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64號上 訴 人 陳瑩蓁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出售桃園市○○區○○路○○號29樓(含地下1樓停車位)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經以101年5月17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10202153號函,輔導上訴人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自行補報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127,134元,案經查核結果,核算財產交易所得為31,696,728元,歸課核定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2,918,507元,所得淨額32,549,554元,補徵應納稅額10,603,659元,並加計利息17,953元一併徵收。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6年6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24687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即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出售之房地,乃受贈自上訴人父母親轉讓對中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建設公司)之預售房地之登記請求權利;而非受贈於原始登記在上訴人父母親名下之房地,二者之財產性質顯然不同、應課徵之贈與稅標的亦截然不同。本件購屋款之給付前後長達2年餘,足證該項交易為上訴人父母親自己的不動產預定買賣;同時並無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父母親在93年間就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上訴人購置財產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然有誤。另依台電用電戶申請之用戶名稱登記為陳逸松(上訴人之父),足證主觀上在93年當時上訴人父母親係為自己決定購屋。房地名義登記請求權之移轉,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此有「指定房地登記名義確認書」可證。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檢索系爭房屋並非自始登記於上訴人父母名下,再由該二人贈與上訴人之房地贈與行為,而係直接由建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均可證明該贈與受讓之「房地名義登記請求權」之「權利贈與」,應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之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應以之核課相關之贈與稅。綜合所得稅與贈與稅,二者之納稅主質量、稅率、稅基,均截然有別,應以權利申報課徵贈與稅者,亦不因稽徵機關之核定錯誤,而造成綜合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捐的溢繳與溢徵,若是,已違反所得稅量能課稅之原則。
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
條規定,應減除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原核定以「另查得房屋之銷售價格及取得成本,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惟被上訴人竟以房屋評定現值認定取得成本,未依法以時價減除,顯然該核定為推計課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未實際查明系爭房屋之時價為何,逕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所得稅之稅基基準,實有未洽。所得稅法雖未對綜合所得稅適用之時價作定義,然在同法第46條規定,「時價」指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而基於體系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時價,亦應指該房屋之當地市場價格,而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上訴人已提出原始已交付中鈞建設公司之預付房地款40,350,000元、其他成本及必要費用2,160,488元之購入金流明細及憑證,作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核實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原處分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㈢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於102年間經贈與人(即上訴人之父
母親)以上訴人違反贈與契約之約定為撤銷贈與;該贈與行為自始無效,原核課之財產交易所得,亦應復不存在。本件贈與人雖於95年間成立贈與契約,然該贈與另有附有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97年間即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其父母並未撤銷贈與,任由上訴人於99年處分該房屋後,始提出贈與附有負擔及撤銷贈與為由,否定撤銷贈與之效力,實未體會民法關於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之規範,空言該撤銷贈與係在99年度以後始提出,不足採據,又無法證明受贈人有撤銷權之權利之濫用,被上訴人所言顯然誤解。又贈與契約為非要式契約,被上訴人以該贈與行為未訂定書面契約,並逕行推論受贈人與贈與人間未存有贈與附有負擔之約定,速嫌武斷,理由亦有未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之母王麗玲之贈與稅申報書,及被上訴人核發之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贈與標的為「出資:桃園縣○○鄉○○路○○號29樓(房屋)」及「出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顯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申報贈與稅,其贈與標的亦為不動產,與上訴人父母直接贈與不動產核無二致,上訴人於查核階段始提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亦以:「贈與之不動產標示(以下簡稱贈與標的):【中悅帝寶】社區編號C1棟29樓之不動產……」可參,原核定以上訴人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屋,遂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即無不合。
㈡至上訴人主張贈與標的為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義務(下稱預
售屋),然上訴人父母所欲贈與者如為預售屋,應與建商中鈞建設公司辦理換約,其後再由上訴人與中鈞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方仍為上訴人父母,自不因其父陳逸松於95年11月11日向中鈞建設公司提出確認書,並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即謂贈與標的非屬不動產,且上訴人父母之贈與日分別為95年11月28日及95年12月26日,然系爭房屋早於95年10月11日即已辦竣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更難謂上訴人受贈取得者為預售屋,其仍以此置辯,核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受贈取得,即應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2款規定之「時價」為取得成本以憑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贈與財產課徵贈與稅時,其價值之計算,係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於贈與財產為房屋時,業經法律明定為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則受贈人嗣後如將受贈之房屋出售,於計算其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額時,應將業經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扣除,以免重複課稅;準此以論,原為贈與取得之房屋,其後因交易而有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得於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中減除之「受贈時財產之時價」,應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相同標準,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取得成本,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即在闡明斯旨,原核定據此計算之財產交易所得,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指稱應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以「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認定時價乙節,惟該規定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規定,本件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自難謂有其適用,且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估價之事件本質顯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時價」為系爭房屋之取得成本,上訴人執此為由,亦難憑採。
㈣查上訴人父母分別於95年11月28日及95年12月26日贈與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予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26日辦竣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復於99年間委託其母王麗玲將之出售,然遲至102年間始提出95年11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並主張其父母已撤銷贈與,又稱「贈與契約不以書面為要式」,前後顯有齟齬,該契約書又未見於其父母之贈與稅案卷,上訴人及其父母於贈與時是否有訂立書面契約,並約定其所稱之負擔約款,顯非無疑。且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對甲方(即上訴人父母)協助經營管理家族事業,不得在外工作,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並應返還贈與標的。」然上訴人於97年間即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已有違反負擔約款之情事,仍任令上訴人於99年度處分系爭房屋,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其父母又係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開始調查後始撤銷贈與,上訴人指稱贈與附有負擔及撤銷贈與等節,均非足採。至本件贈與未附有負擔約款,應僅為目的性贈與,贈與人所欲受贈人從事之行為,並非受贈人應履行之義務,若無法律上之依據(如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贈與人亦無由主張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處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合法?㈠查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95年間自其父母受
贈取得系爭房屋,嗣於98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銷售價格50,68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予他人,並於99年1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以房地出售總價與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扣除契稅386,886元、印花稅7,953元、代書費及地政規費21,139元、土地增值稅32,602元、仲介費及履保服務費1,701,772元,按出售時之房地比例(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6,230,200元占土地公告現值1,745,289元及房屋評定現值6,230,200元合計數之比例),計算99年度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31,696,728元[ (50,680,000元-7,953,598元-386,886元-7,953元-21,139元-32,602元-1,7 01,772元)×6,230,200元÷(1,745,289元+6, 230,200元)],經核並無不合。
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屬「房地名義登記請求權」之移轉,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乙節;然查⒈上訴人之父、母向中鈞建設公司購入系爭建物,其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係95年10月5日,依上訴人父母之贈與稅申報書所載贈與日,分別為95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6日,且被上訴人所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贈與標的為「出資:桃園縣○○鄉○○路○○號29樓(房屋)」及「出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又95年11月1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1條所載贈與之不動產標示【中悅帝寶】社區編號C1棟29樓之不動產。綜上,足認,本件贈與標的係建物,而非「房地名義登記請求權」。
⒉如上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向中鈞建設公司購入
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父、母,而非上訴人;且系爭房屋早於95年10月11日即已辦竣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更難謂上訴人受贈取得者為預售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於102年間,業經贈與人撤
銷贈與,該贈與行為自始無效,原核課之財產交易所得,亦應復不存在乙節;然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訴願決定書已詳述「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著手進行調查後,始訴稱贈與附有負擔及撤銷贈與等,自不足採。」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
㈣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94年度短漏報房屋交易所得16,988,0
86元,併同另行查獲短漏報利息所得48,797元,歸課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323,099元,綜合所得淨額20,156,302元,除補徵應納稅額6,716,37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712,777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350,593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意旨略以:㈠關於動產、不動產(物權)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債權),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編債、第三編物權已有緊密、繁複規定,故涉及課稅標的究係物權或債權之認定時,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決之。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法應減除「受贈與時該項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受贈債權之價值),惟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受贈標的為不動產,逕依不動產「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取得成本,核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徵應納稅額(受贈物權之價值)。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明白顯示上訴人父母親轉讓者為「債權」,因系爭標的自始至終「未曾登記到上訴人父母親名下」。系爭標的為上訴人父母親自己的不動產預定買賣行為,取得對中鈞建設公司的房地登記「債權」,以其「移轉、贈與」他人,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的「直接贈與」,顯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物權的「視同贈與」。是原判決認95年時之贈與標的為「建物」(不動產),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違反民法第758條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所有權生效要件及登記效力之判例要旨規範,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遺產及贈與稅法將「直接贈與」及「視同贈與」分別規定在
第4條及第5條,自有其不同立法理由的考量,被上訴人卻認為二者核無二致,是蓄意曲解立法原意,藉以推諉、掩飾被上訴人原核定贈與稅「贈與財產歸類錯誤」之事實,原判決不察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系爭房屋自始未登記在上訴人父母名下,此事實之認定影響
前次贈與稅核定是否正確,同時影響本次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中關於成本之計算是否正確,原審如認事證尚有未明,為釐清事實,即有於審理中依職權予以調查之必要,例如:函請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說明系爭標的之起造人為何?何時為第一次建物登記?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或函請中鈞建設公司說明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父母?詎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未將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暨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㈠程序事項說明:
⒈按本案原審法院受理之程序標的及原因事實詳如下述:
⑴原因事實部分:
①針對上訴人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之認定,上訴人因
為出售系爭房屋,而有財產交易所得發生,但未在100年5月間報繳所得稅時為申報及繳納對應稅額。
②在被上訴人輔導後,上訴人依法申報當期因出售系爭房屋取得財產交易所得6,127,134元。
③但被上訴人查核結果,核定上訴人因前開財產交易所
生之財產交易所得為31,696,728元。而在此認事用法基礎下作成核課處分(補徵稅款10,603,659元,並加計利息17,953元)。
④徵、納雙方所得金額計算形成差異之原因說明:
A.系爭房屋連同其基地,出售總價為50,680,000元(此點徵納雙方均無爭議)。
B.出售系爭房屋連同其基地,產生下列費用支出(徵納雙方對此亦無爭議)。
(A).契稅386,886元。
(B).印花稅7,953元。
(C).代書費及地政規費21,139元。
(D).土地增值稅32,602元。
(E).仲介費及履保服務費1,701,772元。
C.但在出售系爭房屋連同其基地之成本支出,徵納雙方計算方式有異。
(A).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公
告現值之合計金額7,953,589元計算。因此房地出售所生之總所得為40,576,050元(50,680,000-7,953,598-386,886-7,953-21,139-32,602-1,701,772=40,576,050)。再按出售時之房地比例(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6,230,200元,土地公告現值1,745,289元),算得對應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31,696,728元(40,576,050*6,230,200 /(1,745,289+6,230,200)=31,696,728)。
(B).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屋之取得成本(含費用)
高達42,510,488元(包括分期款40,350,000元及其他費用支出2,160,488元),出賣所付出之費用如前所述。因此申報成本費用為44,552,866元(加總計算之總金額應為44,660,840元,但上訴人在申報時僅主張44,552,866元),故其申報出售系爭房屋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僅6,127,134元(正確計算結果應為6,127,114元)。
⑵程序標的部分:
被上訴人核定稅額後,上訴人不服該核定處分而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作成復查決定,該復查決定即成為本件程序標的。
⒉原判決雖對前開原因事實所形成之爭點作成實體判斷,但
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卻誤將原因事實及程序標的載為「……上訴人94年度短漏報房屋交易所得16,988,086元,及短漏報利息所得48,797元,……原處分補徵應納稅額6,716,375元,並按所漏稅額6,712,777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350,593元」等與本案事實及爭點無涉之他案案情,實屬理由記載之誤植。但此等誤植對其判決之實體判斷理由說明,並未造成混淆,爰在此先予更正,並依原判決之實體理由形成,判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爰先此敘明之。
㈡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按在程序事項釐清後,本案之實體爭點即在於「房地以單
一價格合併出售時,因為行為當時『土地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模式(只課土地增值稅,不計入所得總額課徵累進稅率之一般所得稅)。其房屋交易所得之計算,其取得成本應如何認定」。
⒉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示,
計算「出售房屋」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時,有關取得成本之計算顯然是以「房屋之取得原因」為斷。依同條項類第2款規定,其因受贈而取得財產(房屋)者,應以受贈時該項財產(房屋)之「時價」為準。
⒊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乃係於95年間連同其基地,一併
自其父母處受贈而取得」等情。只不過強調以下之法律觀點,認為原核定有關出售房屋取得成本之認定有誤:
⑴本案在95年贈與當時,受贈標的物尚未登記在其父母名
下,因此其父母乃是以債權為贈與標的,將向建設公司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物權)之債權請求權,贈與上訴人。
⑵其後該債權雖因債務人之履行而實現,上訴人因此取得
約定給付內容之房地物權。但計算房屋之取得成本時,仍應按照受贈時之債權「時價」(即該債權當時之市場價格),而不能按照受贈時之房屋「時價」(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⑶則被上訴人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之「時價
」規定,按照系爭房屋於受贈當時之(偏低)房屋評定價格,即屬有誤。應按照系爭房屋在受贈當時之市價來計算其取得成本。
⒋原判決之判斷結論及其駁斥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判斷理由,
與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論點已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言,僅摘述上訴意旨之核心論點如下:
⑴首先強調法律形式外觀,一再指明「95年系爭房屋連同
其基地贈與當時,該房地所有權(物權)並未移轉在其上訴人父母名下」,因此不斷重覆「本案贈與標的為債權,非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論點。
⑵再者強調本案事實完全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所定「視為贈與」之要件。因為:
①該條款之法定要件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
置不動產」。法定效果則「該不動產視為贈與標的,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②欲符合該條法定要件,須有以下3項事實,但本案並無此等情事存在。
A.行為人(即贈與人)要以該他人名義購入不動產。
B.行為人需有為他人購置財產之主觀認識。
C.行為人需以自有資金來履行(墊付)應由該他人負擔之價金支付義務。
③是以本案上訴人父母贈與之標的即不可能是房屋及基
地所有權,而應是「請求建設公司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贈與該債權所生贈與稅之稅基量化標準「時價」,應是該債權於贈與時點之市場價格,而非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
⒌而有待本院判斷之爭點即在上訴人前開上訴論點是否於法有據。
㈢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說明:
⒈本案所涉贈與稅法制相關設計之說明:
⑴在此首應指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
與稅債務,於贈與債權行為完成時,即成立生效。而非以「贈與契約履行」時點為贈與稅債務成立生效時點(至於此等立法政策抉擇之利弊得失分析,則不在法院之職掌範圍內)。
⑵而在上述法律觀點下,贈與契約締結時,非屬贈與人所
有之財產,只要贈與人事後有取得可能,而能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約定,仍得以該財產為贈與標的。此在民事法上乃屬自明之法理。再就對應於民事贈與契約所生之贈與稅而言,亦應依該贈與標的之稅上規範屬性,決定其稅基量化標準。不能謂「在此等情況下,贈與人只能以『請求給付該贈與標的』之民事債權為贈與,對應之贈與稅標的,亦必然是民事債權」。此等法律見解實與民事法上之權利分類無涉。更不能謂「贈與人在贈與契約締結當下,只能贈與其在民事法上已享有之財產或權利,而不能贈與未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或權利」。
⑶再者從遺贈稅法制設計而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
3項有關不動產之「時價判準」規定,因為其量化標準,遠較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低,至少在贈與稅之課徵上,明顯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為稅基降低,稅額亦得減少)。只不過受贈人事後出售受贈財產時,其取得成本因此會被低估,對應之財產交易所得因此會相應提高(如同本案上訴人所面對之情況)。但此屬稅制上有關所得稅與財富稅(指遺產稅及贈與稅)之連結設計,納稅方不能二頭取利,一方面在贈與稅之課徵上,要求依較低之價格計算贈與稅,另一方面又所得稅之課徵上,要求按較高之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成本。
⑷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實屬贈與稅
之「規避防堵條款」,其功能在補充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不足,將「形式上無贈與名稱、但實質上含有贈與作用」之特定類型民事私法行為,擬制為贈與行為,而對之課徵贈與稅。但從同條項第3款後段明定「……但該財產(指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之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觀之,隱含之規範意旨則是:在贈與稅法制中,即使有「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之「稅捐規避行為」存在,立法者在「透過實證法規定,矯正規避行為,回復稅捐債權」之過程中,仍然貫徹同法第10條第3項之稅基量化判準,而不以資金數額來量化「實質上為贈與」之不動產。
⒉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法制設計說明,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爰說明如下:
⑴按上訴意旨認「只要上訴人父母在贈與時點(95年11月
間),沒有透過不動產登記制度,取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之所有權,『客觀上』即不可能以系爭房屋為贈與標的」云云,依上所述,明顯與贈與稅法制設計不符,自非可採。
⑵至於本案「上訴人父母於95年11月間對上訴人為贈與,
其贈與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一節,其待證事實之真實性,業經原判決引用相關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書第8頁及第9頁所載)。其中最堅強之事證莫過於上訴人母王麗玲出具「贈與申報書」中之記載(明示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贈與標的)。且其贈與稅之稅基計算同樣是依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時價」判準規範,更可見上訴人父母之贈與標的確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⑶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為同法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規避防堵規範,二組法規範間實即有補充關係。因此之故:
①若上訴人及其父母訂有書面民事贈與契約,並明示「
贈與」之法效意思,足以明確判定「本案由第三人所為之房地產移轉,出於上訴人父母之贈與意思」時,即得明確認定「上訴人父母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贈與行為之存在」。
②但若上訴人及其父母雖未有贈與法效意思之明示,卻
有「無償為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客觀事實,則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以贈與論」之要件,仍應課徵贈與稅。
③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之母雖有「申報贈與稅」之客觀
事實,但沒有具公信力之契約書面(即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該書面於95年即已制作完畢),足以證明上訴人父母曾明示「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故被上訴人乃以「備位」方式主張,本案即使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以贈與論」規定,而謂「二者並無二致」等語,用語雖不夠精準,但主張之實質規範內容,於法尚無違誤。
⑷對此爭點,上訴意旨雖謂「本案實證特徵並不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之要件,因為上訴人父母於93年間買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始(分期付款),並無要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意思」云云。但查:
①即使上訴人父母於93年間買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始
,並無要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意思,但只要事後於95年變更其主觀意願,打算改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仍然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法定要件。
②上訴意旨謂「『直接贈與』與『視同贈與』不容混淆
,不容被上訴人曲解立法原意」云云,顯然對二組法規範間之「先後位補充關係」有所誤解,其主張尚非可採。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計算並認列
上訴人本件財產交易之原始取得成本,自屬合法,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在調整其誤植部分後,有關本案實體
爭點之認事用法部分,尚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