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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6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54號上 訴 人 郭協泰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變更為徐國勇,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㈠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為辦理三多都市計畫潭底溝、綠地及道路工程,由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4月11日77府地4字第31734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鎮○○○段○○○○○○段○00○0○號等56筆土地(含合併重測前○○○段OOO-O、OOO-O、OOO-O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合併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交由參加人77年5月13日77北府地4字第142813號公告。旋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2月12日80府地2字第15791號函核准徵收圳岸腳段49-3地號等56筆土地內之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80年4月19日80北府地4字第51182號公告,並以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人、農林作物所有人。參加人遂以80年5月10日80北府地4字第131560號函通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建築物部分應攜帶建物所有權狀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參加人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其中臺北縣○○鎮○○街○○○○○街000000000000000000號3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業主更正為上訴人,備註欄以本件暫以合法建物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證件憑辦。因上訴人未能檢具相關合法房屋證明,致無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㈡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向參加人申領前開補償費,經參加人96年9月28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620628號函(下稱參加人96年9月28日函)復上訴人系爭建物徵收公告當時係暫以合法房屋辦理查估作業,由所有人提出相關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合法房屋後予以核發補償費,本件倘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未經登記之合法建物,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逕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後據以辦理核發補償費事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9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68913號訴願決定(下稱被上訴人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以本件應由參加人究明系爭建物是否屬依法得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如係合法建物,即應依法補償,如為非合法建物,則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因而撤銷參加人96年9月28日函,由參加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㈢參加人於97年6月24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453823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撤銷徵收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97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07246號函請參加人查明原核准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所載原土地使用人為訴外人郭鴻如,何以補償費發放清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參加人因係何原因已無從查考,致未完成補正以函報被上訴人。其後,參加人逕以103年12月16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3590882號公告(下稱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更正原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更正公告內容及原因,系爭建物因徵收當時係暫以合法房屋辦理查估及公告,嗣經參加人及樹林區公所均查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建物係屬合法,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爰更正原徵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清冊,將系爭建物資料予以刪除,並函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參加人以104年1月20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066062號函(下稱參加人104年1月20日函)復上訴人,維持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44542號訴願決定(下稱被上訴人10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以從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及104年1月20日函之具體內容以斷,參加人已重新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並變更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得予更正之顯然錯誤,參加人未依被上訴人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理由為適法行政行為,亦有不當,將參加人103年12月16日公告、104年1月20日函撤銷,由參加人依訴願決定意旨,依法給予補償或撤銷徵收,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㈣參加人遂依被上訴人96年12月26日、104年6月23日訴願決定及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以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且經參加人及相關機關、機構查詢結果,均未有合法建物證明,系爭建物於徵收時屬非合法建物為由,而以104年10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2023343號函(下稱參加人104年10月23日函)及105年6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162692號函(下稱參加人105年6月28日函)報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7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撤銷徵收,交由參加人105年9月2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2號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7774781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於78年6月12日參加人授權樹林區公所派員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或80年9月13日發放第2次補償費時,甚或被上訴人作成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時起,被上訴人即已知悉有無撤銷原因,應自斯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83北縣樹建字第04204號函(下稱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並不否認系爭建物應均為○○街OOO號建物(代表),其坐落地號為○○○段OOO-O地號土地(相關地號由OOO-O分割而來),且皆屬本件徵收範圍內。又俊英街157號之千餘坪房舍,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62年12月24日訂定發布前建築完竣,有樹林區公所81年5月8日81北縣樹建字第11767號函、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0年5月25日80北縣稅財字第128122號函可證,自為合法建物。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業認定○○街OOO巷OO號(原門牌○○街OOO號)為合法建物,除非被上訴人提出反證,否則該判決有拘束效力。再者,79年2月12日修正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82年9月9日修正名稱為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9條第3項就有關合法建築物徵收補償,訂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於70年2月15日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卻未見及此。又行為時(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與嗣後修正之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相較,後法增加「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要件,故系爭建物於興建時顯然不需經過許可;復依76年10月21日公布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免申請許可,是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不在拆除之列,與原審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及參加人82年10月18日82北府地四字第383081號函吻合。另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段OOO-O、OOO-O、OOO-O地號,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亦不否認,僅因上開地號嗣後分割出OOO-O、OOO-O、OOO-O0地號,始被查估人員誤認,上訴人乃暫以錯誤之OOO-O、OOO-O、OOO-O0地號說明,否則上訴人於83年3月7日申請書即無須提及圳岸腳牧場之合法房舍均屬○○街OOO號之整棟舊有建物。末按參加人既已於84年5月10日84北府工都字第162112號函明確回復該函附圖為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案即非徵收程序違法,並與合法建築物之認定無關。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位於68年4月19日發布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按73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法第3條、第25條第1項、62年12月24日訂定發布之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15條及該條所指實施地區範圍表規定,其實施建築管理日期應以62年12月24日為準。為審認系爭建物是否屬合法建物,除樹林區公所曾多次函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外,參加人亦函請樹林區公所就上訴人所提供書證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及請戶政、稅捐機關、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單位查詢,惟皆無憑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為進一步確認,參加人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申請62年12月18日空照圖,由該圖可證明系爭3筆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並無系爭建物顯影。參加人另函詢工務局及樹林區公所是否曾核發系爭建物門牌或其坐落土地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查無相關紀錄。故不論建管前或建管後均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參加人乃認定系爭建物應屬建管後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建築之非合法房屋。又依上訴人所提圳岸腳牧場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該牧場坐落○○○段OO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地號6筆土地上,於81年7月間方取得牧場登記證書,且系爭建物坐落範圍與圳岸腳牧場範圍不符,難謂圳岸腳牧場之設立許可有含括系爭建物,並得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爰本案應不受原審95年度訴字第297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本案並無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列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事,僅因原一併徵收之地上建物屬非合法建物,爰辦理撤銷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但書有關已滅失土地改良物無須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情形有別。系爭建物既經參加人認定屬非合法建物,縱已滅失,仍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參加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訴願法第95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物之原徵收處分,經105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4次會議決議准予撤銷徵收,並以原處分函復參加人,並無不合。再者,參加人以104年10月23日函及105年6月28日函報被上訴人辦理撤銷徵收,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被上訴人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徵收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故本案未逾撤銷權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依樹林區公所82年7月19日北縣樹建字第19442號函所示,本案建物查估日期為79年8月7日,而上訴人檢附之樹林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記載原門牌號○○○OOO號遲至84年1月11日才分別整編為○○街OOO-O號、OOO-O號、OOO-O號,可證徵收當時前開門牌不存在。縱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門牌係84年1月11日由俊英街157號整編出之○○街OOO-O、OOO-O、OOO-O號,惟按樹林區公所81年5月8日北縣樹建字第11767號函及工務局83年8月12日八三北工使字第6369號函,○○街OOO號房屋除磚造66平方公尺部分經樹林區公所審認屬合法房屋外,其餘建築物均無從證明為合法建物,○○街OOO號建物徵收補償費亦經上訴人領竣在案。又系爭建物為因興闢公共設施而拆除之建物,非屬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自無73年修正之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第2款及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另依68年4月19日發布實施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綠地,依75年3月1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其使用分區變更為行水區,自始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圳岸腳牧場登記之基地坐落○○○段OOO-O地號等6筆土地為農業區屬不同使用分區,故非屬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於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亦非屬第2點第10款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搭蓋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自無從認定為合法建物。再者,本案經參加人以104年10月23日函及105年6月28日函報請被上訴人辦理撤銷徵收,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依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為被上訴人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徵收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故本件未逾撤銷權除斥期間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62年12月24日訂定發布之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2條、第3條、第15條規定及參加人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施行後,除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物,而倘在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3條所定得興建特定建築物之土地或被上訴人視實際需要所指定公告之前揭土地上,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者,即非屬合法建築物。㈡經查,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2月12日核准一併徵收坐落在○○○段OO-O地號等56筆土地內之改良物,係包括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復參酌上訴人曾多次陳明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從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3筆土地上,足徵系爭建物確係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上。次查,系爭3筆土地係屬68年4月19日發布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屬內政部62年12月24日公告指定依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之適用地區,依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規定,倘系爭建物係建造於62年12月24日之後,應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始得認定為合法房屋。再查,參加人前向樹林戶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建物之門牌編釘或設籍相關資料,經查無系爭建物之3戶門牌編訂資料,而僅查得俊英街159-1號住址於76年12月15日有戶口遷入,惟76年遷徙無需建物所有權狀或稅單,僅需口頭申報即可遷入。是以,前開戶籍設籍日期既係實施建築管理日期之後,自無從援引為認定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憑據。另參加人以系爭建物之門牌向相關機關(構)查詢系爭建物之稅籍及用水用電情形,結果亦未查得相關稅籍資料及用水用電資料。佐以參加人地政局函詢工務局及樹林區公所是否曾核發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乙事,亦查無申請資料可稽,而樹林區公所則查該所核發農舍執照清冊並無系爭3筆土地。且樹林區公所已曾多次函告上訴人協力提出水電證明、完納稅證明、戶口遷入證明或建物登記證明等任何可視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此外,經將卷附由參加人提出之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段000○號位置圖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12月18日航照圖位置相互比對結果,發現系爭3筆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並無地上建物顯影。綜上,參加人既業經向前揭有關機關(構)查詢結果,均查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建築物,則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即62年12月24日)後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建築之非合法房屋,已堪認定。㈢綜觀參加人83年2月18日83北府地四字第29214號函及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全文意旨可知,參加人僅係就上訴人陳情而有疑義之事項(即「○○○段OOO-O地號土地及OOO號建物」與「○○街OOO-O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是否屬本案工程範圍?)向樹林區公所查詢,樹林區公所亦僅係針對前揭參加人83年2月18日函詢內容為答復,並未曾敘及系爭建物應均為俊英街157號建物(代表),亦未曾肯認○○○段OOO-O地號土地係在本案徵收範圍。是以,上訴人主張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不否認系爭建物應均為○○街OOO號建物(代表)云云,顯屬無稽,並無可採。另系爭3筆土地早於73年5月17日即自○○○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為○○○段OOO-O、OOO-O、OOO-O0地號,並於79年2月間即登記在樹林區公所名下。而○○○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並未在本案徵收土地範圍。再參酌查估清冊已詳載系爭建物查估日期為79年8月7日,地址分別為○○街OOO號之O、OOO號之O、OOO號之O,用途欄分別載明為工廠、倉庫。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在○○○段OOO-O、OOO-O、OOO-OO地號係因查估人員誤認所致,並無足取。又考諸原審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僅係認訴外人陳德和所有坐落○○街OOO巷OO號(整編前門牌為○○街OOO號)門牌之土地內3棟中之1棟長條形建築物,係興建於71年間,且於82年7月間申請獲得牧場登記證書,而認定該建物已具備建築執照之要件。準此,上開判決並未曾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則上訴人主張原審95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顯係牽強附會。況依臺北縣○○鎮0000000號碼證明書4紙記載可知,原門牌號○○街OO號於42年5月1日經整編為○○街OO-O號,又於62年7月1日整編為○○街OOO號,原門牌號○○街OOO號另於84年1月11日分別整編為○○街OOO-O號、OOO-O號、OOO-O號,由此可證本案徵收當時前開OOO-O、OOO-O、OOO-O門牌並不存在。另參酌樹林區公所81年5月8日81北縣樹建字第11767號函及參加人83年8月12日函,則縱令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門牌乃係84年1月11日由○○街OOO號整編出之○○街OOO-O、OOO-O、OOO-O號乙節屬實,亦非因而當然即屬合法建物,自不影響系爭建物非屬合法房屋之認定。㈣依行為時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3筆土地,係屬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15條規定指定公告之實施地區,自非屬未經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亦非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則系爭建物是否應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應以62年12月24日為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在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公告前興建,即不須申領建築執照云云,並非有據。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適用73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第2款及第10款免申請許可即可建造之建物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為因興闢公共設施而拆除之建物,非屬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自無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另查,68年4月19日發布實施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綠地,依75年3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其使用分區變更為行水區,自始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圳岸腳牧場登記之基地坐落○○○段OOO-O地號等6筆土地為農業區屬不同使用分區。是以,系爭建物既查無合法房屋之相關證明且係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自非屬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於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亦非屬第2點第10款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搭蓋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自無從據以認定為合法建物。㈥本案原徵收之土地並無符合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事,僅原一併徵收之系爭建物屬非合法建物,此部分徵收處分係有瑕疵可指,應辦理撤銷,故系爭建物雖已拆除而滅失,惟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但書規定已滅失土地改良物無須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有別。故本案原徵收系爭建物既經參加人認定屬非合法建物,縱系爭建物已滅失,仍應辦理撤銷徵收。則參加人經查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物之原徵收處分,並經105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4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准予撤銷徵收系爭建物,於法並無違誤。㈦考諸被上訴人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意旨,足見被上訴人作成該訴願決定時,就系爭建物處分究有無撤銷原因,仍有待參加人審查究明,故尚難謂被上訴人於彼時已確實知曉有撤銷徵收原因。次查,參加人係以104年10月23日函及105年6月28日函敘明其查證結果報請被上訴人辦理撤銷徵收,則應認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被上訴人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徵收處分有撤銷原因時(亦即收受參加人上開申請撤銷徵收函時)起算,故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作成原處分,核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作成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時即已知悉有無撤銷原因,原處分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要無足取。㈧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理由略謂: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編定為農業區,79年8月7日查估時記載為工廠,依67年4月13日修正之實施都計以外地區建管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則係屬准予建築之建物。而樹林區公所83年3月1日函並不否認○○街OOO-O、OOO-O、OOO-O號應均為○○街OOO號(代表)建物,其坐落地號為○○○段OOO-O地號無訛,皆屬本案徵收範圍內。且參加人迄未提出系爭建物坐落何地號,而上訴人歷次申請書及訴願書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云云,乃係查估人員誤以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實係坐落○○○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暫以錯誤之○○○段OOO-O、OOO-O、OOO-O0地號為說明,並非承認系爭建物確實坐落系爭3筆土地。原判決於究明系爭建物坐落何地號前,率爾認定系爭3筆土地於實施建築管理前並無地上建物顯影云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農業區,原審未予詳查,即有違誤。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之理由,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將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八、本院查:

(一)按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準此,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徵收土地時,徵收土地上存在之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為無須為一併徵收者,倘需用土地人誤對之申請一併徵收,經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核准時,於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不得撤銷情形下,應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

(二)又按62年12月24日訂定發布之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第2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第3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外,一律不准建築。」第15條規定:「本辦法之實施地區,除第3條所定之土地均應實施外,其餘由內政部視實際需要隨時指定公告之。」;另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公告日期為準。(三)內政部指定地區:1.內政部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原臺北縣全縣行政區域內1至12等則田地目土地及原淡水鎮、三芝鄉、板橋市、新莊市、新店市、樹林市、三峽鎮、土城市、金山鄉內各類則土地:以中華民國62年12月24日為準。……」基此,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下稱新北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樹林區(改制前樹林市或樹林鎮,以下統一稱樹林區)內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1至12等則田地目土地及各類則土地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62年12月24日以後興建建築物,應經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未經取得此建築執照所建造之建築改良物,即屬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因此,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查估時記載為工廠,依67年4月13日修正之實施都市計以外地區建管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屬准予建築之建物,主張系爭建物係合法興建之建物,自難採取。

(三)再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至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2月12日80府地2字第15791號函核准徵收圳岸腳段49-3地號等56筆土地內之改良物中,暫以合法建物認定,列入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業主為上訴人者,為臺北縣○○鎮○○街○○○○○○○○○○○○○○○○○號3棟建築物(即本件系爭建物),其查估日期為79年8月7日,用途欄分別載明為工廠、倉庫;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3筆土地,屬68年4月19日發布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屬內政部62年12月24日公告指定依實施都計外地區建管辦法適用之地區;系爭建物並非系爭3筆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辯論後確定之事實。核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街OOO-O、OOO-O、OOO-O號應均為○○街OOO號(代表)建物,其坐落地號為○○○段OOO-O地號無訛,皆屬本案徵收範圍內,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云云,乃係查估人員誤以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實際係坐落○○○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一節,已經原判決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並無不依證據,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基上事實,原判決認系爭建物屬系爭3筆土地實施建築管理後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所建造,屬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並以被上訴人作成96年12月26日訴願決定時,就系爭建物是否應否為一併徵收,有無撤銷此部分徵收之原因,仍有待參加人究明之意旨,被上訴人此時尚難認已確實知曉有撤銷徵收原因,應以參加人以104年10月23日函及105年6月28日函敘明其查證結果報請被上訴人辦理撤銷徵收時,始確實知曉對系爭建物所為一併徵收處分,有應撤銷之原因,而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應無不合。此外,本件系爭建物須建造時,係依法令規定得建造者,始應為一併徵收,參加人於本件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已載明暫以合法建物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證件憑辦,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建造時係依法令規定得建造之證明,則此部分徵收處分之撤銷,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不得撤銷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亦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法院依其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之依據,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