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33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林華慶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
參 加 人 褚貞子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褚貞子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行政申請書,主張其外祖父褚風來為新北市○○區○○○○段○○○○小段2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案經被上訴人查調相關地籍資料,查得系爭土地之臺帳資料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管理:臺灣總督)」,昭和18年3月23日所有權移轉「褚風來」;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番號有二,其一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另一為36年6月3日辦理所有權人為褚風來之保存登記;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十八份坑字第149號)記載光復後民國35年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該申請書辦理申報,惟審查意見欄不符情形記載「民國三二、三、二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光復後土地登記舊簿則以鉛筆記載所有權人「國庫」並註記有「查臺帳褚風來」字樣,且未有登記員蓋章,與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105年2月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2241號函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褚風來」,經該局以105年3月17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439334號函(下稱105年3月17日函)核准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爰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褚風來」,並以105年3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489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中華民國」,嗣改登記為「褚風來」,權利主體完全歧異,亦非名稱之更正,屬於權利人之變更,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被上訴人於參加人提出申請書,應不予受理。詎被上訴人竟在參加人未依據法律規定,提起相關確認權利歸屬之訴訟,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逕予更正,所為處分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98號內涵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自應予撤銷。(二)相關資料均由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加以保管,其形式上是否真正?能否評價為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書之書面證據?是否僅為登記錯誤而非所有權之移轉變動?均非上訴人所能究明得知。從而,在前程序即被上訴人擅為更正登記時,上訴人根本無法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豈能僅以尚未完成總登記,不具有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為由,在尚無任何司法機關審酌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明力,並著有確定判決之前,遽予推翻歷時已逾60餘年之登記事項,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三)被上訴人所為之更正登記,與其86年間所為之處分相異,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參本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參加人及其親屬曾於86年9月24日申請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更正登記為其先祖「褚風來」,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9日以北縣莊地一字第1209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其申請,並經訴願駁回,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駁回。(四)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國庫」,並於76年間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則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即有絕對效力。倘任何人欲爭執本案土地權利歸屬,亦須先訴請法院認定。亦即,被上訴人之更正登記前提,須建立在無權利歸屬爭議之前提,若有人欲爭執本案土地權利歸屬,亦須先訴請法院認定,而非被上訴人牴觸權力分立原則地僭越司法職權,逕自認定權利歸屬而為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所為之更正登記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且應由參加人提起確認權利歸屬之訴訟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管理:臺灣總督)」、昭和18年3月23日移轉與「褚風來」所有,雖大正11年間日據時期登記簿仍記載原所有權人為「國庫」,前揭土地臺帳有關昭和18年3月23日所有權異動移轉予褚風來登記事項並無記載於日據登記簿中,惟查「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以後新發生之不動產權利之設定、移轉等得喪變動,固應從民法之規定,定其效力。則無論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登記,一律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依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其效力,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惟自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因採契據登記制,則任意登記後已無職權可得逕辦變更登記之依據,稅務機關亦無負異動通知之義務,從此以後,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權利所載內容日漸脫節,影響地籍管理至鉅。」,是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3月23日由國庫移轉「褚風來」,雖未於日據土地登記簿辦理移轉登記,但該移轉取得已生其效力,僅係因當時土地權利登記採用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規定之契據登記制度,致生斯時土地登記簿內容與土地臺帳權利異動脫節之情形。(二)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11日38戍府真府綱地甲字第1993號代電經行政院參捌穗四字第4875號代電(下稱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11日代電),准予備查略以:
「凡土地申報時因證件不全未及申請登記之土地逾期無人申請,各縣市一律限本年十二月以前(即38年12月底前),提出足資證明權利之證明文件,並加具保證書,向當地地政機關補行申請登記,逾期決不展延,如仍有無人補報之土地,應即依法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系爭土地於光復後35年10月30日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十八份坑字第149號辦理申報,並無添附任何權利憑證,而登記人員依上開規定於申報書、臺帳、日據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後,於審查意見欄不符情形簽註「民國三二、三、二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顯見已就該國庫申報登記認有不符之情形,惟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卻以鉛筆註記為「國庫」所有,且未有登記員蓋章,並另有鉛筆註記「查台帳褚風來」字樣,顯與「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難謂已完成總登記之程序,具有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反觀褚風來於36年6月3日以第662號申請書辦理之保存登記,其期限符合前揭經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11日代電准予備查規定補行申報之期限,且亦符光復前臺帳記載之土地權利情形,惟登記機關誤將褚風來申辦保存登記記載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內,致生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保留該國庫登記之錯誤情形。(三)參加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屬登記錯誤,應為其祖父褚風來所有,並檢附系爭土地臺帳謄本影本及52年至68年各項稅捐繳納單據等為憑,惟被上訴人仍本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02條規定,再予職權調查,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爰多次函詢各時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上訴人有無褚風來移轉權屬為國有之檔存證明文件,惟均無所獲,另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1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91405號函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協助提供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該分處以104年11月19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43580836號函表示系爭土地95年至10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其他年度無明確資料可稽。(四)為昭慎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光復後登記簿詳加翻閱,以確認是否有類似前揭所述以鉛筆註記之情形,發現該十八份坑段十八份坑小段登記簿登記情形分為三類:一為總登記為私人所有者,所有權部皆係以黑色墨水筆登記相關權屬;二為總登記為國庫者,所有權部第一欄皆以鉛筆註記,其中部分亦同本案有鉛筆「查臺帳000」之註記,且登記員蓋章欄未核章;三為未有臺帳權屬註記者,後續皆於42年或46年刪除第一欄之鉛筆註記,另於第二欄以黑色墨水筆完成囑託登記為國有,研判總登記當時,該小段土地或因多屬林地,倘臺帳記載已移轉為私有者,於相關權利人尚未提出申報前,登記機關暫用鉛筆註記為國庫所有並註記臺帳權屬,以為權宜之管理,故登記員蓋章欄並未核章,類此登記實難謂已完成總登記之程序。另查與系爭土地類似登記情形之十八份坑段十八份坑小段311地號土地,前於88年業以更正登記方式,塗銷原國有之登記,並登記所有權屬為原註記之臺帳權屬,是本案已有類似更正案例。(五)被上訴人既為土地登記資料管理機關,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所保管地籍資料當為真正,足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如無反證證明其屬虛偽造假者,即不能遽然否定其效力。本案已查明光復初期原國庫所有之總登記並未依法完成程序,尚難謂其登記有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及更正後有「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適用,況褚風來確於登記機關有36年完成保存登記之記載,登記機關依法即應予釐正。經被上訴人詳查相關資料後,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將原36年誤植於日據登記簿之所有權人褚風來保存登記更正登記於現行地籍資料,且褚風來日據時期設籍新莊郡新莊街十八分坑字十八分坑七拾伍番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亦具有相當地緣關係。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管理地籍並保障交易安全,不宜因登記錯誤而侵害人民財產權,原處分確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一)就本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而言,該案原告陳德、褚國助、陳萬塗、陳萬水、陳聯慶、陳建坤等6人提起撤銷之訴敗訴,所衍生之既判力為確認效力,確認該案原告陳德、褚國助、陳萬塗、陳萬水、陳聯慶、陳建坤等6人無此請求撤銷之權。既判力僅對該案原告陳德、褚國助、陳萬塗、陳萬水、陳聯慶、陳建坤等6人發生效力(撤銷之訴若勝訴,才會發生撤銷結果之對世效力),本案參加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本案有兩項重要之認定關鍵,其一「受命法官:關於被上訴人適才所提民國32年3月23日部分,是否是指昭和18年登記在土地臺帳上是從國庫移轉到褚風來所有?被上訴人:是。」其二「受命法官:臺灣光復以後,民國36年6月3日當時褚風來有申請保存登記,本來應登記在光復後的謄本上,但被上訴人又誤登記在日據時代的謄本上,才會衍生本件訴訟,是否如此?被上訴人:是。」,而本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僅論述其一「民國32年3月23日(昭和18年)登記在土地臺帳上是從國庫移轉到褚風來所有」部分,而未論述其二,顯然該判決與本案事實釐清過程中爭點不同,也不發生本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之爭點效足以拘束本案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所為本案原處分之更正登記,與其86年間所為之處分,因爭點不同而為相異之處分,亦未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經此,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庭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調閱褚風來之女陳褚罕及其子女86年間申請案之行政卷宗,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司法卷宗,以查明本案參加人是否為該案申請人或原告,及被上訴人先後相異主張之理由及依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二)本案是否為登記錯誤的問題,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發現登記錯誤,得由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查明核准,逕予更正以不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即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而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錯誤之更正應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而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是登記制度之公示原則涉及第三人時才能主張登記之效力,若無涉於第三人,則不能以登記作為權利主張之障礙。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之情形,參見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11日代電,如非私人所有完成總登記者,各縣市即依法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所以本案之爭執重心在於,臺灣光復以後,36年6月3日當時褚風來申請保存登記(即土地總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而該部分之認定,不涉及私權爭執(不是私人間所有權有爭執之私權爭執,本案是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記載所有權移轉,公權力應予肯認或否定之公權利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有無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不是原登記為A,現更正登記為B,而是更正登記之內容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為比對;若更正登記為B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為B相符,將A更正登記為B,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管理:臺灣總督)」、而昭和18年3月23日確實記載所有權移轉與「褚風來」。雖大正11年間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仍記載原所有權人為「國庫」,前揭土地臺帳有關昭和18年3月23日所有權異動移轉予褚風來登記事項並無記載於日據登記簿中;這是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差異,其原因參內政部82年1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52頁、第88頁,是「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以後新發生之不動產權利之設定、移轉等得喪變動,固應從民法之規定,定其效力。則無論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登記,一律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依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其效力,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所以,昭和18年3月23日【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移轉與「褚風來」者,即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而無需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相關登記。但正因為如此,才導致「自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因採契據登記制,則任意登記後已無職權可得逕辦變更登記之依據,稅務機關亦無負異動通知之義務,從此以後,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權利所載內容日漸脫節,影響地籍管理至鉅」,而衍生類似於本案情形之爭執。(四)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3月23日(民國32年)記載於土地臺帳上從國庫「所有權移轉」到褚風來,是否已經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是第一層問題;就此,在昭和年代前的大正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以後,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登記,一律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依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其效力;而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因此昭和18年3月23日雖於土地臺帳上記載所有權移轉,而未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載明,但這第一層問題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褚風來,應無疑義。正因為日本法制是採取「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不動產移轉之效力」與我國民法採取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民法第758條)不同,而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是課徵土地稅捐類似底冊稅的底冊資料,但它確是土地所有權人之納稅義務之根據(土地出售後,原所有權人一定會要求載明於土地臺帳,否則既無土地又要納稅),其重要性遠勝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載明(土地買受後,新所有權人如暫無出售計畫,就不會即時辦理土地登記簿之移轉登記,因為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所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會有記載上之差異,本案情形即是如此,在國家公權力管理制度之貫徹下,就會有依法總登記的設計,這是第二層的問題。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政府限於38年12月底前完成,36年6月3日褚風來有申請保存登記(即於政府要求之期限內辦理土地總登記),本來應登記在光復後的謄本上,但被上訴人又誤登記在日據時代的謄本上(當時保存登記之記載「所有者:褚風來」);倘若這個記載是記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褚風來就完成總登記而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五)正因為受理36年6月3日褚風來有申請保存登記,登記載體之錯誤(應登記在光復後的登記簿上,但誤登記在日據時代的登記簿上);所以光復後我國土地登記簿仍存在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移轉與褚風來),而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並無相關登記之差異。所以,被上訴人查陳: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民國35年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十八份坑字第149號辦理申報,並無添附任何權利憑證,而登記人員於審查意見欄不符情形簽註「民國三二、三、二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而補正經過欄卻加條戳「照登記簿審定」但無承辦人員核章,顯然認為照登記簿審定仍有疑義。其後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卻以鉛筆註記為「國庫」所有,且未有登記員蓋章,並另有鉛筆註記「查台帳褚風來」字樣,足見登記為國庫者是有疑義的。經查上揭第一層問題,足以確認昭和18年3月23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褚風來,應無疑義。現在要處理的是36年6月3日褚風來有申請保存登記,登記載體之錯誤(應登記在光復後的登記簿上,但誤登記在日據時代的登記簿上),故光復後的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查證是否尚有關於系爭土地權源資料可資參酌,亦同樣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詢,均經函復無其他資料可資提供;堪見被上訴人已盡職權調查,而本案登記事項(國庫為所有權人)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昭和18年3月23日記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之內容不符,為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而予以更正登記實屬於法有據。(六)查本案實質的爭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昭和18年3月23日記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是否發生系爭土地之移轉效力?若是,則更正登記之內容(所有權人應為褚風來)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相符,將中華民國(國庫)之登記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褚風來,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本案是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機關應予肯認或否定之公法上爭執(爭執於登記國庫是否有據),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自不能以登記為國庫,而主張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絕對效力;本案是行政事務土地登記處理之錯誤,而不是國庫立於私法法律關係,與所有權人褚風來或其子孫有私權爭執;本案爭執是:主張權利之人「爭執於現有登記是錯誤的」,而登記名義人執「登記有絕對效力,要否定登記效力要透過司法訴訟」,問題在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是現存登記之內容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為比對,而發現有無錯誤,如有錯誤則予以更正,自不能以登記有絕對效力作為抗辯事由。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先前申請案件(褚風來之女陳褚罕及其子女86年間申請案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案件)之原始資料,包含訴願、再訴願之卷宗,以明被上訴人先後所為相異主張之理由及依據,並據以暸解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原判決對此均未說明及查證,即謂無調閱之必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既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國庫」,並於76年間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則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即有絕對效力。原判決僅單憑被上訴人答辯之內容,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即遽認定「褚風來於36年6月3日以第662號申請書辦理保存登記時,係因登記機關誤將之記載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內」,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況原判決如何得出褚風來於36年6月3日以第662號申請書辦理保存登記時,係因登記機關誤將之記載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內,完全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所為之更正登記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且依實務見解「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難再有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應由參加人提起確認權利歸屬之訴訟」,原判決竟逕認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昭和18年3月23日記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發生系爭土地之移轉效力,乃訴外裁判,且違反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而有判決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所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得由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查明核准,逕予更正者,以不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著有判例,並有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分別規定(歷經多次修正,迄100年6月24日修正,內容均未變更):「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可資參照。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又遺漏或錯誤之更正應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管理:臺灣總督)」、昭和18年3月23日移轉與「褚風來」所有,雖大正11年間日據時期登記簿仍記載原所有權人為「國庫」,前揭土地臺帳有關昭和18年3月23日所有權異動移轉予褚風來登記事項並無記載於日據登記簿中,惟在昭和年代前的大正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以後,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登記,一律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依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其效力;而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因此昭和18年3月23日雖於土地臺帳上記載所有權移轉,而未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載明,但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褚風來,應無疑義。另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民國35年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十八份坑字第149號辦理申報,並無添附任何權利憑證,而登記人員於審查意見欄不符情形簽註「民國三二、三、二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而補正經過欄卻加條戳「照登記簿審定」但無承辦人員核章,顯然認為照登記簿審定仍有疑義。其後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卻以鉛筆註記為「國庫」所有,且未有登記員蓋章,並另有鉛筆註記「查台帳褚風來」字樣,足見登記為國庫者是有疑義。查本案實質的爭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昭和18年3月23日記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是否發生系爭土地之移轉效力?若是,則更正登記之內容(所有權人應為褚風來)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相符,將中華民國(國庫)之登記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褚風來,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本案是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機關應予肯認或否定之公法上爭執(爭執於登記國庫是否有據),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自不能以登記為國庫,而主張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絕對效力,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查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固可認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管理:臺灣總督)」、昭和18年3月23日移轉與「褚風來」所有,雖大正11年間日據時期登記簿仍記載原所有權人為「國庫」,前揭土地臺帳有關昭和18年3月23日所有權異動移轉予褚風來登記事項並無記載於日據登記簿中,惟在昭和年代前的大正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以後,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登記,一律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依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其效力;而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因此昭和18年3月23日雖於土地臺帳上記載所有權移轉,而未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載明,但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褚風來。然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陳德等(褚風來之女陳褚罕之夫及陳褚罕之子等)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即被上訴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乙案判決(事實與本件相同,惟本件乃陳褚罕之女褚貞子即本件參加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復再就同一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褚風來獲准)所認,陳褚罕分別於67年6月19日、67年7月11日持土地臺帳謄本等相關證件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權人為國庫,非「褚風來」所有,爰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於76年6月17日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國庫」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本件迄至原處分前,仍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94年1月26日改為上訴人)等情,此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現既經被上訴人於76年間認定系爭土地無法證明為褚風來所有,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姑不論該認定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是否正確,惟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自有絕對效力,且若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揆諸前述,參加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更正為其外祖父褚風來所有,即屬私權爭執,並有違登記同一性,自應循司法機關確認其私權歸屬以濟之,遽被上訴人竟准予更正,並經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顯有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本件並無違登記同一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