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6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謝睿鵬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謝厚德)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檢具聲請補發狀,主張其於78年底前,曾以菲律賓馬尼拉中央大學(按:

聲請補發狀誤繕為菲律賓中央大學、下稱馬尼拉中央大學)醫學院畢業證書,向改制前衛生署換取醫字第017893號(下稱系爭字號)醫師證書,嗣該證書於79年間因任職之醫療機構發生刑事案件而遭扣押,迄未發還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醫師證書。經被上訴人以查無上訴人請領醫師證書資料,且上訴人所陳系爭字號之醫師證書另有其人,爰以106年2月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075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考試院及被上訴人醫事管理系統,查無上訴人請領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之紀錄,係因該等管理系統疏忽登記之違誤。其於79年間確實於高雄鳳山聯和醫院擔任內科小兒科醫師,並持有社團法人高雄縣醫師公會(下稱高雄縣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及會員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醫師公會)會員名冊等書面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其等竟未函詢該任職醫院或調查當時之管理系統,而直接以高雄縣醫師公會函復時間久遠,實難查其真偽云云,逕認查無上訴人所通過醫師考試資格資料而駁回其申請,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發上訴人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78年當時醫師法及「醫事人員檢覈辦法」(已於95年10月23日廢止)規定,醫事人員之檢覈結果由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向被上訴人請領。本件經被上訴人查證及向考試院函詢結果,上訴人僅領有考試院於69年2月21日核發之藥劑生檢覈及格證書,以及被上訴人於69年3月26日核發之藥劑生證書,並無請領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之紀錄。至上訴人所稱其於79年執業於高雄鳳山聯和醫院,並在高雄縣醫師公會登錄一節,經向高雄縣醫師公會查證,該會說明上訴人檢附之會員證書及會員證確屬該會格式,但該會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皆查無上訴人登錄資料,且其所附證件皆影本,加上事隔多年,實難查其真偽;此外,上訴人所提供之台檢醫字第20735號考試及格證書及系爭字號醫師證書,經查皆另有其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補發醫師證書後,分別循該部醫事管理系統及向考試院、高雄縣醫師公會函詢結果,均查無上訴人領有醫師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或在高雄縣醫師公會、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登錄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已詳盡調查之責,仍查無上訴人請領系爭字號醫師證書記錄。另原審以全國醫師公會留存上訴人提供之醫師考試檢覈及格證書字號及醫師證書之系爭字號,分別向考試院、被上訴人查詢,亦確認各該字號之證書核頒對象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持有該等證書之真實性已堪質疑,縱上訴人加入高雄縣醫師公會時,曾提供上開證書資料,仍不能逕行認定該證書即屬合法。又據原審函詢教育部復稱,該部曾於78年間函請駐外單位查證回復,經查馬尼拉中央大學西元1980年醫科畢業生名單中並無姓名謝厚德者,亦無菲國之出境記錄等情,上訴人主張曾就讀馬尼拉中央大學獲得畢業證書,亦難認定。

(二)上訴人曾加入高雄縣醫師公會,領有會員證書、會員證,並對照其提出之教育訓練證明書,上訴人於79年間,確有使用醫師名稱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當可認定。惟依當時醫師法第9條「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執業」之規定,執行業務與加入醫師公會乃互為因果,尚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確有合法醫師資格。另醫師法於91年修正前,雖有醫師檢覈制度,且早期實務運作有僅以證件審查後,即予免試通過者,惟仍須取得檢覈考試及格證明,始能據以申請核頒醫師證書,然經被上訴人及原審分別向考試院查詢結果,既無上訴人通過醫師檢覈考試及格記錄,上訴人主張確曾依法申請核頒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亦屬無稽。又參酌上訴人原持有上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於79年間為檢察官扣押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認定係屬偽造,乃判決諭知沒收,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益可認上訴人確未曾合法取得醫師證書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係於西元1980年至馬尼拉中央大學就讀,於西元1988年畢業,該校西元1980年醫科畢業生名單中,自不會有上訴人之姓名,原判決僅依教育部回函,即否認其確有在該校就讀之事實,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略而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核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㈡原審僅以上訴人原持有之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字號,經查其核頒對象並非上訴人,即認定其於78年間並無經考試檢覈取得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而未調查釐清醫師字號編排、登錄有無誤填或重複登記情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定馬尼拉中央大學學歷獲得教育部承認,且早期醫師檢覈多係經證件審查後即予免試通過,卻又認定上訴人並未經考試院檢覈而取得醫師考試及格證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於79年間係因虛偽開立處方簽,致觸犯偽造文書罪,系爭考試及格證書或醫師證書是否偽造,未經法院判定。而上開刑事案卷已全數銷燬,原審並未能參酌上開案件判決內容,卻僅依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即認定其原持有之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經判定係屬偽造,而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亦有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乃揭櫫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惟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非毫無限制,仍可能存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有賴於依舉證責任解決。就此,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或涉及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之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以原持有之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佚失為由,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發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之授益處分,性質上為課予義務訴訟,且非屬維護公益之訴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其曾合法領有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於申請時提出之高雄縣醫師公會會員證書、會員證、會員名冊等影本資料,經被上訴人詢據高雄縣醫師公會函復上開會員證書、會員證影本確屬該會格式,惟經查尋該會會籍資料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均無上訴人登錄資料,並檢附上訴人留存於全國醫師公會之台檢醫字第20735號考試及格證書、系爭字號醫師證書影本;被上訴人據以函送考試院查復稱該院僅有於69年間核發藥劑生檢覈及格證書予上訴人,查無其醫師檢覈及格請發證書相關紀錄,另被上訴人查詢該部醫事管理系統,上訴人僅於69年間領有該部核發之生字第005893號藥劑生證書,上訴人所舉系爭字號醫師證書另有其人。嗣原審於訴訟中,分別向考試院及被上訴人調取上開台檢醫字第20735號考試及格證書、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之請領登記原始資料查對結果,考試院核頒上開考試及格證書之醫事人員檢覈及格人員,與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之持有人,均非上訴人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又醫師法於91年修正前,雖同法第2條規定,充任醫師,除應醫師考試及格外,得以檢覈方式行之,惟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第1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申請以學歷檢覈醫師資格者,須通過醫師檢覈考試,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後,始能據以申請核發醫師證書。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留存於全國醫師公會之上開考試及格證書、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之真實性,尚難採信為真正,而依上訴人提供之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會員名冊及接受醫學繼續教育訓練等證據資料,縱可認上訴人於79年間有使用醫師名稱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然不能因此逕認其確有合法醫師資格,上訴人既無通過醫師檢覈考試及格,領得考試院核頒考試及格證書,即無從申請核發醫師證書,上訴人主張曾依法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亦難採認為真實,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請求補發系爭字號醫師證書之處分,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不合,原審認定事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事。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已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三)又查,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獲有畢業證書者,依91年修正前醫師法第2條規定,僅是具備參加醫師檢覈考試資格,仍須通過檢覈考試及格,始能充任醫師,而申請發給醫師證書,非單憑國外醫學院畢業證書,即可取得醫師證書,原判決以依調查證據結果,無從認定上訴人曾經合法取得醫師證書,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調查確認上訴人提出「西元1988年」自馬尼拉中央大學醫學院畢業資料是否真正,亦未調閱上訴人7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內容,僅憑教育部函復查證馬尼拉中央大學「西元1980年」醫科畢業生名單中,無姓名謝厚德者,亦無菲國之出境記錄;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經高雄高分院以偽造印文判處罪刑,遽謂上訴人主張確有於馬尼拉中央大學就讀並取得畢業證書,實難認定;暨上訴人原持有之上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庭認定係屬偽造,並判決諭知沒收等節之論斷,縱有未臻妥適者,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