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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6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02號上 訴 人 魯碧婷(LU BITING)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陳斯平

楊貴清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經被上訴人許可,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發給上訴人第00000000000號1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下稱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查核發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3月9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06091390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停留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上訴人遣返出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明確指出何人、何時、何地、何證件事物、如何不法等,僅泛稱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實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難謂原處分為合法。公司經營環境變動,公司企業改組整編,仍領有原公司暫欠未發的薪資,在大陸工商企業司空見慣,被上訴人沒有任何實證,恣意為原處分,難謂合法。又被上訴人製作筆錄過程未公開讓上訴人指認內容是否與訊問內容相符,筆錄內容扭曲上訴人答問原意,取得行政調查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56條第1項之證據法則,被上訴人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顯有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入境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自103年起近乎每月申請來臺觀光,次數頻繁,經行政調查,上訴人陳稱普濟美容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係上訴人與胞姊於100年間開設,因虧錢於104年底轉讓他人,上訴人自100年至104年並未支領薪水,所附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記載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任職總經理之在職及收入證明,係透過旅行社代辦,旅行社就幫忙偽造收入證明,所有證明都是旅行社擅自作主偽造,上訴人在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並無薪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持用不法取得、偽造之證件,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之停留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上訴人遣返出境,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檢附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薪資證明,即深圳市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來臺觀光獲准,於105年4月11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1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入境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自103年起近乎每月申請來臺觀光,次數頻繁,經行政調查,上訴人陳稱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係上訴人與胞姊於100年間開設,因虧錢於104年底轉讓他人,上訴人自100年至104年並未支領薪水,所附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記載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任職總經理之在職及收入證明,係透過旅行社代辦,旅行社就幫忙偽造收入證明,所有證明都是旅行社擅自作主偽造,上訴人在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並無薪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之停留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遣返出境,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應經我國許可,並非權利。惟稽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調查時已自承入境時所檢附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記載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任職總經理之在職及收入證明,係旅行社所偽造,伊在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並無領取薪資等語,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狀翻異前詞主張公司經營環境變動,改組整編,伊仍領有該公司暫欠未發的薪資等語,然與其於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調查時所為陳述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況果若上訴人仍於普濟美容精品公司領有薪資,則其可自行向該公司取具在職及薪資證明,何須再花費高額約700至900人民幣透過旅行社提供,顯見上訴人事後所辯,難予採信。又上訴人之調查筆錄係其於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接受調查時,經承辦人告知上訴人入境來臺所持證明文件是否真實,有無偽造等情後,由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陳述,筆錄完成並經上訴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違反其本意,自無可採。復觀之上訴人之上開調查筆錄,就其自100年至104年並未於普濟美容精品公司領有薪資,其在職及收入證明係由旅行社代辦偽造等,已詳述在卷,難認有何處分不明確或違正當程序原則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為調查筆錄之供述而為原處分,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應經我國許可,並非上訴人之權利,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停留許可,註銷其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係被上訴人依法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所為之不利處分,自無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法理。是被上訴人審酌上開調查筆錄及資料,認上訴人持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乃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之停留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遣返出境,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閱製作筆錄之錄影檔,核無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106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可以訴訟為由申請入境,卻未說明依據為何,然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係載明大陸地區人民得因刑事及民事訴訟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並無得因行政訴訟而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之文義,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以本案訴訟為由申請入境,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顯不可採。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之不到場,足可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是原判決自不得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判決顯有程序違法之情事。(二)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筆錄之任意性而要求調閱製作筆錄之錄影檔,然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做成處分所憑事證已臻明確,並以本件事證已明為由認定上訴人聲請調閱製作筆錄之錄影檔核無必要云云,形式上一語帶過而實質上完全未交代理由。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調閱製作筆錄之錄影檔而影響訴訟勝敗之關鍵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同法第36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另本件訴訟尚有諸多亟待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及證據,如普濟美容精品公司是否存在?有無僱傭上訴人等,甚至更應優先調查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所為之行政調查筆錄之自白是否出於不正之方法,並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惟原判決均未為之,顯有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要旨所揭示之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一)「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主管機關乃制定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其中第3條之1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下稱個人旅遊):

一、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二)本件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查核發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停留許可及註銷上訴人之入出境許可,並於當日將上訴人遣返出境,嗣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訴願書及起訴狀所載之住居所均為廣東省深圳市○○區○○○路○○○○號匯泰大廈B棟1604,原審法院乃依該址通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該通知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因該址查無上訴人而遭退回,有各該囑託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稽,嗣因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審法院乃將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107年1月2日簽收),惟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乃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活動:……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得因刑事及民事訴訟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惟並無因行政訴訟而得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之規定,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之不到場,是否足認其有正當理由?原審法院自應予查明審認;又上訴人是否仍得以觀光或其他名義重新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原審亦應一併查明,始能判斷上訴人之不到場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是否有違法情事?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遽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尚有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足可認上訴人之不到場具有正當理由,原審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似非無據。(三)按「(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3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雖屬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惟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理仍得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原判決雖已敘明:上訴人之調查筆錄係其於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接受調查時,經承辦人告知上訴人入境來臺所持證明文件是否真實,有無偽造等情後,由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陳述,筆錄完成並經上訴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調查筆錄違反其本意,自無可採等語。惟查原判決僅從調查筆錄論述上訴人之自白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並未查閱卷附之被上訴人製作筆錄之錄影光碟,亦未提示卷附之錄影光碟供上訴人表示意見(一造辯論,無從提示),則被上訴人於製作調查筆錄之過程中,是否有上訴意旨所指:非由上訴人親自口述、顯非出自上訴人之任意性陳述、並非上訴人主動表示、未令上訴人確認全部筆錄內容、上訴人之自白是否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僅從調查筆錄尚未能窺其全貌,自有詳查審閱卷附錄影光碟之必要;惟原判決僅以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閱製作筆錄之錄影檔,核無必要等語,一語帶過,自嫌速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筆錄之任意性,而要求調閱製作筆錄之錄影檔,然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所憑事證已臻明確為由,認定上訴人聲請調閱製作筆錄之錄影檔核無必要,實質上完全未交代理由,對於上訴人聲請調閱製作筆錄之錄影檔而影響訴訟勝敗之關鍵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揆之以上說明,亦非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仍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