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28號上 訴 人 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敏清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依蒸餾酒、料理酒、葡萄酒、其他水果酒、葡萄酒類、其他釀造酒類、葡萄酒類等酒類之制式原料及製程向菸酒稅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產品登記,但實際未依其申請事項所列之酒類原料及製造流程,亦未辦理變更登記,即於民國100至102年間產製大統料理米酒等11種酒品,而其中「大統料理米酒」(酒精濃度19.5%,通稱19.5度,容量分600ML及3000ML2種)、「大統米酒頭」(酒精濃度30%,通稱30度,容量600ML)」及「大統高粱酒」(酒精濃度38%,通稱38度,容量分360ML及600ML2種)等5類酒品,原經被上訴人依其申請酒類別,課徵菸酒稅。嗣經被上訴人認該5類酒品均屬於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規定之「其他酒類」,皆應按每公升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上訴人未依規定酒品種類申報繳納菸酒稅,乃分別按其於上開期間產製出廠之各該酒品數量,核定補徵菸酒稅額新臺幣(下同)161,525,940元(下稱本稅處分),並按補徵稅額161,525,940元,處以2倍罰鍰計323,051,88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審104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廢棄原審104年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並撤銷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駁回其餘上訴(上開二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關於本稅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發現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生產之料理米酒與上訴人生產的「大統料理米酒」,成分相同均為米及精製食用酒精,玉米亦為米,而大統料理米酒係向加拿大公司購入玉米為原料製成之食用酒精,再投入配方製成,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僅規範料理米酒之生產流程、酒精濃度及包裝,未規範廠商從原料投入至各階段的加工都必須親力親為,是上訴人生產之大統料理米酒完全符合菸酒稅法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料理米酒生產流程的規定。則本稅處分認定上訴人所生產之「大統料理米酒」非料理米酒,而為其他酒類,並按其他酒類項目稅額核定補稅,顯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立法意旨。又財政部國庫署103年5月1日臺庫酒字第10303412890號函(下稱財政部國庫署103年5月1日函)認定上訴人生產「大統料理米酒」應歸屬其他酒類,逾越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非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更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規定。又上訴人係106年8月11日在臺酒公司所屬門市買了1瓶該公司生產之料理米酒而知悉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對原確定判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生產之「大統料理米酒」,既未加入0.5%以上之鹽,亦非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等製程所產出,自不具備一般料理酒之法定要件,亦不符合料理米酒規定之原料及製程,即非屬料理酒之範疇,且不符合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1至3目規定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之法定要件,自屬同款第5目規定之其他酒類。且大統料理米酒瓶身雖標示成分為米及精製食用酒精,實際上係以食用酒精添加香料所製成。又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於103年4月23日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30253695號函,請財政部國庫署查告系爭各該酒品是否應歸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列之酒類,嗣經財政部國庫署103年5月1日函復系爭酒品應歸類於「其他酒類」,該函係菸酒管理主管機關就個案所作之解釋,被上訴人自得加以援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原審係以:(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觀諸上訴人提示之證物即106年8月11日購買臺酒公司0.6公升紅標料理米酒之統一發票影本、臺酒公司0.6公升紅標料理米酒之瓶身標籤照片、大統料理米酒之瓶身標籤照片、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及加拿大公司生產食用酒精流程圖等,作為主張臺酒公司之料理米酒瓶身標示與大統料理米酒瓶身標示相同,稱被上訴人將大統料理米酒歸類為其他酒類加以課稅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均難謂上訴人有不知該等物證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且縱經斟酌上訴人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事由,自無理由。(二)財政部國庫署103年5月1日函意旨僅係其基於中央政府菸酒管理主管機關地位,就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之文義,解釋「其他酒類」定義,其解釋內容並無逸脫相關法條規定,尚無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及租稅法律主義,被上訴人於審酌上訴人系爭酒品之核課酒類歸屬時,自得予以參酌等語,認上訴人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合,為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提出,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及時提出致不得使用,嗣後始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亦執陳詞,稱米與玉米類似,米酒並非不可以玉米釀造云云,經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所產「大統料理米酒」經核不符合料理米酒規定之原料及製程,亦不具備一般料理酒之法定要件,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規定之其他酒類,而應依同法第8條第5款規定之稅率,課徵菸酒稅等情,而認上訴人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年8月11日購買臺酒公司0.6公升紅標料理米酒之統一發票影本、臺酒公司0.6公升紅標料理米酒之瓶身標籤照片、大統料理米酒之瓶身標籤照片、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及加拿大公司生產食用酒精流程圖,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有不知該等物證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且縱經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
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玉米也是米類之一種,上訴人購入玉米之食用酒精,被上訴人不能因上訴人未實際從事食用酒精階段的生產就認定「大統料理米酒」非料理米酒而是其他酒類,上訴人提出再審理由非如原判決所謂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至其於原審另主張本稅處分違反課稅公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財政部國庫署103年5月1日函以食用酒精添加香料製成者,即應歸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之其他酒類,逾越菸酒稅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等語,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判決以此部分主張為不可取,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