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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5號上 訴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湯憲金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薛讚添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2至94年期間辦理,如附表所示1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實際代表人湯憲金執行系爭採購案業務,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12採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9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另附表編號1-3採購案,經上開刑事判決以法定刑為罰金,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免訴判決。被上訴人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下稱103年5月9日函)通知交通部,交通部以103年5月14日交稽字第1037001617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3年5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後,審認上訴人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92號函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計新臺幣(下同)477萬6,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602號函維持原決定(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不服提起申訴,於工程會以105年6月1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104年4月23日押標金之追繳,已罹5年請求權時效,此時效之起算,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至可合理期待之判斷,應採主客觀混合說,非單以行政機關立場或角度認定。本案所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96年9月27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斯時即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況且,在此之前,95年3、4月間,臺北地檢偵辦瀝青工程弊案,察覺廠商與公務員間涉嫌賄賂、偷工減料情事,即大範圍搜索被上訴人及其他行政機關;95年6月間,上訴人因涉嫌圍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6月12日,臺北地檢更對外發佈新聞稿,具體說明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經媒體大幅報導,96年1月間並對湯憲金及上訴人公司經理林瑞益提起公訴,96年9月27日追加起訴。此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涉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自可合理期待其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被上訴人長達8年未採取任何行政行為,難謂無過失。另自96年3月28日起,被上訴人不斷受臺北地檢、臺北地院函請協助關於涉及政府採購法案之調查及提供資料,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於98年12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調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高敬祥復因前開刑事案件涉訟,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被上訴人以行政調查權不如刑事偵查權,顯屬無稽。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早於95年7月13日,即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湯憲金涉嫌招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出國旅遊,足證被上訴人內部早已知悉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法等嫌疑,並以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下稱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向臺北地檢告發上訴人公司及第三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有投標異常關聯涉嫌圍標,敘明其認為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等語;另被上訴人前政風室主任林春福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中,曾證稱「廠商疑似圍標是我們自己發現的,所有進行的調查動作,都用密簽方式向首長報告,報告內容與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差不多」等語;依被上訴人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下稱反映報告表),被上訴人是在清查比對分析上訴人歷年招標案件,研判上訴人涉嫌圍標,並認為上訴人與上泰、冠得公司間,有投標之異常關聯。被上訴人內部已進行詳細調查程序,經密簽呈核,認定圍標,最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以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顯見95年間,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人等廠商於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其於審計部103年5月發文要求,才作出原處分,有行政怠惰之嫌。被上訴人在異議處理、申訴審議判斷過程,消極隱瞞、故意不提出反映報告表,審理中刻意否認反映報告表之存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致資訊不對等。

㈢、本件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最早於95年7月18日密簽時,最遲於96年9月27日檢察官追加起訴公布時,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等語,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96年10月至104年4月23日作成原處分前,被上訴人未曾收受前揭刑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縱行政機關因其他因素可能間接知悉廠商可能涉嫌共同圍標,基於避免行政恣意侵害人民權利,造成人民無端困擾之弊端,我國行政機關多採保守態度,通常待司法機關判決,且確實知悉或收受司法機關判決內容,方開始為相關行政程序,否則如何確認行為人、涉案程度、範圍、工程名稱、金額等追繳押標金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所提95-97年間各報章媒體報導內容,係關於賄賂、驗收階段放水問題,與共同圍標問題不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所負責之公司涉嫌圍標,臺北地檢係95年6月12日對外發佈新聞稿,僅刊載於法務部所屬機關電子公佈欄,未付與被上訴人相關資料。至臺北地檢及臺北地院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大多向被上訴人調閱文件資料,而人事單位審核是否給予涉訟補助,僅須形式審查,不須深入探究涉訟原因,係審查申請涉訟補助之同仁是否係因「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而涉訟,其申請文件內容並非重點,況同仁所涉嫌是有無收受賄賂、有無於驗收放水問題,而非上訴人有無圍標事實,則上訴人主張96年9月27日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無可採。

㈡、95年間,被上訴人政風室懷疑上訴人與上泰、冠得公司涉嫌圍標,但被上訴人並無調查權限,故向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陳報,被上訴人不可能在事實尚未明確情形下逕為處分,而上級機關政風室將相關資料函送臺北市調處後,被上訴人對於該案件進度,即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政風室雖懷疑上訴人有圍標情事,受限於行政調查權限及圍標罪本質上之秘密性,確實無從在法院刑事判決前,出於單純懷疑即逕為追繳押標金處分,否則當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如何得以積極證明該違法行為,自不得以「單純懷疑」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之時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確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為上訴人不爭執,且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上訴人因此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計477萬6,000元,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㈡、原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

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追繳押標金的公法上請求權

,應自「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起算。原處分已載明依據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函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文辦理等語,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知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函之前,已知悉上訴人涉及圍標,且可合理期待其得據以行使追繳押標金正確範圍及數額之事,因此,104年4月23日之原處分,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縱認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於99年8月6日宣判,已公告周知,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可得知悉上訴人參與圍標,而得據以追繳押標金,以99年8月6日宣判日起算,亦未逾5年時效期間。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9月27日前,已知悉上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然查:

①、上訴人所稱96年9月27日之追加起訴案,係臺北市調處移送

臺北地檢偵辦,被上訴人並非移送機關,該案之刑事被告,並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衡情追加起訴書毋須送達予非移送機關亦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復參酌被上訴人與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可知,該案審理時曾向臺北地檢函詢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有無送達被上訴人,經臺北地檢105年4月21日北檢玉出96偵1323號函覆「經檢視全卷並未發現來文所詢送達證書」,被上訴人所稱未收受追加起訴書或相同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應屬非虛。另檢察官雖以湯憲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嫌,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將上訴人提起公訴,惟上訴人是否涉嫌犯罪,仍待法院審理確認,且圍標決議係行為人私下進行,原為招標機關所不知,倘招標機關僅知悉廠商涉嫌上開罪名,然具體事證猶有未明,尚難期待招標機關不顧廠商權益,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證據,逕認已屬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犯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

②、上訴人所提95年3月22日、23日及95年6月13日自由時報電子

報焦點新聞、95年8月24日聯合報網路新聞、97年1月3日自由時報及97年2月28日聯合報網路新聞,該等內容係有關是否偷工減料、賄賂或接受賄賂、驗收放水等問題,與圍標問題不同,二者所犯法條不同、構成要件互異。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能對外公開具體案情及相關事證,尚難僅因上開報章媒體報導及被上訴人機關曾遭搜索,逕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違法,而涉有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而臺北地檢95年6月12日電子新聞稿固刊載湯憲金係上訴人、上泰公司、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等語,惟未刊載湯憲金係以何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訴人所涉非法圍標之具體採購案為何,尚難期待被上訴人因此知悉或可得知悉上訴人涉犯系爭採購案之圍標情事。又臺北地檢、臺北地院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調查,多係請被上訴人配合調閱資料,如工程合約、竣工圖、驗收紀錄、估驗計價單、再生瀝青使用噸數資料、道路瀝青厚度檢測查驗表、決標紀錄、結算書等文件,衡情被上訴人尚無從因此可得知悉上訴人圍標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員工高敬祥申請涉訟補助,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13條規定,行政機關審核是否給予補助時,僅須形式審查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且由高敬祥96年9月13日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書面報告內容可知,高敬祥申請書未敘及圍標案件之相關內容,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上訴人涉及圍標。

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內容,足

見該政風室對上訴人所涉採購案之具體名稱、幾家公司參與圍標、幾項工程圍標等情,尚未經由其行政調查而完全得以知悉,以致須將其行政調查蒐集之資料,函送檢調機關,建請續為調查。況比對該函提及的工程與系爭採購案之12項工程,僅「台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曾為該函提及,系爭採購案之其餘11項工程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發現有何涉犯圍標情事,益徵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行政調查結果,尚未能期待有正確結果,其調查之深度、廣度及正確度,遠不及刑事偵查調查之結果,此外,無證據證明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曾送達被上訴人,是以,自無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僅依該函調查內容即得知悉上訴人圍標情事而受偵查及審判。此外,依反映報告表內容,及林春福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政風室人員縱逐步核對所有採購案,仍囿於行政調查權限,無法查得上訴人涉案程度、範圍及件數等重要情節,僅能簽報上級機關處理,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之調查內容,尚且非屬正確,則反映報告表之正確度,更無足以與嗣後刑事偵查結果相提併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依反映報告表、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即可合理期待追繳押標金,顯屬其一己之見,並無可採。

㈢、本件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無論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文之103年5月15日,或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99年8月6日判決宣示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作成之原處分,均未逾5年時效等語,為其判斷基礎,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在本件審理中,上訴人曾聲請函調關於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的內部簽稿資料,但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故意不提出,在上訴人堅持下,經原審法院調得反映報告表,依該反映報告表,本件乃被上訴人主動發覺圍標、告發,依行政訴訟法第135、165條規定,得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知悉上訴人涉及圍標、採購文件有異常關聯,斯時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165條協力義務規定,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故意不提出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未為任何理由之說明,逕認原處分未逾5年時效,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可合理期待之判斷,應採主客觀混合說,權利人主觀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障礙,不是法律上障礙,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且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時,是指行政機關知悉廠商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原判決未論及此,逕認合理期待追繳時點為103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接獲審計部函文或刑事判決宣判時,不當解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律違法,判決理由亦違背經驗法則且矛盾。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被上訴人與臺北地檢、臺北地院、法務部調查局間的公文來往,各大新聞媒體報導等事證,被上訴人最遲於96年9月27日前,已知悉上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得追繳押標金,原判決違背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見解,適用法律不當。況被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8日主動函詢臺北地檢相關刑事案件偵查進度,被上訴人承辦人陳家邦於95年8月23日到臺北地檢作證,足見95年間,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涉嫌圍標,所稱103年5月15日始知悉,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強將事證拆開觀察,違背向來的實務見解(我國行政法院向來認為,依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全部卷證,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於96年9月27日追加起訴書公布時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如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採權利人主觀判斷基準說,判決理由實違背經驗法則、互相矛盾,有重大違法,亦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當限縮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㈣、被上訴人告發後,未立即追繳押標金,拖延至收到審計部函文才作出原處分,顯然行政怠惰,原判決容許行政機關主張以接獲審計部函文或以刑事判決時點,作為時效起算點,已使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成為具文,並架空該規定。

又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日前認定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且該事件之原處分有罹於5年時效之情,而廢棄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可證明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背生活經驗法則,有廢棄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有義務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司法機關密切聯繫暸解訴訟情況,被上訴人稱於103年5月15日始知悉上訴人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顯然違反該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未論及此,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準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時點,並據以判斷上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果事實的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是否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乙節,原判決已依兩造主張,參據卷附各相關證據資料,論明「上訴人所涉圍標刑事案件,係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偵辦,並於9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非被上訴人移送偵辦,被上訴人係103年5月15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上開函,始知悉上訴人涉及圍標,經臺北地院判刑,而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為追繳,故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未逾5年時效期間,又縱認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於99年8月6日宣判後,即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查知系爭圍標犯行而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被上訴人104年4月23日為原處分,亦未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開關於消滅時效起算點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以及上訴人所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各報章媒體之報導、臺北地檢新聞稿、臺北地檢與臺北地院之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調查、被上訴人員工高敬祥之申請涉訟輔助、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及反映報告表,均無從使被上訴人由該等資料記載得知上訴人確實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圍標情事,而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自斯時向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等情,已逐一指駁、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與證據法則無違,未違背前述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解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不當限縮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適用法律違法,且判決理由違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矛盾等語,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核無足採。

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同法第135條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即所稱之證據妨礙,其中所謂滅失,是指證據本體失其存在;所謂隱匿,是指隱置、藏匿證據,使其不易發現;所謂致礙難使用,則係凡以滅失及隱匿以外方法,使證據喪失其效用之行為均屬之。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聲請調取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的內部簽稿資料,嗣原審於106年3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調,經該局以106年4月5日路政一字第1060040450號函檢送(見原審卷第309、409、425頁),而關於被上訴人政風室之密簽即反映報告表,則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月19日傳真予原審法院(見106年4月19日15:50傳真之反映報告表,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106年4月5日函檢送資料內),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因此先後於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26日聲請閱卷,原審更依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代理人之請求,將反映報告表影本郵寄予該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27、455、457、458頁)。足見,於本事件而言,該反映報告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並沒有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難以認為有何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即無可採,而原判決亦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之說明,上訴意旨以此指稱原判決理由不備,尚無足取。

㈣、又追繳押標金之是否可以合理期待為之,是依個案具體審認,因此,不同的行政機關,乃至不同的採購案,關於押標金的追繳,應自何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本來就存在個案的差異性,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與本件或為不同採購案、或為不同行政機關之他案行政法院判決,對押標金追繳之時效起算日的認定看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可取。另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此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行為時「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司法機關密切聯繫暸解訴訟情況,此於上訴審提出的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從審究。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1