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74號上 訴 人 鼎溙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文源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
送達代收人 何婉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雜貨乙批,計32項(進口報單號碼:AA/03/089/16601號,下稱系爭進口貨物),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夾藏愷他命(下稱系爭毒品),純質淨重計86.6227公斤(增列於報單第33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部分,涉案人趙崇宇及郭俊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渠等罪嫌尚有不足為由,為103年度偵字第3897號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另行政違章部分,經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系爭毒品按CIF TWD 212,000/KGM(純質淨重,下同)核估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18,364,012元(86.6227KGM×212,000/KGM),同時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4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6,728,02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獲悉進口貨物夾藏毒品嫌疑之時間,並未早於被上訴人甚久,惟恐毒品通關後流入市面,乃先行向被上訴人檢舉,尚無從先行配合調查站偵辦,協助查獲毒品後亦迅速配合調查站偵辦,是不許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免罰,實屬過苛。上訴人於報運系爭進口貨物前,已開箱拍照檢查,確認報運貨物之外觀確為輸送機設備況嗣後採取破壞進口貨物之方式,否則無法自外觀上察覺系爭毒品夾藏於軸心滾輪中。上訴人於報運系爭進口貨物前,確已盡本身基於貨物承攬業者之最大限度注意義務進行檢查,仍無法發現系爭毒品之夾藏,實難謂有過失。上訴人主動檢舉始為被上訴人得發現系爭毒品存在之原因,應認上訴人之檢舉開啟被上訴人之調查行為,屬在被上訴人調查開始前已為主動檢舉。被上訴人認與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前已為主動檢舉」之要件未合,仍處高額罰鍰,有違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等法律防止走私違禁品,提高人民檢舉意願之立法目的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且於查獲毒品後,方配合調查站偵辦,自不符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難據以免罰。上訴人主張報運進口貨物前業經開箱拍照檢查,確認報運貨物之外觀,惟其提出之照片無拍照時間,主張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上訴人未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並拆動貨物,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難謂已履行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則上訴人為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人,自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然系爭進口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時,查獲夾藏屬第三級毒品之系爭毒品,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上訴人所報運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未據申報,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本件違章之受處分人,並無違誤。(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2項及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可知,情節輕微係法定之減免處罰要件,且基於母法規定及合目的性解釋,非情節輕微之海關緝私案件當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始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至於情節輕微之認定,仍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為裁處之審酌,而系爭毒品屬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自至深且鉅。另參諸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意旨可知,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稱海關「進行調查」之基準日,係指貨物經海關核定查驗之時點,亦即海關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方式通關,其核定日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起始點。本件係於103年3月24日16時17分以EDI連線報關,並已於同日16時17分經核列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報關行人員於同日17時左右始向被上訴人口頭舉報本案輸送機設備恐有夾藏違禁品,另於同日20時45分提出申請書,惟上訴人未於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且於查獲毒品後,方配合調查站偵辦,已不符主動陳報之要件,不符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及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免罰要件。上開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私運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000元,仍不得免處罰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高達18,364,012元,自無上開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適用餘地。又本件既係於C3通關後,始接獲報關行提出申請書,已不符主動陳報之要件,則是否係因上訴人主動檢舉方能查獲,自無審究之必要;況本件係被上訴人緝獲夾藏毒品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會同扣押並將本件相關調查資料移送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故本件並非因上訴人之通報而查獲系爭毒品,自無須傳喚本案相關承辦人員。(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可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關於私運或虛報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因過失而違反前開規定者,亦得予以處罰。又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令釋可知,進口商如出借牌照或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經查獲確係違反查證報明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仍應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形同借牌,自為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人,自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應審慎善盡注意義務查證來貨內容。惟上訴人疏未注意致遭查獲來貨夾藏系爭毒品,其行為已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系爭毒品屬第三級毒品,數量與危害均甚鉅,客觀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輕,審酌上訴人之主觀,縱無故意,亦屬過失,惟所受責難程度較故意輕,是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量斟酌一切情形後,而核估後系爭毒品完稅價格計18,364,012元,未處最高3倍罰鍰,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6,728,024元,已與故意違章情節有別,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瑕疵之情。又上訴人認提出報運進口貨物前之開箱檢查拍照,證明已確認報運貨物之外觀乙節,惟該照片並無拍照時間,貨物包裝上亦無可供識別屬系爭貨物之品名、型號、目的港、件數或批號等之標記,該照片是否確為上訴人於報運「前」派員檢查時所拍攝,及其真實性自非無疑;且上訴人亦未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並拆動貨物,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自難認以此即認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進口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處貨價1倍至3倍罰鍰,雖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為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不包括關稅,為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明定,又本件係就上訴人違反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而科處罰鍰,無涉稅捐稽徵法所適用之稅捐,自無同法第48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故本件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適用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最新修正取消裁罰倍數下限,以使本件違章案件之處罰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對從新從輕原則之誤解,並無足採。
(三)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可知,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應處罰鍰之案件,如符合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者,即違法行為人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即可免罰。原審認非情節輕微之海關緝私案件,即無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適用,未臻週延,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上開所稱海關「進行調查」之基準日,係指貨物經海關核定查驗之時點。又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6項亦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亦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參照),是以,海關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貨物查驗通關(即C3,第13條第3款規定參照),其核定日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起始點。查本件貨物係於103年3月24日16時17分48秒以EDI連線報關,同日16時17分49秒經海關核定貨物查驗方式(C3)通關,上訴人至同日17時左右始委由報關行人員向被上訴人口頭舉報及於同日20時45分提出申請書報備來貨輸送機設備恐有夾藏違禁品,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於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或主動陳報,故本件不符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定「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之免罰要件。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若無上訴人之通報不可能發現系爭毒品,原判決以本件經核定以C3方式通關,無再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6項之可能,與該條項規範意旨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比例原則,委無可採。原審亦係已因上述調查證據結果而認上訴人既已不符主動陳報之要件,則本件是否係因上訴人主動檢舉方能查獲,自無審究之必要,故認無再訊問本件相關承辦人員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對本案偵查所提供助力之程度等未予調查審酌,其未通知當時調查人員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乙節,要無足取。此外,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在出口、到港及報關時間均十分短暫之情形下,已盡貨運業者應負之注意義務進行檢查,實無過失云云,關於其無故意或過失之爭議,核屬對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主觀意見再為指摘,亦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