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15號上 訴 人 李孟訓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潘文忠、吳茂昆、姚立德變更為葉俊榮,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大學(下稱學校)○○○○系教授,因學校A生、B生、C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分別向學校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內容為上訴人於101年9月至102年11月間涉有觸摸A生、B生、C生之臀部,並對B生說曖昧的話、以電話或口頭邀約B生單獨吃飯,表示要去B生之校外租屋處,藉以安慰B生為由進而熊抱等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予以解聘。嗣上訴人以學校疑似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相關規定,依性平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經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17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43400號函(下稱104年4月17日函)略以:學校於處理原申請調查案中,調查程序確有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重大瑕疵,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應就原申請調查案重啟調查。旋學校於104年7月1日決議重組調查小組調查後,仍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案經被上訴人104年12月24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74929號函,以重啟調查小組成員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所定專家學者之比例未合為由,請學校重組調查小組補正程序。茲因上訴人於學校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期間,提起申復,經校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會議於104年12月30日作成申復有理由,請學校重啟調查之決議。學校於105年1月4日再次重組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惟情節尚非重大,移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於105年5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0次會議(下稱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認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惟未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解聘,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由學校以105年5月16日○○○字第1050300446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25日臺教人
(三)字第10501136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學校所報解聘上訴人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由學校以105年8月29日○○○字第105030078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之委員成員中,竟包含○○○、○○○、○○○等3名校性平會委員,校性平會多次作出對上訴人極端不利之調查報告,且調查程序中涉及多次程序及實質重大瑕疵,二度被被上訴人全面廢棄調查報告,校性平會更因在104年9月15日議決中自行增加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中所無且申請調查人(即A、B、C)從未於調查程序中指控之「不當追求學生」等語,涉及毀謗上訴人之名譽,實有具體理由認為此3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申請迴避。學校於105年5月4日召開校教評會時,並未提供校教評會成員名單予上訴人,亦未詢問有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迴避事由,未給予上訴人申請該職務有偏頗之虞的5名委員迴避機會,導致校教評會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決議,被上訴人於審核過程中未查此重大瑕疵,嚴重危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有違法及重大瑕疵。㈡本件歷經105年4月12日學校○○○○○系教評會(下稱○○系教評會)、同年4月22日○○學院教評會兩度決議應對上訴人處以停聘1年之處分,其決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惟校教評會並未具體敘明下級教評會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且事證明確之處,逕以自相矛盾之理由及定義不清之標準,推翻○○系教評會和○○學院教評會之決議,其決議顯有重大瑕疵。㈢對上訴人訪談並完成第1次調查報告之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對於本案之人、事、時、地、物非但未加以特定,且並未深入詢問上訴人意見與答辯,亦未給予上訴人提供證據之機會。再者,被上訴人於申訴決定函所附之申訴評議書第7點中,不顧關鍵證人○生未經調查,且無視書面紀錄顯示○生在每一次有會議紀錄的討論中均有參與,僅偏聽A、B、C一面之詞,即認定無調查訪談○生之必要,且上訴人第3次向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申請調查學校違法之程序尚在進行中,被上訴人遽然核准對上訴人之解聘,損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權利,嚴重違背法定程序。㈣縱使認定性騷擾案成立,本案亦不符比例原則。校教評會先前對於○○○○系○○○教師(原為學校○○系教師)與學生發生性關係的案例,僅處以停聘1年之處分,相較於上訴人遭指控涉及之性騷擾行為,情節顯屬較輕,舉重以明輕,對於遭指控涉及性騷擾行為且尚有諸多疑點之上訴人,應處以停聘1年以下之處分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學校經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以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惟未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解聘,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後,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乃符合教師法規之行為。㈡學校於105年1月4日會議決議重組調查小組,由5人組成,其中4位均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員,另一位為律師,符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調查小組之調查期日已通知上訴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校性平會之調查程序已補正。學校104年第2學期【
10 2-004】案調查報告書(此程序為校性平會第3次調查,下稱校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書),就本件調查上訴人涉及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日期、調查小組成員、受訪人、案件說明及緣起、調查依據、證據資料、調查過程及事實認定理由,均記載明確,就上訴人訪談內容及上訴人所提出意見亦有載明採與未採之理由,調查程序上難認有重大瑕疵。㈢上訴人所爭訟者,係針對學校於105年1月4日重組調查小組調查,經校性平會認定、校教評會審議決定,被上訴人予以核准之事。被上訴人因其程序已符合性平法規定,而校性平會就申訴事實之認定(即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惟情節尚非重大),依性平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被上訴人均應準此認定。
學校繼而移請校教評會審議,作成予以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被上訴人自應予以尊重。㈣參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載以,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口頭陳述意見約78分鐘,並經校教評會主席2度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已充分陳述意見完畢。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於本訴所稱之○○○○○、○○○、○○○、○○○及○○○等人員應為迴避之事證,申請迴避係上訴人之權利,如上訴人欲主張申請迴避事由發生於開會前,即應檢附事證提出申請,開會日如未申請,自無從以此謂程序有瑕疵。且被上訴人事後審核學校校教評會審議程序,尚符性平法及相關函釋規定,予以核准,應無違法。㈤依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就系、院教評會所為停聘1年之懲處,並在停聘期限內接受「心理輔導」,認定難謂適法之處置,其具體理由說明略以:「(一)停聘期間。被申請調查人無須到校上課,可察看程度有限,是以,『留校察看』實質效益當有商榷空間。(二)『接受心理輔導』處置難謂適法之處理: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尚屬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惟依據105年3月10日性平會決議:本件性騷擾申訴案非屬單一或偶發事件,係分別由3位學生對於該師涉嫌性騷擾所提出之申請調查,是以,『接受心理輔導』處置難謂適法之處理。(三)依性平會調查結果,本案性騷擾行為確實成立,復審酌被害學生人數為多人,時間長達1年以上,及性騷擾行為屬多樣態(碰觸屁股、強行環抱、意圖邀約吃飯),又被申請調查人之性騷擾行為已嚴重影響學生之學習。準此,就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觀點,停聘處置難謂適法。」亦即校教評會已具明理由,難謂違法。㈥學校對校性平會調查屬實之性騷擾事件,議決解聘並作出法定最低之1年不得為教師之議決,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依103年2月19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校性平會調查小組(000-000案)逐字稿(下稱103年2月19日逐字稿)01、103年2月19日逐字稿02、103年3月11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校性平會調查小組(000-000案)逐字稿04之記載,學校調查時即已知悉○生亦為組員,且調查小組亦就○生對本案情事是否知悉一節詳加詢問,學校調查小組是否訪談○生甚或有無訪談之必要,核屬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權責判斷事項,參性平法第35條規定,亦非被上訴人得以置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略以:㈠學校於105年1月4日會議決議重組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由5人組成,其中4位均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員,另一位為律師,符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校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書,就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理由略以:1.A、B、C3人在G的研究室中與G進行專題研究討論時,因被G碰觸屁股而感到不舒服,也因此影響到該3人的學習。該行為主要發生在申請調查人3年級時,且為同在研究室中同組同學所知悉。雖A曾經向G表示不悅後,G仍再次發生。此一行為及影響與證人D目睹之證詞及證人E和B之家長會談所知之內容一致。故依照經驗法則該情況證據足以認定「A、B、C3人在G的研究室中與G進行專題研究討論時,因被G碰觸屁股而感到不舒服,也因此影響到3人的學習」成立。2.B曾因被G單獨留在G的研究室中,而被G強行環抱(熊抱)而導致驚嚇、不舒服,也因此影響到B的學習。如B所陳述,「G就突然一把把B抱住,B整個措手不及了,而且很驚嚇……G還是緊緊的抱著B,B一直掙脫不了,因為G力道實在太大」在無發出明顯聲響的情況下,研究室外面的同學無從得知當下研究室內的情形。以B之說詞及其他A、B、C、D、E所提供證詞及證據具有高度一致性,B在事後的表現及情緒、行為改變亦相符合,亦為具可信之情境證據。故依照經驗法則該情況證據足以認定G於102年暑假開學後在未經B同意情況下強行抱住B一事成立。3.G曾打手機電話給B,意圖邀約B單獨與G吃飯、到B的個人住處,導致B感到不舒服,也因此影響到B的學習。A、C也在調查時表示,曾在B接到G電話邀約B吃飯時,在B的身邊目睹B接電話的過程及B的情緒行為反應。此一情況也見於B的家長與E的談話中。對G多次打電話給B邀約B吃飯、表示要去B之住處一事,
A、B、C、E說法呈現高度一致性,且B之明顯負面情緒、行為反應亦為A、C在旁邊觀察到,而為一具可信度之情境證據。故依照經驗法則該情況證據足以認定G曾打手機電話給B,意圖邀約B單獨與G吃飯、到B的個人住處,導致B感到不舒服,也因此影響到B的學習。4.G在A、B、C3人於102年12月提出申訴之後,曾對申請調查人及其共同組同學進行探問,其行為具影響及騷擾本質。除A、B、C說詞相同外,證人D亦於調查時有一致之說詞,顯示G有於A、B、C 3人提出調查申請後不久,就有約談A、B、C、D4人之行為,且所稱G約談學生所談論之內容與調查申請書之內容相符。G之行為涉嫌以教師之身分,對其正在授課指導之學生藉勢藉端施壓於學生,且G之約談行為確已造成A、B、C、D等4人的不安、害怕。5.
A、B、C3人對G有明顯的負面情緒反應及躲避行為。依A、B、C於回覆單上均表示G對於渠等之騷擾行為,造成渠等身心飽受煎熬及壓力。縱B有傳送手機簡訊及A、B、C該組有合贈G舒壓按摩棒,當不足以證明G確未對渠等有性騷擾之行為,而3位申請調查人縱使對案情細節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渠等證詞未盡完善,但仍無礙作為認定G有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證據。綜上,本件性騷擾申訴案成立。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尚有議論之空間。本案被申請調查人G行為已違反學校教師聘約有關性平之規定,建議移送校教評會審議等語,上開調查報告書認定上訴人行為已違反學校教師聘約有關性平之規定,建議移送校教評會審議。㈡依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對上訴人解聘決議之具體理由,略載:「……本案經調查小組一致認定,被申請調查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被申請調查人之行為確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8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復衡酌『比例原則』,認定本案未達情節重大,惟本案屬多樣態(觸碰屁股、強行環抱、意圖邀約吃飯),基於教會大學辦學之核心價值,為能積極愛護學生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實有必要解除本校與甲○○教授之聘約關係,故經充分審酌,決議本案符合教師法笫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就A、B、C3案而言,未達情節重大,故依同法第14條笫2項後段之規定報請教育部予以解聘,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等語,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尚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足認原處分並無違誤。㈢上訴人如認校教評會5位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校教評會申請迴避,並應為適當之釋明。然依學校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上訴人於當日自下午出席校教評會口頭陳述意見,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口頭陳述意見約78分鐘,並經校教評會主席2度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已充分陳述意見完畢。未見上訴人提出前開5位委員迴避之申請,交由校教評會為適當之處置,且該次會議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詳予認定,違反教師法14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尚無偏頗之虞。㈣依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就系、院教評會所為停聘1年之懲處,並在停聘期限內接受「心理輔導」,認定難謂適法之處置,依被上訴人98年12月24日台人
(二)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意旨,校教評會係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系、院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其決議並無重大瑕疵。依學校103年2月19日逐字稿-01、103年2月19日逐字稿-02及學校103年3月11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調查小組(000-000)逐字稿-04記載,可知學校調查時即已知悉○生亦為組員,且調查小組亦就○生對本案情事是否知悉一節詳加詢問,學校調查小組是否訪談○生甚或有無訪談之必要,核屬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權責判斷事項,參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予以尊重。㈤另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乃屬「解聘」處分中,期間最短且最輕之處分,足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再者,○○○○系○○○教師與學生間的案件,其個案事實及適用法令,均與本案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難認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如法院可審查教師升等之處分是否有無基礎事實錯誤,舉輕以明重,影響教師身分更鉅之解聘處分,其基礎事實更應受法院職權調查。○生早於A、B、C3人指控上訴人性騷擾最頻繁之時期即大三下學期已加入該專題小組,並確實參與每一次該專題小組與上訴人在研究室之討論,此有會議記錄單可證,且○生與上訴人和A、B、C並無利害衝突,○生顯然為本案中最客觀之證人,其調查上亦無任何困難。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雖稱調查小組對○生就本案情事是否知悉一節已詳加詢問。惟遍查卷內資料,根本未有調查小組詢問○生之相關紀錄,調查小組僅詢問A生、B生、C生有關「○生就本案情事是否知悉」,而3人之陳述明顯反於會議紀錄單之客觀記載,豈能視為對○生是否知悉一事已詳加調查。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未調查關鍵證人○生,更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性騷擾結論之作成顯有重大瑕疵,原審怠於職權調查,率以漏未調查關鍵證人之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涉嫌性騷擾,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核准學校解聘上訴人之原處分,及上訴人所提出的申訴遭到被上訴人駁回之決定不違法,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該當於判決違背法令暨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如行政機關於審查時就基礎事實未為審查判斷,法院自得糾正該不當之判斷,不受判斷餘地之拘束。本件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未依客觀之會議紀錄單,恣意斷定○生為不常出席之學生,為非有調查必要性之證人。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根本未對○生是否應受調查一事作成認定,且原判決就「○生不常出席課程」之基礎事實判斷亦有謬誤,本案當無判斷餘地之適用。㈢原判決所憑校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書,其內容與被上訴人認定調查違法而廢棄之第1次調查報告書,兩者內容高達百分之92的部分雷同,且相異之處多屬枝微末節,應認兩者為具同一性之重複處分。第1次調查報告書受教育部認定具程序重大瑕疵,應予廢棄重新調查。既然第1次調查報告書就上訴人有無性騷擾A、B、C3女一事之認定不具憑信性,則相似度極高之第3次調查報告,應認不具憑信性。原判決雖未否認第1次調查報告書之違法性,卻仍執與第1次調查報告書具同一性之第3次調查報告書認定上訴人對A、B、C3人為性騷擾,屬判決理由矛盾。㈣上訴人與申請調查人之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認為申請調查人A之該等言論係主觀相信證人E之閒聊內容,以學生相信院長的言論,並非全然未經合理調查,又該事實非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之範圍,不會只憑A一面且毫無根據之詞即認定本件性騷擾案件成立,故認定未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法院判決A之行為不構成誹謗之原因,顯非因為認定上訴人有騷擾申請調查人,僅認定A妄言上訴人有其他騷擾案件一事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依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有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及本案有無性騷擾事實等等,均得本於職權自行審認。被上訴人以此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性騷擾申請調查人等一節已經調查屬實,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
七、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查原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成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行為,認為基於對判斷餘地之尊重,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應介入予以導正;並論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逕援引校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書關於本件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理由內容及引述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對上訴人解聘決議之具體理由所載等情,而以學校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認上訴人前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惟未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解聘,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又論述學校以105年5月16日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學校所報解聘上訴人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由學校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而上開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尚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故核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惟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按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詎原判決僅引述上開校教評會之調查報告書及學校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等相關內容,並未就該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予以調查,並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即遽以校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書及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內容為本件判斷基礎,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乃嫌速斷。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生」未能被列為證人加以調查,有新事實、新證據,而須重啟調查等情。惟原判決僅以調查小組業經調查,援引學校103年2月19日逐字稿-01、103年2月19日逐字稿-02及學校103年3月11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調查小組(000-000)逐字稿-04之記載,以學校調查時即已知悉○生亦為組員,且調查小組亦就○生對本案情事是否知悉一節詳加詢問,學校調查小組是否訪談○生甚或有無訪談之必要,核屬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權責判斷事項,參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予以尊重等詞,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惟關於此部分上訴人對其有利之主張,究竟是否屬實,有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職權綜合全案事證予以斟酌、判斷,並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或無須再予調查之理由。詎原判決遽以學校調查小組是否訪談○生或有無訪談之必要,核屬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權責判斷事項,被上訴人應予尊重,即予肯認上訴人此項主張不足採,並未進一步調查或說明此項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及理由,亦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