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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6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25號再審原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亮箴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再審對象與再審事由等事項之說明:

㈠原因事實:

⒈本件再審原告(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

公司」,因公開收購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之股權,並簽訂合併契約,合併後於民國97年2月間辦理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100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以下之費用支出:

⑴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467,434,281元。

⑵利息支出86,377,505元。

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

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大陸地區已繳納之可扣抵稅額)21,554,482元。

⒉再審被告對以上費用支出項目則為以下之核定,並在此核定基礎下,核定再審原告當期應補稅額為89,574,728元。

⑴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2,059,923元(較申報數少455,374,358元)。

⑵利息支出為41,923,833元(較申報數少44,453,672元)。

⑶大陸地區已繳納之可扣抵稅額為16,950,519元(較申報數少4,603,963元)。

⒊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訴,最後針對以

下二項爭點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07年度判字第286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⑴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經剔除之商標權及商譽攤提金額

共計455,374,358元(商標權之攤提年限為6年,本期攤提金額為186,833,333元,商譽之攤提年限為15年,本期攤提金額為268,541,025元)部分。

⑵利息支出項下,被剔除之「因勇德公司為併購舊復盛公

司,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聯合貸款4,528,805,109元(下稱系爭聯貸案)」所生下列費用(合計金額為44,453,672元)。

①本期借款利息15,683,576元。

②聯貸案主辦費28,770,096元。

㈡再審對象及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因此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以下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事由之法律涵攝主張:

⑴所謂「漏未斟酌、卻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再審原告似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第(3)點及第(4)點規定文字。

⑵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對再審原

告仍具有控制能力」等情為真正,而在此事實基礎下,為以下之法律適用。但前開有關「控制能力有無」之事實判斷,必須依循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第(3)點及第(4)點規定為之,原確定判決對此「事實判準」一語帶過或隻字未提,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在此錯誤法律適用基礎下,推導出以下錯誤之法律結論。

A.因此謂「就再審原告當期之『商標權』與『商譽』費用攤提,以『合併後存續之再審原告僅為舊復盛公司股東架構之轉換,舊復盛公司實質上未消滅,並無併購之經濟實質,其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上訴人無併購商譽攤銷之適用』為由,認原事實審判決否准認列,於法無違」云云。

B.復就「再審原告當期利息費用與聯貸案主辦費支出」,以「再審原告屬導管公司」為由,而謂「前開利息及主辦費支出,均係為收購『對再審原告有控制能力之舊復盛公司原經營股東股權』所生者。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故認再審被告將之剔除,於法無違。

②原判決引用本院107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認定有關商譽費用攤提之否准,勿庸依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踐行「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程序。但得適用本院前開決議規範意旨之前提事實為「被併購公司實質上未消滅而無併購經併購經濟實質之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但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則為「被併購公司已因併購歸於消滅」之「有併購實質、而非單純股東結構轉換」案例,應無該決議之適用。從此言之,事實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之補充陳述:

再審原告復自行設定「本案經法院審理,確認原確定判決具備再審事由,全案已跨越再審門檻,進入全面重複審理階段」之前置條件,而於107年8月7日具狀(補充理由狀)就「企業併購商譽產生,是否以具有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之『組合綜效』要件」一節,引用學者鄭丁旺、林蕙真及幸世間之著作,及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相關頁次等文書資料,表明其抽象之法律見解。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請求駁回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㈠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一節,經查再審原告所持各項再審理由,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全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故本案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情事。

三、本院按: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漏未審酌」一節,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將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在此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一節,應認其訴顯無理由,無法跨越再審門檻,應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引為「控制力有無」之判準規範,其規定內容如下:

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之文字為「投資

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2項之文字為「投資

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50%者,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第(1)點:……第(2)點:……第(3)點:

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擯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第(4)點:

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⑵再審原告對前開判準規範之詮釋及其在本案中之適用,則為以下之主張:

①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在法律適用上,並無優先順序,而是相互參考。因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2項但書第(3)點及第(4)點之情形,即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所指「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而指責原確定判決漏未依前開法律解釋為法律之適用。

②承繼前開法律觀點,再審原告再以「舊復盛公司經營

股東對再審原告無控制力」為前提,而主張「本案事實(即有併購實質非單純股東結構轉換)與本院107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設題事實(即被併購公司實質上未消滅而無併購經併購經濟實質之單純股東結構轉換)相比較,其實證特徵不同,該決議不得在本案中適用。

⑶然查:

①再審原告前開判準規範之法律詮釋,並不符合法律解

釋邏輯。實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之規範結構為「符合前段規定要件認有控制力,符合但書要件,則例外認定不具控制力」。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2項之規範結構則為「符合前段規定要件可認不具有控制力,符合但書各點情形者,則例外認具有控制力」。則為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2項但書第(3)點及第(4)點之情形,即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此等法律論述,實在不具說服力。

②就算再審原告自認「判準規範要如此詮釋才正確」,

在其法理論述缺乏邏輯性與明確性之情況下,最多僅屬「法律見解歧異」,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③又再審原告所言「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與本院107

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設題事實不同」一節,亦係建立在再審原告前開主觀意見基礎下,自無從憑此主觀意見,遽行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無法跨越再審門檻,開啟案件之全面重複審理,應予駁回。而再審原告有關「以再審門檻經跨越為前提」之法律論述,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