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5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李應元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榮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陳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暨同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4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其原為計程車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引擎號碼:Y0000000X,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間故障報廢,其於104年底聽聞系爭車輛遭人買走,原不以為意,嗣身體逐漸不佳,經查詢始知該車輛已於103年底出口而拖延拆解,致其身體產生諸多病症,請求協助查詢並完成系爭車輛報廢拆解。經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略以: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金協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協億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回收(不含車牌),並於104年3月31日將拆解後引擎交由出口商芮幫企業社辦理出口作業;復於105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函)檢送金協億公司說明函等資料,並於105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檢送103年11月7日載運磅單及廢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嗣被上訴人以上開載運磅單未載明系爭車輛資料或拆解證明文件,迭再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拆解證明及出口流向文件,惟未獲上訴人善意回應為由,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檢送之載運磅單未註明系爭車輛車號或照片;所提工單僅記載運送一批車殼,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完成拆解。而依回收業管理辦法第7條第6款,回收業者向上訴人申請登記時須檢附拆解作業說明文件,另依上訴人104年1月14日環署基字第1040003787號公告,稽核認證業務係由上訴人委外辦理,上訴人理應存有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車輛完成拆解之相關資訊供被上訴人閱覽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經拆解之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提供系爭車輛拆解之證明,上訴人除已應其所請提供資料外,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並未存有公法上請求權,所引回收業管理辦法第7條第6款規定,僅係回收業者申請從事應回收廢棄物業務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尚非法定應給予廢棄車輛原所有人之文件,故被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又目前無法定規範交付拆解證明,但回收、拆解皆有內部稽核認證程序,自卷內相關文件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已依該程序拆解完成,即不會再流失出去另外使用,被上訴人所慮過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陳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及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雖未指明申請之法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惟其請求之真意,並非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陳情意見之表達,而是具體請求上訴人應提供有關系爭車輛報廢拆解之政府資訊,應認屬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提出之申請事件,上訴人自應依該法規定之程序處理,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惟觀諸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或其他回函內容,僅是依一般陳情程序處理,而檢送金協億公司說明函或部分資料予被上訴人,並非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案件,逾期未為准駁之決定,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自屬合法,訴願決定誤以被上訴人無申請權,而不予受理,實有違誤,被上訴人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合法。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發動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程序而為處理,其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無從逕命上訴人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係採申請要式主義,被上訴人陳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及系爭存證信函陳述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稱陳情意見之表達,上訴人依法查詢後確認系爭車輛報廢後順利拆解,經上開電子信箱將查詢結果回復被上訴人,應屬依法當為,原判決似過度解讀當事人之真意,有判決未依卷內證據、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縱從寬認定被上訴人陳情真意,係行使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請求權,然上訴人已完全滿足被上訴人之請求,且無其他文件可提供,被上訴人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審未調查審酌上訴人上述重要防禦方法,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先前行政行為仍有不足,惟其已依原判決意旨及被上訴人107年5月29日之申請,陸續於同年6月19日及22日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並提供被上訴人閱覽、複印,本案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0條:「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第12條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第20條:「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應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旨在「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是以,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政府機關除有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其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又依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對於人民依該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若政府機關有怠為決定之情形,或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之決定不服者,依同法第20條、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申請人經依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陳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及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雖未指明申請之法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惟已具體表明請求上訴人應提供有關系爭車輛報廢拆解之政府資訊,應認屬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提出之申請事件,然上訴人誤以陳情程序處理,僅以系爭函等無規制效力之電子郵件,檢送金協億公司說明函及部分資料予被上訴人,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程序處理,且逾處理期限,仍未作成准駁之決定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認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自屬合法,而訴願決定雖誤以被上訴人非屬依法申請事件而不予受理,惟被上訴人既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並無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起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本件經原審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就被上訴人之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作成決定,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上訴人執詞已依原判決意旨及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之申請,陸續於107年6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意被上訴人所請,並提供其閱覽、複印,主張本案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