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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6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82號上 訴 人 陳思筠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0時41分許,駕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街○○路口,遭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其以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自○○市○○路○○號至○○市○○區○○○街○○路口,收費新臺幣(下同)242.42元。遂以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2月16日公中監稽字第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4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規之證據為何?被上訴人僅於訴願程序自稱係搭乘民眾所提供之訪談紀錄。惟未具名檢舉人之訪談紀錄,是否真正,已堪質疑。再者,上訴人並已提出書面意見,及○○○聲明書,證明上訴人確不知情,亦未參與系爭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上訴人之說明,被上訴人未進行調查,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遽對上訴人為裁處,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二)縱有被上訴人所認定之搭載行程事實,然提供搭載及收取費用之實際行為人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單憑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恣意認定上訴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規事實,亦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三)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上訴人將車輛交付予○○○係基於被上訴人所謂「違規營業載客」之目的,且上訴人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客觀事實狀態,又係如何該當於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於原處分書載明,確有違法。(四)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即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上訴人)是否同一?上訴人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被上訴人均未究明。尤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上訴人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既非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究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此行政裁罰?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亦未載明於原處分書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自於法未合。(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上訴人有從事「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並「反覆實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六)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要件,上訴人僅係單純為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再者,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上訴人單純提供車輛供親友即○○○使用之行為,顯然不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裁罰要件。原處分在無任何事證下,遽認上訴人為「將自用車輛交予○○○違規載客收取車資」等情,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亦有悖於行政罰法所採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申復書中亦承認提供系爭車輛予○○○使用。而依Uber公司網頁顯示「我們將您與司機配對後,您將會看見司機姓名、牌照號碼、相片,以及評分-因此您可以事先得知哪位司機會前來接送。」且叫車畫面亦顯示此同一車號,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9日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上訴人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二)本件處分書中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就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三)就由訴外人實際為駕駛行為,而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牌照之處分,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做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可見,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駕駛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被上訴人按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違規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是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12月9日10時41分許,在○○市○○區○○○街○○路口稽查發現○○○駕駛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在同市○○路○○號前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242.42元,遂以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堪認○○○搭載利用網路平台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亦合於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係「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且駕駛行為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係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法裁處5萬元罰鍰,○○○不服該裁罰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經營載客運輸至明。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提供○○○使用,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個月,即屬有據。(二)原處分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上訴人主張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等語,委不足取。(三)上訴人表示其與駕駛人○○○在違規行為時係男女朋友關係,目前為夫妻關係,對於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使用,並無爭執;○○○陳稱:「僅係透過『Uber APP軟體』之共乘資訊,對同樣使用『UberAPP軟體』之特定人,於開車行經路線基於自己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少量、個別性的共乘服務云云」,足證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為可確認之事實,○○○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違規事證明確;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訴外人○○○以系爭車輛在該平台登記提供載客服務,並藉此載運行為而收受報酬,當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並經另案裁處5萬元罰鍰確定,是系爭車輛違規供非法營業使用,堪予認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係73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準此,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因此,上訴人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等規定,況已屬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核無違誤。原處分既係管制性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並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㈠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㈡屬於縣(市)者,向縣(市○○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可知,基於規範體系解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本文、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所稱之「汽車運輸業」,應包括同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交通部基於前揭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又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法人或自然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屬上開法律之規範對象。況觀諸我國現況,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多以自然人為主,是如將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之自然人排除於前揭規範之外,顯有悖於公路法之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基於反覆實施之意圖而為之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二)次按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裁量權之行使,訂頒有「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為量罰基準。交通部以105年3月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授權裁量之範圍。又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為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之牌照,其目的在於積極地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是主管機關作成吊扣牌照處分時,應對於違規行為之規模、久暫、型態等因素予以審酌,以妥適決定吊扣期間長短,俾有效遏止再利用該等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同時,亦應慮及違規營業用車輛是否屬於自然人賴以維生之工具,可能因吊扣牌照而影響其生計,致逾越必要之程度等特殊情狀。前揭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關於自用小客車第一次違規,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用車輛牌照2個月之規定,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車輛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以遏止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所選取之選取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車主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吊扣牌照期間之依據,即應認與比例原則無悖。

(三)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該款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保障其得藉由提起行政爭訟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全部詳予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或欠缺明確性之違法。本件訴外人○○○於105年12月9日10時41分許,駕駛登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客自○○市○○路○○號至○○市○○區○○○街○○路口,收費242.42元,經被上訴人以○○○確有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車輛,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乃就○○○所駕駛供作非法營業使用之系爭車輛,以原處分吊扣牌照2個月;而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貨」、「車主證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所屬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由○○市○○路○○號至○○市○○區○○○街○○路口,收費242.42元。」、「違反時間:105年12月9日10時41分00秒」、「違反地點:

○○市○○區○○○街○○路0000000000號:30C01846」、「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中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復以105年12月19日路授中監運字第0000000000B號先行檢送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該函說明欄載明:「一、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暨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一)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二、查○○○駕駛臺端所屬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105年12月9日,自○○市○○路○○號前,攬載乘客至○○市○○區○○○街、○○路口,收取車資NT$242.42。三、臺端若認旨揭舉發單情節有異議者,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證明文件向本局陳述意見,逾期逕行裁處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顯見原處分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自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稱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云云,並非可採等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由及理由俱有欠缺,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卻認定原處分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及違反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四)復按行政罰為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採取非難性手段,以消滅其過去違規且有責行為之責任,而一般性預防將來違規行為之發生。此一公權力之發動,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前提,行政機關所採取手段,係以行政罰法第1條之罰鍰、沒入及第2條所定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等方法,對人民之違法行為予以制裁,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破壞行政秩序,藉此間接達成行政目的,其裁處程序係適用行政罰法等規定。惟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依法所得採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手段,除行政罰以外,尚有所謂管制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其特質在於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的,其發動不以存在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件為限,其作成程序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得裁處罰鍰,固屬行政罰;惟同條項後段關於主管機關對供作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汽車,得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當在令原充作違規營業用車輛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為使用,資以禁絕違規營業人得以運用原有之車輛,繼續違規經營運輸業之可能,以利健全公路營運系統等行政任務之執行,是以依該規定所吊扣或吊銷車牌之汽車,自不以同條項前段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核此立法,係賦予行政機關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的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的之權限,其發動不應限於車輛提供者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性質為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及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又參諸汽車牌照之發給,除賦予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之權利,亦課予汽車之性能及駕駛必須合於公路安全及營運規範之義務,是以就行為人駕駛車輛違規營業,除非車輛之提供出於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事由,此等得就違規營業車輛之車主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以維護公路營運健全之立法,並未逾越車主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而有其正當性,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言(參照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係○○○用以違規營業之工具,自得依法對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吊扣車牌予以管制,此與上訴人有無參與○○○之違規行為,或是否具有違章之主觀責任條件,均無關聯等情,尚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己見,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關對違規營業用車輛吊扣(銷)牌照屬行政罰,而非管制性行政處分,應受行政罰法之規範,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行政罰之定義、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云云,亦不足採。

(五)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於法無違等情,依上所述,固非無見。惟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此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罰一項;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上訴人辦理;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上訴人辦理;嗣102年7月22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究係僅限於其所列舉之汽車運輸業?抑或包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所列舉之「汽車運輸業」?亦即該公告有無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管轄權限一併委任被上訴人?抑或交通部有無另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管轄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事涉被上訴人就本件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有無欠缺管轄權限?均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之權限爭議,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核屬本院應依職權審究之事項,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認定,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