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75號上 訴 人 王毓敏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艾 群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教授,為民國103年畢業校友(下稱陳君)就讀該系時之系主任兼教授,因涉及於103年11月8日對陳君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屬實,被上訴人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擾申評會)於104年8月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以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嚴重違背為人師表應有之道德規範,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確屬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被上訴人並以104年8月10日嘉大人字第10490038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審105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廢棄原審105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更為審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綜觀陳君之申訴內容及其與上訴人之訪談內容等各項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均認上訴人本件性騷擾行為僅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尚不足以認定其情節重大;惟至104年8月3日,在未有新增其他可供審酌之證據資料下,卻僅因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25日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偵結起訴在案為由,再次召開調查小組會議,且於當日提交性騷擾申評會,並立即作成解聘之決定,並附理由「王師『利用權勢』違反當事人意願,……,確屬情節重大」云云,顯見被上訴人性騷擾申評會僅單憑檢察官以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偵結起訴在案,即率認上訴人利用權勢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顯有違法之瑕疵。原處分說明欄所載「利用權勢」一詞,既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發回應予查明之事項;原處分作成後依法函請教育部核予解聘,惟教育部於104年10月15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4014068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倘貴校調查小組認同檢察官起訴該師之行為,應認該師涉犯性侵害之罪(刑法第228條),應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報部解聘,而非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辦理(且未查明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稱之行為),並請釐明。」等語。是上情足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對上訴人是否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事實狀態並未查明,即遽認本件成立性騷擾,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聲請傳喚性騷擾申評會委員蔡碧仲或勘驗相關會議之全程錄音,始能釐清性騷擾申評會當時作成決議之過程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法性騷擾申評會有權於必要時選擇是否停止事件處理,並無強制停止事件處理之義務,故於刑事案件判決未確定前為解聘處分,並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事實,業經調查小組於103年11月20日召開第1次調查會議後決議約談陳君及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9日分別邀請兩造到場說明並全程錄音製作訪談紀錄,並於同日召開第2次調查小組會議討論,決議依國立嘉義大學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要點第15點暫緩調查及評議,並嗣檢察官偵查結果再行處理;其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4年6月25日起訴上訴人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嫌,被上訴人調查小組為此於104年8月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性騷擾申評會調查小組會議,經會議充分討論認為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提交當日性騷擾申評會,經委員投票同意騷擾事件成立且確屬情節重大,建議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並未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行政處分。上訴人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起訴利用權勢猥褻罪,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但仍是基於起訴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而以上訴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事實認定自非全然無據。則原處分依據性騷擾申評會決議,經檢視委員訪談當事人之紀錄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及參酌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證,難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係基於錯誤資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內政部96年3月28日台內防字第0960046527號函意旨可知,性騷擾事件於進入刑事偵查程序未終結前,僅係得議決停止處理性騷擾事件而已,非謂必停止處理性騷擾事件,得於有必要時始報請同意停止該事件之處理。是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即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雖未議決於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處理性騷擾事件,並於104年8月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會議作成決議,尚無違法。(二)本件自103年11月8日涉及性騷擾事件,經陳君提出申訴,由被上訴人調查小組對上訴人及陳君進行訪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158號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嫌;被上訴人調查小組於104年8月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認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提交當日性騷擾申評會討論,作成決議,認為上訴人確有性騷擾陳君情事,且因嚴重違背為人師表應有之道德規範,上訴人所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確屬情節重大等情。可知性騷擾申評會之決議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之事實及是否構成情節重大,已審酌委員訪談當事人之紀錄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為認定,及參酌陳君之告訴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尚非以檢察官起訴書及起訴法條為唯一之認定依據,亦無漏未審查是否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準此,被上訴人依據性騷擾申評會之決議,經檢視委員訪談當事人之紀錄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及參酌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證,作成原處分時調查確認上訴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行為,無基於錯誤之資訊,更非僅憑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即遽為認定。(三)上訴人於行為時,雖非屬於對陳君為立於監督、扶助、照護之地位,而不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然上訴人為陳君讀該系時之系主任兼教授,原即認識,且陳君與上訴人間師生情誼、對教師權威之信任及上訴人金融界之影響力,原處分所謂「利用權勢」,即指此而言,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利用權勢」構成要件不同。是原處分之記載,難謂就情節重大部分未經討論認定。又被上訴人嗣將上訴人解聘案報教育部核准時,教育部就有關情節重大部分函請被上訴人說明或補正,被上訴人乃於105年3月29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騷擾申評會,作成決議,即補充詳盡說明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係情節重大等說理及判斷,並經性騷擾申評會決議之正當程序,亦無不合。是上訴人利用師生後輩關係為性騷擾,綜合整體情狀觀之,尚難認其情節非屬重大,致已不得繼續適任教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情節重大予以解聘,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四)上訴人請求傳喚性騷擾申評會委員蔡碧仲委員到庭說明104年8月3日會議過程及如何完成會議結論,惟因該會議屬合議制,且有相關調查紀錄及會議紀錄可稽,原審認無傳喚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上開「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經學校依法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其情節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情節重大之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申評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憲法第158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況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係陳君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時之系主任兼教授,陳君103年6月畢業後,於同年11月1日參加系友會活動,向上訴人表示其在某金融機構服務,仍在試用期,主管對其工作表現略有微詞,恐影響正式錄用,上訴人遂邀陳君參加103年11月8日上午在某私立大學舉辦之學術研討會,陳君屆時參加,並受邀同日下午在臺北市○○○路錢櫃KTV歡唱,同日傍晚上訴人再邀陳君共赴金融界友人招待之晚餐,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新北市珍燴炒餐廳,利用陳君坐其右邊、眾人目光無法及於桌下而陳君不及抗拒之際,多次在桌下以右手撫摸陳君之左大腿、左大腿內側、腰部及臀部之事實,經陳君申訴後,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申評會於104年8月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以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確屬情節重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並調取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158號偵查卷(含104年度他字第269號卷)、新北地院104年度侵易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判決及卷證查明,上開性騷擾申評會之決議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之事實及是否構成情節重大,已審酌委員訪談當事人之紀錄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為認定,及參酌陳君之告訴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尚非以檢察官起訴書及起訴法條為唯一之認定依據,亦尚無漏未審查是否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並無依據不正確之資料作成解聘決定之情。又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構成要件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並不相同,且認定教師性騷擾行為之情節是否重大,應綜合整體情狀觀之,並非僅限於教師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者始得謂情節重大。上訴人行為時,雖非屬於對陳君為立於監督、扶助、照護之地位,不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教授,為陳君讀該系時之系主任兼教授,陳君信賴上訴人所言認識金融界許多人及期望上訴人對其順利獲得正式任用發揮影響力,並基於過往師生情誼參與聚會,卻於聚會場合遭上訴人性騷擾。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以上訴人利用陳君與其之師生關係、陳君對教師權威之信任、上訴人於金融界對陳君獲任用之影響力而為性騷擾,原處分說明欄所載「利用權勢」一詞,即指此而言,綜合整體情狀觀之,其情節確實重大,致已不得繼續適任教職,故認被上訴人性騷擾申評會決議,以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嚴重違背為人師表應有之道德規範,確屬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並無違法,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亦係以上述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敘明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申評會會議屬合議制,且已有相關調查紀錄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故認無再訊問當時性騷擾申評會蔡碧仲委員到庭說明104年8月3日會議過程及如何完成會議結論之必要,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等語,亦核無上訴人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執詞主張:原審應訊問蔡碧仲委員或勘驗相關會議之全程錄音,惟未依職權調查及說明,逕認原處分所謂利用權勢即指上訴人透過曾為長輩與晚輩之師生關係,構成情節重大云云,以其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