系爭資訊即不具有高度秘密性,且上訴人係聲請閱卷、抄錄、檢視、複製,並無對外公開之請求,故對於系爭刑案共同被告之隱私受侵害程度甚微,至於偵辦員警乃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本身並無何隱私可言;縱認涉及他人隱私,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參酌比較公開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益,應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訊,並不構成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侵害個人隱私而應不予提供之情形。況上訴人為使甲○○受公正之刑事裁判而欲複製系爭資訊,亦非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㈤司法實務已有針對證人供述之鑑定,由司法心理學專家使用證人之「警偵訊問光碟」,研究該證人供述之可信性,自該證人與接受訊問之情境、問答內容,分析該供述是否受不當暗示、誘導,本件確有複製系爭資訊之必要。又請求之影音資料包含偵訊現場錄影、現場表演錄影帶,如進一步調查,需詳為比對、確認影像內容,且影音資料之整理須配合相關硬體設備及合適的軟體程式,而法院或檢察署並無足夠之人力、時間、設備可供刑案被告或辯護人得在充裕的時間內進行勘驗及比對,是有複製交由上訴人具體觀察研究之必要等語,求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閱覽、抄錄、檢視、複製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乙○○雖形式上為原處分之受文者,但其僅係受甲○○之委任而為本件聲請,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相對人),僅能認其就本件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謂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故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自非行政訴訟程序之審判客體。㈡上訴人為本件聲請,其性質係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含有甲○○及系爭刑案共同被告陳錫卿之偵訊內容及員警之陳述,因技術上無法將其等之陳述予以分離,如予准許,將侵害陳錫卿及員警之隱私,且甲○○未具體闡述公開系爭資訊本身如何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故亦無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例外可允許提供之情形。至司法院釋字第654號、第737號解釋及其他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自無從援引。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辯護人閱卷權之行使時點僅限於「審判中」;而系爭刑案業已判決確定多年,並非「審判中」,依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釋(下稱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函釋)意旨,除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8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使用目的及考量對公益有無必要性之情形外,並須符合比例原則,惟仍不得拷貝卷內之錄音(影)帶或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且甲○○於系爭刑案偵、審中均未為拷貝之聲請,於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後始為聲請,顯無理由。況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下稱律師閱卷要點)第11點亦無規定得以複製或拷貝錄音、錄影帶之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乙○○部分:細繹本件聲請狀,其狀首及狀末均記載甲○○為聲請人,乙○○為代理人,此有甲○○出具以乙○○為辯護人之委任狀可稽。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聲請,原處分之相對人自應為甲○○,尚不因原處分記載乙○○為正本收受者而異其認定。原處分所載正本受文者雖僅有乙○○,然容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誤繕或漏繕,亦不能以此疏漏因果倒置,進而推翻乙○○僅為甲○○委任之代理人而非聲請人之事實。復依聲請狀事由欄所載「為上列當事人『聲請非常上訴、再審目的』,依法聲請閱覽、檢視、複製卷宗資料事:」,其聲請目的甚為明白;而本件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審者唯有甲○○而未及於乙○○,乙○○雖係「代理」甲○○,然甲○○本得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人為此代理,且在委任關係隨時處於得終止之情況下,甲○○以本人身分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審之固有權利,自無從僅因此委任、代理之行為,進而得移轉或分享予乙○○。則乙○○既非原處分相對人,其權利或利益自難認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綜上,乙○○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復非原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㈡上訴人甲○○請求部分:1.甲○○所犯共同加重強制性交罪、殺人未遂罪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系爭刑案檔卷目前由被上訴人管領,甲○○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為本件聲請,經被上訴人以閱覽、檢視、複製實屬同一聲請內容,且因將侵害他人個人隱私,而以原處分否准。甲○○提起訴願,除仍聲請閱覽、檢視、複製外,另追加聲請抄錄,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本件起訴係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閱覽、抄寫、檢視、複製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2.就聲請閱覽、抄錄、檢視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指出上訴人聲請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有何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之情事,而係主張依檔案法第18條各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與個資法之相關規定得不予提供。惟系爭資訊性質上固屬涉及第三人即系爭刑案共同被告或進行訊問相關員警之個人資料,然而被上訴人係基於偵查犯罪之特定目的而蒐集系爭資訊,則就提供予上訴人閱覽、抄錄、檢視之行為而言,核與被上訴人上開蒐集目的並無必要關聯性,被上訴人之提供行為自屬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指「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資法係對個人隱私權為保護,與檔案法或政資法之立法目的及法制度功能,並不相同;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為限,但符合個資法第16條各款例外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甲○○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基於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目的,為本件之聲請,其聲請目的尚屬正當;其所聲請檢視之資料,亦與其本身所涉系爭刑案攸關。又其經被上訴人准許影印該檔案相關卷證資料後,為確認贓證物品清單上所載之系爭資訊與筆錄所載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而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檢視,衡情亦屬保護權利之必要措施;參以若以閱覽、抄錄、檢視方式取得系爭資訊,並無系爭資訊遭複製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於筆錄、現場表演之第三人陳錫卿及承辦員警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則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提供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並得兼顧甲○○之權利,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甲○○請求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之權利保障,應更甚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足徵本件准予甲○○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核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再者,系爭刑案已確定,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另有相關刑案衍生之相牽連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准予甲○○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故亦不合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從而,甲○○聲請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復與個資法之規定無違,自應得以上開方式提供。是原處分就關於否准閱覽、抄錄、檢視部分,於法洵有違誤。3.就聲請複製系爭資訊部分: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府資訊公開之申請除完全准許或完全否准二種情形外,尚存有「限制公開」之情形,所謂「限制公開」應包括公開方式態樣之限制,此應依個案之不同情形分別認定之。上訴人固主張因目前法院或檢察署並無足夠之人力、時間、設備可供刑案被告或辯護人得在充裕的時間內進行勘驗及比對相關內容等情,惟並未就其主張舉證為證明或釋明,且其主張與司法院業於數年前即大力推行卷證電子化等司法e化措施之事實相悖,已無可採。又系爭資訊內容之參與者除甲○○外,尚有系爭刑案共同被告陳錫卿及承辦員警,本即有侵害彼等隱私之可能,如以閱覽、抄錄、檢視之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尚較輕微,如以複製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顯較前述態樣為重,自不得一概而論。再者,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號刑事判決,係載明甲○○於82年12月22日為妨害性自主及殺人未遂犯行,而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係於83年8月31日作成,斯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尚未制定施行,是在系爭刑案偵查期間,尚缺乏相關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法律規定,系爭資訊參與者形式上固僅為甲○○、陳錫卿與承辦員警,然其實質內容尚會牽涉被害人。甲○○並未具律師身分,在不受相關律師保密法令之規範及制約下,如將系爭資訊以複製方式交付其持有,難保系爭資訊遭複製後可能遭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除造成侵害系爭資訊其他參與者之隱私權外,更將對性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造成危害,進而對其家屬造成二度傷害,明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權衡甲○○訴訟權與被害人及其他系爭資訊參與者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將系爭資訊僅提供甲○○閱覽、抄錄、檢視,而不以複製方式交付其持有,以資兼顧甲○○與被害人及其他系爭資訊參與者之相關權益,方符合比例原則。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該案所涉刑案係發生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之後,與系爭刑案發生之時間、案情並非相同,無從為甲○○請求複製系爭資訊之有利認定。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甲○○聲請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於法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甲○○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其閱覽、抄錄、檢視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乙○○本件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乙○○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其閱覽、抄錄、檢視、複製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刑事程序中,辯護人與被告之閱卷權限不同,僅辯護人有閱覽全部卷證之權限。乙○○為律師,雖係受甲○○之委任而提出聲請,但依法其較甲○○享有更多閱卷權限,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而具當事人適格。乙○○於原審審理時,再三主張其閱卷權與刑事被告不同,且涉及利用系爭資訊之程度(即僅閱覽或可複製),並陳明非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惟原判決對此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以甲○○不具律師身分為由,駁回其複製系爭資訊之請求,卻又稱乙○○(律師)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判決理由顯互相矛盾。㈡政資法規定,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依例外從嚴法理,政資法第18條第1項之例外不公開情形自應從嚴解釋。而隱私權的保障非漫無限制,須符合社會通念合理期待下,且對隱私權之侵害足以具體特定侵害程度及蓋然率,方能構成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規定。系爭資訊為甲○○與共同被告陳錫卿之偵訊及現場表演錄影帶、錄音帶,承辦員警之陳述並無透漏其個人資訊,且警察公務之執行均在公開環境下進行,難有符合社會通念之隱私期待可言。就共同被告陳錫卿部分,其個人年籍或偵訊內容,早存在於甲○○所得閱之刑事卷宗裡,且於刑事審判中本可拷貝卷內影音資訊,陳錫卿自對卷內影音資料內容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故系爭資訊並未侵害陳錫卿及承辦員警之隱私權,原判決認定構成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揭主張之理由,亦未具體指明陳錫卿及承辦員警隱私權受侵犯之程度及蓋然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僅有爭執系爭資訊內有陳錫卿及承辦員警之隱私,從未主張內有被害人之隱私,可見系爭資訊內並無涉被害人之隱私,兩造於訴訟中亦未針對此表示意見,原判決於未調閱系爭資訊確認,且未行使闡明權使雙方於此爭點下進行攻防,即逕認複製系爭資訊會侵害被害人隱私,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顏大和,107年5月7日改由丙○○擔

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上訴人乙○○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為依法申請,並經中央或地方機關予以否准,且經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若未經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其訴於法不合。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故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2.按律師因受刑事被告之委任而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固得依律師閱卷要點第1點及第2點規定,以律師本人為申請人,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如其聲請經否准,自得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若律師僅以受任人之身分代理當事人,而以當事人名義提出聲請時,因律師本人非聲請人,其雖因受委任而與當事人間具有經濟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因否准當事人聲請之處分而遭受侵害,故其非否准當事人聲請之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無從主張律師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其得閱卷之範圍較當事人廣,即認其為利害關係人。

3.稽之原處分卷附之「刑事閱卷申請狀」,其狀首及狀末均記載甲○○為聲請人,乙○○為代理人,足認乙○○係以律師身分受甲○○之委任而代為申請,而非以因受委任而以律師個人身分為聲請。雖被上訴人未將甲○○併列為受文對象,僅列乙○○爲受文者,然依原處分說明欄二所載「前被告委任貴律師聲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乙○○為甲○○之受任律師而以之為發文對象,並非認其為聲請人,原判決據以認定乙○○並非聲請系爭資訊之請求人,且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認乙○○以個人名義提出訴訟,非屬適格之原告,並就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為論述,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其理由亦足以支持結論,亦無矛盾之情事。另乙○○並非不得基於甲○○受任人之身分而以個人名義聲請閱卷,自無工作權或閱卷權受侵害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互相矛盾之違法情事,核無足採。㈢上訴人甲○○部分:

1.按政資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次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敍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2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有關犯罪資料者。……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又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0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同意。」

2.經查,甲○○涉犯妨害性自主及殺人未遂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甲○○為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而依政資法及檔案法,聲請複製系爭資訊,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而資訊之公開無非係為滿足公眾「知」之權利,然又需兼顧個人隱私之保護以符個資法之規定,則如何達到令公眾知悉而不侵害個人隱私之保護,提供資訊之行政機關,應依具體個案為考量。原判決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論明該規定所謂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應包括公開方式態樣之限制,且須依個案之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認定之,與法尚無不合。此外,系爭資訊內容之參與者除甲○○外,尚有共同被告陳錫卿及承辦員警,雖被害人未參與其內,然系爭資訊既與系爭刑案內容有關,勢必言及案情,自會涉及被害人受害之相關經過情形,則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資訊亦涉及被害人之隱私,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情事,顯屬誤會。再者,甲○○雖稱系爭資訊係作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用,然其未具律師身分,不受相關律師保密法令之規範及制約,若准其複製而持有系爭資訊,亦難保系爭資訊不被變造失真或在外流傳,對於相關人等造成傷害。原判決慮及上情,依比例原則,並審酌司法實務作業系統已e化多時,相關設備已足夠甲○○利用閱覽、抄錄、檢視等方式達到知悉系爭資訊之目的,且對被害人之隱私權造成危害較小等情,駁回甲○○複製系爭資訊之聲請,亦無違誤。甲○○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核非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