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87號上 訴 人 科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俊欽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
陳以蓓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國鎮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哺乳衣」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4946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上訴人則於103年5月14日、同年11月12日、12月29日、104年2月2日及同年2月1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4年11月19日(104)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421561990號為「104年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4至12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前開關於「請求項2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5年4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451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內容為對象,與前案技術特徵逐項進行比較,並未就系爭專利所為之組合應用,探究發明人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組合態樣之具體理由,且於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分別為多項不同前案技術特徵組合之應用,卻未就系爭專利組合之各項技術特徵於本質上是否有無不易結合之情形,或是否確為熟知哺乳衣技術領域者可得輕易完成等節為說明,顯有拆解其所涉及之結構特徵及技術內容後,再與先前專利逐一比對而產生後見之明。又原處分未檢視系爭專利之組合應用相對於其所比對之各前案專利,於整體上是否可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可否解決「哺乳衣內層容易完全翻出至外層」問題,或增進達成「減少走光風險」功效等為實質審查,即認定系爭專利僅係參考前開證據之技術特徵之結合呼應,而為不具進步性之判斷,顯違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及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2.4.3節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且未注意有利當事人情形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之缺失。
又訴願機關明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及技術內容,與各前案專利之技術特徵非屬類似,而是實質涉及構成要件置換及形狀排列之變更,非僅係單純以該等專利教示之技術特徵為組合,卻維持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矛盾,且非合法有據。㈡系爭專利於內層20頂端係與外罩層的領口及其領口之兩端及肩線相連接,且內層20的外側緣22的中段部與外罩層並未相連接,乃針對第000000000號「哺乳衣物」新型專利案(證書號數:M440657,下稱證據3)容易曝光之問題加以改良,除可達成降低走光風險之功用外,於製作工序上亦可減少1項裁剪及2項車縫程序,從而當有助於提高製作良率並減少成本,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第00000000號「哺乳衣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書號數:M290669,下稱證據4)所揭露之哺乳衣物,在哺乳時內開口12處的前片裡層11容易遮蔽到嬰兒的口鼻,主要是無法固定內開口12位置。系爭專利明確說明內側緣23之一端係與外罩層10之領口12或胸線d2相連接,透過相連接結構足以改善證據4所造成的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2有避免授乳時遮蔽嬰兒口鼻之效用,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揭露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能使哺乳者在哺乳時能更輕鬆地調整小朋友及乳房之間的位置,但證據4第七、八圖所示單純開孔限制了哺乳者可以調整位置之空間,足見系爭專利足以改善證據4因單純在前片設二外開口所造成的問題,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日本第0000-000000A號「授乳服」專利(下稱證據5)揭露之授乳開口,其實際配合外層開口之位置均在前方,而非如系爭專利位於兩側之方式進行哺乳。又證據5並未提及系爭專利所強調之頂端係與外罩層的領口及其領口之兩端及肩線相連接,且內層20的外側緣22的中段部與外罩層並未相連接,有效避免曝光之問題,足證證據5與系爭專利對於解決曝光問題之手段與結構皆不相同,減少曝光風險實際功效之增進未見於或教示於證據5,應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5揭露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第00000000號「側開式哺乳衣」新型專利案(證書號數:M285235,下稱證據6)揭示之技術結構僅有第一片體與第二片體,而第二片體上形成部份交疊之中間段,而第一片體與第二片體並非如系爭專利之內層20位於外罩層10內,不足以揭示系爭專利的技術結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就授乳時減少曝光風險、減少製作工時及成本功效增進之效用,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6揭露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準此,依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3.3.2節規定,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創作者將渠等特徵元件加以組合後,均能產生相輔相成之效果,亦即每一元件除了保有其基本功能之外,額外產生組合元件之功效,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3說明書實施方式及圖式揭露內層之第
一、二片體頂端與外罩層領口相連接,其內側緣底端相連,內層外側緣的中段部(對應於人體腰部)與外罩層並未相連接。證據4說明書實施方式及第七、八圖揭露前片裡層11上端與前片101領口相連接,內開口12界於領口與底端之間,前片裡層11外側中段未與前片相連。證據5圖4、5揭露前主體11的外側緣的中段部與覆蓋布23並未相連接,覆蓋布23上端與前主體11上端相連,覆蓋布23內側緣狹縫24a一端位於胸線位置,一端朝底端延伸但未與底端相連接,並使狹縫介於頂端及底端之間。證據6說明書實施方式及第一、二圖揭露第一片體11上端與第二片體12上端相連,第二片體12外側緣的中段部與第一片體11並未相連接,第二片體12中央虛線顯示之內側緣設於第一片體11之外側端111之間。證據3、6教示為避免習用哺乳衣內層兩片體與外罩層間未相連,及兩片體間未相連而有走光風險所作改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結構特徵、技術內容,見於或相當於證據3、4、5、6之某項結構或技術內容。又證據3、4、5、6與系爭專利均同屬哺乳衣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遭遇解決哺乳衣內層容易由內完全翻出至外層的問題,應有動機參考證據3、6之教示及證據3、4、5、6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故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由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證據5與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原處分已針對各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加以詳細比對分別對應,並具體指明各相關證據間之簡易結合,即可達成如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且原處分理由亦已指出得藉由參考先前技術特徵之簡易組合而達成系爭專利主張之功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不具進步性:⒈本件證據3、4、5、6均為有關於哺乳衣之先前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倘欲從事哺乳衣物之結構改良,當有合理動機參酌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加以組合運用。⒉依證據3圖1所示,證據3所述之「頂端」及「底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二肩線及底部,證據3之外罩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外罩層之結構完全相同。又依證據3說明書第5頁所載,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內層的外側緣的中段部與外罩層並未相連接」之技術特徵;且依證據3說明書第4頁揭示,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段所述之結構相同,僅證據3之內層係二片體所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則為一片式內層之別而已;但因證據3之內層,其「第一片體的內側緣與第二片體的內側緣靠近對應的底端係彼此相連接」之態樣,就功能性而言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一片式內層。準此,證據3哺乳衣物之外層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哺乳衣外層結構相同,而內層結構雖有一片式與二片式之別,但均具有「使得拉移內層時,同時可牽引外層以遮蓋乳房,並可避免另一側乳房亦露出,以降低走光之風險」之功效,證據3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⒊證據4所揭示之哺乳衣結構,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兩內側緣之另一端係相對於領口,並且由領口朝向內層之底端方向延伸,該兩內側緣之另一端未與底端相連接,並使兩內側緣介於頂端及底端之間」。又證據4之哺乳衣,該上衣之前片可被翻掀或設置至少一外開口,藉由翻掀前片或擴開該外開口而進入前片裡層之內開口,而顯露局部的單側乳房供嬰兒吸吮,其所產生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功效並無二致。是證據4與證據3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並產生可預期之功效,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3,僅二片式與一片式內層之簡單變化,此簡易變化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已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減少製作工序、成本,並提高製作良率,均無礙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二片式內層改變為一片式內層之情。㈡證據4、6及其組合足以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⒈由證據4第七、八圖觀之,可知該上衣前片同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外罩層之包含「一領口、兩肩線、兩側邊以及一底部,該領口之兩末端分別係與兩肩線相連接,使領口與兩肩線介於兩側邊之間,且該兩側邊的中段係分別對應於人體腰部,該底部係位於相對於領口之一端」之技術特徵,僅兩肩線之相對末端未與兩側邊相連接。而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僅在於證據4之上衣前片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外罩層之寬度不同而已,屬此技術領域之簡單變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證據4之哺乳衣,該上衣之前片可設置至少一外開口,擴開該外開口可顯露該內開口,藉由「前片裡層之內開口顯露局部的單側乳房」供嬰兒吸吮,同樣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可避免另一側乳房亦露出,以降低走光之風險」之功效,不因外罩層之寬度不同而受影響。證據4之技術特徵及功能,可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⒉證據6側開式哺乳衣之第一片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外罩層,第二片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層。而證據6之側開式哺乳衣沿該中間段之外緣係分別各以兩縫合線縫合,使得該第一或第二片體間於左右兩側分別形成一開口,已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內層之「該外側緣係與外罩層之兩側邊部分相連接,且內層的外側緣的中段部與外罩層並未相連」之技術特徵。又由證據6第1圖之虛線及第2圖之翻面所示,可見證據6之第二片體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係與外罩層之領口相連接,且兩內側緣之另一端係相對於領口,並且由領口朝向內層之底端方向延伸,該兩內側緣之另一端未與底端相連接,並使兩內側緣介於頂端及底端之間」之技術特徵。另證據6揭示第二片體係與第一片體具有部份皆重疊且穩固縫合之設計,因此該開口將不易隨意開啟而曝光,且由於該第二片體之中間段係以外緣與該第一片體縫合,得使婦女在穿著本創作進行餵哺時,將該開口翻開之同時,會翻動該第二片體,而不會連帶該第一片體一同擺動,同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可避免另一側乳房亦露出,以降低走光之風險」之功效,是證據6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證據4、6之技術特徵及功能,已足教示所屬技術領域須解決之技術問題,則二者之組合,更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整體,並產生可預期之功效,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⒊證據4之第七、八圖已明確揭示該前片裡層11上設一個內開口12,該內開口12為直開口式,位置相當於穿著者前胸中央,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浮動式開口。而證據6之第一片體與第二片體縱有寬度不同,亦屬此技術領域之簡單變化,且其第一片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外罩層,第二片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層,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功效。㈢證據3、5之組合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3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僅為二片式與一片式內層之簡單變化;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除二片式與一片式內層之簡單變化外,僅另有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係與「胸線」相連接,而非與「領口」相連接之差異。證據5之前主體中心之狹縫開口,上端位置亦接近「胸線」之位置,是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係與胸線相連接」,僅係證據5技術特徵之簡單位置改變。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證據3、5組合技術特徵之簡易改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㈣證據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證據6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除「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係與胸線相連接」外之其他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證據5之前主體中心之狹縫開口,上端位置亦接近「胸線」之位置,是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係與胸線相連接」,僅係證據5技術特徵之簡單位置改變。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將證據6與證據5組合之先前技術作簡單之變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不具進步性甚明。㈤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不具進步性,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機關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
證據4與證據3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並產生預期功效乙節,就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事:
⒈原判決未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
段與證據3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是否相同,以及系爭專利整體所增進之功效為何加以斟酌考量,徒以系爭專利及證據3均有「降低走光風險」之功效等語,率謂證據3已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就系爭專利之內層為一片體且於領口、肩線處連接
以利牽引外罩層同時遮蓋使用者於內層露出之乳房及另一側乳房是項重要且與證據3專利說明書不同之技術特徵,何以認定已為證據3所揭露,並未論及;且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內層為一片式且於領口、肩線及兩側等處直接與外罩層完全相連接,可避免證據3內層之第一片體及第二片體於底部相牽引時容易導致內層上方開口面臨曝光風險之主張,亦未敘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遽為證據3之內層就功能性而言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一片式之結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率以兩者同樣於上衣內設有前片裡層/內層之是項
技術特徵,即謂兩者所產生之功效應無二致,完全未考量證據4與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均要屬懸殊,明顯悖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26號、104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揭櫫之新型專利進步性審查之判斷標準,自屬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及第22條第2項不當之違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⒋原判決未斟酌系爭專利相較證據4具有解決設置外開口之哺
乳衣容易走光此一長期存在的問題,比諸證據3之二片式內層則以較簡化結構且能達成更佳之遮蓋功效,且顯然可得滿足上開多項「非能輕易完成」之輔助性判斷因素,即遽謂證據4及證據3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主張之「內層的縫線方法」、「使用布料
」或「製作工序」等因素,均非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由,並未針對前述因素可否證明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得以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可克服技術偏見、足以得商業上的成功及以簡化之結構而能達成相同或更佳之功效等效用為實質審查,亦未對勘驗結果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率認該等因素不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先前技術區分之技術特徵,完全未審查上訴人於原審程序就系爭專利進步性提出之新主張及新證據,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又縱認前開主張並非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向上訴人闡明是否欲就實驗影片等證據之待證事實為「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通常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之論述或其他補充。惟原判決一方面未實質審認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可否作為得與先前技術區別之技術特徵,另一方面卻又以系爭專利與證據3相較僅有二層式與一片式之簡單變化,認定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自難謂已盡闡明職責,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原判決之認定,明顯係以證據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
施例(包含實施方式及圖示),分別增加證據3之專利範圍並及限制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而有變動證據3及系爭專利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之違失,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4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認定證據4、6及其組合足以判斷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其論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有適用法規不當,相關論述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事:
⒈原判決認定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有相同技術特徵之
依據,係自行對證據4之實施例圖說之第七、八圖逕為闡釋,而非依照證據4請求項為判斷。是以,原判決逕以證據4之第七、八圖率謂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除明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足證其認定事實確有違誤外,亦就證據4專利範圍之認定當屬藉由對實施例圖說之解釋而不當增加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⒉證據6之第一片體及第二片體係於側邊縫合,而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2教示之一片體內層係與外罩層的領口及其領口的兩端以及肩線相連結,當可證明證據6第一片體及第二片體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內層與外罩層之設計,兩者之結構元件及連結位置均有所不同。原判決遽以證據6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均為兩層式結構即逕謂證據6之第一片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外罩層,第二片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層,除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外,相關論述亦明顯悖於論理法則,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⒊證據4及證據6對於增設之阻隔層因分別採取設置於上衣本
體外側或內裡之相反設計而分別採取截然不同之結合位置及連接方式,則上述兩項技術特徵於客觀上究竟應如何併存組合實難以想像,然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即率認證據
4、6之技術特徵可得組合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整體且產生預期功效,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㈤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於本質上顯有差異,自
無從逕以或有類似構件即推論兩者之功能及效用俱屬相同,然原判決疏未慮此,率謂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係證據5技術特徵之簡單位置變更,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又證據3及證據5之設計結構、使用元件均顯有不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亦互為衝突,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認定證據3及證據5之技術特徵可得組合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㈠「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審查准予專利。嗣申請專利範圍經更正,業經被上訴人核准並於102年4月1日公告,依法溯及自申請日生效。參加人於102年12月30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4年11月19日作成「104年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
1、4至12舉發駁回」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另按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04條及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
、2項規定,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實施;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簡言之,新型專利經舉發人提出舉發而證明其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時,專利專責機關即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證據3、4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經查,證據3之外罩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外罩層之結構,僅證據3之內層係二片體所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則為一片式內層之別而已;另證據4業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兩內側緣之另一端係相對於領口,並且由領口朝向內層之底端方向延伸,該兩內側緣之另一端未與底端相連接,並使兩內側緣介於頂端及底端之間」;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加上證據3、4與系爭專利均為「哺乳衣」相關技術領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欲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載:「現有技術之哺乳衣物……其中內層40之兩片體41、42……並未與外層50之領口51相連接,且兩片體41、42之間亦無相連接使得其中一片體41被拉出翻開時,……另一片體42無法被片體41牽引而遮蔽另一側乳房,大大提升走光之風險」之技術問題時,依證據3、4所揭露前揭技術內容之教示,即有合理動機將證據3、4所揭露之「外罩層」與「前片裡層」相結合,即:藉由證據4揭露「前片裡層」之具有內開口之單片體,且其頂端裝訂線係與證據3揭露「外罩層」之領口及其領口之兩端以及肩線相連接,以及「前片裡層」之內開口(12)一端與「外罩層」之領口相連接,如此達致系爭專利請求項2欲藉由內層係單片體,且內層之頂端與外罩層前領口相連接以避免走光之哺乳衣,乃屬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再者,關於進步性之比對,除允許就多數引證案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固然不排除單一引證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但若有具體多數引證案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者,則應就各該具體多數引證案之組合論述之,不宜就單一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相異技術,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功效相同,即逕予論斷不具進步性,以減少爭議。
況若單一引證案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者,即無再組合多數引證案之必要。經查,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如上所述,但原判決關於證據3、4得以單獨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者,係以證據3、4與系爭專利相異功效相同為論述重點,自嫌不足,本判決玆補充其組合之動機等如上,況原判決既論述證據3、4得以單獨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當然無再贅述組合證據3、4之必要,原判決關於證據3、4既得以單獨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論述,顯屬贅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3、系爭專利說明書[ 0003]段明揭其創作目的係「有鑒於現有技術之哺乳衣容易走光之缺點,故本創作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哺乳衣,該哺乳衣藉由內層之具有內側緣之單片體,且內層之頂端係與外層之前領口、肩線以及兩側邊相連接,使得內層不容易由內完全翻出至外層,可降低走光之風險。」,尚非以減少製作工時及成本功效為創作目的;況證據4之「前片裡層」亦為單片體,與證據3之「外罩層」相結合後,同樣具有於製程上容易,無須二次加工,可節省製作工時及成本,對於穿戴者而言,容易單手完成十分便利之功效。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相較證據4具有解決設置外開口之哺乳衣容易走光此一長期存在的問題,比諸證據3之二片式內層則以較簡化結構且能達成更佳之遮蓋功效,且顯然可得滿足上開多項「非能輕易完成」之輔助性判斷因素,自難謂證據4及證據3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云云,自非可採。
㈣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技術特徵,僅為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係與「領口」或「胸線」相連接之別;證據3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除二片式與一片式內層之簡單變化外,僅另有內層之兩內側緣之一端係與「胸線」相連接,而非與「領口」相連接之差異等情,業經原判決予以論斷,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
以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於本質上顯有差異,自無從逕以或有類似構件即推論兩者之功能及效用俱屬相同,然原判決疏未慮此,率謂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係證據5技術特徵之簡單位置變更,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2、另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內層」結構特徵,由於證據3、5與系爭專利均為「哺乳衣」相關技術領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依證據3、5所揭露前揭技術內容之教示,即有合理動機將證據3、5分別揭露之「外罩層」與「前身傾」相結合,並藉由證據5揭露「前身傾之具有授乳孔及スリット之單片體」,以及「スリット一端位於胸線位置,另一端係相對於本件胸線,並朝向底端方向延伸但未與底端相連接,並使スリット介於頂端及底端之間」之技術手段,如此達致系爭專利請求項3欲藉由「哺乳衣1E之兩內側緣23之一端係與胸線d2相連接,且兩內側緣23之另一端係相對於胸線d2,並且由胸線d2朝向底端24方向延伸但未與底端24相連接,並使兩內側緣23介於頂端21及底端24之間」(詳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第六較佳實施例及圖7),當使用者將內層之內側緣朝向外罩層的側邊拉移而使單側乳房露出時,可避免另一側乳房亦露出,以降低走光之風險之哺乳衣,乃屬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對於如何組合雖未論述詳盡,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以:證據3及證據5之設計結構、使用元件均顯有不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亦互為衝突,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認定證據3及證據5之技術特徵可得組合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4項於新型專利定有明文,蓋發明(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經查,原判決以證據3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包含實施方式及圖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增加證據3之專利範圍及限制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變動證據3及系爭專利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之違失云云,自非可採。
㈥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關於「證據4、6及其組合足以判斷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論述,自無庸再予一一贅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