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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7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41號上 訴 人 黃天一(原名黃聰亮)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張新仁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之專任教授,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借調到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擔任校長。因於擔任南榮科大校長期間,涉及販賣偽造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下稱英培爾大學)學位,虛設國際期刊網站、架設亞太發展研究院供教師升等時補足不實經歷,提供論文協助教師升等或詐領學術著作獎助金,行使偽造之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參加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校長遴選,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偽造英培爾大學各式學、碩、博士學位,偽造成績單、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等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第14309號),並以105年9月6日南檢文愛105偵8219字第55426號函檢送起訴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召開之105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調查及證據清單中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教師法等規定,重創學術倫理、教師升等制度,被上訴人為師資培育學校,專任教師更應符合教師法第17條有關教師「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應以身為師資培育教師之學術道德標準衡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通過上訴人解聘案,以105年9月30日北教大人字第10502101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同日報經教育部105年12月23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80697號函核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教師是否符合解聘要件,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認定。被上訴人105年5月17日修正通過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下稱聘任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事宜」之規定,無法源依據,亦逾越教師法及大學法之授權範圍。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可知,檢察官起訴後,必須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解聘,且該法第14條第1項並無檢察官起訴即得解聘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亦非「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聘任升等辦法之上開規定內容,增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無之條件,使教師更受不利益限制,為無效。被上訴人以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定上訴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欲排除之適用類型,及第2項限縮所得裁量範圍,藉由第1項第13款概括條款偷渡成為裁量之標的及範圍,依此所為之原處分,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顯然違法,而程序上未經系所院教評會,亦有瑕疵。又師資培育教師之學術道德標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意義為何難以理解且受規範者無法預見,復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內涵為判斷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及禁止恣意原則。

㈡、上訴人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在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為無罪推定,又檢察機關非該款所稱「有關機關」,檢察官起訴書更非「查證屬實」,檢察官起訴後尚須法院以嚴格證明法則及交互詰問方式加以檢視,以排除不法取得證據,為正確之判決,否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將形同具文,被上訴人以檢察官之起訴書,認定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於法不合,亦與事實不符,而教師付費就讀英培爾大學,事後順利取得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不應強套為升等能否通過之原因,升等審查須經三級三審,上訴人亦從未加以影響。況英培爾大學係南榮科大正式簽約之合作學校,若教師有意願就讀該大學博士學位,扣除繳交之學費、博士及期刊論文製作費用後,縱有餘款,亦為南榮科大之合法利益,非不法利益,所有盈餘用於學校之委外招生與非法定可支出項目,並非上訴人個人所得。上訴人於經檢察官停止羈押後,積極向國外學校要求提供有利證明,英培爾大學確實為哥斯大黎加合法立案大學、聯合國國際文教組織名冊有英培爾大學資料、教育部亦承認英培爾大學,該大學確實授權南榮科大招生,亦認證所有學歷文件為其所發,繳費就讀英培爾大學學生亦有名冊可證。且起訴書所稱國際期刊為真正,並非虛假,就此等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檢察官未予調查,已有違誤,起訴書所引證人證詞,係經過取捨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教評會105年9月20日先以相同事由及證據,決議通過停聘處分,期間自105年9月9月起至判決確定止,該停聘處分即可達到目的,且較符合比例原則,對上訴人權益損害較少。又被上訴人依同一事證為解聘處分,認定情節重大,使上訴人永不得為教師,嚴重侵害上訴人工作權,而如何判斷情節重大之標準,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因校務行政之行為遭誣陷,被上訴人未詳細討論,不顧上訴人在押,執意召開教評會,未給予親自陳述意見機會,未給予上訴人提供有利證據之合理時間,未為任何實質調查,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未一併注意有利當事人事項,又105年9月20日教評會並未決議一定期間不得再聘上訴人,被上訴人105年9月30日報請教育部核准之函文稱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足見原處分有嚴重瑕疵,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借調任職南榮科大校長期間,於105年5月經媒體刊載涉嫌販賣假學歷,提前於105年7月辭去校長職務,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召開之105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會,審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扣押理由之各項情節,決議擬對上訴人停聘,嗣接獲臺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於105年9月20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斟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當事人及證人陳述,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且情節重大,決議解聘,而在之前,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一併注意有利不利事項,程序上無違誤,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也於105年9月20日校教評會親自到場表示意見。檢察官的起訴書,已包含上訴人之供述、同為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證詞,105年9月20日當日上訴人所提南榮科大與英培爾大學英文合約等書面資料,不足以證實起訴書之事實不存在,更何況犯罪事實存在與否,與本件解聘之構成事實並非完全一致。

㈡、依被上訴人聘任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經由校教評會決議,於認定符合法定要件時予以停聘或解聘,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只要教師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可經由教評會解聘,且情節重大者,可不決議回聘年限而不再聘任,至教評會決議層級,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學校本於大學自治精神,有關自治規章規定在一定條件下,逕由校教評會決議,自無不可,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事實上,被上訴人並不是以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作成解聘處分,係認定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且情節重大。又教師行為或職業倫常,乃至有關法律上行為之義務,在一定程度或範圍,非不能預見,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非限於法院之有罪判決確定,包括檢察機關及其他行政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尤其檢察機關擁有強大國家資源,就發現事實能力遠大於其他行政主管機關,其就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查證屬實而予起訴時,更可作為被上訴人解聘決定之參考依據。被上訴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於綜合審酌上訴人意見、檢察官聲請扣押理由、起訴書所載偵查蒐集之證據資料後,認定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無程序或實體違法,妥當且未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由大學自治精神而言,是在法律未禁止之範圍內享有大學自治,不是法律有規定的事項才能享有大學自治,但大學自治衍生的自治事項,當然不能違反法律規定。由大學法第19、

20、14條等規定綜合觀察,被上訴人聘任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本文部分規定「應經系所教評會決議、提送院校教評會審議」,是大學自治精神的展現,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而但書部分,程序上就特定情況規定「逕由校教評會審議」,也是大學自治一環,大學法第20條只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未敘明一定要有類似司法程序之審級制度,逕由校教評會審議,也符合該規定,這是大學內部程序的選擇空間,至實體事項,本質上仍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範圍,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被上訴人聘任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或「經一審判決有罪」,對一般人之理解及預見均無困難,而關於「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用語,不是聘任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的明確性發生問題,至「情節重大」用語,這是情況嚴重性的判斷,就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校教評會審議來認定,其規範明確性當無疑義。

㈢、大學法第20條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目的就在禁止恣意,本案情節是「上訴人販賣假學位獲取不正利益、偽造學位證書、提供假期刊論文予教師詐領學術著作獎助金、明示或暗示外審委員就特定教師升等審查給予通過或不通過,甚至利用職權隨意更換外審委員等違法行為,致重創教師升等之公正性,嚴重影響校譽」,被上訴人考量上情,並綜合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刑事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詞,經上訴人於校教評會提出書面資料、到場陳述意見,再由校教評會審議為解聘原因之認定。上訴人之本件違法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給予解聘處分是妥適、適當必要,無損比例原則。另在表示意見程序上,上訴人除於教評會前,已委託律師轉送其意見,當日亦親自到現場表示意見,又校教評會透過合議制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如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事實、未遵守一般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不能因為教評會未採信上訴人主張,即認為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有利或不利事項未一併注意等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除指摘原處分違誤外,另以:

㈠、聘任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源依據、逾越教師法、大學法第19條授權範圍,為無效,原判決認為該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適用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而縱該規定有效,被上訴人於涵攝過程亦顯然錯誤,本件僅檢察官起訴,未經一審判決有罪,不符該但書規定之要件,原處分及其程序,已違反該規定,具法律概念涵攝事實錯誤、判斷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亦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中「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排除檢調警等機關,起訴書更非查證屬實,原判決認為所稱有關機關包括檢調警等機關,有判決不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未詳查起訴書所載事實,遽認起訴書屬查證屬實範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恣意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未一併注意當事人有利事項,原判決認為未違反,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7、8、9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適用大學法第20條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就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未充分調查,復未曾函調刑事卷宗資料、未曾傳訊相關證人,原判決之未調查審酌,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的判斷:

㈠、大學自治為受憲法上學術自由保障之制度性保障,惟仍受國家依法律之監督。教師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乃教師聘任後,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條件之一,是不是符合該條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自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的問題。是以,行政機關就此事實認定之結果,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至條文所謂相關法令,包括刑事法規及其他與師道相關之行政法規;所謂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雖不以法院判決確定為限,尚包括檢察機關及主管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惟由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乃對教師工作權之限制或剝奪,所稱查證屬實,其證明程度應以高度蓋然性而幾近於確實為準,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規定,以檢察官起訴為據之情形,不能徒以書面之起訴書為憑,仍須檢視偵查結果所蒐集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與正確掌握,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的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於擔任南榮科大校長期間,涉及販賣偽造學位、虛設國際期刊網站、提供論文協助教師升等或詐領學術著作獎助金、行使偽造碩士學位證書參加他校校長遴選、偽造成績單、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等行為,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而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經教評會審議以該等行為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教師法等規定,重創學術倫理、教師升等制度,以培育師資之學術道德標準衡酌,更應符合教師法第17條有關教師之義務,認定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通過解聘等情(見原處分卷第527-535頁),雖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而,本件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要件,即上訴人是否有前述所稱販賣偽造學位等行為,被上訴人只是以書面之檢察官起訴書內容為憑,本件全卷未見上訴人坦白承認其違反相關法令行為之陳述、未見足以認定上訴人違反相關法令行為之證人陳述或如起訴書內容提及之所謂虛偽資料,復未見原審調取相關刑事案卷,以查明檢視刑案所蒐集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原判決遽以校教評會決議內容為本件判斷基礎,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尚嫌速斷,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