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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6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09號上 訴 人 李榮耀即東盈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自前手彭月順受讓經營苗栗縣○○市○○里○鄰○○路○○○號1、2樓之「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系爭遊戲場),旋於同年月9日申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稱營業級別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核准變更登記,而領有編號「限00000000」之營業級別證,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類)」。而系爭遊戲場因於104年2月13日經警搜索查獲現場涉有賭博情事,將刑事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以系爭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經理)沈志維及員工莊子綾等共9人觸犯聚眾賭博罪判處徒刑;沈志維及莊子綾等其中8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撤銷此部分原判決,改以其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6年9月4日府商工字第106016613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遊戲場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經濟部95年7月4日經商字第0950009526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5年函釋)將系爭管理條例規範之「負責人」,擴大解釋及於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其他店員等從業人員均屬之,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㈡上訴人係獨資經營系爭遊戲場,非法人組織,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故意過失之適用,且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明確記載上訴人與前任負責人均不知情,即屬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況且,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5日簽訂轉讓合約,同年月13日被警方抄檢,斯時尚未完成點交程序,自社會相當性而言,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不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廢照,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其他店員等從業人員均屬之。準此,若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有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涉及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上訴人為系爭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負有法律課予之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經營之義務,該遊戲場之從業人員共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上訴人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向前手彭月順買受系爭遊戲場,當日即正式接手經營,自負有監督、管理該遊戲場人員不得有涉及賭博行為之義務,竟疏未注意防範,致該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經警於同年月13日查獲,即屬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與刑事賭博罪之成立,限於故意犯者,不可一概而論。㈡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即得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經濟部95年函釋及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釋(下稱97年函釋),乃經濟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法令本旨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上訴人為系爭遊戲場登記負責人,自104年2月5日接手經營權及管理權,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應繼受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況上訴人接手後,負有監督及維護系爭遊戲場合法經營之義務,該遊戲場之從業人員在系爭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疏於監督、防範,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遊戲場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實屬有據,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罰法定原則等語,為其論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遊戲場前後負責人對刑案均不知情,且負責人變更時間點在刑案搜索扣押後,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原判決援引該判決為本件法律見解參照,實有不妥。㈡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因買賣受讓系爭遊戲場,同年3月3日始變更負責人登記,警方在同年年2月13日搜索前,上訴人不可能具體盤點人力及移交財物,其主張無故意過失,符合期待可能性。又行政罰法第7條與刑法第13條、第14條就故意過失之定義相同,則原判決為何對「不知情」之涵攝有不同法律效果,即有疑義。㈢系爭遊戲場係上訴人獨資,非法人組織,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故意過失規定,而無同條第2項推定故意過失之適用,原處分及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又被上訴人與警方為行政一體,被上訴人於內部既已知系爭遊戲場有可能被停業及廢止(上訴狀誤繕為撤銷)營業許可,卻仍核准上訴人變更負責人登記,嗣後立即停業且廢止許可,造成前後任負責人之履約爭議,顯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斟酌,應予撤銷。㈣依刑事判決明確記載上訴人不知情,其顯非故意過失而違反行政義務,且對於內部指揮監督亦無過失,原處分逕予廢照,顯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違憲,經濟部95年函釋、97年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予以適用,應予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之營業自由,惟其營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人民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得以法律或視營業自由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而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因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足以產生不利之影響,立法者乃制定系爭管理條例以為管理之依據(系爭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及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地址及面積之登記,且辦理上開營業登記,應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之規定。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則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由此可知,系爭管理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並對於電子遊戲場業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以命令停業、廢止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等登記事項,進行事後之管制,以防止諸如賭博、妨害風化等威脅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違法情事,而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二)承上所論,系爭管理條例管制之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以除去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為管制性之不利益處分,而非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予以非難之行政處罰,自不以受處分人違法有責為必要。則營業級別證上登記之負責人,無論是屬於公司組織之代表人或商業組織之負責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位與管領力,應負起排除現行違法狀態,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法行為之義務,自不以負責人本人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違法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與負責人之指揮監督有無故意過失無涉。準此,凡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涉有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負責人停止營業;如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則應廢止其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向前手彭月順買受系爭遊戲場,於當日接手經營,並於同年月9日提出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核准辦竣商業及營業級別證負責人變更登記,暨系爭遊戲場於104年2月13日經警查獲現場涉有賭博犯行,該遊樂場之經理沈志維及員工莊子綾等共9人經警移送檢察官以賭博罪起訴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以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系爭遊戲場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即無違誤。原判決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以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疏未注意防範,致系爭遊戲場人員涉有賭博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其論斷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方搜索前,尚未具體移交完畢,對本件刑案全不知情,即無故意過失,且系爭遊戲場為獨資商號,非法人組織,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故意過失之適用,經濟部95年函釋、97年函釋擴大解釋系爭管理條例規定之負責人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暨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違憲云云,據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尚難採取。

(四)另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除「應命其停業」外,復規定「並於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係該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為免業者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時,以變更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負責人,作為規避處分之手段,爰增列上開規定」(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以貫徹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依上述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5日接手經營系爭遊戲場,並於同年月9日申請變更商業負責人登記後,始經警於同年月13日查獲該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尚與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應停止受理其負責人變更登記情形有別,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核准系爭遊戲場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亦未牴觸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停止受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規定之規範意旨,上訴人執詞主張基於行政一體,被上訴人於內部既知系爭遊戲場可能遭停業或廢止許可,復核准上訴人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嗣立即為停業及廢止許可,衍生日後前後任負責人之履約爭議,原處分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予斟酌,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