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59號上 訴 人 陳震遠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屏東大學代 表 人 古源光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民國103年8月1日與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改制為國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資訊科學系副教授,經該校分別於99年1月6日、101年1月5日向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以下稱科技部)申准補助執行99年度「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智慧型系統研發」(2年期計畫編號NSC99-2628-E-153-001、NSC000-0000-E-153-001)、101年度「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經海脊地形的傳播機制」(計畫編號NSC000-0000-E-153-001-MY2)研究計畫(下合稱系爭研究計畫),並獲准補助。嗣科技部依據檢舉調查,並於103年10月23日召開學術倫理審議會議審議結果,認上訴人利用審查造假方式,影響科技部判斷,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構成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依同要點第1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以103年12月1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上訴人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上訴人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科技部另於105年6月20日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前將前開款項追回,被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24日以屏大研發字第1051300201號函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款項,因上訴人仍不繳回,科技部再於105年7月7日以科部綜字第1050043828號書函,以被上訴人未依限追回為由,將自被上訴人下期專題研究計畫撥付款項內扣除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於105年7月25日以科部綜字第1050052041號書函予以扣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應繳回之研究主持費已由被上訴人之應核撥費用中被科技部扣還,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將42萬元暨遲延利息返還被上訴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研究計畫主持人之主持費乃基於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原名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點、第7點、第11點規定准予核給,自屬公法上之給付。再依上訴人與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11條約定,是上訴人於獲得研究計畫核可後,即向科技部為履行計畫主持人義務之承諾。而依行為時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因上訴人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科技部作成追回42萬元之研究主持費,亦屬上訴人所為遵辦之承諾範圍。科技部係將本件研究計畫之主持費撥交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領,而科技部既已作成上訴人繳回主持費之決定,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主持費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科技部所為之決定而不存在,科技部並先行自被上訴人補助款扣下,已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就其應領之計畫主持費每月依規定為10,000元,而計畫主持費係編於業務費(其他費用)項下,是如何支用即由上訴人自行調整。惟每期之業務費使用上均為不足,故上訴人會將其應領之主持費支用於業務費,而不以主持費名義領取,99年度計畫部分,上訴人於100年4至7月共4個月未以主持費名義具領,但業務費仍透支28,660元;100年度計畫則於101年7月份,僅領取9,886元,但該年度業務費仍透支20,541元;101年計畫於103年1月份,僅領取9,140元,但該年度業務費仍透支88,355元。因上訴人係自願以其主持費流入業務費支用,對科技部而言,上訴人仍係領取每月10,000元之主持費,是上訴人仍應扣還42萬元,科技部亦自被上訴人106年度之撥付款項內扣除42萬元,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仍應以42萬元計。再依據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計畫主持人如於同一期間有多數研究計畫執行,亦僅得領取一份研究主持費,此與勞務對價之概念並不相同。
被上訴人雖於內部會計作業於用途說明欄,曾以薪資註記,然自99年9月起亦均註記為主持費,印領清冊並標以「計畫主持費/兼任助理費印領清冊」,是此費用之性質並不因印領清冊之註記而變為薪資等語。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暨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按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研究主持費乃主持研究計畫者之勞務對價。又上訴人申請研究計畫通過後,依補助作業要點上訴人除辦理經費結報外,尚須繳交研究成果報告,上訴人擔任計畫主持人,確實須付出勞務時間,嚴謹負責層層分工,才有可能完成最終的研究報告,是主持費為上訴人實際工作的勞務所得,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又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見遭撤銷公務員身分之公務員無庸返還已領取之俸給,則被上訴人欲追回上訴人之研究計畫主持費,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上訴人付出勞務完成之專題研究計畫,既已結案亦無從撤銷,更無返還計畫執行期間之研究主持費之理。況印領清冊上,主持費亦明確記載為薪資,足見主持費確為上訴人勞務對價,而為薪資性質。又依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1點可知,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係以大專院校為申請主體,其給付補助款之對象亦係計畫主持人所屬之學術機構,則追回補助款的對象亦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對於科技部並無清償義務,上訴人受有主持費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科技部自被上訴人之補助款予以扣回,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免除對科技部之債務云云,不合乎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縱認被上訴人主持費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享有上訴人完成之研究成果,卻無須支付主持費,係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42萬元債權,上訴人上開權利與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研究主持費。退萬步言,即使上訴人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未以主持費名義具領,未足額領取部分,皆用於研究計畫內,應予扣除40,974元。再者,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助合約書)第21點約定就該合約所生之爭議糾紛,得提付仲裁,如涉訟時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該契約定性是私法關係,應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由有關科技部核定補助之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申請程序,可知科技部研究補助費係由上訴人先行於科技部線上系統提出研究計畫申請,被上訴人彙整該校該年度之研究計畫後統一送科技部申請補助,經科技部審核通過後,再由被上訴人代表與科技部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而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私立研究機構依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補助,科技部對該申請之准駁,核屬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向科技部依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補助,科技部同意補助而與之訂定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核其性質應為行政契約。況觀之系爭補助合約書,其約定條款多屬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之規定,並使科技部之一方顯然享較優勢之地位,亦證系爭補助合約要屬行政契約無疑。又系爭補助合約書既為行政契約,則不因契約當事人以之為私法契約所為約定之影響而變成私法契約,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21條規定,足見科技部與被上訴人間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純屬私法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㈡科技部審核通過補助上訴人之專題研究計畫後,上訴人必須於科技部線上系統簽署或確認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同意遵守科技部之要求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等相關規定,上訴人如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科技部並得依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對上訴人為書面告誡、停權或追回研究補助費用、獎勵(費)等處分,科技部既係基於行使公權力行使之機關地位對上訴人進行處分,則關於科技部與上訴人間有關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事宜,亦屬公法關係無疑。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定性是私法關係,應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核不足採。㈢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點、第16點、第18點、第20點約定及99年7月6日及99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補助作業要點第21點、第22點、第23點第1項(100年12月2日修正發布之補助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第24點第1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對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事務範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而上訴人執行研究計畫則有遵守學術倫理之義務,倘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則科技部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之目的即無法達成,科技部給付補助經費之目的既無法達成,上訴人就補助經費自欠缺受領地位,其受有研究主持費之利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經查,上訴人以其「海洋環境暨工程議題之智慧型系統研發」(2年期計畫)「統計和動態分析孤立內波海脊地形的傳播機制」研究計畫,申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獲補助研究主持費42萬元,惟上訴人申請補助之研究計畫,竟有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及異常之相互引用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已嚴重影響我國學術聲譽,致科技部補助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之目的無法達成,則上訴人領取研究主持費42萬元,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享有研究主持費之權利,雖已請領,亦應將該款項返還。茲上訴人領取之研究主持費42萬元,已由被上訴人繳回科技部,此研究主持費,上訴人既不得享有,亦不返還,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抗辯其不構成不當得利,無返還義務云云,並無可採。㈣再按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研究主持費並非必須核給之項目,且計畫主持人如於同一期間有數個研究計畫執行,亦僅得領取1份研究主持費,又計畫主持人如喪失資格或借調至政府機關擔任政務人員或立法委員即應繳回研究主持費,故擔任計畫主持人並非一定得領受研究主持費,此與服勞務即受報酬之概念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研究主持費為其實際工作之勞務所得,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云云,無足採取。另按系爭補助合約書第6點規定,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向科技部申請系爭3件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研發成果依約定除認定歸屬科技部所有外,全部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享有研發成果,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享有上訴人辛勞完成之成果,卻無須支付主持費,係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42萬元債權,上訴人上開權利與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互為抵銷云云,亦不可採。㈤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其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未以主持費名義具領,未足額領取部分,皆用於研究計畫內,應予扣除40,97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3件研究計畫應領之研究主持費為每月10,000元,因研究主持費編於業務費(其他費用)項下,如何支用可由上訴人自行調整,上訴人因每期業務費使用上均有不足,因此將其應領之主持費支用於業務費,而不以主持費名義領取,100年4至7月共4個月研究主持費未以主持費名義具領,但業務費仍透支28,660元;101年7月以主持費名義僅領取9,886元,但該年度業務費仍透支20,541元;103年1月以主持費名義僅領取9,140元,但該年度業務費仍透支88,355元。上訴人係自願以其主持費流入業務費支用,實質上每月仍領取10,000元之主持費,上訴人亦自承其確實領取研究主持費42萬元,且科技部自被上訴人106年度之撥付款項內亦係扣除42萬元,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仍應為42萬元,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可採。㈥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24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研究主持費42萬元,然上訴人未繳回,茲科技部於105年7月25日函知被上訴人將於撥付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經費內扣除上訴人系爭3件專題研究計畫研究主持費42萬元,並已於105年7月27日匯款時扣除該款項,則被上訴人自科技部扣還款項(105年7月27日)之翌日起,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㈦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繳回之研究主持費已由被上訴人之應核撥費用中被科技部扣還,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研究主持費42萬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判決援引之相關規範並無法得出違反學術倫理即代表補助研究計畫目的不達,此從研究計畫申請書可見上訴人研究計畫除了完成研究主題之工作項目外,發表論文來促進學術研究及國家發展,尚須培養及訓練參與該計畫之工作人員研究及實務能力。且從科技部要求被上訴人繳回上訴人之研究主持費,係因被上訴人經催繳仍未繳回而被扣還42萬元,科技部依補助作業要點第23點及系爭補助合約書第18點規定自被上訴人之補助款扣還,上訴人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應與科技部依上開規定自被上訴人之補助款扣還無涉。則上訴人受有主持費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42萬元,應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判決不察,實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擔任計畫主持人,確實須付出許多勞務時間,嚴謹負責層層分工,才有可能完成最終的研究報告,是主持費為上訴人實際工作的勞務所得,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又由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4項規定無法執行研究計畫應即停止核發研究主持費,足見確實須付出勞務執行才得核發主持費,且本件專題研究計畫既已結案亦無從撤銷,更無返還計畫執行期間之研究主持費之理,在在彰顯被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主持費42萬元無據。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領清冊上,主持費亦明確記載為上訴人每月薪資,足見主持費確實為上訴人勞務對價,而為薪資之性質,再觀本件相關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皆未有處分被撤銷、契約被解除或無效等情形,顯然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合乎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且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主持費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享有上訴人辛勞完成之成果,卻無須支付主持費,係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42萬元債權,故上訴人上開權利與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本件研究主持費。至於原判決所引之系爭補助合約書規範對象並非上訴人,從此得出上訴人勞務支出之成果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實屬有誤。原判決未察上情,實屬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倘受有利益之一方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受利益之一方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方即有對之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依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一方財產之減少,直接構成他方財產之增加;財產之變動「無法律上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係基於公法關係而生為其要件。因此,若一方財產之減少,非他方財產增加之直接原因時,尚難以財產增加之一方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次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範圍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據該條第1項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者,有其準用。至於,其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雖無準用之規定,依相同之法理,亦得類推適用。
(二)又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本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1項)研究主持費:計畫主持人近5年內研究績效優異,研究計畫經本會審查通過者,得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第3項)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僅
得支領一份研究主持費。已領取本會特約研究計畫主持費者,不得再領取研究主持費。但執行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或本會主動規劃推動之研究計畫所具領之研究補助費或主持費,不在此限。」「申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申請人資格切結書)一式2份函送本會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㈠計畫申請書。㈡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㈢申請截止日前5年內……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5篇。……」「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98年11月10日修正施行之研究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第7點、第10點及第21點(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研究補助作業要點則為第11點及第22點)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適用範圍: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第2項)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處分方式: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㈡追回全部或部份研究補助費用。㈢追回研究獎勵費。……。」亦為89年4月20日施行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及第9點所明定,該要點於102年2月25日修正,其第2點、第3點、第9點及第12點分別規定「適用對象: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會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㈠造假:……㈡變造:……㈢抄襲:……㈦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2階段審查:㈠初審:由相關領域之學術處審查,初審認為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提出書面答辯。㈡複審:初審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處分方式: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初審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書面告誡。㈡停止申請與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㈢追回部分或全部研究補助費用。(四)追回部分或全部獎勵(費)。」其第3點又於103年10月20日修正為「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㈠造假:……㈡變造:……㈢抄襲:……㈦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㈧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依上開規定,可知研究補助作業要點之訂定,係為達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之目的,而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科技部對經其核准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依補助作業要點發給之主持費,性質上為公法上之給付;又申請科技部補助之學術或專題研究人員,均不得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如經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該部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追回部分或全部研究補助費用。
(三)查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資訊科學系副教授,於99年至101年間,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與科技部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及「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約定執行機構即被上訴人,應督促計畫執行人即上訴人,於計畫執行期滿3個月內,依科技部有關規定提出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被上訴人先後獲科技部核付研究補助費,該補助經費業已撥付予上訴人。嗣科技部經檢舉查得上訴人投稿於英國SAGE集團旗下JVC期刊之論文中計有60篇,因上訴人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異常相互引用之情形而遭撤銷;又上開遭撤銷之60篇論文,上訴人將部分列入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故其有利用審查造假之不正方法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及研究成果,再將之列入補助申請資料中,有刻意誤導科技部所屬審查委員對其研究成果之評價及判斷情形,足以影響補助審查決定之正確性,不僅妨礙國家學術資源之公平分配,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經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認定其違反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由科技部依同要點第1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作成對上訴人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科技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之處分;並對上訴人追回系爭計畫之研究主持費共42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上開研究主持費42萬元,上訴人未繳回,而由科技部於105年7月25日以科部綜字第105005204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前揭款項將於撥付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經費內扣除,並於105年7月27日匯款時為扣除等情,係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科技部103年12月1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105年6月2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105年7月7日科部綜字第1050043828號、105年7月25日科部綜字第1050052041號函、被上訴人105年6月24日屏大研發字第1051300201號函在卷可稽。此外,科技部對上訴人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上訴人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之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四)基上,原判決以上訴人應繳回之研究主持費,已由被上訴人之應核發費用中被科技部扣還,認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研究主持費42萬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固非全無所據,惟查:
1、依科技部105年6月2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說明:一、陳震遠前副教授……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決定予以停權10年,……並追回……等3件專題計畫之研究主持費新臺幣420,000元。二、上開審議結論……,依本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3點及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8點規定,請貴校善盡管理之責,於旨揭期日前儘速將該款項繳回。」及105年7月25日科部綜字第1050052041號函「說明:……六、貴校陳震遠前副教授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追回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經費,經催繳仍未繳回,依本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3點,及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8點規定,自本次計畫撥付款項內扣除新臺幣420,000元。……七、前揭扣除款係針對貴校未能繳回陳前副教授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追回經費,與本次撥款清單所列計畫主持人無關,……」意旨,科技部係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追回系爭研究計畫研究主持費420,000元之責任,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使上訴人繳回之義務,而自被上訴人其他計畫應撥付被上訴人款項中予以扣除;又以上開函文作成時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3點:「申請機構未能配合本部獎、補助項目之申請、執行及管理之各項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追繳補助經費、於申請機構下期計畫撥款項內扣除或酌予降低管理費補助比率。」;及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8點:「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未能配合甲方(指科技部)獎、補助之執行與與管理相關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酌予降低管理費之補助比例」規定,科技部「降低管理費之補助比例」規定,均係以被上訴人為對象。依此,被上訴人遭科技部扣款,似係因其未能配合科技部補助項目之申請、執行或管理所致?自有請科技部說明之必要,而上開事實之釐清與認定,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否有理由之判斷,自為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應予以探知之事項。本件未見原審於審理時就此事項為闡明,亦未就相關事實命被上訴人為舉證,或自行為證據之調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意旨相違背。此外,原判決僅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對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事務範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而被告執行研究計畫則有遵守學術倫理之義務,倘被告違反學術倫理,則科技部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之目的即無法達成,科技部給付補助經費之目的既無法達成,被告就補助經費自欠缺受領地位,其受有研究主持費之利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及「……惟被告(即上訴人)申請補助之研究計畫,竟有以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式不當操作及異常之相互引用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已嚴重影響我國學術聲譽,致科技部補助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之目的無法達成,則被告領取研究主持費42萬元,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享有研究主持費42萬元之權利,雖已請領,亦應將該款項返還。茲被告領取之研究主持費42萬元,已由原告繳回科技部,此研究主持費42萬元,被告既不得享有,亦不返還,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說明,即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容屬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2、再者,依首揭說明,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之規定確定其範圍。是本件倘認系爭研究計畫因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致研究主持費補助部分為科技部追回,所領取之該部分補助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係公法上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何時起知其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知無法律上原因時受領之利益是否仍存在,即關係上訴人應返還範圍之認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其未以主持費名義具領補助款,未足額領取部分,皆用於研究計畫內,應予扣除。關於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稱:對於計畫主持費係編於業務費項下,如何支用由上訴人自行調整,因每期之業務費使用均為不足,因此上訴人會將應領之主持費支用於業務費,而不以主持費名義領取,99年度計畫部分,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7月即未以主持費名義具領,但業務費仍透支28,660元;100年度計畫則於101年7月份,僅領取9,886元,但該年度業務費仍透支20,541元;101年度計畫於103年1月份,僅領取9,140元,但該年度業務費仍透支88,355元等情。依此事證,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系爭3件研究計畫應領之研究主持費為每月10,000元,因研究主持費編於業務費項下,上訴人係自願以其主持費流入業務費支用,實質上每月仍領取10,000元之主持費,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領取42個月主持費,共計42萬元,而未對於上訴人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時點,及其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受之利益,是否因已作業務費支出而不存在,予以審認,亦有不適用法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