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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6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訴訟代理人 李智偉被 上訴 人 馬青雲

李金全鄭丁嘉簡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馬青雲(下稱馬青雲)係上訴人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課員,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因案停職,於同年5月21日復職,並調任上訴人所屬小港分關業務三課課員;被上訴人李金全(下稱李金全)係上訴人稽查組檢查課檢查一股課員,前於103年1月10日因案停職、於同年5月23日復職;被上訴人鄭丁嘉(下稱鄭丁嘉)係上訴人儀檢組檢查一課檢查二股專員,前於103年1月10日因案停職,於同年5月22日復職;被上訴人簡添財(下稱簡添財)係上訴人所屬旗津分關業務一課進口業務三股專員,前於102年12月10日因案停職,於103年4月30日復職,調任上訴人所屬旗津分關業務一課進口業務四股專員,復於103年6月16日調任業務二課出口業務股專員,同年11月25日再調任稽查課稽查三股專員。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以高普人字第1051003916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被上訴人103年另予考績(下稱系爭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銓敘部以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制定「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丙等條件表),並說明︰審酌邇來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考績法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會觀感,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復以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下稱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函)重申上旨。惟,丙等條件表中第1點、第23點及第24點等規定,明顯對受考人同一違法失職行為有重複評價之疑義。且依上開函示,縱受考人有丙等條件表所定情形,欲將其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仍須該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且須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之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本件上訴人未為任何調查,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據,而不問被上訴人所涉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確有具體事證,即遽認被上訴人符合丙等條件表第23點之條件,此與上述所謂須該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不相當,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足認上訴人對系爭考績處分之判斷,顯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所為考績處分自屬違法。㈡被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斯時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調查審認結果,認被上訴人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而均判決無罪,雖檢察官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是否確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事實基礎已有動搖,檢察官憑以起訴之相關事證業有所疑。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卻未待司法判決定讞釐清真相,亦未依職權詳加查明,即遽然作成復審駁回之決議,不僅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有違,亦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43條規定。

又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系爭考績對於被上訴人之職務陞遷權利確有重大影響,自屬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決議)之涵攝範圍,而得提起行政訴訟。㈢上訴人不採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單位主管之原始乙等考績評擬結果,而將之退回重評,確實單純僅以丙等條件表及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唯一考量。至簡添財之系爭考績,因其單位主管於考核時,即將其遭起訴一節作為主要考量依據,而直接評定為丙等,考績會即無不同意見而予以維持。可證上訴人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貪污行為,並以丙等條件表作為系爭考績應考列丙等之認定依據,就「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未予審酌,不符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之意旨。

況同案經檢察官所起訴之人,其起訴事實、涉案程度、所受利益均互有差異,上訴人不得僅憑被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列在同一份起訴書上,即必須與其他同案被告甚至102年度涉案之人員「公平處理」,上訴人對系爭考績處分之判斷,顯已違反判斷餘地而構成恣意。且於復審程序中,被上訴人所涉貪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判決誤為103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足證上訴人對系爭考績處分之判斷,確有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其法律概念之涵攝有明顯錯誤,所為考績處分自屬違法。㈣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案件,並非所有均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有罪,而得為行政上應負違失責任或考績評定之依據,保訓會99年5月11日公申決字第114號再申訴決定書僅屬個案,上訴人援引該決定書意旨,認行政機關可逕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評定考績之參考,無庸再為任何調查,顯與法治國家之精神相悖。另與被上訴人同時遭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翁啟仁,其103年年終考績亦經上訴人以相同理由考列丙等,經提起復審後,保訓會業已將之撤銷,上訴人並將其考績考列甲等,且經銓敘部審定在案等語,求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3類,即「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與「專案考績」。其中「年終考績」「專案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除給予獎金外,尚有晉敘之獎勵,然「另予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依考績法第8條之規定,僅給予獎金獎勵,並無晉敘之獎勵規定,足認「年終考績」與「另予考績」兩者性質不同。本院決議之適用應限於公務員年終考績經評定列丙等之事件,本件為「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事件,與上開決議內容不盡相同,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程序恐非適法。㈡檢察官偵查犯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程序,較為嚴謹,起訴書中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自得作為評定考績之參考;刑事責任於判決有罪確定前固受無罪推定,惟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負行政違失責任之審究。貪污行為於犯案過程本不易留有明顯事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被上訴人所涉貪污案收受賄賂金額等情事,上訴人亦本於機關權限,對被上訴人涉案部分為行政調查,經與起訴事證比對,並無扞格之處。系爭考績作成時,被上訴人不僅因涉貪污案遭移送法辦,且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核其情況符合丙等條件表第23點所列條件,為期公允衡平,審議系爭考績時,仍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參酌單位主管評擬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獎懲、差假紀錄等資料,併考量司法機關審理被上訴人所涉貪污案情況,將起訴書所列涉案情節列入審議內涵,並提示丙等條件表第23點,供考績會綜合評價,尚非僅以被上訴人涉嫌貪污罪嫌經移送法辦,為系爭考績考列丙等之唯一考量。是以,上訴人辦理系爭考績合於考績法第2條規定,並無判斷恣意濫用,違反判斷餘地之情事。㈢上訴人對於是類涉嫌貪污罪嫌經移送法辦,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僅於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移送法辦,且經機關肯認其涉案情節重大,當年度始考列丙等,其餘年度仍依其年度內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同官等人員相互比較,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縱使其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懲戒處分,上訴人均未再引用丙等條件表第1點予以考評,故無對同一違法失職行為重複評價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如不服其考列丙等之年終考績,依本院決議,固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然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最近1年考績(成)列丙等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最近1年考績考列丙等,即不得辦理陞任,並未區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公務員如不服其考列丙等之另予考績處分,仍得依本院決議意旨,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㈡銓敘部以102年1月3日函及102年11月25日函釋示略以:為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丙等條件表所定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12條、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則。衡諸丙等條件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該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應審酌受考人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其考績等次考列丙等,否則仍與考績法所定之綜覈名實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㈢依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李金全各考核項目、考核紀錄等級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及年度工作計畫,各2次為A級,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謹慎懇摯,廉潔自持。」「敦厚謙和,謹慎懇談。」其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謹慎懇摯,勇於負責。」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該員本年工作認真,負責盡職,依該股評比,應考列乙等,惟依財政部101.1.4台財人字第10200501070號函附件宜考列丙等一覽表,該員符合第23點。鑒於該員案發後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涉案,核與坦承犯案者有別,其應否依上列財政部函予以考列丙等不無疑義。……。」,其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5分(乙等)。鄭丁嘉各考核項目、考核紀錄等級之服務態度各1次為A級外,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長期停職,無從評語。」「工作精神十足。」其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行事沉穩,業務嫻熟。」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103.5.8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對鄭員提起公訴,請求裁處有期徒刑10年,鄭員刻正依法辯護中。

2.鄭員目前擔任儀檢業務,工作認真負責。」,其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7分(乙等)。馬青雲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A級,少數為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嫻熟專業知識、熱心指導後進。」「謙和有禮、業務績效表現佳。」其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謙和有禮、業務績效表現佳。」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馬君考績總分已內含平時考核獎懲之增減分數。……馬君今年初涉及102年(含)前任職本關中興分局驗貨情事,因檢察官不相信馬君說明,故被羈押而起訴案……。」其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5分(乙等)。簡添財1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核紀錄無評分紀錄,其餘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謙沖有禮,樂觀隨和。」「主動辦理,樂觀自處。」其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隨和自處,積極負責。」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考績總分已內含平時考核獎懲之增減分數。簡員因涉案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停職,同年4月30日復職上班,同年5月9日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簡員。」其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9分(丙等)。上開考績案經單位主管初評後,經送交上訴人考績會104年1月7日第1次會議初核,除簡添財本已考列丙等,照案通過外,就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部分,則決議依丙等條件表第23點規定,退請所屬單位主管重核。嗣經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之單位主管重行評擬為69分(丙等),再送交上訴人考績會同年1月13日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均續予維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復審決定書及上訴人考績會同年第1次與第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審理時所為「主要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的內容,綜合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方面綜合考評的結果,……因涉犯貪污之罪,變成當時考量比較突出的點,會變成考量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最重要還是依據當時的情形與所有關員綜合考評,……認為當年的考績為丙等。」等陳述,核與系爭考績評定過程之客觀事實未盡相合,已難憑信。稽之上訴人考績會104年第1次會議紀錄案由欄及考績會決議記載,暨第2次會議就第1次會議決議退請單位主管重核考評等第及分數人員中經檢察官起訴人員(含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之另予考績經單位主管重核後,均改列丙等之分數,考績會並決議均照案通過等情,足認上訴人辦理系爭考績之評定結果,確係將被上訴人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作為考量被上訴人考列丙等之關鍵性因素。是上訴人辦理系爭考績時,其評定結果確係特別偏重被上訴人有丙等條件表第23點所定「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條件無誤。㈣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與有罪判決之定罪門檻明顯不同,二者間之證明程度,本質上即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參諸銓敘部就其訂頒丙等條件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該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行政機關仍應審酌違失情形是否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是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義務,對於受考人符合丙等條件表第23點所稱「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者,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審慎善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以查明受考人是否有違背廉潔義務之違法失職行為,並以之為考列丙等之評定基礎,尚難僅憑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於罪證尚未達到使人產生對受考人不利判斷之確信時,即遽為不利於受考人之認定。上訴人稱檢察官偵查犯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程序較為嚴謹,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得以之為評定考績之參據云云,尚非全然可採。㈤衡酌系爭考績處分作成經過可知,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對其平時考績予以評擬時,考量其平時工作表現、操守、學識、才能等項,並審酌其因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而分別給予綜合評擬為乙等或丙等之分數,然於初評時對被上訴人所涉情節是否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而應考列丙等,則未有隻字片語為論斷及說明,甚且尚表明應否依丙等條件表予以考列丙等之疑慮之情形。而上訴人考績會初核時,並未再調查其他積極事證,即決議簡添財照案通過,至李金全、鄭丁嘉及馬青雲部分,則要求單位主管應依丙等條件表第23點規定辦理,並退回單位主管重核。其後,李金全、鄭丁嘉及馬青雲之單位主管即逕將彼等考績表之評擬分數修改為丙等之分數,再彙送上訴人考績會始通過初核,並經機關首長覆核,而均予維持。顯見上訴人確實僅憑丙等條件表之形式條件,即遽為系爭考績之認定,並未善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亦未實質審議被上訴人是否有貪污行為之確切證據,以查明其是否確有違背廉潔義務之違法,難謂與考績法第2條規定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無違。㈥揆諸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9條等規定,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本應衡量受考人全年工作績效表現、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情形,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覈實評定適法之考績等次。受考人如有丙等條件表所定各該違法失職行為,仍應本於權責調查事實及證據,以查明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作為考績等次之評定基礎。惟觀之上訴人辦理系爭考績時,僅特別偏重被上訴人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條件,且上訴人亦陳稱其係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貪污之行為,並未再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貪污之情事。審究被上訴人因檢察官之舉證有瑕疵,所涉貪污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以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收賄之行為,而判決不受懲戒。是以,上訴人考列被上訴人系爭考績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且與上訴人未依職權查明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有關,是其所為丙等之考績評定結果,尚難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之瑕疵判斷。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因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情事,難謂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件被上訴人之主管依考績法第2條、第5條及第9條等規定,綜合被上訴人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於工作績效相互比較,覈實評擬適當考績等第。而考績法對於丙等考績條件無明文規定,上訴人參據丙等條件表第23點規定,綜合考評被上訴人系爭考績為69分(丙等),並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判斷餘地之違反。原判決未循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公務員考績事件之判斷餘地採取較低審查密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善助,107年1月16日改由陳金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1.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業經本院決議在案,該決議之設題雖以年終考績為例,然觀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最近1年考績(成)列丙等……」規定,並未將另予考績予以排除,且亦無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自難謂「另予考績」對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無重大,基於相同法理,應有本院決議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核無不合。

2.按關務人員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行為時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50%;操行占考績分數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15%。」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準此,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時,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以符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規定意旨。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⑺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3.丙等條件表共列有26點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之具體條件,其中第1點「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第23點「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第24點「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移送法辦者」雖均與刑事案件有關,然既分別列舉規定,核其真意應係以個案具體情形為涵攝,例如本件情形因僅止於移送法辦,故該當上開第23點;如經判刑確定,即應該當第1點。是以,上開規定並非對受考人同一違法失職行為為重複評價。被上訴人主張丙等條件表所列條件對單一之違法失職行為有重複評價之疑義,自非可採。然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說明二亦載明,受考人因具有丙等條件表所列各點情事而欲將其考績考列丙等者,應以「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為要件。是以,上開函文無非係銓敘部本諸主管機關職權,就丙等條件表所述事由,提示下級機關應審酌情節重大與否或有無具體事證等事實,以作為是否考列丙等之裁量因素,俾為適當考績等次之評定,核與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並無不合。上訴人據以考核所屬人員之考績,自得予援用,然亦應盡審酌受考人所涉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具體事證等義務,自不待言。

4.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論明被上訴人103年平時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李金全各考核項目、考核紀錄等級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及年度工作計畫,各2次為A級,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謹慎懇摯,廉潔自持。」「敦厚謙和,謹慎懇談。」其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謹慎懇摯,勇於負責。」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該員本年工作認真,負責盡職,依該股評比,應考列乙等,惟依財政部101.1.4台財人字第10200501070號函附件宜考列丙等一覽表,該員符合第23點。鑒於該員案發後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涉案,核與坦承犯案者有別,其應否依上列財政部函予以考列丙等不無疑義。……。」,其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5分(乙等)。鄭丁嘉各考核項目、考核紀錄等級之服務態度各1次為A級外,其餘項目等級均為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長期停職,無從評語。」「工作精神十足。」其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行事沉穩,業務嫻熟。」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103.5.8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對鄭員提起公訴,請求裁處有期徒刑10年,鄭員刻正依法辯護中。2.鄭員目前擔任儀檢業務,工作認真負責。」,其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7分(乙等)。馬青雲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A級,少數為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嫻熟專業知識、熱心指導後進。」「謙和有禮、業務績效表現佳。」其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謙和有禮、業務績效表現佳。」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馬君考績總分已內含平時考核獎懲之增減分數。……馬君今年初涉及102年(含)前任職本關中興分局驗貨情事,因檢察官不相信馬君說明,故被羈押而起訴案……。」其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5分(乙等)。簡添財除1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核紀錄無評分紀錄外,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謙沖有禮,樂觀隨和。」「主動辦理,樂觀自處。」其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隨和自處,積極負責。」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考績總分已內含平時考核獎懲之增減分數。簡員因涉案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停職,同年4月30日復職上班,同年5月9日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簡員。」其單位主管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9分(丙等)。上開考績案經單位主管初評後,經送交上訴人考績會104年1月7日第1次會議初核,除簡添財本已考列丙等,照案通過外,就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部分,則決議依丙等條件表第23點規定,退請所屬單位主管重核。嗣經李金全、鄭丁嘉、馬青雲之單位主管重行評擬為69分(丙等),再送交上訴人考績會同年1月13日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均續予維持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辦理系爭考績,確僅憑被上訴人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即丙等條件表第23點所定之形式條件,未善盡調查之能事,亦未實質審議是否有貪污行為之確切證據及其情節是否重大,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違背廉潔義務之違法失職行為等情形。並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未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該當丙等條件表第23點之情事,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所為系爭考績之判斷餘地,即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情事,依上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上訴人執詞主張考績之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其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上訴人辦理系爭考績係依考績法第2條、第5條及第9條等規定為之,並無判斷恣意濫用及違反判斷餘地之情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及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確,並無法律見解分歧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行言詞辯論,並命銓敘部及保訓會參加訴訟,均無必要,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