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71號上 訴 人 張○○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因不服臺中市警局民國102年9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以及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據於同年10月9日將其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並列入102年9月之績效評核減分等管理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被上訴人103年4月22日103公申決字第0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後又不服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將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循序提起再申訴,復經被上訴人103年8月26日103公申決字第00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所請,上訴人經於同年10月15日到被上訴人閱覽及影印資料後,就其申請被上訴人未准閱覽部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5年2月1日105考臺訴決字第33號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請求被上訴人提供103公申決字第00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已供上訴人閱覽之部分除外,下稱第00號卷宗)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駁回請求提供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警局、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公函部分之依據,違反檔案法第17條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之規定。且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第00號卷宗全部內容,僅係例示列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警局、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公函,因此不論係對上訴人配偶陳情所為之回復,或者機關間行文者均在請求之列,並無所謂無法特定之情形。又上訴人所請求提供103年3月24日於被上訴人保障事件審查會103年第11次會議陳述意見錄音錄影複製部分,該陳述意見錄音錄影本身並非機關內部之函稿或簽呈意見,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亦非被上訴人委員表達審議意見之稿件,僅係被上訴人為審議再申訴事件而蒐集得認定基礎事實之客觀證據,因此並非再申訴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況本件已經再申訴程序終結,本無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閱覽卷宗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因欠缺保密之法律依據,其主張顯無理由。(二)請求被上訴人提供103公申決字第000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已供上訴人閱覽之部分除外,下稱第000號卷宗)部分:被上訴人103年公申決字第000號再申訴決定書即已公開部分考核事實,顯然考核事實得與其所主張之內部意見分離而提供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提供102年平時及年終考核紀錄表部分,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有義務具體列出卷宗內文書屬於內部單位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之項目,上訴人有說明申請政府資訊之理由係滿足知的權利,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提及閱卷理由,容有誤會。被上訴人103年公申決字第000號案件已作成再申訴決定,既再申訴程序業已終了,實不可能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之規範,是被上訴人103年9月1日函稿部分、被上訴人103年第11次委員會議紀錄、決定書稿、被上訴人處理意見書部分應可提供與上訴人。再參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意旨,登載於考核表內關於考績評定之基礎事實是可以分離提供給上訴人的,因為其並不涉及考績評定之內部意見,故就102年年終考核表部分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至於102年平時考核紀錄表、102年年終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部分,則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不能適用於本案,故顯無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者」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9月1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上訴人第00號卷宗(已提供上訴人閱覽之利益部分除外)及第000號再申訴決定卷宗(已提供上訴人閱覽之利益部分除外)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第00號卷宗部分:上訴人如認申請閱覽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警局、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公函之範圍可得特定,則應具體敘明範圍,而非至訴願程序始指摘被上訴人應予判斷,況其已於104年10月25日到會閱覽及複製,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上訴人所訴,並不存在訴訟利益。
又上訴人申請103年3月24日於被上訴人保障事件審查會103年第11次會議陳述意見錄音錄影複製部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經被上訴人歸檔管理之檔案,優先適用檔案法,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者,機關得拒絕閱覽。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4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再申訴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被上訴人得拒絕閱覽。又參酌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意旨,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限制公開,係為避免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或加以攻訐等情形,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二)第000號卷宗部分:上訴人申請閱覽之考核紀錄,或有機關長官之評分、記載除事實以外之對其個人評論,已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資訊,仍不予公開為宜。上訴人所訴,顯有誤解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意旨,亦不存在訴訟利益。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3公申決字第000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判決理由載明:102年及103年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等資料,核其性質,乃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應為機關行使考核職務之人員業務上秘密,若准許公開或閱覽,恐影響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自不應准許確定在案。上訴人前亦向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申請閱覽102年度及103年度平時考核紀錄,經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否准後,亦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餘再申訴事件卷內文書,核非屬服務機關據以為管理措施之資料,而係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茲以被上訴人並未敘明閱卷理由,自無從同意所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委由被上訴人依序整理系爭兩項卷宗不得閱覽範圍一覽表,其中第00號卷宗,共43項;而第000號卷宗,共8項。(一)關於第00號卷,共43項部分:①被上訴人103年5月1日函稿。②被上訴人103年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決定書稿、處理意見書、103年3月24日陳述意見紀錄(機關代表部分)。③檢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函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及同年12月函該大隊同仁。④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中隊長劉某報告。⑤檢舉資料、臺中市警局案件調查報告表。⑥被上訴人保障事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機關代表)、視訊報到單、被上訴人103年3月18日函稿、處理意見書。⑦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10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⑧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行政組102年12月9日簽。⑨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行政組102年9月3日簽。⑩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102年9月份二中隊員警績效評核成績表。⑪被上訴人103年2月17日函稿。⑫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情、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警局及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陳情員警責任。⑬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函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及同年12月份函該大隊同仁。⑮臺中市警局102年1月29日函查處利某情形。⑯臺中市警局考績委員會102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
⑰臺中市警局人事室102年11月7日簽。⑱臺中市警局人事室102年5月23日簽。⑲臺中市警局人事室102年6月14日簽。⑳臺中市警局考績委員會102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㉑臺中市警局考績委員會102年9月17日102年度第3次會議資料。㉒臺中市警局人事室102年9月4日簽。㉓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10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㉔被上訴人103年1月10日函稿。㉕被上訴人就申請停止執行事項擬辦文稿。
㉖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102年10月風紀狀況評估會議紀錄。
㉗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102年9月份二中隊員警績效評核成績表。㉘答覆電子信箱陳情資料。㉙臺中市警局人事室102年12月9日簽。㉚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懇談紀錄、關懷疏處報告。㉛102年10月至同年12月輔導紀錄表、臺中市警局102年度10月份風紀狀況評估審核小組會議紀錄。㉜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督察組102年11月25日簽。㉝張○○102年10月至同年12月輔導紀錄表。㉞被上訴人103年1月10日函稿。㉟陳情檢舉資料。㊱被上訴人103年5月1日函稿。㊲銓敘部函轉陳情資料。㊳被上訴人103年5月9日函稿。㊴被上訴人103年5月9日函稿。㊵被上訴人104年9月25日函稿、公務電話紀錄。㊶被上訴人105年1月30日簽。㊷被上訴人105年1月22日簽。㊸被上訴人103年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二)經查,關於函(簽)稿、會議紀錄(會議資料)、決定書稿、處理意見書、機關代表意見紀錄、檢舉資料(陳情檢舉資料)及其相關調查結果之告知與答覆、各項(調查)報告、績效評核成績表、查處關係人函、懇談紀錄、關懷疏處報告、輔導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範圍,依法應不予提供;則被上訴人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而否准申請閱覽,或屬被上訴人決定擬辦之文稿及其決定準備或審議之文件,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84條而否准申請閱覽,應屬有據。至於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函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及同年12月函該大隊同仁(⑭之內容與本項同),這是關於檢舉資料檢察署他字案偵結之函復說明,一份是針對相關之機關,一份是針對該機關之特定關係人(而非給該機關之所有同仁)這屬於檢舉結果之告知;⑬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這是關於檢舉人請求刑事法院保全證據之書狀及准否之裁定,當屬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範圍,且卷狀上載明「偵查中」字樣,行政機關自無由准許。(三)關於第000號卷宗,共8項部分:①被上訴人103年9月1日函稿。②被上訴人103年第11次委員會議紀錄、決定書稿。③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考績人數統計表、考績評分清冊。④被上訴人處理意見書。⑤102年年終考核表。⑥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中市保大其他同仁)。⑦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人事室簽該大隊102年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102年平時考核紀錄表、102年年終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⑧被上訴人103年7月7日函稿。經查,上揭有關函稿、會議紀錄、決定書稿、處理意見書均屬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而上訴人所屬機關之考績人數統計表、考績評分清冊,以及上訴人個人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提供;則被上訴人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而否准申請閱覽應屬有據。關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之法律意見,並非判例不足以拘束法院,而其稱登載於考核表內關於考績評定之基礎事實是可以分離提供,與本案情節是年度考績綜合斟酌:整個機關之考績人數統計、考績評分清冊,以及個人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裨益週延考量團體與個人之衡平關係,而有所不同。(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上訴人就陳情檢舉之相關資料與相關機關處理結果之陳述意見等)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所請求之第00號卷宗之政府資訊,何以具有公開之公益性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然原判決未予審酌,而未將上訴人關於公益性之爭執與主張列入判決事實項下,規避於判決理由論斷之。原審並未將上訴人主張使人民知悉該案內容符合公益性要件之舉證及說理要領記載於判決書內,反而僅登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臺中市警局所為懲處之違誤事實,將上訴人用以證明本案具備公益性所主張之客觀事實視為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本件政府資訊是否提供無關,並於判決理由末內論斷「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顯未審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公益性要件,有未對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附理由論斷之情形,而屬判決不備理由。
(二)原判決並無就上訴人請求之資料調查是否有可分離而不涉洩漏行政決定之內部意見而僅有客觀原因事實之內容,因此並無附理由說明上開文件是否有可分離之內容可提供上訴人,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意旨,其未附理由審查之情形,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結書函、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告訴人與聲請人均係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未先行書面通知上訴人配偶表示意見,而率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拒絕提供,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已經部分之輔導紀錄表複印給上訴人,原審法院豈有權限再審查該部分行政處分是否有違誤之理,此比對上證一所附輔導紀錄表與卷內輔導紀錄表是否相符即可證明。倘若有未複印提供上訴人之輔導紀錄,原審應提出與先前已准許提供輔導紀錄表有何特殊不同之處,否則應屬濫權不予提供,原審就已提供之輔導紀錄表為裁判,牴觸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而違法,假設尚有未提供之行政處分,原審未審查公益性之要件及該輔導紀錄表既已由上訴人知悉其內容,何有保護內部人意見之必要,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說明為何與先前已提供輔導紀錄表之行政處分為相異判斷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外刑事訴訟程序係審判中方有閱卷權之適用,上開文件均係於偵查中之文件,自無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適用餘地,原審之法律見解顯與法律規範不符。
(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均係程序上之權利,其適用範圍不及於程序終了之後,實不可能透過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擴張其適用範圍而使於程序終了後之檔案,原審此部分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五)第00號卷宗內之檢舉資料,係因臺中市警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檢送之懲處審酌之有關資料,非被上訴人於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核屬做成再申訴決定所蒐集或參考之基礎事實而非內部意見,即使其作為內部意見之簽呈函稿有引用之,甚至將其作為附件,因該等證據資料實際上只有呈現客觀事實之用途,並不會顯示被上訴人為再申訴決定之判斷意見,因此該等證據資料具有獨立性而可單獨分離而不涉及洩漏內部意見,足見上開資料並非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
(六)本案所請求之檢舉資料及其相關調查結果之告知與答覆、績效評核成績表、查處關係人函、輔導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均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認定因涉及警察風紀而有高度公益性,更可見原審未就公益性要件為比例原則之審查而強行剝奪人民知的權利,判決不備理由之程度已經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又考核表、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等均係按人個別製作,只有考績人數統計及考績評分清冊方屬機關整體製作,而對於個人分別製作之資料本可獨立於服務機關對其他人所製作之相同種類資料,所以對於該資料所載之基礎事實分離提供上訴人應當可行,原審稱需考量團體與個人之衡平關係,並漫指本案情形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不同,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又考績清冊只要遮蔽其他人員而留下上訴人之部分,也可達到分離提供而不洩漏其他團體人員考績之情形,而考績人數統計表只是統計結果與個案考績及機關內部意見並無關係,因此顯無拒絕提供之理由,原審判斷全部不予提供,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規定:「(第1項)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保訓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3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三)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係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因不服臺中市警局102年9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以及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據於同年10月9日將其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並列入102年9月之績效評核減分等管理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被上訴人103公申決字第0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後又不服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將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循序提起再申訴,復經被上訴人103公申決字第00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所請,上訴人經於同年10月15日到被上訴人閱覽及影印資料後,就其申請被上訴人未准閱覽部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5考臺訴決字第33號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兩項卷宗不得閱覽範圍一覽表,其中第00號卷宗,共43項;而第000號卷宗,共8項。經查,關於第00號卷宗:其中函(簽)稿、會議紀錄(會議資料)、決定書稿、處理意見書、機關代表意見紀錄、檢舉資料(陳情檢舉資料)及其相關調查結果之告知與答覆、各項(調查)報告、績效評核成績表、查處關係人函、懇談紀錄、關懷疏處報告、輔導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範圍,依法應不予提供;則被上訴人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而否准申請閱覽,或屬被上訴人決定擬辦之文稿及其決定準備或審議之文件,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84條而否准申請閱覽,應屬有據。至於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函臺中市警局保安大隊及同年12月函該大隊同仁(⑭之內容與本項同),這是關於檢舉資料檢察署他字案偵結之函復說明,一份是針對相關之機關,一份是針對該機關之特定關係人(而非給該機關之所有同仁)這屬於檢舉結果之告知;⑬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這是關於檢舉人請求刑事法院保權證據之書狀及准否之裁定,當屬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範圍,且卷狀上載明「偵查中」字樣,行政機關自無由准許。關於第000號卷宗:經查,上揭有關函稿、會議紀錄、決定書稿、處理意見書均屬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而上訴人所屬機關之考績人數統計表、考績評分清冊,以及上訴人個人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提供;則被上訴人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而否准申請閱覽應屬有據。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五)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執其對法律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理由。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105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案情與本件有間,且非判例,本件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