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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6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04號上 訴 人 龔彥士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路竹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弘裕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林夙慧律師陳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專任教師,民國104年11月13日遭民眾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檢舉,其於課堂上播放與課程無關之國外限制級電影「香水」,學生觀影後因此做惡夢,學生家長據此向被上訴人反映上訴人教學及上課經常遲到。被上訴人教務主任欲與上訴人洽談,竟遭上訴人於教室外眾多學生前怒罵,並持續於臉書謾罵,脫序行為恐影響學生教育,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18日請上訴人說明並提出答辯書,並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第1學期教務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會中決議就上訴人前揭事件,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啟動調查。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召開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訪談會議,復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會議,決議上訴人疑似不適任教師乙案,經查證屬實,且無需輔導,進入評議期,並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懲處,並以104年12月10日路中教字第10471108900號函檢附「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結果情形表」陳報高市教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2月15日函)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訴人。高市教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請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認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於105年1月11日報經高市教育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遂以105年2月22日路中人字第105701372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依被上訴人調查小組認定上訴人不適任教師之事實觀之,尚均屬可經由適當之輔導予以改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之調查小組會議,逕予決議不予上訴人接受輔導之機會,即屬不當;教評會會議亦未對調查小組所作無須輔導、逕進入評議期之決議提出任何說明或補充,即逕為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亦嫌速斷等由,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之申訴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是否進入輔導期,須以具輔導必要性為前提,並非毫無裁量餘地而均需實施輔導期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稱不適任教師之事實並無任何深切反省或舉證說明相關指述與事實不符之處等由,為「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之再申訴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召集之調查小組會議,其成員李宜靜於會議中自述多年前與上訴人有私人恩怨,自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迴避,仍參與會議並作成決議,該會議決議顯然違法。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召開之訪談會議,僅有調查委員即家長會長鄭壽昌、教學組長劉家慈、人事組員蕭絲倫參與,渠等皆非法律、醫事專業人士。該次訪談會議調查內容涉及上訴人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影響教學,及後續有無輔導改善之必要及可能性等問題,需有學者專家到場提供專業意見,方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惟被上訴人未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下稱高市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邀請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到場,其程序顯然違法。且該次訪談會議未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亦違反同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4小目規定。另被上訴人於該次訪談會議未告知上訴人得選任代理人到場,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訪談書面資料,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調查委員均未署名,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該調查程序難謂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㈢104年11月26日訪談會議、104年12月10日調查小組會議及105年1月7日教評會會議,被上訴人均未於書面通知中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等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亦不符教育部92年6月10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C號函之見解,難謂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揭會議程序難謂合法。又被上訴人104年12月15日函所指稱之調查結果內容空泛,且詞彙均涉及高度主觀之價值判斷,並未就具體違反情節詳加論述,事實與結果認定之理由隻字未提,致上訴人僅得知結果,無從瞭解調查過程、具體違反情節與認定事實依據等,亦未見有任何分析事證及理由,明顯不符書面通知當事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將調查報告詳盡告知,違反高市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5小目之規定。㈣按輔導期之目的,為進行輔導及調查輔導成效,透過與受輔導教師密切相關之班級及教師之參與評估,藉以發現事實,作為其決策之參考資料,故應以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滿為前提,始得進入評議期,再為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不適任教師之情事後,未對上訴人為輔導,上訴人亦無拒絕輔導情事,被上訴人即逕行召開教評會審議、並為決議,違反高市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2目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105年1月11日路中人字第10570025200號函,除未表明無需輔導之理由外,亦違反高市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附表2所規定之「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之情事」。㈤教評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教評會委員投票結果,而未載明委員審議之具體理由,足證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實質審查上訴人是否有具體事實該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即恣意作成判斷而決議解聘上訴人。而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被上訴人之判斷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法規範」「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自應認被上訴人決議解聘上訴人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另教評會未具體審查認定上訴人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具體事實,逕採「調查小組」決議之結論,則作成解聘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難謂合法,原處分顯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高市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等規定。㈥104年12月10日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結果所載之「事件陳述」,未有任何上訴人「誤導學生」「混淆學生價值判斷」「廢話太多」「不雅言行」等具體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且觀104年11月19日所作之學生問卷調查,總計100名學生對於「請簡述老師上課之教學方式」「2個半月來的國文課,你對老師教學方式,有什麼建議或有什麼話想說的,請寫下來」等問題進行回覆,學生之回覆多屬正面。縱有部分學生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有言語粗俗、冗贅之情形,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即有「誤導學生」「混淆學生價值判斷」「廢話太多」「不雅言行」之情形。且僅有5名學生表示希望更換老師,足證上訴人受絕大多數學生愛戴。而關於遲到部分,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2日已依規定請病假,並請其他老師代課,對於學生學習權益受損及行政上之困擾尚屬輕微,難謂上訴人有符合「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之情形。至上訴人於個人FB上之言論,並非教學行為,僅為個人意見之抒發,亦未指名道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以此認定上訴人有辱罵、詛咒機關首長、同仁之事實,顯不足取。另上訴人擔任國文教師,於教授魯迅所著「孔乙己」一文時,為引導學生體察文中社會批判之精神,乃安排電影「香水」之賞析。「香水」改編自德國著名小說,該書享譽國際,描寫主角為獲取香氣而犯下各種惡行,取得無上權利後如何敗亡之故事,影射階級、功利主義及對權力的迷戀等社會畸型狀況,與魯迅「孔乙己」一文所描寫階級社會的殘酷、追逐功名失利的孔乙己的困境等故事內容相呼應,不能僅因影片內容略有血腥、暴力之場景而否定其價值。上訴人基於非營利之教育目的,播放之影片與課程內容相關,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可作為教材內容於課堂上播放,不必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上開情事難謂上訴人有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所列之事由等語,求為「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102學年度擔任教授體育班之國文科課程時,即有其他老師反應,其上課內容天馬行空,且挾帶髒話、開黃腔,並灌輸學生消極、負面之言論,使學生心生自卑及有憤世嫉俗偏差之價值觀,被上訴人多次請其改進未果。而上訴人自104學年度起改教授高中部國文課,於該學年度開始沒多久,即遭學生及家長反應其上課言行不當、常遲到、上課進度落後且無內容,更有家長反應其於上課時播放限制級影片「香水」,該片內容暴力、血腥,致學生回家做惡夢。教務主任欲告知有關家長到校反應之事,上訴人竟大聲吼叫,並於臉書發文辱罵,此行為影響師譽,已構成不適任教師要件。上揭情事,亦有人民向高市教育局提出陳情,被上訴人認應將上訴人提報為不適任教師。又上訴人患有憂鬱及焦慮等精神方面疾病,在學校常發生情緒失控情形,能否勝任教學工作確有疑慮。上訴人亦為性平案件之累犯(延長病假期間帶女學生出國及對女學生性騷擾),且常於課堂上乃至臉書隨意散布醜化學校或同仁之行徑,嚴重影響校譽,令被上訴人及同儕備感困擾。被上訴人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104年12月15日函所載之5項不適任教師事由;且有9位證人陳稱,於本件不適任教師事由遭學生家長陳情前,上訴人已發生多次不適任教師事由,顯見上訴人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召開訪談會議,僅為使其知悉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事件」之訪談會議,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96條規定之適用。且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通知之方式及應提前多久通知,亦無要求被上訴人有告知其得選任代理人到場之義務,故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瑕疵。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接獲高市教育局函轉學生家長檢舉上訴人有疑似不適任教師之情,於同年12月10日即完成調查,並未逾越最長30日調查期程之限制,且於接獲高市教育局傳真家長陳情書之當日,即請上訴人針對陳情內容作說明,翌日又請校長、人事主任與上訴人瞭解家長投訴內容,並請上訴人說明及提呈答辯,則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1月17日即知悉其有那些疑似不適任教師之事由,已可開始準備答辯,縱被上訴人所屬教學組副組長朱玉如再於同年月25日口頭告知上訴人翌日(26日)將進行訪談會議,亦不影響上訴人答辯權利。又調查小組如何進行調查、訪談會議進行之方式與程序及紀錄應如何記載等細節,法律均未予明定,被上訴人自可依專業進行訪談與製作訪談紀錄,該訪談紀錄亦記載與會人員之陳述大綱,並作成書面紀錄,上訴人閱覽後亦於其上簽名,顯見上訴人亦認為該訪談紀錄記載之內容與方式與實際情況相符。該訪談紀錄亦非屬單方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96條規定之餘地。另調查小組之調查屬事前查證工作,聘請法律專家為調查小組成員並非必要。此外,上訴人前開不當行為並非因疾病所引起,況上訴人於接受教評會調查期間亦自承其有就診治療,並有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則上訴人雖一直有接受治療,卻仍有上課遲到、謾罵學校同事等荒誕行為,可見上訴人是否接受治療,與其改善教學方式及態度並無關聯,且徒費時間期待上訴人改善其教學方式與態度,嚴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上訴人主張應有精神或心理醫學專業背景之人擔任教評會成員云云,要無足取。㈢上訴人如認調查小組成員李宜靜應迴避,於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期間,即需提出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申請迴避;況其每次調查小組會議均到場,如認有迴避之必要,於該時即應提出迴避之申請,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申請,顯見其對李宜靜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並無意見,且未實質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況李宜靜已到庭證述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私人恩怨,其於104年11月20日「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之陳述係指其無能力輔導上訴人,是否可退出調查小組之意。上訴人於訴訟中再以李宜靜未迴避,致使其未受公正評審為由,爭執教評會之決議違法云云,洵無可採。㈣依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第4目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不適任教師是否開啟輔導期具有裁量權,輔導程序尚非必要或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經過具體審酌而為上訴人無需進入輔導期之結論,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調查小組成員過半數與上訴人共事多年,對其教學方式與情緒管理等有一定之認識,除考量上訴人教學行為不當等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外,並見聞上訴人於歷次教評會會議僅極力批評被上訴人調查程序不合法,全然未反省其自身作為,亦未有何有利或明確之解釋。教評會委員本於教育專業及親身感受,評估上訴人各項表現,並歷經多次向學生訪談及觀察上訴人上課狀況,確認上訴人有不適任且情節重大,且無改進之餘地,因而認縱進行輔導亦無成效,故無進行輔導期之必要而直接進入評議期,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依其專業判定上訴人已屬「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為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乃屬高度專業性質之判斷,法院應予尊重,從而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㈤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前,上訴人就其不適任教師之爭議已分別於同年11月17日、18日與26日向被上訴人說明答辯,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既無需通知上訴人參與該次調查小組會議,即無上訴人所稱未以書面合法通知致送達不合法之瑕疵。又考核會議與教評會議之通知,無非在於使上訴人知悉前開會議之召開而已,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即知悉學生家長向教育局投訴之不適任教師事由,即可隨時準備防禦。況法律未明定應提前多少時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有到場陳述意見,並無影響其實質防禦之權利。另105年1月7日召開教評會前,被上訴人已事先提供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考核會等相關資料予教評會委員,使其於開會前有足夠時間閱覽,並依渠等教學專業形成決定,再於教評會會議進行審議,於上訴人表示意見後,由與會委員進行投票,決議「解聘」上訴人,合於比例原則,且無違反正當程序或裁量不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國民教育是針對無限自由開展可能型態的學生,落實其自我實現的教育基本權保障,藉此培養健全的下一代,並傳授文化。而國民教育階段的首要角色即是教師,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的落實,有賴教師專業知識的傳授、教師因材施教的投入及教師與學生間的互動力,在國民教育階段,教師雖享有教學自由,仍須顧慮其教學方式與內容,蓋其是對身心未成熟、判斷力不周的學生為教學,其教育內容為對全體國民,當作公民所實施的基礎性普通教育,以傳授對學生普遍妥當,且由一般國民確認、肯定的國民共同教育為目的。故中小學(含高中)教師雖享有教學自由,惟普通高中教學方法上,仍應依照教育部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配合學校之規劃,作為實施課程之依據。上訴人於102學年度及103學年度擔任體育班國文老師時,有未能掌握上課進度,教學不力之情形;104學年度擔任403班、405班及406班國文老師時,亦有上課前備課不充分,致過多話題與課程無關,未能掌握上課進度,且對學生學習成效亦不關心,致須該3班導師設法補救之情形,業據證人郭妙玲(403班導師)、曹秀蘭(405班導師)、楊天嘉(406班導師)、吳家茜(404班導師)、體育班導師龍興強、黃筠惠及教務主任李麗桂等人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104學年度親師座談會討論及建議事項表及104年12月16日親師座談會家長意見陳述及反應表影本可佐。而由上訴人臉書(FB)記載:「我們要做的事,全被這校長否決,這輩子沒見過心腸那麼壞、人格那麼低的人!還有一群自願當她的狗的人,那他們更是比王假掰更不如,是一群為了地位利益而昧著良心的狗奴才。」「 幹××,全校貼滿她的遺照,活動中心外2隻,圍牆外3隻,玄關柱子左右各1隻,右邊電梯4隻,左邊電梯1隻,光是平面貼布就有12隻王機掰,浪費公帑到這種地步!」等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確有講髒話及罵三字經之習慣,證人證述上訴人上課時會講髒話或罵三字經乙節,堪予採信。參以上訴人在其臉書就學校要體育班學生補課政策及體育班導師多所抱怨,且其自承反對體育班學生補課政策;教務主任李麗桂於103年12月至104年5月巡堂期間,即有5次查得上訴人上課時在講臺上滑手機,沒有授課行為,足認上訴人觀念確有偏差,不懂得因材施教,反而灌輸體育班學生讀書無用的錯誤觀念,明顯有教學不力之行為。另教務主任李麗桂巡堂時,自104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即查到上訴人上課遲到總共7次,甚至有時遲到達40分鐘,此有巡堂紀錄表及教師逾時未到班通報表等影本附卷為憑,足認上訴人確有經常遲到不遵守上課時間之事實。㈡教育部審定高中國文第1冊第10課「孔乙己」係作家魯迅所著,係藉著酒店中溫酒小伙計的敍述,呈現孔乙己的遭遇及其不幸遭遇之原因;而電影「香水」則是以德國名作家徐四金經典暢銷驚悚小說改編,描述變態殺人魔,專門殺害處女,再以新鮮屍體身上的香味用來作成香水材料,讓這個香味永遠只專屬他個人。兩者尚難認有何關聯性,且該電影列為限制級,未滿18歲之人不得觀賞,電影DVD外殼即有清楚標示,上訴人卻將之作為教材,足見其選擇教材之粗率,教學行為失當。被上訴人事後就學生觀看「香水」電影後有無受影響及對上訴人的教學方式有何建議,對403班、405班及406班學生進行作問卷調查;雖大多數的學生均回答不受影響,及對上訴人教學給予正面評價,然仍有學生覺得「噁心、不舒服、恐怖」;有學生建議「課程進度慢了一些,希望可以上快一點」「換個老師吧,不會教課,無心授課,廢話太多」「課文唸一唸就教完了,沒有補充什麼重點。如果可以,希望可以換個國文老師。」「不要上課罵不雅的話,畢竟是老師」「半教課堂的,半說廢話的。換國文老師,廢話太多」「希望國文老師可以多補充更多的課堂重點,與課程無關可以盡量減少,以免耽誤正課」「常常講一些不雅文字」「有時候有肢體上的觸碰,有時候會罵髒話,會針對成績不好的人。可否換老師」「文言文的話大概翻譯一下而已,白話文的話都跳著上,快要搞不清楚他在上什麼。非常的希望可以換一個國文老師,因為他的教學方式我很不喜歡,希望這幾個禮拜就可以把他換掉」「時不時冒出髒話,上課時有時候一節課,都在講課外的事,有時候會刻意針對某些人。可不可以換老師。」「可以不要把太多個人情緒表達給學生知道」「只上國文課本,感覺買了其它書沒用,然後有時候都會扯很遠」「依他自己的想法去教(想到什麼就講什麼)」等,益證上訴人將限制級之「香水」電影作為教材,供高一學生觀看,確有失當,其確有教學不力之情事。況高中學生身心尚未成熟、判斷力不周,老師只要上課輕鬆,不常考試,即能討好多數學生,故尚難僅憑部分學生問卷回答觀看「香水」影片不受影響,及對上訴人教學給予正面評價,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被上訴人係接獲高市教育局之傳真通知,得悉上訴人遭民眾於104年11月13日向教育局檢舉其疑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第1學期教務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決議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啟動調查,復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會議,調查分析結果,認定上訴人「⑴身為教師無法約束自己的言行並誤導學生,混淆學生的價值判斷。⑵上課遲到,每次一被發現即聲稱有病吃藥的關係,造成學生學習權益受損及行政上的困擾。⑶於個人的FB上張貼辱罵、詛咒等言論攻擊機關首長及同仁。⑷上課播放未經取材且非公播版的影片,對教學未善盡職責。⑸上課廢話太多,甚至不雅言行,有損教師形象。」核與審理調查結果,尚無不合,所為已該當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表(下稱高市不適任教師事實認定基準)第1點、第5點及第11點規定,而具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至本件是否須進入輔導期,因證人均稱上訴人有上述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已持續一段時間,非屬偶發事件,其間校長、教務主任及同事均曾予勸導,然上訴人並非理性好溝通之人,甚至還會辱罵同事,導致後來已無人敢再規勸他等情。是以,104年12月10日召開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會議,調查分析結果,決議上訴人疑似不適任教師乙案,經查證屬實,且無需輔導,直接進入評議期,並無不合。又如前述,上訴人所為既已該當高市不適任教師事實認定基準第1點、第5點及第11點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審議後,為解聘之決議,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不當聯結之禁止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對其決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㈣上訴人主張調查小組成員李宜靜曾自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迴避,仍參與會議並作成決議,其決議顯然違法等語。惟李宜靜已到庭陳述其係因不想輔導上訴人才想退出會議,並非與上訴人有何恩怨。參以上訴人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中,均未提及其與李宜靜有何私人恩怨,甚且迄至辯論終結,上訴人亦未能陳明其與李宜靜間有何私人恩怨,是李宜靜所述,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第1學期教務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決議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至於104年11月26日之調查會係由調查小組成員即被上訴人家長會會長鄭壽昌先行告知上訴人,其已經被上訴人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案」,此乃察覺期調查程序之一部分,重在查明上訴人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而非調查其有無「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之精神狀況;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包括被上訴人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並邀請校外學者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張耀宗參與調查,符合高市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並無組織不合法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邀請法律或醫事專業人士到場,其召集程序違法乙節,顯有誤解。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第1學期教務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決議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旋於104年11月26日由調查小組成員即家長會會長鄭壽昌先行告知上訴人,其經被上訴人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並由上訴人陳述意見,嗣於104年12月15日再將上訴人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之調查結果通知上訴人;另因上訴人被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召開104學年度考核會第4次會議,決議上訴人記過1次,亦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前,上訴人早已知悉其被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月4日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單並已載明開會事由、時間、地點,並註明審議案件三、有關上訴人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上訴人亦如期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答辯,上訴人主張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不符合教育部92年6月10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C號函之見解,委無足採。又高市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4小目規定「應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並非指一字不漏的將調查過程記錄下來始符合,而是由記錄內容得以知悉該調查過程始末細節即可。如前所述,上訴人已經由調查小組成員家長會會長鄭壽昌告知,得知其經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事後亦無異議簽收被上訴人送達之訪談書面資料,並未反應該訪談紀錄有何漏載內容之情事。而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僅規定當事人有委任代理人之權利,並未如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課予行政機關應告知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之義務。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乃係針對行政處分所為之規定,本件之行政處分為解聘處分,至於察覺期調查程序所為訪談書面資料,並非行政處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調查結束後,未將調查報告結果為通知,違反高市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5小目規定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調查結束後,旋以104年12月15日函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訴人,該函雖未載明理由,惟被上訴人召開教評會議時,亦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上開函雖未載明理由,然對上訴人權益並不生影響。況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事後得補正,故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本件被上訴人104年12月15日函雖非行政處分,縱類推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訴及再申訴時,已提出申訴答辯書及再申訴書,詳述解聘之事由,上開被上訴人函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決議予以解聘,並報經高市教育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於法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召開教評會,第1次決議結果,僅6票同意解聘,未達解聘上訴人之門檻,依法無須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該決議結果縱未對外宣布,對內仍有拘束力。然其未依程序重新召開會議,即逕依校長之意志,於同一會議上進行第2次決議來更改第1次決議結果,顯違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未敍明理由,遽認決議解聘適法,自有未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㈡105年1月7日之教評會會議紀錄僅記載委員投票結果,並未載明其審議之具體理由,且於會議過程中,並未實質審查上訴人是否有具體事實該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即恣意作成判斷而決議解聘上訴人,致使法院無從審查被上訴人之判斷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有無明顯錯誤」「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遽認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適法妥當,亦有未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次按「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1):㈠察覺期:……4.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2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㈢評議期:1.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2.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定有明文。又「目的:為明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之期程,有效管制各校辦理之流程,特訂定本要點。」「案件類型: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㈤戊類案件:第14款情事者。」「處理作業流程:……㈤戊類案件:1.察覺期:⑴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疑似涉有本類案件者,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函報本局,由各該業務主管科列管。⑵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1/3。⑶學校調查期程以14日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⑷調查小組應將調查過程翔實記錄,必要時得請求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之協助。⑸調查小組應於調查結束後10日內,分析相關事證,作成調查報告,連同佐證資料函報本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⑹教師涉有本類案件調查小組依附表1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移由考核會於10日內審議適當之懲處後函報本局,並自調查報告作成當日起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非屬事實者,於調查結果函報本局同時申請解除列管,必要時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得派員到校了解。」2.輔導期……3.評議期:⑴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後5日內提交教評會審議,並於1個月內交由教評會作成決議,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⑵前細目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⑶學校應於教評會作成決議當日起10日內,將相關會議紀錄及佐證資料函報本局審議,並將決議結果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⑷……。」亦為高市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5款及第3點第5款所明定。是以,高雄市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如所屬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其處理流程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始為適法。

㈡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

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得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

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民眾於104年11月13日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向高市教育局檢舉上訴人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第1學期教務處「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決議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以啟動調查,復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會議,調查分析結果,認定上訴人有:「⑴身為教師無法約束自己的言行並誤導學生,混淆學生的價值判斷。⑵上課遲到,每次一被發現即聲稱有病吃藥的關係,造成學生學習權益受損及行政上的困擾。⑶於個人的FB上張貼辱罵、詛咒等言論攻擊機關首長及同仁。⑷上課播放未經取材且非公播版的影片,對教學未善盡職責。⑸上課廢話太多,甚至不雅言行,有損教師形象。」等情事,認其所為該當高市不適任教師事實認定基準第1點:「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第5點:「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第11點:「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等規定,而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又經調查結果,因上訴人有前揭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已持續一段時間,而非偶發事件,且校長、教務主任及同事間均曾為勸導,然上訴人並非理性好溝通之人,甚至還會辱罵同事,導致後來已無人敢再規勸他。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會議,調查分析結果,決議上訴人疑似不適任教師乙案,經查證屬實,且無需輔導,直接進入評議期,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審議結果而為解聘之決議,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為原審法院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而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本件解聘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指摘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上訴人執詞指摘教評會未於會議過程中實質審查上訴人是否有具體事實該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即恣意作成判斷而決議解聘上訴人,致使法院無從審查被上訴人之判斷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有無明顯錯誤」「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遽認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適法妥當,有未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委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召開教評會,歷經2次投票表決,其

第1次決議結果為「同意解聘6票、不續聘4票、廢票1票」,經第2次再次投票始全員同意解聘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教評會審議事項乃涉及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欲為「解聘、停聘與不續聘」之決議,而其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有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始得為之。依此,依教評會第1次決議結果,無論解聘或不續聘均未達上開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之門檻,教評會主席據以宣示再為第2次投票,其程序合於上開規定;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委員會並未規定第1次表決未達法定門檻時應另行召開會議,本諸議事規範第61條規定之精神,亦難謂該項表決程序有違法律規定。上訴人據以指摘教評會第1次決議結果,僅6票同意解聘,未達解聘上訴人之門檻,未依程序重新召開會議,即逕依校長之意志,於同一會議上進行第2次決議來更改第1次決議結果,顯違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核屬誤會。又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詳論理由,略以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固有欠妥適,然與判決結果無礙,上訴人指摘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